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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专利法

台湾省专利法

编辑时间:

2009-09-22

一、專利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施行

二、專利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

三、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

四、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卅日發布

五、專利代理人規則─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修正發布

六、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命令規定

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發布

八、專利閱卷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告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發布

十、專利微生物寄存辦法及其實施要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准予備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十一、台北中央標準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間關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備忘錄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締結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生效

十二、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瞭解備忘錄─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締結生效

一、專利法

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三條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三條

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九十五、九十六及第一一八條條文

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至四、六、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六十一、六十七至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九至九十二、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九、一○一、一○五至一○八、一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二及第一三三條條文;並刪除第七十七、八十及第一三一條條文

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至十四、四十二、五十六、五十九至六十一、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二、八十八至九十二、一○○、一○四至一○八、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一二四至一二七及第一二九條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八十五條之一、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專利之種類)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業務辦理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四條 (外國人申請專利之互惠原則)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五條 (專利申請權及申請權人)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六條 (專利權與申請權之移轉性及其限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七條 (職務上發明等專利權及申請權之歸屬)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八條 (非職務上發明等專利權及申請權之歸屬)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

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月個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九條 (受雇人專利權之保障)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十條 (協議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十一條 (專利程序法定期間之延長)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第十三條 (共同申請專利等之連署及應受送達人)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

第十四條 (共有專利申請權讓與之限制)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五條 (繼受申請權名義之對抗要件)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專利職員委員申請專利等之限制)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七條 (專利職員委員會之保密義務)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八條 (期間延誤補正之效果與回復原狀)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第十九條 (發明之意義)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二十條 (申請發明專利之要件)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一條 (不予發明專利之情形)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

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二節 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發明專利之手續)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日之確定與文件之補正)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二十四條 (優先權)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主張優先權之手續)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微生物發明專利之手續)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

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第二十七條 (先申請主義及同日之處理)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第二十八條 (申請追加專利)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二十九條 (再發明之申請專利)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三十條 (原發明人之再發明專利)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發明專利。

第三十一條 (各別申請)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

但兩個以上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第三十二條 (各別申請)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申請日之確定)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日之追溯|異議)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十五條 (申請日之追溯|舉發撤銷)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三十六條 (審查委員之指定及資格)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審查委員應迴避)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審定書之制作及送達)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審查委員具名。

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前項審查委員具名,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實施。

第三十九條 (審定之公告及申請閱覽)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再審查之申請及限期申復)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四十一條 (公告中發明之異議及補正期限)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二條 (異議之答辯)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四十三條 (再審本案等之審定與送達)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等之行為義務)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拘定地點實施勘察。

因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四十五條 (職權審查)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審定不服之救濟)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七條 (審查之確定)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 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 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第四十八條 (公告、閱覽之限制及保密義務等)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其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九條 (經異議撤銷案件之不再公告)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節 專利權

第五十條 (專利權之生效及期限)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一條 (實施延長專利之限制及互惠主義)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第五十二條 (延長申請案之審定及救濟)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三條 (追加專利單獨延長期間之禁止)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舉發事由及經舉發成立確定之效力)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證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五條 (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撤銷)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徹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之意義及範圍)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

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效力之例外)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五十八條 (專利權效力之限制)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九條 (登記對抗要件)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

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條 (共有專利權實施之限制)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二條 (共有專利權處分之限制)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 (讓與之手續)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第六十四條 (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五條 (繼承之手續)

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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