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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民法

第六章民事法律制度

教案

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员了解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正确区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理解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的基本含义及要求,了解公民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初步具备解决简单民事问题的能力。

主要内容: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民事主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节民事权利

第五节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教学重点:

一、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二、民事权利

教学时间:

6课时

▲第六章民事法律制度

同学们,今天我们来学习第六章的内容:

民事法律制度。

这一章共五节:

▲第一节民法概述

▲第二节民事主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节民事权利

▲第五节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第一节民法概述

●图片:

民法封面

●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4次会议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图片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现在为世界上各国共同使用。

那么什么是民法呢?

据考证,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

罗马法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权力属性,而将法律划分为:

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

前者具有权力属性,属公法;后者不具有权力属性,属私法。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逐渐用“民法”一词来表述以往所说的“市民法”。

英语的表述为:

Civillaw。

在我国的古代法制中,一直沿用“诸法合一”的体制,直至清朝末年,图强变法,才开始草拟“民律”。

20年代末,民国政府制定了民法典,正式沿用了民法这一名称。

现阶段,我国通用的民法概念是:

●图片:

法人公民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民法是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的调整对象,在下一个问题中解释)。

在理解民法概念的时候,还要注意区别以下概念: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法理体系所编纂的成文的民法法典。

实质民法是指包含了调整一切民事关系的成文的民法法典、民法性法律、法规和判例法,以及不成文的习惯法规范等构成的民法法律规范体系。

2、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是指一切以民事方法规范民事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民法是指除商(事)法、劳动法等以外的民法。

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的区分,有利于明确和划清民法与商(事)法等的适用。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普通民法是指在法律适用上不作特别限制,普遍适用于全国,适用于一般人,适用于一般事项的民法典和民法性法律。

特别民法是指在法律适用上作某种特别限制,仅适用于特别区域,适用于特殊阶层的人,适用于特别事项的民法性法律。

4、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学是研究民法部门及其诸多法律制度的理论,以及该理论的产生、发展规律和实际应用的部门法学学科。

以下,我们通过学习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理解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为社会关系。

每一具体的法律部门都以一定范畴的社会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无论私有制为主导的社会还是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都概括为民事社会关系。

民事社会关系包括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图片:

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但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即纵向的财产关系,它不属于民法调整之列,主要由行政法、经济法来调整;另一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

●图片:

母子父子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人格权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本身所固有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身份权关系是指基于权利主体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关系,如因血缘、婚姻等身份而产生的扶养权、赡养权、监护权;因作者、发明者的身份而产生的署名权、发表权等。

人身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身权利,虽然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但与财产关系紧密相关,往往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国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着一定的人身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普遍适用于该法律调整范畴的基准性法律规范。

这种原则性法律规范既是能引导出相应法律规范的依据,又是法律推理、法律推定所依赖的前提。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法律的特征和法律属性本质的,居于主导其他原则和法律制度地位的原则性法律规范。

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

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

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以及部门法。

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民事关系不可能及时地在民事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依靠国家政策来配合法律发挥作用。

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

▲(五)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

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即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不允许违反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不允许有恃强凌弱、坑蒙拐骗、搞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扰乱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练习题:

▲1、何某欲买房,张某欲卖房,两人协商过程中,张某坚持房价为一万元,何某坚持八千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日,何某见张某体弱无力,迫使张某在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

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A)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2、何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

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C)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

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现在我们来学习第二节:

▲第二节民事主体

在法理学中,我们学习了法律关系的概念,现在我们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划分,按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区别,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

▲一、公民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是自然人和法人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先决条件。

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任何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及终止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公民的民事权利的开始是指公民从什么时候起取得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

●图片:

新生婴儿

关于出生,有多种标准,主要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呼吸说”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九条)这是采用了“断带呼吸说”。

也就是说,胎儿离开母体谓之生;断脐带后独立呼吸谓之“生”。

简言之,胎儿活着离开母亲的身体,谓之出生。

婴儿从出生时起即取得权利能力,即使生存时间短暂,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能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图片:

享有民事权利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生享有。

▲(2)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图片:

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

死亡,在法律上有两种:

一是自然死亡,一是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绝对消灭。

确定死亡的具体时间,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时间为准。

现代医学主张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后、脑细胞死亡,生命完全终结时为自然死亡的标志。

由于医学的发展出现了人体器官保持动作的方法,遂有脑细胞死亡说为标准的趋势。

宣告死亡,亦称法律推定死亡,指公民失踪一定期限后,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他作出的法律推定死亡。

两种死亡,同样引起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使婚姻法律关系消灭,遗产继承人开始动作。

下面我们来看一道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它是公民下列哪项的资格(B)

A.取得民事权利

B.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C.从事民事活动

D.享有民事权益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①宣告失踪的含义

宣告失踪是指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及其有关问题的法律制度。

▲②宣告失踪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有:

▲第一,须有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

▲第二,须下落不明连续时间满两年。

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一般从离开住所完全断绝消息开始之日起算。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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