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新教学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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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新教学教案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学习要点:
理解我国安全生产的新方针;了解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熟悉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培训学时:
8学时。
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及主要法律制度
一、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新的安全生产方针。
这一方针反映了我们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指导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第一”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总结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安全生产方针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产生方针;广大职工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并在生产作业的各个环节中时刻坚持“安全第一”,自觉地以安全生产方针来指导和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为保证安全生产方针的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法律制度。
这些法律制度是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职工都必须遵守的。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安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如公安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和服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管。
2.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我国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监察制度。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区域性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是法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
——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3.安全生产保障制度
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这项制度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要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符合“三同时”的要求;
——对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要进行安全认证和评价;
——安全设备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层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的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活动的经费。
4.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5.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具体包括煤矿企业在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6.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7.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职工在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8.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
《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经考试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
在安全生产方面,随着《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如《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为《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为《矿山安全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各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劳动保护、职业安全、矿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如《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XX省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等。
四是国务院主管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如《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
1.《安全生产法》
该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已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
(1)立法目的和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意义是四个需要:
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从提出立法到建议出台,历经了21年。
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
该法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安全生产法》共七章97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
该法确立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安全责任: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于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日以下拘留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矿山安全法》
(1)立法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已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
其立法的目的是:
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2)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主要内容。
《矿山安全法》共八章50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主要内容包括: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防火灭火系统及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能力;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已投人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这些内容都是从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对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3。
《煤炭法》
(1)立法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已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
其立法目的是: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主要内容。
《煤炭法》共八章8l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该法明确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保法规、法律,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加强矿区保护,加强煤矿企业监督检查,要求煤矿企业依法办事;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
该法对煤矿工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该条例于2000年11月7日颁布,已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内容共有五章50条,分别为: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该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权利、地位、职责、监察内容、行政处罚种类、工作原则及与政府的关系等,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全面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法规,是依法监察的法律武器,填补了煤矿监察法规空白,对于依法治矿、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1)立法背景和目的。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背景:
一是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三是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目的是:
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2)主要监察内容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
主要监察内容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
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例适用于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2)主要内容。
该条例2004年1月13日公布、施行,共24条。
该条例规定了相关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明确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以及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煤矿安全规程》
(1)制定目的和意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3月20日,公布了《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此次修订是以2004年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为基础的,新修改的内容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规程》制定的目的是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
其意义是规范煤矿工作,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
(2)主要内容。
《规程》共有四编751条。
第一编总则,规定煤矿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工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编井工部分,规定开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运输、电气管理,以及爆破作业涉及的安全生产行为标准。
第三编露天部分,规范了采剥、运输、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电气及设备检修标准。
第四编职业危害,规定必须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和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工作,使职工健康得到保护。
该《规程》已经多次修订,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3日起施行,共28条。
(1)制定目的。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2)核心内容。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二是明确煤矿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3)《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十五项重大隐患:
①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②瓦斯超限作业的;
③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④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⑤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⑥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⑦超层越界开采的;
⑧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⑨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⑩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煤矿存在上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将依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8.《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其立法目的:
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该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2)主要内容。
《规定》共有六章3l条。
其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规定》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其立法目的:
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该规定适用于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2)主要内容。
《规定》共有七章35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其主要内容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也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从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规定》指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煤矿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将被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最高3万元罚款。
10.《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已于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
(2)主要内容。
该规定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以及罚则四部分内容。
《规定》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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