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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通盘检讨

著作權法通盤檢討

協同主持人:

陳家駿律師

研究人員:

王抒忻、陳小萍

大綱

 

第一章實務問題探討及解析683

第二章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建議702

 

第一章實務問題探討及解析

【問題一】智慧財產權局舉辦卡拉OK大賽,局內同仁皆可參加,優勝者錄取前三名,並頒發獎金以資鼓勵。

這樣的活動,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主張合理使用?

【分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構成要件分析:

1.智慧局的卡拉OK大賽活動,當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

2.該活動之觀眾皆為局內的同仁,所以在比賽時也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3.對於所有報名參賽者,並未直接支付報酬,但這裡的問題是,對於比賽脫穎而出的前三名給付獎金,是否構成所謂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則可能有所爭議,因為此三人,即公開演出之表演人,的確受領了獎金,但吾人認為第五十五條的真意,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所謂報酬,係指該表演人,表演後針對該表演所取得之對價,故顯知表演行為與給付報酬之間,有直接的對價關連,這種對價關連是屬於民法的契約行為。

換言之,要構成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必須是該表演人並未收受報酬為前提而提供演出之行為,亦即無報酬即無表演。

但本問題之情形係局內同仁即表演人,並不直接以得到報酬作為演出之對價,而是在演完後,錄取優秀之前三名給予獎勵,本質上是屬於法律理論中的射倖行為,與前述直接互為對價之契約行為有別。

因此,局內對優秀之前三名頒發獎金,尚不當然構成所謂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由此可知,如果局內為了獎勵同仁,對每位表演人都提供獎金,但設計上只有前三名的獎金較高,其餘皆為象徵金額,此時即不得適用第五十五條。

再者,如提供之報酬非獎金而為獎品,則因民法上對報酬並無係以金錢為限之規定,故獎品之解釋宜與獎金同視,只不過在實務案件上,獎品之價值與獎金金額之高低,對於是否構成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仍依參考第六十五條。

4.局內舉辦卡拉OK大賽活動,當然屬於第五十五條活動中公開演出。

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正以前,法條限於必須係公益性之活動,修正後將公益性去除,故任何活動均屬之。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智慧局的活動可構成第五十五條,不過建議對於優勝的獎金,金額儘量降低。

當然,退一步言,如果第五十五條不能構成,解釋上似乎可再考慮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問題二】目前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應否再修正之檢討?

【分析】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比較法的觀點來考量。

1.依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公開再現」規定:

a.再現非以主辦人營利為目的,准予參加人無需支付對價,且於著作之口述或演出時,演藝人員未獲得特別報酬者,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

對此再現,應支付相當報酬。

對少年輔育院、社會救助、老年暨福利救濟、監獄照料及學校所舉辦之活動,如係按其社會或教育之目,僅供特定範圍之人使用者,免除報酬之義務。

前段規定,不適用於該活動係為第三人營利目的者;於此情形,第三人應支付報酬。

b.於禮拜、教堂或宗教團體的宗教慶典上,亦准予公開再現已發行之著作,但主辦人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

由本條可知--

德國法係限於口述及演出,但我國法除了口述及演出外,尚擴充至播送及上映,依德國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著作之舞台上公開演出與無線電播送,及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仍須經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與我國法不同。

在法條的設計上,德國法對於口述、演出及公開再現他人已發行之著作,仍應支付著作人相當報酬(但在上述第一項規定中之少年、老年、…等社會教育目的之使用除外),此與我國現行第五十五條完全不需給付著作人報酬之設計不同,但與我國舊法利用人必須支付報酬之規定相同。

德國法的設計係採取法定授權之立法例,亦即在適用此等合理使用之條款時,使用人在使用後,必須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未立即給付報酬,並不當然立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換言之,利用人在隨時給付報酬後即屬合法,有補救的空間。

反觀我國目前第五十五條,完全去除舊法採法定授權之體系,亦即該條與其他一般合理使用條款相同,在四項要件構成時,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果不符合該要件,則當然陷入違法之窠臼,是否給付報酬都於事無補。

2.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非營利目的之上演等」規定:

a.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眾或觀眾收取費用(指不問任何名義,對於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收受之對價。

以下於本條同。

)者,得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

但就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對表演人或口述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

b.廣播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者,得予以有線廣播。

c.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者,得使用收訊裝置公開傳達。

使用一般家庭用收訊裝置所為者,亦同。

d.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電影著作物除外。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其複製物借用人收取費用者,得以其複製物(於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時,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除外。

)之出租提供予公眾。

e.以影片或其視聽資料供公眾利用為目的之政令所訂視聽教育機構或其他機構(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者除外。

),就已公開發表之電影著作物,未對其複製物借用人收取費用者,得以其複製物之出租予以散布。

惟該散布之人,應向對該電影著作物或該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有第二十六條所定權利之人(含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具有與第二十六條所定權利同一權利之人。

)支付相當金額之補償費。

由本條可知,我國目前之條文,較接近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範圍上及於公開口述、上演、演奏、廣播、傳達、散布及提供等,範圍上較我國為廣。

其次,我們也採納日本法,不需給付著作人之報酬之立法例(但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有例外,在電影視聽著作,一定情況下,仍須支付補償費。

3.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排他權之限制:

特定表演與展示之豁免」規定-

無論第一○六條如何規定,下述情形非屬著作權之侵害:

(1)….

.

(3)於教堂或其他宗教集會之活動中,非戲劇文學或音樂著作,或宗教性質之戲劇音樂著作(dramatical-musicalwork)之表演,或一著作之展示;

(4)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商業利益之目的,且未對該表演之任何表演者、贊助者、或創辦者支付任何費用或其他補償,非戲劇文學或音樂著作之對公眾之播送,若----

A.無直接或間接之入場費;或

B.其收益,扣除製作該演出之合理費用後,專用於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且非個人財務收入;除非著作權人已依下列條件送達反對該表演之通知:

(Ⅰ)該通知應為書面,並經著作權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名;且

(Ⅱ)該通知應至少於演出日期之七日前,送達就演出負責之人,並應陳述反對之理由;且

(Ⅲ)該通知之格式、內容及送達方法,應符合著作權局長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要件。

.

(6)一政府機構或非營利農業或園藝組織,在此等機構或組織主辦之年度農業或園藝博覽會或展覽會中,對非戲劇音樂著作之演出;…..

依上述之規定,美國法之規範顯得較複雜,體糸上與我國迥然不同,上述智慧局卡拉OK大賽的問題,在此似乎難以找到對映條款。

【結論】綜上所述,管見以為,法定授權之立法例,在設計上有緩衝的空間,且其適用之要件明確,不致於損及著作人之權益,似值得採納,舊法之規範雖秉持同一法理,但嚴格限於公益性之活動,則失諸過狹。

此外,法定授權必須支付報酬之制度,涉及報酬率之制定,在實務上易產生困難(在德國可能因為其社會、文化、法律制度及民族性等因素,報酬決定之運作似無礙。

)因此當初我國才予以刪除,基本上我國法律體系本即承繼德日系統,故目前第五十五條既近似於日本法(但其規範態樣較我國繁複),似無當然須加以全盤修改之必要,不過可考慮重新檢視日本之規範,作為是否在法條文字上,進行必要之增刪修補。

【問題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但何謂「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向來引起爭議,是否需再考慮修改?

【分析】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委託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所作「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研究報告(即貴局著作權組前身著作權委員會之委託研究案),其中指出:

1、目前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可說少之少,舉凡公司、便利商店之影印機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倘以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為個人主張合理使用之條件,不但與現實社會狀況相去甚遠,且無異實質上剝奪個人合理使用之機會。

二、原條文立法說明稱該條文乃參酌德、日、韓等國,然查西德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等相對應條文均無類似規定,僅日本有之。

且觀歐美先進國家著作權法,鮮有以「使用機器種類」為判斷個人得否合理使用之標準。

為使符合私人利用目的之合理使用有合理發揮之空間,故刪除本條之「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上述科技法律中心的意見,本人深有同感。

其所引述之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以下於本款簡稱「著作物」。

)在個人或家庭內或其他準此之有限範圍內使用為目的者(以下稱「私人使用」),除以供公眾之使用為目的設置之自動複製機器(指具有複製之功能,其裝置之全部或主要部份自動化之機器。

)複製者外,其使用人得予以複製。

日本著作權法在本條運作上,似乎並未產生爭議,此點可能要再進一步研究。

此外,得進而申述者,蓋目前一般人要影印,並非僅利用圖書館之影印機而已(圖書館開放及關閉有一定時間),例如7-11的影印機已被大眾普遍使用,衡諸情理確有此需要(如照五十一條的規定,圖書館的影印業務將大發利市,但不可能所有人都跑到圖書館去),而所謂之公眾,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因此,7-11的影印機當然不符合五十一條之規定。

尤有甚者,事實上所有圖書館以外影印機,例如各公司、行號、機構…內所擁有之影印機,甚至是智慧局的copymachine,皆無法符合五十一條之要件。

進而言之,在現今網路社會下,所有人透過internet傳送資訊(如最頻繁使用之Email),其間已透過不知凡幾的server,製作出不知凡幾的數位化複製版本,這些情形絕對無法適用五十一條。

此時,除非我們修改公眾的定義,不然我們只有修改五十一條之文字(如上述科法中心之意見)一途(當然,必要時我們又不得不跳到六十五條去解釋),畢竟,法律必須配合社會生活及一般大眾實際需求,方有意義,因此著作權法之規範,如與現實脫節,自有修改的需要。

至於修改公眾的定義,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五項所謂公眾係含特定且多數之人,另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何在日本沒有產生類似的問題?

值得進一步研究。

但以我國修法的歷史沿革來看,公眾的定義是依301中美諮商談判的結果,要修改恐怕較有困難,但是依法而言,吾人認為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著作之再現,如係為多數人而為之者,其屬公開,但此等人被限定於特定範圍,並該多數人乃因雙方相互關係或與主辦人之關係而為個人的相互結合者,不在此限。

」此條的規定雖然是在公開再現權,但其對形成特殊眾人關係之所謂公眾之定義,似極具參考之價值。

【問題四】一合法的原版電腦軟體把它install至電腦中,這樣的動作為重製否?

若是,則此動作為合理使用或為默示授權?

衍生的問題是若使用盜版電腦軟體把它install至電腦中,這樣的重製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是否為合理使用?

電腦程式需install至電腦中才能使用,此與使用原版或盜版有無差別?

【分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原則上,將合法的原版電腦軟體(在此處可能是指一般的package或套裝軟體)安裝(install)至電腦中,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腦程式碼也會儲存於電腦之硬碟中,因此依前述法條定義,當然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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