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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法史第二篇中世纪法律制度

外法史第二篇中世纪法律制度

一、中世纪法律制度是指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

二、西欧封建社会起于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至公元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分三个阶段,早期(公元5-11世纪,形成和巩固期)中期(12-15世纪,繁盛时期)后期(16-18世纪,瓦解和资本主义成长期)。

西欧封建制法律是罗马法同日耳曼相融合的产物。

1、蛮族国家指:

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王国等.适用法律时实行属人主义,对本族人(日耳曼人)实行原有习惯法,对罗马人实行罗马法,两者之间的适用日耳曼法、

2、蛮族法典:

从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开始,各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和基督教僧侣协助下编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记载各部族习惯.这类习惯汇编统称为蛮族法典。

3、公元9世纪查理大帝帝国瓦解后形成政治割据局面,法律适用为属地主义.

4、13世纪以后著名的法典有:

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典》、《波瓦西习惯集》,德国的《萨克森法典》和《施瓦本法典》,12世纪出现罗马法的复兴现象。

5、1140年以《格拉奇教令集》编纂为标志,发展成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体系。

法律二元化(教会法和世俗法)是西欧封建法律的特点之一。

6、11世纪前后,西地中海产生发展了西欧商法,包括海商法.渊源于各地商业习惯,由商事法院判决积累而成。

7、1532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颁布的<加洛林刑法典>以刑罚残酷著称,对微小犯罪处以重刑,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政权的行为,严厉镇压,比较有代表性。

8、英国从11世纪开始走上特殊的发展道路,由此形成了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

9、北欧地区最著名的是1241编纂的《裘特法典》,用丹麦语写成。

三、东欧法律制度

1、拜占廷帝国颁布的《法律汇编》和农业法(8世纪),《巴西尔法典》(9世纪后期)

2、俄罗斯在基辅罗斯时期主要实行习惯法,重要文献是罗斯真理(习惯法、王公立法、法院判例的汇编)。

系统的法典编纂主要有1830年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1835年的《法律全书》。

3、基督教分裂为以罗马为中心的天主教和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正教。

公元6-7世纪编纂的拜占廷教会法汇编(宗规集)系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在东欧具有很大的影响。

四、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1.公元7世纪初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统一国家同时形成伊斯兰法,是一种重要的、影响深远的法律体系。

2.公元13-16世纪,伊斯兰法成为印度北部和中部的主要法律,原有的习惯处于次要地位。

3.日本在646年发生大化革新,过渡到封建制,确立天皇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制度,1232年制订了《御成败式目》,用以调整武士之间的关系.幕府后期,为维护封建统治,仿照中国《明律》制定《公事方御定书》,俗称《御定书百条》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向来刑民不分,以义理观念支配发展。

第五章日耳曼法

一、日耳曼法指公元5至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它五方面具有封建制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保留着若干原始公社时期习惯残余。

日耳曼是直接从原始社会进入封建社会的。

二、蛮族法典中最主要,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克利法典》

三、公元9世纪初编纂的查理大帝法令汇编包含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

四、日耳曼法的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

2、属人主义的法律

3、具体的法律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5、世俗的法律(注,这5个特点并不是日耳曼法的独特特点,只是日耳曼法表现得比较明显)

五、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公元9世纪初,查理大帝国瓦解之后,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蛮族法典停止执行,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之后由于部族长期混合居住,界限慢慢消除,封建贵族对本地居民一律适用本地习惯法,属人主义被属地主义代替.这种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近代资本主义吸收了中世纪封建法律的许多制度,特别是后期有制度,其中包括习惯法制度,这样,日耳曼法就也为其渊源之一。

从制度上看,影响较大的是婚姻家庭法.从国别来看,英国法律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更大些,因为英国法律的主要形式和主要构成部分是普通法,这种法律是以日耳曼法的一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六、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1、所有权中不动产(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占有者没处分权,只是一种有限(相对)所有权,只有动产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在日耳曼法初期,不动产的基本形式是马克尔公社土地所有权.公元6世纪后期法兰克国王希尔伯利克顿规定,没有儿子,土地可以由女儿或兄弟姐妹继承,从《普利安法典》来看,土地已可以买卖。

2、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其系通过各国国王按功绩分配(塔西陀时代,1世纪末)及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教会而形成的.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国王封赏土地并不以受封者对自己尽义务为条件,结果加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不但在经济上剥削农奴,而且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致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此谓特恩权.采邑制是西欧中世纪贵族占有土地的制度,法兰克国王进行土地占有制度改革以后,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必须为国王尽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够终身占有,不能世袭,这种制度巩固了封建大土地占有制。

3、债权制度(应包括契约和侵权行为)。

债权法的特点:

债权制度不发达,契约种类少,订立注重形式,须经交付或经法定的程序形式(法定形式:

公开为意思表示;象征性交付)。

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采用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

加洛林王朝时期允许债务人以劳动抵债。

4、日耳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一般实行一夫一妻,但贵族和国王是一夫多妻;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实行家长制。

(妻子和儿子都有自己单独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家长不能随意处理其不动产,动产则可。

5、因私有制不发达和家族本位精神限制着个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一律实行法定继承。

6、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中,违法行为包括犯罪和侵权行为(日耳曼前期的公开杀人、身体伤害、抢夺妇女),主要区别是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以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时又侵犯公共利益则构成犯罪.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

7、刑法特点:

犯罪种类由少到多.刑罚从简单到复杂.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没有过失和故意的区别。

8、侵权行为的后果,血亲复仇是指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对等报复,通过这种方法使被害人亲属在感情上,心理上得到一种满足,以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但到了成文法时代普遍实行赎罪金,在查理大帝时期,直接复仇被明令禁止。

9、审判机关的基本特点是普通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日耳曼人建国后设立了王室法院及巡回法院.其诉讼制度的特点是:

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后期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使用)。

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有宣誓、神明裁判(可用赎罪金代替)和决斗。

第六章法兰克王国法律制度(最具典型性)

一、公元9至13世纪法兰克王国的法律的特点:

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法律是分散的极不统一的,但明显划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罗马法区,北部是习惯法区..这种划分在封建制法律时期一直存在。

二、公元13至16世纪,商业的发展是加强了各地的经济联系,使法国逐渐具有了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建立了等级代表君主制.从封建割据到君主专制的过渡时期,其主要标志是和基本特征是建立了等级代表机关三级会议,在此基础上,法国法律发生了以下变化:

1.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其分散性逐步减轻.13世纪的私人著作:

《诺曼底大习惯法》、《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

16世纪的官方汇编:

《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

2.王室立法的加强.表现在:

巴黎高等法院(13世纪国王路易九世为限制大贵族的审判权而设)判例法的形成.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主要是关于改革国家机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

3.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发展.商法(三大之一《奥内隆法典》)在16、17世纪西欧民族统一国家形式以前,是一种各地共同适用的、国际法法律.

三、公元16至18世纪君主专制专制时期法律的变化(1670年路易十四名言,朕即国家.国王在行政、立法、军事、司法等方面拥有最高的无限的权力):

1.法律进一步统一起来,主要是通过王室立法,包括巴黎高等法院的判例和国王政府颁布的法令来实现,习惯法仍是严重存在分散性和混乱性。

2.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这个时期的法令和法典有:

1667年的民事诉讼法令、1670年的刑事法令、1673年的商法典和1681年的海商法典(法国商法典的前身)。

路易十五于1731、1735、1741年颁布三个敕令规定遗嘱手续被法国民法典吸收。

3.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

1598年颁布的南特敕令明确宣布天主教为法国的国教。

四、封建等级制形成后,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最高级的封建主是教会和世俗贵族,包括公爵、伯爵、主教.第二是男爵、从伯爵、子爵,第三是由第一、二等级封给土地的贵族,因是封建武装的组成人员,故称骑士.封君与陪臣之间互有权利义务.割据时期,封君与陪臣关系上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在封建等级制时期后,实行的原则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这种制度在西欧具有代表性.

五、土地全部由贵族占有,流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当时贵族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所占有的领地.占有自主地不须尽义务,不附带条件,可以世袭,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2、封地,是第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占有封地应向封君宣誓效忠,尽各种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以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这是有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是占有权。

3、恩地,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只能够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4、13、14世纪后,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

首先,土地可以转让.其次是随着农奴制的瓦解,广大农奴得到人身自由。

六、公元13、14世纪以后,债权法发达起来,出现了一种叫无占有抵押的新的抵押制度,即是不转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归债务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若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强制用这个抵押品来抵债,或直接取得该物所有权,也可以卖出后用价金来清偿。

七、按照教会法,婚姻关系成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只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14,女12),双方自愿,即可结婚,不必得到家长或监护人同意.到中世纪末期,子未满30,女未满25,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已满的,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后,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若父母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请求,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这一制度后来被拿破伦法典吸收,公元16世纪在特伦托宗教大会上决定,结婚必须在教堂由教职人员主持举行仪式。

后来教会法地位下降和王权加强,国王政府开始执行婚姻世俗化,婚姻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决定,此时处于准备阶段,它的实现是在资产阶级爆发以后了.家庭关系实行家长制,12世纪以后继承方面动产实行遗嘱继承,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八、公元12世纪前后,禁止直接复仇,而只能支付赎金,到1357年国王颁布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应经司法机关审判处刑.1670年路易十四颁布的刑事法令规定实行个人犯罪株连家族的原则,拷问制度,对尸体进行诉讼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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