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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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20

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燃煤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适应建设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1.0.2条本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发电厂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尺度,确定项目。

第1.0.3条本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单机容量为3~600MW的新建或按规划容量扩建的发电厂;超过原规划容量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1.0.4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与城镇规划和农业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1.0.5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有关标准、规范和指标的规定。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2.0.1条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坚持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2.0.2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厂址土地的类别和所需数量,进行多方案的比较确定,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性,应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从技术、经济方面论证用地的科学性和合理

第2.0.3条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发电厂应积极采用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先进设备和生产工艺流程。

第2.0.4条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容量,统筹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置。

分期建设时,建设用地应分期征用,近期建设用地应尽量集中,远期建设用地应预留在厂区扩建端侧。

本期与后期工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或生产流程要求,确需在本期工程内预留以及前后两期工程连续扩建时,预留的后期工程场地应作为施工场地充分利用。

第2.0.5条超过原规划容量的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生产、交通、生活设施,减少新征用地面积。

第2.0.6条厂区建(构)筑物,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要求,充分利用地形、地貌进行合理布置。

在满足安全运行、方便管理和符合防火、防爆、卫生等条件下,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宜按功能采用联合布置、成组布置和多层建筑;架空管线宜集中共架布置;埋地管线有条件时宜共沟布置;架空建(构)筑物下的有效空间应充分利用。

第2.0.7条发电厂的公用工程、交通运输、生活服务以及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的设施,或与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范围,减少发电厂组成项目。

第2.0.8条厂前区用地应按规划容量一次规划确定,单机25MW、总容量150MW及以下的发电厂,不宜单独设立厂前区。

厂前区建筑宜合理组合,集中多层布置。

第2.0.9条厂区绿化应充分利用房前房后、道路两侧、地下管线的地面和边角地等空地,不应专为绿化增加用地。

第2.0.10条有条件进行灰渣综合利用的工程,设计中应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以减少灰渣场地用地。

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3~25MW机组

第3.1.1条3~25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3.1.1的技术条件确定。

第3.1.2条3~25MW机组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不应超过表3.1.2的规定。

第3.1.3条当发电厂的实际技术条件与表3.1.1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3.1.3的规定对表3.1.2进行调整。

第3.1.4条3~5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筑系数不宜低于35%

第二节50~600MW机组。

第3.2.1条50~600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3.2.1的技术条件确定。

第3.2.3条当发电厂实际技术条件与表3.2.1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第3.2.4~3.2.11条的规定对表3.2.2进行相关项的调整。

第3.2.4条当发电厂冷却水为二次循环,采用自然通风冷却塔时,应根据冷却塔淋水面积按表3.2.4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5条发电厂配电装置的用地应根据工程技术条件按表3.2.5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整方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配电装置为屋外型,仅进、出线回数不同时,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调整指标中屋外型每增、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配电装置为屋内型且进、出线回数不同时,则应先减去调整指标中屋内型与屋外型用地差,然后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屋内型每增、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三、当采用六氟化硫全封闭组合电器(GIS)时,应先减去配电装置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然后据实计列GIS的建设用地。

第3.2.6条贮煤场的用地,应根据表3.2.6(a)和3.2.6(的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整方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15d,但燃煤发热量大于或小于18.82MJ/kg时,应根据单机容量和燃煤发热量按表3.2.6(a)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天数超过或不足15d时,根据单机容量、台数和燃煤发热量按表3.2.6(a)和3.2.6(b)顺序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7条当发电厂燃煤运输方式和卸煤方式与表3.2.1规定技术条件不符时,应按表3.2.7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8条当发电厂装设供热机组时,贮煤场、化学水处理区和供热管线走廊等应按表3.2.8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9条位于采暖地区的发电厂,应按表3.2.9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3.2.10条当发电厂设有脱硫装置、净水场、集中污水处理场、石灰处理循环水系统、汽车运煤等,电厂位于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地区,或有其它特殊条件时,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计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3.2.11条当厂区全部或局部场地自然地形坡度在3%及以上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3.2.11规定的地形调整系数增加用地面积。

第3.2.12条50/600MW机组发电厂厂区建筑系数宜为32%一38%。

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

第4.0.1条厂外取水建筑物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4.0.1的规定。

第4.0.2条厂外工艺管线及输煤皮带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4.0.2的规定。

 

第4.0.3条荒滩地筑坝灰场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4.0.3(a)或4.0.3(b)的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

第5.0.1条厂区建设用地指标按厂区围墙轴线计算。

第5.0.2条50~600MW机组发电厂的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含有生产区和厂前区。

主厂房、电气设施、燃料运输及贮煤设施、水工设施、水处理设施以及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等计人生产区用地;行政办公楼、食堂、值班休息室等计人厂前区用地。

第5.0.3条厂区铁路建设用地指标从进厂铁路第一付道岔中心前20m算起,直到终端,包括卸煤作业车场、轨道衡和调度楼等相关设施的全部用地。

当铁路与电厂间的交接场设在厂内时,其交接线及其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不计人厂区用地。

第5.0.4条当配电装置、净水场、污水处理场等生产设施脱离厂区布置时,其建设用地均应计人厂区用地。

第5.0.5条凡属厂前区的建(构)筑物,不论是在厂前集中布置还是分散布置,不论是否以围墙分隔,其建设用地一律计人厂前区用地。

第5.0.6条矿口或码头到电厂的输煤皮带以及巡视、检修道路等相应设施的建设用地,从设计分工的厂外转运站到厂区围墙轴线间的用地,均计人发电厂厂外用地。

第5.0.7条沿江、河、湖、海或在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建厂,因环保等要求需要在厂区围墙外设置防护林时,其用地计人厂外附加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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