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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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环保、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园林绿化、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审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指导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开展评议考核和表彰奖励等相关职责。

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执法监督机构承担.

省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履行职责,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管理领域其他类别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类别、区域等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前款所称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拟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梳理具体执法事项及其依据,并明确相应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配备、执法制度等内容.具体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法定事由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其他执法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公布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管理、规范执法的要求,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或者所服务的常住人口数量,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地区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具体要求,配备、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配置与执法任务相适应。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重复设立行政执法队伍。

城区人口一百万以上的设区的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城区人口不足一百万的设区的市,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培训、督察、考核和交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着统一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佩戴统一行政执法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应当使用统一行政执法标识.

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不得佩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不得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工作需要,采取统一招录的方式聘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开展执法巡查,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查封违法现场、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对违法情节较轻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外,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依法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被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逾期不认领被扣押的财物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或者无人认领被扣押的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为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检疫、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资料等信息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结论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并不得收取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赔偿、补偿认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或者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职责,采取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等保障措施,查处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等违法行为.

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执法参与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执法参与制度和机制,通过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健全社会治理机构、培育社会自治组织、发展志愿者队伍、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引导、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推动社会共同治理。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信息,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联系,建立顺畅、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城市管理社会自治和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对停车场或者其他停车设施以及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旧货交易等居民日常生活用品经营场所进行规划布点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现有停车设施、居民日常生活用品经营场所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生活、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划定临时停车点和经营场所。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财物保管、信息采集、代履行等事务交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发现并报告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组织动员本区域相关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治理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法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城市管理共同治理,促进组织和成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合作,并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志愿者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劝导公民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鼓励志愿者有组织地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社会共同治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全面、客观地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对公众依法参与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救助或者补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做好相关执法业务培训、宣传教育、执法协调等相关工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相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职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不得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法制审核、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职权范围、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程序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

(二)已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未实际集中到位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着统一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佩戴统一行政执法标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未使用统一行政执法标识的;

(二)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佩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或者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三)拒绝、拖延认定、鉴定、检疫、检测,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资料等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以外的其他领域以及特定区域、流域等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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