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置换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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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置换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置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置换行为,加大已置换不良贷款管理力度,提高已置换不良贷款清收处置效率,有效维护县级行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办法》(xx联字〔2008〕20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已认定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贷款(含本息,下同),以及应认定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但仍在正常贷款中反映的贷款。

第三条 不良贷款置换是指为推动县级行社监管指标达标升级及改革发展,加快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进度,由特定主体出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将县级行社的不良贷款置换出表内,从而达到优化信贷资产质量,提升相关监管指标的目的。

不良贷款置换分为政府优质资产置换不良贷款、股东出资置换不良贷款、企业优质资产置换不良贷款等。

第四条 置换不良贷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法合规、程序完备、真实有效、兼顾成本、做好保密的原则。

因地制宜,指县级行社应立足本地实际,根据本机构改革发展需要和经营状况,确定不良贷款的置换方式及金额。

合法合规,指不良贷款置换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以切实防范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程序完备,指县级行社进行不良贷款置换必须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及审批或备案程序,手续完善,资料齐全,程序合规。

真实有效,指县级行社置换的不良贷款必须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经得起真实性检查及审核,置入资产真实合法,权属明确,价值公允,容易变现。

兼顾成本,指在置换不良贷款时,县级行社应统筹考虑各项成本费用(包括未来处置置入资产的成本费用),最大限度减免相关税费或成本支出,提高不良贷款清收处置效益。

做好保密,指置换不良贷款是县级行社的重要商业秘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保密工作,不得随意向外单位、外部人员宣传报道有关信息。

第二章 不良贷款置换的组织管理形式

第五条 县级行社不良贷款置换实行理(董)事长负责制。

第六条 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部门分工:

(一)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是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组织和落实,组织不良贷款置换资料申报审批或备案,统计和上报相关报表等。

(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贷款的档案资料等。

(三)合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置换工作的合法合规性提供咨询意见,对置入资产相关权证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稽核部门负责对置换不良资产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五)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账务处理。

第七条 县级行社置换不良贷款的审批机构为风险管理委员会,超过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控制限额的,须经理(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对大额不良贷款置换,县级行社经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后,还需按照权限向上级管理机关进行事前或事后备案。

备案标准为:

(一)置换不良贷款20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行社需向市级管理机构(含办事处、市联社、唐山农商行,下同)事前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资产置换,置换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报省联社进行事后备案。

(二)置换不良贷款5000万元(含)以上的,县级行社需向省联社事前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资产置换。

第九条 省联社、市级管理机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是县级行社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上级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具体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 不良贷款置换流程

第十条 县级行社置换不良贷款按照确定置入资产、筛选不良贷款、组织置换资料、审批报备、签订置换协议、资产过户及债权移交、账务处理等程序进行操作。

第十一条 确定置入资产

县级行社经与政府、股东等特定主体协商一致后,如以非现金资产置换,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拟置入的资产:

(一)权属明确,没有产权(股权)争议或瑕疵;

(二)资产能够过户至县级行社名下,相关权证及法律文书齐全;

(三)能够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处置变现。

置入资产一般为土地、房产、股权、可以依法租赁或有开发前景并列入政府开发规划的沙滩地以及可流转可交易的水域、林权等。

其中,可流转林权具体包括: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以下资产原则上不得接收:

(一)属于公益性的水库、公园、学校、医院、政府大楼等。

(二)存在产权或权益悬空,属于难以流通变现的划拨、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等资产。

(三)不能流转不可交易的林权,包括:

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殊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四)其他不能取得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及处置权,或无实际价值以及预期处置变现将形成较大损失的资产。

置入资产的价格应参照xx农村信用社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内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原则上不应高于置入时当地同类同资产的市场价格,确保价值公允。

置入资产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及该类土地上房产的,在确定市场价值(或可置换金额)时应扣除按照规定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筛选不良贷款

县级行社清收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拟置换不良贷款的初步筛选,筛选出的不良贷款必须是已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清收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并对责任人已落实责任认定及追究(因客观原因没有调实形态而暂未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的除外)后仍难以收回的贷款,具体标准可参照呆账认定相关条件(下同)。

但下列不良贷款不得进行置换(经省联社书面批准的除外):

(一)农村信用社员工自贷及担保的不良贷款;

(二)党政干部及国家公职人员贷款及担保的不良贷款;

(三)违规违纪发放的贷款,相关责任人没有问责到位或形成案件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进行置换的不良贷款。

对拟置换不良贷款要由现管户清收人员逐笔出具承诺书,承诺拟置换的不良贷款符合五级分类认定为不良贷款的标准,且已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清收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但仍难以收回。

拟置换不良贷款笔数较多的,可批量签订承诺书。

第十三条 组织置换资料

(一)县级行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收集整理拟置换不良贷款的各类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不良贷款置换工作方案、拟置换不良贷款明细、相关追偿证明材料、贷款管户人员承诺书、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或同意置换的相关法律文书、置入资产的评估报告等。

(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分工进行专业审查,并签字确认。

(三)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将审查通过的各类资料统一整理组卷,并撰写不良贷款置换工作报告,组成不良贷款置换资料。

第十四条 审批报备

(一)县级行社内部审批

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不良贷款置换资料,按照相关程序逐级提交主任办公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超过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控制限额的,还须经理(董)事会审议通过。

按照权限标准需向上级管理机关进行事前备案的,县级行社要正式行文上报备案。

(二)市级管理机构备案

市级管理机构接到县级行社备案申报材料后,要及时组织风险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资料的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备案申报材料除本条第

(一)款所述材料之外,还应有县级行社主任办公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理(董)事会的审议决议。

对经审查符合不良贷款置换相关规定的,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出具备案意见(未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处提交主任办公会会、市联社提交理事长办公会研究审议)。

按照权限标准还需经省联社进行事前备案的,市级管理机构要正式行文上报备案。

(三)省联社备案

不良贷款置换需经省联社事前备案的,省联社在接到市级管理机构备案申报材料后,要及时组织风险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查。

备案申报材料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材料以外,还应有市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审议决议等资料(未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处为主任办公会、市联社为理事长办公会审议决议)。

对经审查符合不良贷款置换规定的,按相关程序经集体研究审议后出具备案意见。

不良贷款置换需向省联社进行事后备案的,应在置换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联社备案待查,以加强不良贷款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签订置换协议

县级行社根据有权审批机构的审批意见或上级管理机关的事前备案意见,对准予进行不良贷款置换的,要与政府、股东等特定主体签订置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或争议处理及其他协商事项。

县级行社聘有法律顾问的,置换协议要经法律顾问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资产过户及债权移交

签订置换协议后,如置入资产为非现金资产的,县级行社要督促政府、股东等特定主体在约定时间内将置入资产过户至县级行社名下并办理相关权证,置入资产为现金资产的,要督促对方按时足额将款项划拨至指定账户。

置入资产过户至县级行社后,按照协议约定应将不良贷款债权移交给政府、股东等特定主体的,县级行社要按照约定将相应的合同、借据等资料转移给对方,并与其办理相关债权移交手续。

置换协议或双方其他约定置换不良贷款委托县级行社管理的,可暂时不办理债权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账务处理

县级行社在办理完相关置换手续后,应通知财务会计部门按照会计核算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如无充分理由且未征得上级管理机关同意的,原则上不得分期入账和跨年入账,严禁账外管理已置换不良贷款和置入资产。

未取得上级管理机关事前备案同意前,以及置入资产未确权过户至县级行社名下并办理相关权证的,不得提前入账处理。

第十八条 置换手续办理完毕后,按照协议约定,相应不良贷款债权移交给政府、股东等特定主体并由其进行日常管理和清收处置的,县级行社应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有担保人的还要通知担保人。

第十九条 县级行社凡聘有法律顾问的,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法律顾问要全程参与资产置换工作,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四章 已置换不良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条 已置换不良贷款委托县级行社管理的,县级行社应与债权人书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内容包括贷款定价、管理方式、手续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置换协议已约定相关内容或明确贷款债权归县级行社所有的,不再单独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县级行社要加强受托管理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含表外孳生利息)的监测管理,逐笔建立台账,规范档案管理,落实管户责任,严格贷款问责,分类进行处置,加强考核激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行社应要求清收机构或部门建立已置换不良贷款台账,并及时登记更新,指定专人管理表外已置换不良贷款的档案资料,视同表内信贷档案进行规范管理。

实行信贷档案集中管理的,要将已置换不良贷款档案单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清收机构或部门应按月与贷款结算网点(信用社)核对已置换不良贷款数据,必要时应随时对账,确保双方数据衔接一致。

第二十四条 清收机构或部门负责落实已置换不良贷款的管户责任,管户责任人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清收处置、诉讼时效保全等工作。

管户责任人对所管贷款进行的贷后检查报告和催收通知回执等资料要及时移交贷款档案保管人或档案管理部门入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调实形态而未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或置换前责任认定及追究不到位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县级行社必须继续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确保相关问责制度落实到位。

对责任不良贷款,县级行社要督促责任人加大责任清收力度,责任清收期限到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严格落实贷款损失经济赔偿等问责制度。

对非责任不良贷款,要督促贷款第一责任人协助清收机构或部门进行清收,尽快收回不良贷款。

第二十六条 省联社、市级管理机构要加大对县级行社清收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的督导考核力度,每年要与表内不良贷款同时进行考核、通报及奖惩等。

第五章 已置换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已置换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以资产损失最小化为目标,可采取市场、行政和法律等各种手段,适用法律法规非禁即可原则,力求实效。

第二十八条清收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直接催收、诉讼追偿、风险代理清收、打折清收、公告催收、借助社会力量清收、招标清收、债权重组、债权转让等,原则上不能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清收处置。

第二十九条 直接催收。

采用直接催收方式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应密切监控债务人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耐心做好与债务人思想沟通等工作,力争尽快收回贷款本息。

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清收处置方式。

第三十条 诉讼追偿。

采用诉讼追偿方式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应在充分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基础上,按照《xx农村信用社诉讼事务管理办法》(xx联字〔201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对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或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提起申诉,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一条 风险代理清收。

对县级行社依靠自身力量确实难以收回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委托社外组织和个人进行风险代理清收,受托人依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受托债权进行清收处置,并按约定比例提取酬金,具体操作按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投资)风险代理清收办法》(xx联字〔2008〕20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打折清收。

对形成不良时间长、情况复杂、清收难度大的已置换不良贷款,为尽快、尽可能多的收回贷款,在确定已最大限度维护农村信用社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打折清收管理暂行办法》(xx联字〔2009〕52号)的相关规定,采取打折清收方式进行清收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告催收。

对债务人有一定偿债能力而赖账不还、且金额较大难以收回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公告,督促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具体操作按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公告催收管理办法》(xx联字〔2009〕10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借助社会力量清收,包括但不限于方式:

(一)对属于从事社会公共事业或当地经济支柱产业的债务人的已置换不良贷款,以及因逃废悬空农村信用社债权而形成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借助地方政府行政力量进行清收处置。

(二)对办理和使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放贷或欺诈骗贷行为、符合司法机关立案条件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向司法机关报案,请求司法部门帮助追缴。

第三十五条 招标清收。

对清收难度较大、清收费用较高以及虽然胜诉但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到位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采取招标方式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投标,由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清收不良贷款,以降低清收费用,最大限度提高清收效果,减少贷款损失。

第三十六条 债权重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以资抵债。

对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现有财产暂时又难以变现的,可按照《xx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xx联字〔2008〕205号)的有关规定,采用以资抵债方式清收已置换不良贷款,并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价值变动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情况,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金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

(二)修改债务条款。

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含担保人)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合同或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资产置换。

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置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通过债务重组方式清收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的,县级行社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参与债务人分立、合并或破产重整过程,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通过债权重组方式盘活已置换不良贷款的,重组后贷款视同新增贷款纳入表内管理。

第三十八条 债权转让。

对清收难度大、费用高或依靠自身力量清收无望的已置换不良贷款,可通过公开拍卖、竞标、竞价或协议等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律法规等未有特别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清收,具体操作按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xx联字〔2009〕3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已置换不良贷款按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收回后归县级行社所有的,按照省联社相关财务会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涉及税收问题的,应按照税务部门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行社应建立已置换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考核办法,按年下达清收处置计划或指标,按季考核,年末总评,并与绩效考核挂钩。

第四十一条县级行社应制定已置换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奖励措施,实行谁清收谁受益,并及时兑现到人,充分调动员工清收处置工作积极性。

清收奖励措施包括清收手续费和年度奖励两部分。

第四十二条 清收手续费计提标准

(一)现金收回已置换不良贷款的,参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办法》(xx联字〔2008〕209号)中收回央行票据置换不良贷款的提取标准计提。

(二)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盘活已置换不良贷款的,先按不良贷款盘活提取标准计提手续费,重组贷款到期后以现金收回贷款本息的,可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视同现金收回补提手续费。

(三)以资抵债清收已置换不良贷款的,与表内不良贷款以资抵债计提费用的标准和方法相同。

(四)通过催收等手段保全已置换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的,县级行社可根据贷款金额大小、难易程度等确定单笔贷款中断时效奖励标准。

(五)借助社会力量清收已置换不良贷款的,对社外人员和机构,按照收回贷款金额扣减清收费用后参照社内人员标准计提,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县级行社自行掌握。

(六)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已置换不良贷款的,参照《xx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投资)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法》(xx联字〔2008〕208号)中央行票据置换不良贷款提取费用的方式执行,按贷款时间确定风险代理计酬比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行社对清收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年度奖励。

第四十四条 清收费用和年度奖励的计提方法按照省联社相关财务会计规定执行。

第六章置入资产的后续管理及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行社对置入资产统一进行管理,明确专职管理责任人负责置入资产的后续管理、检查和盘点等。

第四十六条 县级行社要建立置入资产登记簿,详细记录置入资产的类别、名称、数量、保管方式、评估价格、接收价格、接收时间、经营或处置方式、处置时间、处置价格、管理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置入资产管理责任人每月定期盘点检查置入资产,进行账实核对。

盘点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对发现影响置入资产安全或价值的风险隐患要查明原因,及时向县级行社相关部门和有关负责人提出相关防范和补救措施建议。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因失职或疏于管理等造成置入资产毁损、流失等致使县级行社无法处置变现的,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损失程度负责赔偿,部门和县级行社有关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置入资产原则上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两年内处置变现,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最迟于到期前1个月,按接收时的权限逐级报批和备案,延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五十条 置入资产实行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租赁和转自用等相结合的方式处置变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拍卖机构应当在xx农村信用社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中择优选择。

置入资产确需协议处置或租赁的,应按接收时的权限逐级报批和备案。

置入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确需自用的要根据省联社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拍卖置入资产的,其拍卖底价应综合考虑置入资产接收价格、同类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及其他影响置入资产变现的因素,并将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价值作为重要参考,经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协议处置置入资产的,其价格应经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后,由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行社处置置入资产原则上应一次性收回现金,对购买方采取分期付款等方式支付款项的,在未完全付清款项前或未落实有效履约担保后,不得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处置置入资产实行回避制度,县级行社任何与资产受让方、资产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员工应予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联社、市级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县级行社不良贷款置换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行社应将不良贷款置换、已置换不良贷款清收处置、置入资产后续管理等工作纳入年度检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xx〔2006〕26号)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置换不良贷款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而进行置换,或审查不严造成置入资产无法处置变现的;

(二)置换不良贷款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以及超、绕备案权限进行置换的;

(三)账外管理已置换不良贷款或置入资产的;

(四)置入资产尚未过户至县级行社名下或权证不全,提前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擅自泄露或对外宣传报道置换不良贷款情况,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或导致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未建立已置换不良贷款台账或台账管理不善,给清收处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擅自免除责任人清收责任的;

(八)管户责任人未尽职管理,致使贷款丧失诉讼时效、超过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九)对债务人不积极追索债务或不按规定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给县级行社造成资产损失的;

(一十)在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过程中,与债务人或贷款责任人串通一气,损害县级行社利益的;

(一十一)虚假清收已置换不良贷款或采取其他手段套取清收奖励,或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的;

(一十二)在处置已置换不良贷款过程中,收贷收息和抵债资产不入账,擅自挪用或私设小金库的;

(一十三)疏于管理或玩忽职守,造成置入资产在保管过程中毁损或账实不符的;

(一十四)不按规定处置置入资产,造成县级行社资产损失的;

(一十五)未履行合法有效手续,擅自使用置入资产的;

(一十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内外勾结,营私舞弊,压价处置置入资产或泄露处置底价等造成县级行社资产损失的;

(一十七)不良贷款置换及清收处置等统计数据严重失真,影响工作决策的;

(一十八)其他在不良贷款置换、清收处置及置入资产后续管理中存在的违规违纪情节严重者。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县级行社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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