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概述.docx
《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概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概述.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点概述
第一章教育法律法规汇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八届三次45号主席令。
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
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执教的新时期
●第五条.教育的任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的基本内容: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民主团结的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原则,领导管理教育工作。
中级及中级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七个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教育制度(对应各级教育的概念)。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系统内各项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育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办学体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办学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条,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员工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的教育:
各个文化机构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第五十三条,经费体制: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第五十四条,经费增长: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决定。
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国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经费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九条,集资办学: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量力原则,在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现代化教学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国家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
国家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一条:
经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的,一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刑事行政责任: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主管与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二十年编订
●86年初编,06年十届全国人大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体现了我国立法水平技术质量上质的飞跃。
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是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根本大法,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公益性、统一性、义务性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度概说: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不收学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实施目标: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奠定基础。
●第七条,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九条,问责制度:
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一条:
入学年龄:
年满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地区儿童可推迟至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其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
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进行文艺体育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学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适龄儿童数量和分布情况进行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保障视力、听力语言、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专门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检查,根据需要及时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30,教师资格及职称: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31,教师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福利,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和贫困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33,支教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与民族地区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教育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34,教育目标:
教育教学目标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6,德育为先:
学校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38,教科书编写: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双基内容,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工作。
●39,教科书审定制度: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不得出版选用。
●42,经费的行政保障: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43,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学校学生的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44,经费的责任主体: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0,经费审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51-54,法律责任:
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由国务院或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不当行为的(规划与安全),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不当行为(分重点校班或改变公办性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保障义务教育的,参照前款追究法律责任。
●56-57:
学校的不当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涉及教科书审查编写的不当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
●58,家长法律责任:
监护人未保障正常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62,民办学校补充说明: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93年八届人大4次,15号主席令,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建立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对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3、教师职责: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5、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10、教师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良好思想品德,具本法所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肯定,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11、学历要求: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有试用期。
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
幼儿园教师(幼儿师范及以上),小学教师(中等师范及以上),初中与初职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高等师专或大学专科),高中与中专与技工学校与职高文化课专业课(高等师范本科或本科及以上),高校(研究生或本科),成教(高等中等学校及以上)。
●17,教师聘任:
应逐步实行教师聘用制。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18,教师培养: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22,考核内容: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考核进行指导与监督。
考核原则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三方意见。
教师考核结果(效用)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
●25、教师工资: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义务教育法不低于,教师法不低于或高于)
●29&31,医疗与非国家教师待遇: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要逐步做到在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而定。
●37、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39、教师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务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权利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二者应作出反应)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91年七届人大21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立法目的: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权利阐释: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平等享有权利。
●4、教育内容:
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法制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5、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遵循三原则: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6、法律要求: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10、监护人责任:
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健康,管理其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赔偿责任,从物质上对未成年人进行养育照料)+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与歧视
●17&19,学校教育:
教育宗旨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促其全面发展;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
●24、事故处理:
对于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3,网络保护: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38、用工要求:
已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作业。
●39、隐私保护:
追查犯罪需要,可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父母或监护人可代为开封查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信件日记等。
●43、未成年人的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应护送对象到达救助场所;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妥善照顾,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46、智力成果保护:
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51、司法保护:
司法活动中对于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52、继承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离婚案件中,要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53、监护资格变更:
监护不当侵权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54、教惩结合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55办案原则:
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56、办案特殊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性侵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名誉。
涉案保护:
不得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0、法律责任概述: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侵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首先劝解整治,如违法治安管理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8、用人单位法律规定;非法招用使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从两方面规定:
概括性规定(60条)+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作出具体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一、总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社会各界要共同参与,做好预防工作,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则,6: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推广与防止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总则,7: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预防犯罪:
应当设置法制教育课,明确了预防犯罪的教育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应当列入教育教学计划,使之制度化法律化,为其有计划的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提供法律依据。
●预防犯罪: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预防犯罪:
预防犯罪教育作为法制教育内容要纳入学校教育普及。
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
●预防犯罪:
父母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16-18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委员会有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的法定义务,并有针对性的进行。
●预防不良:
收留夜不归宿未成年人,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或24小时内通知父母监护人学校或公安机关。
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岁者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离异双方对子女均有教育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预防不良:
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和电子游戏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只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允许其进入。
●预防不良:
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区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情况。
●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权益保护:
完善法制体系;大力实施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综合治理工程;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中要树立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建立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律援助。
●矫治严重不良:
严重不良行为指的是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父母学校应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由父母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工读学校应加强法制教育。
●矫治严重不良:
未成年人不良偷窃行为和盗窃罪的两个界限:
未成年人是否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偷窃数额。
偷窃不良和严重不良的区别点在于是否多次,反映了主管严重程度。
●矫治严重不良:
有严重不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因不满十四周岁或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予以训诫;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自我防范:
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这一原则性要求立法宗旨是促进未成年加强反引诱、反侵害两方面防范。
对于未成年人的请求保护,任何机关组织都应当接受,需要的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受理报告的相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预防重新犯罪:
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与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其身心特点犯罪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学籍。
●预防重新犯罪: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14-16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一般不公开审理。
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要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保证义务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未成年人要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法律责任:
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法律责任:
出版含有危害因素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与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责任人罚款。
制作复制的,治安处罚-刑事责任。
出售出租的,没收制品与违法所得,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罚。
放映演出的,没收制品与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负责人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厅游戏厅等未设置禁入标志或允许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负责人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教育部12号令。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制定目的: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未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区域: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设施
●3、适用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因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的处理。
●5、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进行安全教育、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管理措施、消除隐患、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
●7、监护人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8、责任的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般归责原则和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归责原则
●9、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部分):
学校安全管理混乱、明显疏漏、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学活动未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危险性行为但未进行必要管理告诫或制止;学校发现知道学生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0、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部分):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12、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由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心理,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自杀自伤;对抗性风险性体育竞赛中意外伤害;其他
●13、其他:
学校工作时间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
●15、救助义务: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及时告知监护人,有有条件可紧急救援。
●16、报告义务:
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17、主管部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