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3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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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3500字

三一文库(XX)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3500字〕

  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

  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淮公办〔2010〕102号

  各派出所:

  省厅制定的《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已于4月1日施行。

现将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省公安厅、司法厅《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

  二十六日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文件

  苏公通﹝2010﹞99号

  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

  为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受理范围

  对公民因出国定居、留学、探亲或在国内应聘工作等事由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应依法予以受理。

对因应聘工作需要,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的,应当认真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从事该职业必须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作出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等从业限制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公证机构和公安机关一律不予受理。

  二、规范办理程序

  公证机构受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向被证明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后交申请人带回公证机构(《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由派出所留存)。

对于被证明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派出所还应电话告知公证机构。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原则上由本人办理,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代为办理。

代理人应向公证机构出具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规范核实手续

  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认真审查,认为有疑义的,应派员向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核实,并提供以下材料:

公证机构介绍信、公证人员执业证或工作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申请书,公安派出所应积极予以协助。

  各公证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沟通联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本着以人为本、依法办理、热情服务的原则,认真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积极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应耐心向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支持。

  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规范办理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办公室20xx年4月20日印发

  承办人:

叶晓俊校对:

戴苏生附件:

  补充证明材料通知书(式样)

  申请人姓名:

  XXX当事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因赴国家/地区□定居、□留学、□工作、□探亲、□旅游,或因在国内需要(因应聘工作需要须注明从事何种职业),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

本公证处拟受理此公证事项,现请你持此通知书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公证机构地址:

  承办公证员:

电话:

传真:

  XXX公证处

  年月日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向被证明对象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

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认真核查,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应当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应当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弄虚作假或编造、篡改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虚假户籍信息证明的,追究当事民警和单位领导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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