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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分析

学年论文

 

题目:

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

学院:

历史文化学院

专业:

历史学

毕业年限:

2015

学生姓名:

赵旭

学号:

201151020280

指导教师:

李迎春

 

浅谈汉代立法的儒家化

摘要:

汉代董仲舒的“独尊儒术”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历史事件,由此开始,儒家学说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官方正统学说和主流指导思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由“独尊儒术”开始,随着引经决狱进程的推进,法律儒家化成为不可抵挡的潮流。

汉代的立法儒家化可以说是汉朝繁荣昌盛的必备条件。

本文从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背景出发,具体研究了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具体表现及其特点,并对汉代立法儒家化的影响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让人们更加清晰地认识汉代,认识汉代的立法以及对后世的影响。

关键词:

汉代;立法的儒家化;表现;影响

一、引言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为主,以德治国为辅的治国方针。

这里的德就主要是指儒家的伦理道德,法律与儒家思想早已水乳交融的现象可见一斑。

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端于汉初。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二个大一统的封建王朝—汉朝。

秦末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以苛捐杂税刮尽民财,最终促成秦朝的垮台,刘邦建国后,面对国民凋敝的景象,黄老学派的道家思想顺应人心,重德轻刑,休养生息,无为而治的政策使得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国力增强了,但随着时间推移也显现出不少弊端,导致逃避赋税,地方割据一方,匈奴紧逼。

窦太后死后,儒家学说成为官方学说,儒学大师董仲舒上奏汉武帝“天人三策”,“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被采纳,但此时其地位只是形式上的,直至汉元帝,儒学才获得了实质上独尊的地位,而“罢黜百家”的过程也最终完成了。

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统治者都是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是一直不变的,“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

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中,一些儒家思想的精义注入法律中升华为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准五服以制罪”以及“重罪十条”等。

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的最高原作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及汉代初期,其明显的标志就是汉朝初期的法律儒家化,并到唐代逐渐成熟。

代表性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

可以这么说,“独尊儒术”后开始的法律儒家化是中华灿烂法文明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二、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背景

(一)汉代立法儒家化的起源

法律儒家化一说从陈寅恪开始,见与《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但真正指出法律儒家化的起源于汉代的是瞿同祖,并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明确提出。

美国学者布迪与莫里斯在其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也附和法律儒家化的观点,他们指出,虽然法家思想中可能有一些内容为中国法律所保留,但在整个帝国时代,真正体现法律特点的是法律的儒家化。

关于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瞿同祖认为,在秦汉时代,中国法律是法家化的。

在汉朝,法律本身是法家化的,因为法律不能被随意变化,从而采用了以经义决狱的方法。

梁治平却认为,董仲舒的引经断狱往往不是因为当时缺少可资援用的法律规范,而是另有缘故。

这缘故或者是法律秩序道德的不利,或者是人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未能把握儒家的纯正精神,却很难归结为当时的法律是非儒学的乃至反儒学的。

董仲舒援引经义都只是辨明事实,而不曾以经义否定成法。

另外,汉代的大儒都写法律章句。

儒家一直是法律的反对者,他们为什么对写法律章句感兴趣呢?

究其因,这是他们以此对法律的适用施加影响,用儒家的思想观点左右法律的实施的积极方式。

梁治平等学者认为,古代的律学,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其要旨在于发掘律文的道德意蕴,其结果,一方面是保证且深化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是强化了古代法律的反系统倾向,通过儒法合流形成了一个法制多元主义架构。

(二)汉代了立法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是从汉代大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的原因在于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后,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修养生息为主的“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作为统治。

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

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已没有较强的约束力,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

因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

这就孕育出顺应当时时代潮流的中庸化的思想,儒家思想。

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董仲舒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三、汉代立法儒家化的特点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儒家化

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等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奉行儒家思想为正统。

以儒为主,儒法结合,并且吸收了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以来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

董仲舒由此将封建的意识形态概括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他又将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描述成“任阳不任阴,好德不好刑”的“天意”,并以“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形而上学。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

认为“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

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

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

如“欺漫”、“诋欺”、“诬”、“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等罪名。

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

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

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

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以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

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

他主张以教育和法律的手段相互补充,减少肉刑,给犯罪者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

以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

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

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

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

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

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

所以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

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第三,“三纲五常”思想的形成。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

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这种思想指导在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

“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

“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

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

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

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雏形取向便初步显现。

(二)、具体立法的儒家化

汉代立法过程中的儒家化主要表现为“引经注律”。

“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主要方式之一。

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

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一些儒生撰写了一些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合乎儒家的经义。

这样,当他的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而具有法律效力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

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

以经注律有力的促进了经与律的相互认同,推动了礼与法的融合,成为实现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初形态。

两汉时期的法律形式包括了律、令、科、比、法律章句、经义等。

其中的“比”为“决事比”,其作为特别法,是根据《春秋决狱》以及类推的方法而产生的引用以论罪的判例;儒生纷纷参与法律及立法活动,并且开始用注释儒家经典的方式来注释法典,用儒家伦理来解说法典条文,对法典的法家内容进行儒家式改造,形成了“法律章句”;同时,在汉代儒家的经义可以被法官直接引用判断疑难案件,被称为“经义决狱”,所谓经义,即是儒家的纲常伦理,在当时被赋予了“法理”的效力,而董仲舒作为此做法的倡导者,被引用最多的是《春秋》,故又被称为“春秋决狱”。

第一,关于刑法原则。

“上请原则”规定一定级别的官僚贵族在犯罪后,不得受直接的审判,必须先上请皇帝定夺,强调贵贱有别、官民有别,即将孔子的非同姓血缘的君夫一体制加以贯彻,符合儒家“孝”、“忠”的思想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具体指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等罪之外,有罪应互相包庇,不得向官府告发。

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明确规定: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也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即是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伦理思想在汉代法制中得到的具体体现;“原心定罪”,即要求特别考察行为人动机的伦理性质。

合于纲常伦理即为善,悖于纲常伦理即为恶。

时人总结以儒家经义断案的要害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自首者减免其罪原则,儒家学说奉行“仁”和“德”,在“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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