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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健康保险承保指引

意外健康保险承保指引

第一条为加强意外健康保险两核人员队伍的建设,防范风险特制并下发本指引。

第二条销售和承保的险种均应为我公司已经正式报批或报备的险种。

业务员外出展业及核保人员进行投保审核时均应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达到呈报标准的业务须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审核。

个人业务承保指引

第四条投保人审核

一、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此情况下,核保人应严格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及同意的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动机等,视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承保。

二、投保人须在投保申请书上注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形式填写:

本人、配偶、父子(女)、母子(女)、抚养、赡养、亲属、雇佣、经济合同等。

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意外健康保险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意外健康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意外健康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

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意外健康保险,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同时在投保书上签字。

四、投保人资格限定

投保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六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未参加工作的人,不能作为投保人。

第五条被保险人审核

一、年龄

被保险人年龄须在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内。

二、被保险人健康风险评估要求

(一)符合条款身体健康要求的人方可作为被保险人。

(二)患有下列疾病的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投保:

1、痴呆、精神分裂等精神科疾病;

2、公司认定已身体高度残疾者;

3、罹患恶性肿瘤;

4、肝硬化、慢性酒精中毒;

5、尿毒症,尿旦白++++者,肾切除三年以内(外伤性切除另外考虑)者;

6、爱滋病患者和爱滋病病毒携带者;

7、心肌梗塞和脑血管疾病患者;

8、曾经或正在吸毒者。

三、户口及居住地要求

被保险人无当地户口,且无固定地址及职业者不能投保,但长期居住该地区,有固定住址及工作单位者可投保;

异地居住者,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持有分公司所在地户口、投保动机明确、居住地的生存条件良好方可投保;

对居住地为荒芜、战乱(暴乱)、传染病流行、高原(海拔3000米以上)者拒保;

对有高危职业(探险、开采、勘探、军事援助、兵役服务等)的外派劳务者拒保;

非法出境者拒保。

四、被保险人的职业

从事职业分类表中列明“拒保”职业的人员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险种。

从事两类以上职业者,应按高风险职业厘定费率。

五、无业人员(特指成年无业者)

被保险人累计危险保额最高以40万为限。

六、残疾人员

残疾人从事三类或三类以上职业者,一律拒保。

残疾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不得附加意外医疗保险。

残疾人员投保,凡条款有残疾保险金给付及住院费用的,必须在承保时附加特别约定:

“对被保险人已有的残疾部分(注明)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累计危险保额和体检要求限定如下:

残疾程度

保险危险保额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万)

短期健康保险(万)

1.失明

双眼

不受理

单眼

20

2

2.聋哑

聋且哑

10

2

聋或哑

20

同常人

3.截肢

一上肢缺失

30

同常人

一下肢缺失

30

同常人

二肢以上缺失

不受理

4.小儿麻痹或跛行有无使用辅助器材

单侧

10

2

双侧

不受理

30

同常人

5.脊椎畸形

≤10(视检查结果决定)

不受理

注:

除残疾外还有其它风险因素则以核保人的判断为准。

七、外籍人士及港、澳、台同胞

须为合法入境并在中国大陆连续居住180天以上者。

必须证明其投保动机明确,国外居住地的生存条件良好方可投保。

禁止投保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外籍人从事拒保职业,仍按拒保处理。

条款规定“境外责任”为除外责任者以条款为准。

八、怀孕妇女

怀孕7个月以前(不包括第7个月)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但须有明确的健康检查证明。

暂不得投保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怀孕7月到产后一个月之间,拒保。

九、未成年人

以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时,累计危险保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危险保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十、现役军人

不得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

十一、犯人

不得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

第六条受益人的审核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死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意外健康保险,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少儿类保险除外。

投保人应在投保书上写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七条保险金额的审核

一、金额限制

保险金额须在条款规定的最低、最高保额限定范围内,同时须满足“被保险人审核”的有关规定。

二、超权限业务

分公司核保人应对权限范围内的保件做出核保决定,并对超过权限的保件进行呈报。

三、收入限制

投保人的年缴保费不得超过其年收入的20%。

被保险人最高累计危险保额与其年收入的关系见下表:

被保险人年龄

最高保额与其年收入的倍数关系

16-35

20倍

36-50

15倍

51及以上

10倍

注:

上表所指年收入为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告知义务

业务员应代表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投保的有关规定。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就投保书所列事项及公司的有关询问做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第九条年龄确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年龄应按照实足周岁年龄确定,其它有关保险事项也应按照实足年龄对应的标准确定。

实足周岁年龄的计算方法:

当前月、日(以收银员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为准)与出生月、日进行比较,若出生月、日早于或等于当前月、日,周岁为年份差;若出生月、日晚于当前月、日,周岁为年份差减去一。

第十条投保书填写要求

投保书应用黑色或蓝色签字笔或钢笔如实、认真填写,字迹要清晰,不得涂改、遗漏。

投保书中所填内容必须由投保人签章认可。

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投保书中所填内容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签章认可,未成年被保险人须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签。

不识字或因其它原因无法签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按手印以示确认。

“姓名”应与身份证、户口上登记的用字相符,如果身份证与户口用字不一致,应以身份证上用字为准,并在投保书中注明情况。

“年龄”:

应填写实足周岁年龄。

“职业(工种)”:

应填写具体职业工种并填写相应职业编码。

“通讯地址”:

应填写可用来通讯的详细地址及邮编。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须填写身份证号码(军官证或护照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少儿无身份证者除外。

若投保人投保时有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对保险责任有特别约定的,投保人应在其它声明栏内注明,并由投保人签章认可。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个或数个受益人,身故受益人需被保险人书面认可。

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等份额享受受益权。

第十一条最低保费限制

每一投保件主险趸缴或年缴保费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元。

第十二条生存调查

核保员应严格按照“生调制度”和“承保业务操作规范”开展调查工作。

生存调查标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累计危险保额100万元以上;

二、核保人认为需要调查的保件。

第十三条各种问卷处理

问卷分为疾病问卷、财务问卷、体育运动调查问卷等。

疾病问卷是为了进一步详细补充说明投保告知或体检发现的某一疾病的情况;财务问卷的主要功能是进一步补充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

各种问卷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要求客户客观、详细填写,并亲笔签字。

业务员须按通知要求或根据需要及时将相关问卷送交客户填写,并在规定时间内交至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通知书

公司向客户索要补充资料或与客户协商承保条件等修改事宜,都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投保人。

该合同内容变更通知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后所有修改、声明都在其中完成。

业务员接到变更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由客户客观、详细填写完成并亲笔签字。

逾期(处理时间超过30天)未办理者按退保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核保的保全业务

目前保全业务中加保附加险的核保处理由核保人员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附加险基本指引

每一个主险的附加险个数最多不超过3个;

附加险累计保额不能超过主险保额;

只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方可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保额最低比例限定为5:

1。

第十七条高额保件

一、高额保件标准

累计危险保额超过100万元的保件。

二、高额保件操作

投保高额保件时,业务员应与核保部门密切合作,尽快安排并完成生存调查及体检;

经核保人员审核后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待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同意承保后,方可收取保险费;

各个分支机构核保部门须将超过高额标准的投保书、体检报告、生调表、财务问卷等投(核)保材料上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

第十八条分保指引

被保险人保额超过100万元的保单,各机构应加以重点关注。

总公司将于统一办理分保。

团体业务保险投保指引

第十九条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合法团体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集体投保团体保险。

该投保团体所属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相应的团体保险计划。

第二十条不得接受以购买保险为唯一目的而临时组成的团体投保的团体保险。

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

有既往症的人员:

是指投保时已患有传染病、先天性疾病、各系统慢性疾病、已有外伤手术等症状的人员,有药物过敏史(与保险责任有关部分)的人员;

投保时已患病住院的人员;

投保前因病假不在岗达5个工作日以上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对于第二十二条中的人员,可以视投保团体的保费规模、理赔经验、盈利能力评估其对整个团体风险的影响程度,采取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承保时剔除该被保险人;

将特定疾病或残疾所引起的保险责任除外;

该被保险人的风险相对于整个团体而言,在我公司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可加费承保。

加费可采取对该被保险人加费,也可以对整个团体加费,加费的幅度由核保人视风险程度而定;

该被保险人的病情经治疗后可完全康复的,可延期承保;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保单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的工作、生活时间必须占80%以上。

第二十三条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投保短期健康保险的前提是:

必须在中国大陆居住并工作半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为出境人员时,只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投保团体根据其行业分为六类和特殊行业,一至六类行业可根据其各自费率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若投保团体属于特殊行业即煤矿采选业、金属矿采选业、其它采掘业、烟花爆竹业,采取行业投保或地区投保方式,保费规模在10万元以上者,上报总公司审核,经总公司批准后可以承保;非行业投保或地区投保方式,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一至六类行业中,若被保险人属以下职业者,应予拒保,特殊情况须上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审核(条件同上):

采石业工人、采矿业工人、潜水工作人员、爆破工作人员、采掘工、爆破工、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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