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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篇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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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

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

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

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

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

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

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

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

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

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

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

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

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XX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

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元未作判处。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3日以

(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

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元,砖厂其它应收款

应为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元,依投资

比例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应交回砖厂现金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元,票

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

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

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

应当支付XXX现金元,XXX请求支付利息元因未提供充分证

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该院(XXX旬

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

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

被告XXX人

民币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XXX136438.75元是在XXX

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

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

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

XXX在XX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

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

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篇三:

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

委托代理人王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陈俊松代理审判员唐国林二O—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静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四:

游勤与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璧法民初字第06568号

原告游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游先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勤与被告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全昌

二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怡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五:

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钟洛燊。

委托代理人:

房长波、杨志真,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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