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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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篇一: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文号:

第222号

  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明确规划土地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保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由市、区编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第四条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负责本市范围的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日常监控;

  (三)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重大案件、争议较大或者类型较新的案件以及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上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指挥、调度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组织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第五条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并配合其进行查处;

  (三)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接受所在行政区域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所辖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需要了解有关城市规划或者土地出让等情况,或者需要确定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可以书面请求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的日期。

  第八条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拟订统一的执法文书供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使用。

  第九条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1]

篇二: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深规土监[20XX]55号自20XX年4月21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规范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原则】规划土地监察案件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执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办案机构】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规划土地重大案件、争议较大案件和类型较新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对各区规划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

各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负责辖区内各类规划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组织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督促辖区内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以下简称“街道中队”)负责辖区内规划土地违法案件的日常巡查、报告、制止和协助查处工作,接受所在行政区域的区大队的委托,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安排不同的执法人员,分别负责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并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四条【案件管辖】有关规划土地监察案件管辖的事项,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回避

  第五条【自行回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六条【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七条【回避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一般程序】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当场处罚或简易处罚程序的情形以外,其他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均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并制作相关执法文书,立案归档。

当事人申请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执法人员】规划土地行政执法,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禁止一名执法人员单独进行检查、调查询问、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补签、虚增签名。

  第十条【执法文书】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文书的管理,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

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巡查

  第十一条【巡查】巡查是指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规划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登记和报告的工作制度。

巡查工作实施细则由市支队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巡查主体】市支队、区大队、街道中队应当依据市政府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依法履行巡查职责。

  区大队、街道中队具体负责辖区内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市支队应当对各区大队、街道中队的巡查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巡查方式】巡查方式分为全面巡查、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

全面巡查是指对巡查区域实行全覆盖的巡查方式,重点巡查是指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高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实行有针对性的巡查方式,机动巡查是指巡查人员在其所管辖的片区内,有计划地进行机动巡回检查的巡查方式。

  市支队负责不定期实施全市范围的机动巡查和重点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等高科技手段进行全面巡查。

  区大队负责定期实施本辖区内一般区域的全面巡查和多发时段、高发区域和重点区域的重点巡查。

街道中队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日常、全面巡查。

  第十四条【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及时制作巡查记录,并录入巡查信息系统。

  市支队负责巡查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巡查信息系统录入信息的范围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巡查项目、违法行为等。

  第十五条【巡查职责】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告知行为人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符合立案条件,应及时按照本规定依法予以立案。

  第三节立案

  第十六【受理】通过巡查、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上级部门督办、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等途径发现的涉嫌规划土地违法行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管辖范围。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登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登记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不予立案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将不予立案理由书面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呈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撤销案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要求】规划土地违法案件立案的同时,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案件调查人员,并组织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和出示执法资格的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符合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勘测笔录、询问笔录;

  (七)鉴定结论、认定结论;

  (八)其他证据。

  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调查方式】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书证、物证】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对于书证,可以提取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对于物证,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所有复印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均需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视听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调查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资格的证件和告知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调查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应当登记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证人证言】调查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在签名处按捺指模的方式确认;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询问笔录】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开始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查验被询问人的身份,告知其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以及隐瞒事实或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其他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调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现场勘测笔录】调查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

现场勘测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勘测的进行。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记录勘测的时间、地点、勘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勘测的经过和结果。

勘测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勘测笔录应由勘测人、在场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专业资格的机构或人员进行。

  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对于测量、评估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清点,出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保存人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根据案情需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挪作它用,由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过错,造成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协助调查】根据查明案情需要,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依法向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建设、农业、交通、市场监督、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涉及监察第三十四条【境外证据】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调取的证据,应参照法律法规关于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实认定】调查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全部证据逐一审查、综合评判,并运用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调查人员认为应当终结调查的,可以终结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审理人员审理。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情节、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调查期限】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节案件审理

  第三十八条【审理要求】案件调查终结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另行指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审理人员,并组织审理人员对调查人员移交的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审理人员必须具有规定的执法人员主体资格。

  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必须经过审理。

未经审理不得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理内容】案件审理人员自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

  审理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理: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是否明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条【审理意见】审理人员根据审理情况,可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出具审理意见,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报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将审理意见移交给案件调查人员;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三)对定性不准、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正确、处理不当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修改、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调查人员纠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或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案件审理完毕后,审理人员应出具《案件审理报告》,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案件调查人员。

如果符合召开案件审查会议的情形,应申请召开案件审查会议。

  第四十一条【案件审查会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在进行审理后,应当申请召开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篇三: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0号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XX年12月25日修订,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XX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1次修正;20XX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第2次修正;20XX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

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

  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规划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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