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就业失业登记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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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就业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丹东市就业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者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的,适用本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市、区)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工商注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驻地在丹东市市区的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由丹东市就业局负责办理;

工商注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驻地在东港、凤城、宽甸的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分别由各自所属行政区域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东港、凤城、宽甸),经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由丹东市就业局办理。

第四条全地区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如实通报有关行政科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就业服务、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业务部门,在落实各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和办理各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失业记录,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相关记录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以办理相关业务手续。

第二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县(市、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按规定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用工手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按照国家、省统一编号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统一编排发证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编号保持不变。

编号共16位,前4位为省辖市代码,丹东市代码为2106;第5、6位为县(市、区)代码:

市本级00,元宝区02,振兴区03,振安区04,合作区40,宽甸满族自治县24,东港市81,凤城市82;第7至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至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当年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人申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服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2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二)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须提交毕业或肄业证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材料;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证的相关证书;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就业失业登记证》要加盖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专用章”钢印。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并加盖经办人印章,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收取任何费用,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应要求先行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办理用工手续和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六)办理签订、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用工备案手续;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记载。

第十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

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核实后,由原发证机构按原编号免费补发,同时加盖“补发”字样。

第十三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四条劳动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应当予以注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并注销其失业登记。

年审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信息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

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录用人员、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等证明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户口薄;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的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记录,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本省农村和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本市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

(八)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本人身份证件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须提交毕业或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停业的证明;

(四)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六)被征地农民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被征地证明;

(七)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须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八)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按照所属关系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转移手续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

其中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录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第28号令)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

对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

本细则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

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二条上级就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就业部门《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和使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其不符合国家及省、市就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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