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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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下

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五、“性自主权”说的提出与立法建议阶段(2002至今)

  

(一)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性自主权”研究进展(2002年至今)

  1.2002年:

“性自主权”正名的进步与“司法解释”的倒退

  2002年前后,两份主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先后完成。

由于梁慧星教授一直坚定的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

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二章自然人第五节人格权中,没有规定贞操权或者类似的与性有关的人格权。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以下简称《人大草案》)在尊严型人格权中,曾经规定了性自主权,与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并列[1],具有较大的理论进步意义。

但后来公布的草案中,删除了这一规定,仅在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了“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2]其中原因是“对民法典是否规定贞操权有争议,多数专家认为最好是不规定。

”[3]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人大草案》使用性自主权而非贞操权这一学术现象的背后,有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学术事件。

起草《人大草案》的学者在起草过程中对“贞操权的称谓”进行了研究,认为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藉此改变了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使用并沿用10多年的“贞操权”称谓,转而采用另一中性术语——“性自主权”的称谓[4]。

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第一次明确的将“贞操权”的称谓改为“性自主权”。

从此后的相关学者的学术实践来看,使用中性术语性自主权,很明显的有益于立法表述,是为性自主权真正进入我国民法典草案作出的理论铺垫,深刻的反映了相关学者的用心良苦。

[5]。

  但随后学者的努力遭到了来自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否定。

2002年3月20日、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专家研讨会上,专家对民法典是否规定贞操权有争议,“多数专家认为最好是不规定”[6]。

2002年底提交全国人大的草案也没有规定性自主权的相关条文,不得不说是意料之中的遗憾。

同年,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批复遭到绝大多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者的严厉批评和坚决反对[7]。

学者和实务部门此前对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普遍理解是,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8]。

有学者评论:

就在人们欢呼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的时候,这种不和谐的声音无疑是一个倒退。

其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

[9]。

这是“下了“死命令”,就是不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态度极为坚决。

”[10]应该明确,侵害性自主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心理损害[11]。

  值得欣慰的是,学者们并未因为官方草案没有接纳“性自主权”和司法解释的默示态度而灰心,而是进一步将这一提法延伸到了侵权法领域,对侵害性自主权,造成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12]。

笔者在国家图书馆没有检索到以贞操权为题目的学位论文,但在贞操权改名性自主权之后,便有学者将对性自主权的法律保护[13]和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学位论文进行深入研究[14],这说明改名本身对于学术研究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2.2003年:

一次民法学者内部的正面交锋

  《法学家》2003年第4期“聚焦民法典”栏目刊登了我国侵权法和人格权法的两位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教授的两篇文章。

尽管这两篇文章本身更多的是对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行为编的分析和展望,但在贞操权问题上却意外的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杨立新教授提出:

反对贞操权,认为它是维护封建伦理的“权利”的观点,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

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进行支配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非法限制、不得非法干预。

保护性自主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要求,而不是限制或者歧视女性、甚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利。

并认为“现在的人格权法编草案没有规定这个权利,是应检讨的。

对于未成年人性行为的允诺能力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也对不法行为进行警告”[15]。

  张新宝教授通过对德国司法实践的探讨,提出德国法院近50多年来没有适用侵害贞操权的规定判决过任何案件[16]。

这样的结论无疑可以推导为:

既然《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贞操权都没有适用,我国民法就更没有必要规定性自主权了。

某种意义上,这是对于引用德国立法例证明性自主权应该是一种独立人格权的论证范式的当头棒喝。

在另一篇文章中,张新宝教授更为明确的表明了观点:

“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这主要是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要求。

”因此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内部系统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

”[17]

  这是两位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专家在该问题上进行的第二次论战(参见前文“1998年对贞操权的侵权法研究”部分)。

对于该问题,笔者以为应该更多的从与性有关的问题普遍具有的非常典型的民族文化性角度来考虑。

已有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已经认识到了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意识对于性问题的高度重视,同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也迫切的需要从人格权体系上确认性自主权,并在侵权法上建立相应的保护规则,与刑法、行政法的规则相配套,切实保自然人的相关权益。

对于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的借鉴,主要应该着眼于对于与自然人性权利的保护规则上。

在权利的确认问题上,各国有不同文化背景,应该更多的考虑差异性和民族性。

后来的学术实践也证明,更多的学者并未受到该观念的影响,而是以更大的热情对贞操权的改名和性自主权的确立表示了赞同和肯定。

因此,对于学者“试图将贞操权解释为性自主的权利”的思路,张新宝教授也认为“也许是可取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还需要更坚实的理论基础。

”[18]

  4.2004年:

性自主权研究不平凡的一年

  中国性学会全国首届《性与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1月27日在西北政法学院隆重召开,大会“为发展繁荣我国性法学研究和推进性法制建设”[19]的宗旨已经改变了中国性学会第三届学术年会的保守观点(参见前文),表现出我国学界对于性权利的进一步关注。

  2004年有三部出版物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提到了贞操权的保护:

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20]在第五章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第一节自由权规定了贞操权(性自主权)的立法条文,即第360条贞操权(性自主权)和第361条(未成年人贞操权的特殊保护),并在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第384条规定了“禁止性骚扰”内容。

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章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

第三节家庭权346条(贞操权),自然人不分男女,都享有维护自己的贞操的权利[21]。

麻昌华先生在其2004年出版的《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一书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草案)》中,明确的将侵害贞操权列为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之一,并与侵害婚姻幸福权并列[22],更加凸现了人格权的独立性。

值得探讨的是,麻昌华先生提出的侵权法草案第56条第一款规定:

“强奸他人身体的,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失。

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社会上正常结婚的平均费用。

”作者在注释1中进一步解释到:

“考虑到贞操权在中国传统中首先影响到的是婚姻,贞操被破坏的女子结婚受到障碍,有的民族的传统是要嫁给强奸者。

故结婚无论如何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而选取结婚费用作为参照点来确定损害赔偿额”。

笔者以为,该条文有待商榷。

应该肯定,这种思路的目的是好的,但既然贞操权问题涉及到民族传统,就完全没有必要明文作规定,更没有必要用结婚费用作参考,否则可能有“人格权商品化”之嫌,应该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另外,该草案第58条使用了“性交流”和“性接触”的用语,其内涵值得研究,以便在立法和司法中准确适用。

  杨立新教授《侵权法论》(第二版)2004年出版,该书全面使用“性自主权”的称谓,明确指出性自主权是侵权行为的侵权客体之一[23],在立法体例上,“侵害性自主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应该规定在第一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24]。

该书在中国民法学史上第一次体系化的对“侵害性自主权”进行了类型化阐述,配合案例列举和分析,详细阐述了强奸行为、奸淫幼女及鸡奸儿童等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猥亵、非正当承诺的性行为和性骚扰等六种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实乃理论上之集大成[25]!

2005年《侵权法论》(第三版)延续了第二版的上述论述。

  另外,2004年陈卫佐先生译注的《德国民法典》出版。

该译本反映了2002年7月19日德国《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上的规定的第二次法律》关于修改第253条的决议,增加了第二款“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

”的规定[26],为我国学者更好的借鉴国外立法例对贞操权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例证。

  教材方面,2004年2月,王利明教授任主编,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任副主编的《民法学》教材由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

该书性自主权部分尽管篇幅不大,却是我国民法教材第一次使用“性自主权”的称谓[27],在理论上又前进了一大步。

  6.2005年:

性自主权研究略趋保守更注重实用

  2005年初,学者们开始普遍使用“性自主权”的称谓,我国性自主权的研究进一步发展。

有学者以《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为题撰写文章[28],提到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人与动物性交,由于显然背离了人类社会文明的性道德,故亦应受到禁止”、“性承诺年龄”(引用瑞典规定为15岁的立法例)、“克隆人的贞操权问题”和对“双方均无性意思自治能力的主体”侵害贞操权的探讨。

另外,该文还提到了侵害性自主权的抗辩事由、贞操权的半克减性、性选择权、性意思能力的二分法等新观点,进一步开阔了性自主权的研究空间。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王利明教的新作——《人格权法研究》,一方面花20页的篇幅进行了详尽的阐释,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并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所涵盖。

另一方面仍然沿用了“贞操权”的称谓,并对“性自主权”和“贞操权”两个概念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贞操权和性自主权并没有本质的差别”,但相比之下,性自主权的称谓一方面“与中国传统的道德以及习惯不符”,另一方面“容易与性自由发生混淆”,有可能使人误以为鼓励性解放,“从而产生不良影响”[29]。

  权威学者对于该问题的慎重表态,一方面会促进该权利的独立和确认,另一方面也在理论上对探讨性自主权的定位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

相应的,由王利明教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第二编“人格权”中,尽管在人格体系图例中将“性自主权”列入尚未被《民法通则》确认其他类型的人格权之一[30],却在具体论证中省去了性自主权的内容,与体例、篇幅类似2004年复旦版《民法学》教材相比略显保守。

这也显示出前后两本教材该部分不同主笔——杨立新教授和姚辉教授二人尽管在观点上均认为应该规定性自主权,但却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安排上持不同的具体处理意见。

  2005年出版的立法建议稿显示出民法典起草人对于性自主权问题的一种略趋保守,更注重实用的态度。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项目《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一书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未将性自主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进行正面列举[31],只是在该条的立法理由中顺带的提到了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的“贞操权”[32]。

在人格权编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中,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未尽到该义务的,应当就其员工所受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3]。

该条立法理由提到“性骚扰侵犯的是人的关于性的权利与自由,禁止性骚扰是基本人权的体现。

鉴于关于侵犯客体存在的争议,侵害方式多种多样,在实践中尚不成熟,但确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在本章‘其他人格利益’特设禁止性条款予以规制”[34]。

这个条款或多或少的带有侵权责任条款的意味,规定在人格权编的体例恰当性还有待斟酌,应该从中体味到的是,虽措辞谨慎,且略显保守,但实用性和作为立法草案通过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了。

  

(二)性骚扰的第二个研究高潮(2003-2005年)

  性骚扰研究在2003-2005年达到了第二个高潮,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有学者对于实践中有法官解释,“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的观点进行了批评[35],明确指出“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36]。

在性骚扰诉讼的证据规则上,学者对部分媒体“在性骚扰案例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议行了批评,认为“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37]。

有学者对北京首例短信性骚扰案进行了分析[38],认为该案的判决确认了发送手机短信等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39]。

  如何规制性骚扰问题成为学术热点。

有学者在已有相关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对国外法律规定的本土化思考[40],提出了应该性骚扰立法的建议[41]。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性骚扰问题不是立法,而是规制问题,即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找到更好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依据。

”[42],建议目前情况下,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通过修改、完善《劳动法》、《教师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来完善[43]。

  针对这一争论,有学者对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深入考察后认为,世界各国的规制性骚扰制度有两种基本模式,即职场主义和权利主义。

规制性骚扰的核心是保护自然人的性自主权,基本手段是确定性骚扰的侵权责任。

中国特色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应当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44]。

据报道,即将提交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草案中只增加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提出要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规定,如何处罚性骚扰等重要问题在这次修改草案中并没有涉及[45]。

笔者以为,这仅仅是职场主义的保护方式,还需特别加强从私权利保护角度对性骚扰进行规制的权利主义保护方式,才能全面保护人的性自主权不受非法侵害。

  (四)人权视角的研究进展

  这个时期,赵合俊先生从人权角度对性权利进行的研究引人注目。

在他的博士论文《作为人权的性权利——一种人类自由的视角》中,引证了人权学界的大量前沿资料,并提出了许多新颖的观点[46]。

最为重要的是,赵合俊先生第一次将1999年世界性学会在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香港)上通过的《性权宣言》全文翻译为中文,为学者了解国外研究动向和借鉴研究成功提供了便利。

另外,赵合俊先生对于《性权宣言》中列举的11类性权利,并非简单全部接受,而是在理论上分为自由权、平等权与追求幸福权三大门类。

并提出“性自由权是最核心的性权利。

”[47]这为人权法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人权理论背景,也为后来从人权角度研究性权利提供了基本范式[48]。

另外,人权视角下对性权利的研究特别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注[49],这也非常值得民法学者关注和借鉴。

  (六)婚姻法领域研究有了人格权化的倾向

  尽管有学者继续将侵害女性贞操权、男性生育权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纠纷的案件并列为身分关系案件[50],但在婚姻法研究领域已经出现了贞操权的人格权倾向。

有学者对婚内性权利及其维护进行了探讨[51],还有学者在探讨婚约制度时认为,尽管婚约解除后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婚约当事人在婚约的订立、存续、解除过程中,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存在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贞操权等人格权的行为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2]。

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可喜的理论动向,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回归的科学性。

不过还有学者继续认为“性自主权应当属于人格权中身体权的派生权利,性自主权即公民以其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进行性活动的权利。

”[53]也表明婚姻法学界在承认贞操权的人格权性质前提下,是否承认其为独立人格权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八)其他理论进展

  该时期,性自主权还未成为学界通用的名称,因此以贞操权为题目的学术论文还大量存在,既有学者在民法范围内研究侵害贞操权的民法救济[54],也有学者继续深入的对婚内强奸问题的研究[55],还有学者结合刑法和民法的最近进展研究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56]。

既有学者对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57],也有学者研究了男性贞操权的刑法保护问题[58]。

另外对民法学界同性恋问题的研究也有较大突破[59]。

  有学者引用大量国外后现代研究成果,对性的公权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60]。

还有学者提出了“把婚姻制度理解为一种关于性资源的产权制度”的思路,探讨了强奸与“性竞争”、“性忌妒”的关系,认为“婚姻制度是自发形成的,其动力来源于交易中的利益”,“法律上是否确立配偶权、是否规定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是否惩罚第三者都是无关紧要的,而关键的问题则是,配偶权是否已经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习俗、伦理和人们的道德观念之中。

”[61],从一个独特的视角阐述了法律对强奸的定罪量刑的原因[62]。

另外有学者还将妇女对男性的强奸行为称为“逆强奸”[63],该用语是否合适,还有待讨论。

这些研究都具有较强的前瞻性。

  尽管还有少数新出版的法学词典仍然仅限于列举贞操义务等同于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夫妻忠实义务[64]的词条,由权威学者全新编撰的法学词典已经单列贞操权词条,并进行了比较详细的介绍[65],这是学术界一个可喜的动向。

  六、我国民法学界对性自主权研究的规律总结、反思与展望

  从截止到2005年初的研究进展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性自主权的研究还显得相对薄弱。

部分学术问题在早期曾经被认为是学术禁区,研究不够深入,对国外立法例和我国文化传统的借鉴和吸收还有待加强。

性自主权是否能够成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容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对于性自主权研究中出现的规律应该进行总结,对问题理应进行反思,对研究的前景,也需要有一个规划和展望。

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

  

(一)我国民法学界对性自主权研究的规律总结

  1.社会性意识的逐步发展是推动性自主权研究的社会动力

  伴随着社会的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性意识也在逐渐改变,总体上从性压抑向着逐步开放的方向发展。

男女平等,人格自主的观念随着这个进程逐渐将性自主权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被确立。

每一次理论的进步都是对社会性意识发展的总结、抽象和反应,因此社会性意识的逐步发展是推动性自主权研究的社会基础。

  2.典型事件的发生和学界的反映是理论进步的主要推动力

  我国领土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对于性的认识各有不同,抽象意义上的社会性意识的发展并不能在实证层面推动每个人的性观念变化。

因此典型事件的发生往往对社会性意识造成巨大的冲击,给予人们一个反思的机会,学术界只要能够抓住这些机会,做好性意识和性规范的理论导向工作,就能够把社会性意识的发展切实的转化为社会性观念的变化,为性自主权的研究创造更大的社会基础。

  3.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是性自主权研究的突破口

  强奸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和纯粹侵权法上因性自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一直贯穿于我国性自主权的研究之中,并始终是每次理论进步的突破口。

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受害人的补偿是理论、司法和立法的共识,从这个角度进行性自主权的研究,更容易获得各方的认可。

但也应该认识到,“打了不罚”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还广泛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还任重道远。

  4.性骚扰研究是性自主权研究的助力器

  如前所述,我国的性骚扰研究经历了1998-1999、2003-2005年两次高潮时期,每次都是随着典型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性骚扰案例的发生而出现的,同期的性自主权研究也较多的涉及了这些热点并吸收了相关研究成果。

对于性骚扰问题特别是规制性骚扰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法学界对性自主权本身的理论研究,也有利于促使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建立确认和保护性自主权的意识,起到了助力器的作用。

  (三)我国民法学界性自主权研究的问题反思

  1.贞操权和性自主权是同一时期提出的称谓,但后者被长期忽视。

  贞操权一直作为通称使用到2002年,但根据笔者的考察,贞操权和性自主权均是在90年代初期被提出的概念。

贞操权之所以相对于性自主权更加频繁的被学者使用,笔者以为应该从贞操权和性自主权两个方面分别考虑:

(1)贞操权方面。

尽管贞操权和贞操在语义上难以区分,但由于早期学者对于贞操权的存在和独立性都持否定态度,“贞操权”作为批判对象的使用较为频繁,在客观上使得该称谓称谓通说;另一方面贞操的观念长期为我国传统社会意识所认同,不贞的行为常常受到来自社会大众的责难,贞操权概念容易就为大众所接受,而部分学者在学术上显得不够严谨,望文生义,也促成了这种结果。

(2)性自主权方面。

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我国的人格权除婚姻自主权外都是三个字,性自主权比较绕口;也可能是由于性在我国用语中长期属于忌语,人们往往“谈性变色”;加上“性自由”与“性自主”难以切实区分,对西方“性自由”的批判容易影响到对该词的正面使用,导致性自主权没有成为通称。

王利明教授也是基于这种可能混淆的考虑,认为称为“贞操权”更为恰当,并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性行为时,应该尊重社会道德观念”[66]。

这也体现出我国法学家在性问题上较为慎重的总体保守的理论取向。

  如果笔者的以上分析是正确的,那么2002年之后“贞操权”改名“性自主权”,本身就是对社会性意识进步的一种积极回应。

从立法技术上讲,“性自主权”作为中性名词,相对于“贞操权”更可能进入到立法用语中。

值得欣慰的是,2001年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到了“学校应当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提到了性的问题,既是一次立法的尝试,也为学者们的人格权立法指引了方向。

  2.在性自主权的保护上,注重从侵权法角度提供保护,忽略了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近年来,学者从构建民法典请求权体系角度出发,对绝对权请求权角度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的构建[67]。

与侵权请求权提供的保护机制不同。

人格权请求权不以致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更能够保护性自主权人的人格利益。

尽管性自主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否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但在在方法论上,确不应该忽略人格权请求权之构建对性自主权进行保护的重要性。

  3.民法学对与性自主权有关的其他领域研究成果还需更多借鉴

  限于我国学术界严格的部分划分,我国的性自主权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中分为人格权法、侵权法、婚姻法以及刑法和人权上的研究,除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上的研究之外,学者之间交流和借鉴较少,甚至因此造成了许多谬误。

这一状况随着我国学界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以及跨学科交流的加强而有所改善,特别是民法学界对于人权领域研究成果的吸收和借鉴,将大大有利于性自主权研究。

  4.少数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偏见问题

  有少数学者对性自主权存在意识上的偏见,不愿意承认性自主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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