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伦理原则在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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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伦理原则在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应用
论伦理原则在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应用
摘要
伦理是基于道德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规范。
研究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需要把法律看为一种社会现象,把伦理看作是一种价值标准和价值依据。
法律的产生以一定的伦理精神为观念先导,这决定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内涵:
凡是法律禁止和制裁的行为,都是伦理所反对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要求和肯定的行为,都是伦理所提倡和颂扬的行为。
因此,法律的善恶优劣是根据伦理精神标准评判的,法律应当接受伦理的评判,伦理原则促进法律规范的合理化和法律行为的正当化。
我国在传统上比较重视伦理原则在日常生活上的作用发挥,到现在伦理原则对我国的民法仍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许多表现。
在民事立法与司法上,也深深被烙上了伦理的记号。
本文首先从伦理原则的基本概论着手,在该部分,分析其含义以及内容;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伦理原则,分别举出其在民事人格、克隆人的法律地位来说明伦理原则在我国民法上的立法体现,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上的影响;第三部分,详述伦理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最后,提出我国的法学教育要重视法律伦理教育的观点,并提出具体的办法。
关键词:
伦理原则;民事;立法;司法
一、伦理原则基本概论
(一)伦理原则的含义
伦理,《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指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
”从近代开始,“伦理”与“道德”都作为近义词使用,在通常的语境下是相互兼容的。
伦理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
这种行为规范不便明文规定,而是约定俗成的,并且随着道德标准的普遍上升而呈上升趋势。
它不仅包含着对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处理中的行为规范,也蕴涵着依照一定原则来规范行为的深刻道理,如做人的道理,包括人的情感、意志、人生观和价值观等方面。
伦理原则也称作伦理的基本原则或根本原则。
它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利益关系的伦理准则。
(二)法律伦理
法律与伦理是人类建立和维系社会生活秩序的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两大规范。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国法基于信心伦理而注重对事物的客观价值判别,因此是一种价值合理性的本质伦理法——追求道德上的正义而非标准的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成为法律伦理研究的核心内容,法律伦理不是研究一般的法律现象或道德现象,而是研究涉及伦理关系和道德问题的法律现象和涉及法律问题的伦理关系和道德现象。
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思想领域内暂且没有确切一致的看法,从而致使该问题留给我们太多的探寻空间。
早期人类社会里两者是混而不分的。
中国西周时期的“礼”在今天看来它多属于道德范畴,但是在当时它却具有法律的效力。
自春秋战国开始,“礼”的法律效力逐渐消退,变成了主要靠人的信念和自觉来维系的道德规范体系。
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刑者禁于已然之后”,是说通过道德教育来提高人们的道德自律能力,从而防止犯罪,而刑法则是对犯罪者的事后惩戒。
此处所说的“礼”就是一种纯粹的道德规范。
在当今的学理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道德与法律作为规范世界的两个集合体系,他们之间存在着交集的部分,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一部分相同之处。
另外的其他部分则作为各自的主要方面从不同的维度规范、调节着社会关系。
两者的目的一致,即都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关系的调和;在内容上互相包含,道德可以指导法律的制定,法律也可以把道德方面的一些要求通过国家强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就产生了这样的社会现象,即凡是法律所要的行为往往是道德所倡导的行为,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往往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公民道德水平的普遍提高,必然使立法者、执法者的道德素养提高,为法律知识的普及、遵守和执行提供了有益的支持。
道德与法律又存在差异,产生的条件与存在的历史阶段不同,法律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也会伴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道德产生一般认为早于法律,它是人们在共同生活中自然自发地形成的,而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终;道德调整的利益关系的范围要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归属的范畴不同,法律属于制度范畴,从制度上调整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属于精神范畴,强调内心对行为的调节作用;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明文规定的,而道德则是约定俗成的;实施的手段不同,法律的实施依赖于国家机器等强制性的“他律”手段,而道德的实施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的手段,即自觉的道德信念,尽管它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他律”手段。
二、伦理原则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一)伦理原则某些方面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冲突
1.法律至上原则与权力至上传统的冲突
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实行的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体制,国家权力集中在统治者手中,皇权至高无上。
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所针对的只是当时的统治者,他们的思想意识里从来没有对君主制的合理性产生过任何怀疑。
权力至上的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是根深蒂固的,这种思想一直影响到今天的中国人。
现代社会强调法治,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日益受到人们的尊崇。
但中国当前社会中权力至上的传统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完全消除,在一些地区和一些领域甚至表现得十分明显。
权力至上的观念严重阻碍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使中国在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举步维艰。
2.法律平等原则与等级观念的冲突
中国传统社会是等级森严的宗法制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随处可见。
“三纲五常”、“刑不上大夫”思想为主导,并实行“官当”、“八议”制度。
不仅如此,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在适用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贵族、官僚与普通老百姓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产生的可能是不同的法律后果。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服从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这种个性正是法治所保障的。
欧洲许多学者和思想家在分析中国为何曾经辉煌一时却最终悲壮的落伍时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是缺乏个性自由导致了这个伟大民族的衰败。
因为无条件的顺从“这种束缚人的理智、才干与情感的幼稚做法势必削弱整个国家的实力”。
3.保障人权与自由的法治原则与法的工具性价值取向的冲突
中国传统法律具有工具性价值取向,人们一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封建统治。
而在现代社会中,法的价值不再仅仅局限于其工具性价值,而更加侧重于对人权与自由的保障。
现代人认为,为了防止国家权利侵害公民权利自由,有必要对国家权力予以一定的限制。
因此,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实行宪政,用宪法和法律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中国目前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有一段距离,当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明显不够,其原因是受到了传统法律伦理中的法的工具性价值取向的不良影响。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尽管中国的传统思想和文化中不乏深厚的人文底蕴、人道精神以及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高度推崇,但这些思想、精神和观念在中国传统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直至今日,部分社会主体仍然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
古代中国“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并养成了厌诉的心理,在很多情况下,矛盾是不会诉诸法院解决的。
传统观念里否定人的平等、尊严和权利的制度、规则和习俗仍然有不小的影响,这些思想观念成为今天中国人权发展的严重阻碍。
(二)伦理原则对现代民事立法的积极意义
伦理原则为民事立法提供了道德保障。
若真正实现法治,法律不仅要被普遍的服从,而且所服从的法律还要是良法。
要确保所创制的法律为良法,就必须将道德价值引入法律的创制活动中,防止道德与法律之间出现较大的裂痕。
任何社会法律的产生过程,都是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努力反映道德基本要求的过程。
富勒和德沃金为代表的西方自然法学家达到了一种理性的自觉。
他们主张法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强调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认为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根本不能称之为法律。
就连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也承认道德对法律的这种影响,他认为,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处处表明了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二者的影响。
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突然地和公开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
在当代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法之创制过程中,离不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领。
它保障了法律形式的合道德性。
所谓法律的形式合道德性,就是指法律从形式上而言与一定的道德要件契合。
这种法律形式的合道德性是法律成为良法的必要条件。
而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法律体系要从形式上符合道德,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应体现特定的道德国情。
解决中国的任何问题包括法律的创制,都必须认真研究中国的国情,特别是研究中国具体的道德国情。
因为,虽然法律是以“不得为非”的刚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但这种法律能否得以有效地实现,与其同道德国情的相容度密切相关:
当一种法律规范符合道德国情时,它就自然地获得了广大公民的道德认同,从而为自身的实现找到了伦理价值基础。
反之,当一种法律体系在民众的价值视野中不符合道德,它就必然遭到民众的心理和情感拒斥,在行动中也必然遭到民众的抵制,从而这种法律就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伦理原则要求法律应体现社会的善良风俗。
社会的善良风俗在调节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作为习惯法与民间法在今天同样起着不可或缺的功效。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社会善良风俗的遵循和保护是法律的重要使命和内容之一。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诚信的原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是用法律语言告诉人们,法律尊重善良风俗,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在法之创制过程中,立法者把社会善良风俗上升到法律高度,这将进一步加重法律的伦理意蕴。
(三)有利于在民事司法上构建和谐社会
1.法律伦理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内容的内在一致性
(1)公平正义。
法律伦理与和谐社会的基石法治有诸多价值,公平、正义、有序、民主、平等、自由、人权、效益等,但其主要价值是公正、有序和效益,其核心价值是公正。
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原则都要遵循并体现公正、有序、效益等价值,有序、效益等原则都要遵循并体现公正的价值。
任何利益,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领域等范畴,包括有序、民主、平等、自由、人的法律形式与法律载体就是权利。
法治的价值取向,从道德层面反映着法律在伦理上的价值诉求,而这正是法律发挥其在调整社会生活作用的必备要求,和谐社会关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其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便能够通过法律伦理在道德层面的价值取向进而贯彻到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使得和谐社会的构建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向动态层面的转变,使得构建和谐社会有了具体可操作性。
(2)人权保障。
法律伦理与和谐社会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法律的原则与价值内在的包含了保障人权,在法律运行的全过程都要求法律的伦理化,保障人权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同样的,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中所蕴含的伦理精神和所体现的价值导向。
和谐社会始终是人的和谐社会,是作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手段性价值而存在的人在理性自觉的基础上对和谐社会的认识,是人完善自身存在方式的深化过程。
人的和谐发展是指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他人以及人自身各方面关系的协调。
2.法律伦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影响
(1)落实法律伦理的价值取向促进和谐社会的进程。
法律伦理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道德和法律保障,同时发挥法律和道德的调整作用,弥补单纯的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和不公正性,以及单纯的道德调整的缺乏强制性。
(2)法律伦理缺失影响社会的和谐。
首先,立法上缺失法律伦理将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的不正当性。
法律的贯彻实施和发挥作用,首要的是确保法自身的正当性,如果立法上的伦理缺失,则和谐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人权保障便无从谈起,和谐社会的构建甚至连理论基础都不具备。
其次,执法伦理的缺失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最直接具体的表现。
表现为行政执法和司法伦理的缺失。
行政执法伦理的缺失最显著的表现便是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司法伦理的缺失还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削弱法律的权威。
最后,守法伦理的不足使和谐社会的建设缺乏必要的群众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依靠力量动力不足。
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守法主体树立法律信仰,维护自己的权力,对违法现象监督,需要守法主体自觉守法。
守法主体法律伦理的缺失,是影响整个社会法治进程的关键因素。
三、伦理原则在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应用
随着经济统制的增强,为了法的实效,人们开端认识到了伦理作用的重要性。
现代大多数国度都确立了民法伦理准绳,这意味着民法的开展方向曾经发作了严重改动。
由于其将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理和道德调理的双重功用,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一)民事立法上的伦理原则的体现
1.伦理原则对民事法律人格判定的影响。
罗马法在法律技术上使用的“人格”一词,被认为是今日民法上人格概念的源头。
在罗马法上,“人格”一词,具有“面具”之意,但这种“面具”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拥有,它只能由法律赋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才能拥有,进而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
而“适格者”的标准,就是其社会身份:
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人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
因此,罗马私法上的法律人格,其实就是一种社会身份,因而既不可能实现人人平等享有私权的效果,也不能使单个的人脱离家族式家庭,实现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
(1)伦理人格。
作为近现代民法根基的伦理人格观念集中体现在康德的伦理哲学之中。
康德认为自然界的每一物件都是按规律起作用的,他把伦理学和物理学等量齐观,认为两者都是以普遍必然规律为对象的科学,但是却是两种不同的规律,一类规律是自然界万物赖以产生的自然规律,另一种规律是人类的意志的规律,即自由规律、道德规律。
关于自然规律的学问称为物理学,关于自由规律的学问称为伦理学。
自然界万物只能依照自然规律的因果律被动地运动,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有能力按照原则而行动,这种能力就是意志。
它是这样的一种规则,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做出选择。
自律性规则是一种命令性规则,任何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都必然受其约束。
这种理性存在物所具有的作为道德律令最高原则的自由意志的自律性使得所有的理性存在物成为神圣的道德律令的主体。
所以包括人在内的理性存在物自在地具有绝对的价值,它作为目的能够自在地成为确定规律的根据,而不能被当作实现目的的手段,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
(2)法律人格。
法律上的人所扮演的角色是在权利舞台上展示的,该角色的全部生命在于权利,所以德国法系法典大多宣示: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完成。
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准入资格及重要能力。
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标志性特征是享有权利的能力与行为的能力的区分,权利能力是迈向行为能力的逻辑上的第一步;与此不同的是,在普通法中行为的能力具有首要的作用,法律人格是被随后界定的。
两大法系的上述不同主要是在处理法律实体与无能力人的保护问题上采用不同方法造成的。
大陆法系由于伦理哲学及政治纲领的要求,每个人都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人,但是那些理性不健全的人却不适宜参与建立法律关系,因为他们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不能使得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相并存,可能会给自己与他人造成损害。
于是法律通过权利的享有者与权利的行使者是不同的人,通过行为能力健全者代理能力欠缺者的制度解决了这一难题。
普通法对于这一问题是通过信托制度解决的,这样的安排使得权利的享有者与权利的行使者归于一人,在此背景下,无行为能力主体的引入是不必要的。
在民法典法律人格的构造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律人格可以这样来理解,将某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依法享有的东西的总和,亦即这个人全部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总和,称为“权利范围”。
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
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
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
(3)法律人格以伦理人格为基础。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
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
权利能力。
虽然此种形式性的抽象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
但是,正是这样的被缩成了权利义务载体的人格,作为权利和义务的连接,与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满足了民法典形式结构的要求,构建了科学的民法典结构。
2.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影响
诚实信用原则是伦理道德的一个原则,也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
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的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诚信,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
3.公平正义原则对民法的影响
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
在我国,公平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
《管子•形势解》:
“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
”《尚书•洪范》有:
“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
”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
八犹背也。
韩非曰:
背厶为公。
”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
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
民法在强调公平理念的同时,也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公平概念的内容,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公平矫正机制。
在英美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公平性。
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民法既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
(二)伦理原则在民事司法上的表现
司法是法律制度能够落实的最后一环,而其落实的程度,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在民法的司法上,由于民事纠纷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所以更具有灵活性,伦理原则在民事司法上的表现更为明显。
民事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民事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与执行调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所具有的一项制度,其基本的核心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在调解的过程中,主持人不仅要依据相关的民法,还会对双方进行伦理疏导。
因为我国在传统上是比较重视道德作用的,所以,通过伦理教育,往往能够取得不错的效果。
调解在我国民事司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多数案子是通过调剂结案的,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相比于诉讼判决,该制度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在履行上也更加容易地被执行。
在民事司法实践上,伦理原则也对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针对少数法官受“请托说情之风”影响,利用职权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五个严禁”的法官伦理底限准则。
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五个严禁”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管理权和惩戒权,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与伦理约束,带有极强针对性、底限性与务实性,旨在杜绝司法腐败、端正司法形象,锻造法官伦理的制度建设“硬举措”。
在呼唤社会公平正义的改革开放新时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深化价值。
四、要重视伦理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
三十年来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写进了宪法,成为治国方略和国家现代化的奋斗目标之一。
但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适用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如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中的国家本位和执法者腐败。
所有这些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和终极关怀,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应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两方面的重任:
一是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二是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
到目前为止。
高等法学院校既缺少对法律伦理这方面问题的研究,也没有开设过关于法律伦理的专门课程。
没有及时推进法学教育发展的深化——向价值观教育的转化,而是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
更忽视了法律对人终极关怀的法律伦理教育,未将秩序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放在法学教育的首位。
法律伦理教育的内容是由法律伦理的内涵决定的。
法律伦理,从广义来看,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看,仅指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制度伦理是指存在于法律制度中的价值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基于制度伦理的内在要求,体现于特定法律职业者个人活动中的职业伦理。
一是在教育路径选择上应将开设一门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和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二者平行推进。
从目前法学教育对法律伦理鲜有人研究,短时间内难以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和课程体系的现状来看,要积极投入人力和物力加强理论研究,收集、整理和分析典型实例,架构法律伦理课程体系,同时就其中的核心和比较成熟的问题开展专题讲座,以此形式作为法律伦理教育的起步发展阶段,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
当然,法律伦理教育并不是开设一门课程就能解决问题的。
一门独立课程的开设,主要是向学生传授抽象的伦理原则和伦理规范的过程,解决理性认识层面的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