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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船舶海上避碰常识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教案

水手

值班

第三节船舶海上避碰常识

授课时数

6

授课方法

课堂讲授

授课时间

2015/3/20

授课班级

航海1205

教学目的

使学生熟悉掌握号灯号型及声号含义和运用。

教学重点

和难点

船舶碰撞危险的判断及相关的避让行动。

复习提问与

作业布置

布置课后复习作业

教学思路、方法、手段

1.复习提问上一节的内容,以集体复习为主,个人提问为辅。

2.引入新课,以讲授为主,结合实践充分展开。

3.对重点内容,难点采取重复强调,黑板上标注的方法突出。

4.课后小结,布置作业或预习、思考题。

 

 

 

 

 

第三节船舶海上避碰常识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都共同遵守的海上避碰规则。

一、号灯

从日没到日出或能见度不良时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海船应显示规则规定的号灯。

1、种类、灯质、频率、范围

(1)“桅灯”

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

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

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

灯质为黄色;不间断灯光。

范围:

其位置尽可能接近船尾,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需要时,它设置于尾灯的垂直上方。

(5)环照灯”

灯质为白、红、绿、黄等,根据用途而定;不间断灯光。

范围:

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

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2、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在以下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

6海里;

舷灯:

3海里;

尾灯:

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

5海里;

舷灯:

2海里;

尾灯:

2海里;

拖带灯:

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

2海里;

舷灯:

1海里;

尾灯:

2海里;

拖带灯:

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宜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3、不应显示的灯光

《规则》明确规定,在号灯显示期间,下述三种灯光不得显示:

(1)会被误认为《规则》订明的灯光。

如驾驶台下方窗口朝前的室内灯光等。

(2)会削弱号灯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的灯光。

如甲板照明灯及舷灯附近的室内灯光。

(3)会妨碍正规瞭望的灯光。

如驾驶台内及海图室内的灯光和甲板照明灯等。

(4)号灯使用的注意事项

根据“海员通常做法”,除上述各点外,船舶驾驶人员还应做到:

①开航前,应当试验和检查各号灯是否能正常显示,并记入航海日志;

②航行中发现他船时,应检查本船的号灯是否正常显示;

③驾驶员交接班时,应检查号灯的显示情况是否正常;

④有关开、关号灯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

根据第二十一条号灯的定义,以长度大于等于50m的机动船为例,其桅灯、舷灯和尾灯的水平照射弧度如图2-1-1所示。

《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各种号灯的能见距离。

二、号型

号型一般白天使用,颜色为黑色,形状有4种。

其尺寸如下:

(1)球体:

直径应不小于0.6m;

(2)圆锥体:

底部直径应不小于0.6m,高度应与直径相等;

(3)圆柱体:

直径应不小于0.6m,高度等于直径2倍;

(4)菱形体:

由两个底部直径应不小于0.6m,的圆锥体以底部相合而成。

三、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包括(不限于,与定义有区别):

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政府公务船、军舰、海船、内河船、非机动船、非商业用途的私人游艇、划桨船、独木舟、摇撸的船舶(除宇宙飞船外,通常全选)。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通常认为,“用机器推进”是指船舶通常的推进动力方式,并不是指装有机器或可以用机器推进。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定义”中提及的“机动船”一词应包括:

正在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用机器推进的从事捕鱼的船舶、正在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

某船用帆行驶,同时用机器推进,并使用曳绳钓捕鱼,该船应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在航机动船

3、“帆船”一词,是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对装有推进器的帆船,即所谓的机帆船,根据《规则》定义:

(1)如果一在航帆船未装有推进器,即使该船不在驶帆,也

应视其为帆船;

(2)如果一船使用机器推进,无论该船是否驶帆,均不应视其为帆船;

(3)对于既未驶帆(可以驶帆)、又未使用机器推进(装有机器且可使用)的船舶,尚无权威说法。

为了安全起见,应该视为帆船。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判断船舶是否是“从事捕鱼的船舶”的两个条件:

(1)是否正在从事捕鱼作业

一渔船正驶往渔场或返回渔港的途中的航行或在搜索鱼群行驶的航行均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2)所使用的渔具是否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所使用的渔具若不使渔船的操纵性能受到限制,则不属于从事捕鱼的鱼的船舶。

所谓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指其渔具使其转向和变速性能受到限制,但并未严重到不能给他船让路的程度。

可能使用的渔具一般有:

流网、围网、拖网、绳钓、捕鲸(鲸枪命中之后)及曳绳钓、手钓等,其中使用曳绳钓、手钓捕鱼时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此外,渔船在锚泊中从事捕鱼作业也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水上飞机”不包括:

水面上迫降的遇险飞机、非排水状态的气垫船、非排水状态的地效船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但不属于规则适用的船舶,只有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才按(规则适用的)船舶论。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原因:

某种异常情况,可理解为非常规或非设计状态,指船舶本身发生的一切非正常情况或意料之外的突发变故,这些情况包括:

(1)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失去动力,无法保持航向;

(2)车叶损坏或舵叶丢失;

(3)船舶发生火灾,造成船舶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正在按灭火要求进行操纵;

(4)锚泊船在大风急流中走锚;

(5)处于无风中的帆船;

(6)大风浪中航行致使船舶不能变向和变速;

(7)船舶碰撞后,干舷消失,无法正常航行的船舶。

但决定一船从属于“失去控制的船舶”的必要条件即失去控制的结果是:

“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包括下列情况:

(1)完全丧失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

(2)无法达到本规则各条要求的操纵目的;

(3)只能根据安全的需要进行操纵,而无法按规则的要求进行操纵。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因:

工作性质,可理解为设计状态或常规状态,不包括捕鱼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结果: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不包括:

正在从事罗经校对工作的在航船舶、正在从事测速操纵船舶、锚泊中上下船员的船舶、、锚泊中并靠在一起进行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

其中(3)、(6)只能存在于在航中。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如果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未受到限制者,则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即使拖带作业使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锚泊后也不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限于吃水的原因:

由于吃水和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更主要的是可航水域的宽度而不是水深

限于吃水的结果:

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为判断依据。

限于吃水只能存在于在航状态。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规则把船舶的运动状态分为在航、锚泊、系岸和搁浅四种状态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在航:

用锚掉头;走锚;起浮后的搁浅船;停车并已不对水移动;离泊时,最后一根缆绳解脱;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锚泊状态:

与另一锚泊船并靠中;锚泊中,为抑制船舶的偏荡,持续地使主机保持微速前进;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系岸状态:

第一根缆已带上码头,离泊时最后一根缆绳尚未解掉。

船底部分坐浅海底的船舶处于搁浅状态。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指船舶的最大长度和最大宽度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定义的船舶“长度”是指:

最大长度或总长度。

船舶“宽度”是指:

最大宽度。

11、互见是指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互见”含义是并不指互相看见,按照规则的定义,一船能以视觉观测到他船时,两船已(被确定)处于“互见”中。

从法律角度讲,互见不以“相互看见”为依据,只要一船能用视觉看见另一艘船就认为两船处于互见中,这样要求的好处容易确定当时的情况是否为“互见”。

从实际情况来看,两船相互用视觉看见一定构成“互见”,但处于互见的两船并不一定已经(或能够)相互看见。

在理解和执行规则时应注意:

(1)中文的译文“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来自于直译英文的被动语态,实际中一船通常无法确定他船能否用视觉看到本船,而是能用视觉发现他船时应遵守互见中的行动规则,在此之前应视当时的具体情况执行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2)通常认为,用“视觉”包括使用望远镜;

(3)观测到他船是指能确定他船的状态及两船的会遇事态,如果只能见到他船影子而看不清轮廓或夜间看不清他船号灯时不应认为是互见;

(4)互见存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不管当时能见度如何,只要一船能用视觉看到他船时,即可认为两船已处于互见之中。

即使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两船最终也可能达到互见,这时有关互见中的条款开始适用,但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在此之前已经适用。

属于互见的情况:

两船相互以视觉看到时;一船能以视觉看到他船时;一船能用望远镜看到他船时;雾中两船接近到一船能看到另一船;能见度不良时,两船接近到相互看见时;夜间一船看见另一船的号灯

不属于互见的情况:

一船只能用雷达测得他船时;能见度不良时,一船听到他船的雾号,尚未发现他船时;雾中两船距离很近但一船只能见到他船影子,看不清轮廓;一船仅通过VHF、AIS得到他船动态

下列说法正确:

互见存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不管当时能见度如何,只要一船能用视觉看到他船时,即可认为两船已处于互见之中;

下列说法错误:

互见,是指在能见度良好的条件下,两船用视觉相互看见时;只有当两船用视觉相互看见时才应可认为两船业已处于互见之中;只要一船能发现另一船的存在,则应认为两船已处于互见之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造成能见度不良的原因:

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

能见度不良的结果:

能见度受到限制。

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能见距离小于5海里时为能见度受到限制;能见距离小于2~3海里时为能见度不良。

(中远“雾行规定”能见距离小于3~5海里时为能见度不良),但从定义的角度,规则未作定量规定。

关于“能见度不良”的不正确说法:

包括在狭水道的弯头两船被居间障碍物遮蔽而相互看不见的情况;包括任何原因两船不互见的情况;能见度不良是指伸手不见五指的黑夜;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任何原因,致使两船无法用视觉相互看见;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雨雪等原因使能见度受到限制因而使船舶无法用视觉看到他船的情况。

13、“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有关“地效船”的正确说法:

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在起飞、降落过程中,部分时间仍然在水面上航行;

无论“地效船”处于何种状态,均属于“地效船”,但在不同状态下,其责任不同。

有关“地效船”的错误说法:

如果其不在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或起飞、降落过程中,则不属于“地效船”;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但在贴近水面飞行的状态,应视其为水上飞机;只有其不在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或起飞、降落过程中,才属于“地效船”。

四、船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

(一)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

(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机动船在航包括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状态,均应显示舷灯、尾灯、桅灯。

本条中“机动船”不包括:

从事拖带作业的机动船;从事引航任务的机动船;从事捕鱼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失去控制的船舶。

在航军舰作为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可以显示政府为其确定的尽可能符合规则要求的号灯

(二)事拖带或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

(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于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

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三)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在航帆船,长度大于等于7米,包括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状态,均应显示舷灯、尾灯,不显示桅灯,在海上,仅看到来船的一盏红灯(或绿灯),则来船可能为在航帆船。

机帆并用的船舶,在白天应在船的前部最易见处悬挂一个悬挂尖端向下的圆锥体,夜间应显示同尺度机动船的号灯

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舷灯、尾灯可以合并成一盏(三色灯),但不应与上红下绿环照灯同时显示。

帆船可以显示上红下绿环照灯,但不能与三色灯同时显示。

在海上,看到来船的一组号灯为上红下绿号灯,则来船为在航帆船。

(四)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红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各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第三条定义),应显示的号型是:

二个尖端对接的圆锥体;在航不对水移动状态不显示舷灯和尾灯,在航对水移动状态显示舷灯和尾灯;锚泊时(无论是否有流),与在航不对水移动状态显示同样的号灯号型。

规则对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L≥50m)有显示桅灯的规定,不论其是锚泊、在航、是否对水移动。

对长度小于50米的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五)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

(1)项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1)、

(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

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

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行两端各显示一个。

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失去控制的船舶,夜间在航时除显示二盏垂直环照红灯外,对水移动时,还应显示舷灯和尾灯(不显示桅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舷灯与尾灯。

因此,夜间航行时,主机失控,应采取的措施是:

立即关闭桅灯,并显示两盏红灯,船舶停止对水移动时,关闭舷灯与尾灯。

(六)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限于吃水的船舶在航时应显示同长度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可以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白天)。

限于吃水的船舶夜间在航不对水移动时,同机动船,应显示桅灯、舷灯与尾灯

限于吃水只能存在于在航状态,锚泊时按规定(30条)显示锚灯、锚球。

(七)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在航中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无论是否对水移动,均应显示:

垂直环照上红下白灯,舷灯、尾灯。

锚泊中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垂直环照上红下白灯,锚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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