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9047851 上传时间:2023-07-20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3.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docx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

  篇一: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篇一: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

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

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455页)。

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

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有限的,那就是已经发生的损失。

不然,当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必然会造成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若在此支持另一方要求赔偿该损失,则有违立法初衷。

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在双方互不信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对对方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则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而且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

因此,依法界定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保护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这一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当一方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履行时,就委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

至解除合同时止,受托人应当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未履行或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不可能亲自处理的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处理该事务而发生的损失等,而不应包括受托人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而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就受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已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应当获得的报酬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而不应包括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后应当获得的报酬。

篇二: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摘要:

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

  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5312(2012)

  11-0248-01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

  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

  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

  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

  分为两类:

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

  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

  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

  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

  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

  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

  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

  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

  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

  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

  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

  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

  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

  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

  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

  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

  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

  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

  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

  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

  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

  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

  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

  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

  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

  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

  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

  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

  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

  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

  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

  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

  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

  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

  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

  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

  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

  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

  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

  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

  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

  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

  利益,较为适当。

篇三: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

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

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97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

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

  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

  化。

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

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

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较为适当。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篇二: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

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

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455页)。

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

  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

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

  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

  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