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分析浙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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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分析浙概要

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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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3-20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自2001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这一司法解释,在总结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审判方式改革成果,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对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在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

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涉及专业技术事实证据的采信和鉴定等方面,知识产权诉讼也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故证据问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为使知识产权审判中更好地适用《证据规定》,我们在今年对各中级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研。

现将调研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归纳和整理,并试图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对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和对策,希冀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适用好《证据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够落实

证据交换制度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流诉讼信息、及时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方法、防止诉讼突袭提供了程序保障,因而在维护程序公正方面意义重大。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多数属于证据较多且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很必要的。

通过证据交换,可以达到固定所收集的证据、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做好开庭质证准备的目的。

但是,由于当前法院审判任务重,更由于不少法官习惯于坐堂问案,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对证据交换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多数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并未实行庭前证据交换;有的法院由于由立案庭负责排期开庭,这些法院基本无法安排庭前证据交换;2、即使实行庭前证据交换,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进行,但当案件移送至业务庭时,主审法官对庭前证据交换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不清楚,需要对证据再次质证,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流于形式;3、对证据交换的内容不明确。

有的法院虽然形式上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但仅仅是将双方的证据进行简单的互相交换,而对证据交换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如何进行证据交换等并不清楚;4、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对于是否允许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出庭存有不同的认识;5、由于被控侵权实物是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侵权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因此有些法官担心,如为了庭前证据交换而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就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给被告,容易导致被告转移、销毁、隐匿证据,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机械理解举证时限,混淆“新的证据”与“新证据”

《证据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了修正,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以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

但在实践中,有关举证期限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误区,表现在:

1、对举证期限的性质理解不当,导致对举证期限与新证据、证据失权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

举证期限本质是指定期限,但有的法官错误理解为法定期限,因此也就经常出现过多强调举证期限,简单地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否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案件

事实不清;2、机械地理解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错误认为证据交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进行。

由于在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时间上是不一致的(通常原告的举证期限早于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故在证据交换时,一方或双方己过举证期限导致当事人不能继续提供证据,再组织证据交换也就失去意义;3、混淆“新证据”与“新的证据”之间的区别,突出的表现在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依据案件情况第二次指定举证期限,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就对方证据提出的反驳证据和补充其证明力的证据——“新证据”误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新的证据”,并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组织质证。

(三释明权行使不充分,没有合理把握释明权行使的“度”

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项具有权利义务合并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是一种法官为了明了原告或者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加以引导的积极行为。

释明权的行使,既可以有效确保实体判决之公正,又可以极大提高审判效率。

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关于释明权的行使存在着以下问题:

1、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举证不当,或简单地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允许当事人举证等等,致使案件事实得不到查清查实,或实体处理不公正;2、简单地理解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是通过举证通知书进行告知,而不能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在庭前证据交换或庭审过程中行使释明权;3、法官重在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而忽略了对继续提供证据的释明;4、法官难以把握释明权行使的“度”,既担心过多行使释明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又担心难以平衡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而被指责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技术鉴定的委托不规范、不慎重

知识产权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会遇到大量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和证据,这往往给事实认定增加相当的难度。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的技术进行鉴定,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但是,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目前影响知识产权案件质量和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主要表现在:

1、对是否需要委托鉴定的考虑不慎重。

在审判实践中,只有对那些确实需要借助鉴定才能搞清的纯技术问题才可委托鉴定,但由于我们的法官对知识产权审判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故普遍存在着一遇到技术问题就委托鉴定的现象;2、鉴定的内容不合理。

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否则就会造成法院审判权的“旁落”。

有的案件在委托鉴定时,没有很好地区分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轻率地把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都列入鉴定事项,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把应由法官自己来判断的问题也交给鉴定机构。

如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把是否构成“等同”问题委托鉴定,在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委托鉴定,对专利技术的成熟与否也委托鉴定等等:

3、没有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有的案件的鉴定人员,不是本专业的技术人员,也不能证明其具有能够解决需要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4、鉴定结论的采信在程序上有缺陷。

突出的问题是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主要原因是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没有明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提出的问题,法官无法作出判断。

当事人也往往以违反《证据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不采信鉴定结论。

从省高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看,有些案件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

由都是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二审裁判结果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采用一审的鉴定结论。

(五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缺乏认识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更多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暴露在庭审过程中,为了使法官更好地理解专业性的技术问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参加诉讼活动。

《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也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加以指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对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缺乏正确的认识。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等同于证人,或者混同于鉴定人,甚至当作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看待;2、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适当审查。

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的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简单,对于该问题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完全可以理解,但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不加审查就予以同意:

二是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本身是否具备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资格缺乏必要、适度的审查;3、将专家意见混同于专家辅助人意见。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递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现象,该意见是有关专家对案件所涉法律的理解和论证,而不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且出具意见的专家在一般情况下不到庭参与诉讼;4、对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活动缺乏必要的引导,致使在有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与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并无联系,或者超越专家辅助人在庭审活动中的作用参与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六其他存在问题

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存在以下具有共性的两个问题:

1、由于方法专利侵权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经常涉及有关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被控侵权人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致使难以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因此,如何既能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又能切实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受案法院感到比较棘手。

2、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如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简单地以在先刑事判决或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就认定民事侵权构成,而沿有对当事人早是否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以及侵权是否构成等民事争议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们认为,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所致

要审理好知识产权案件,不仅需要法官精通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熟练掌握各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要求法官具备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审判思路。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涉及的证据往往数量大、种类多、专业技术性强,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及释明权的行使等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都有其特殊性。

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时,虽然从总体上看,需要权利人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却是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又如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诉讼水平和能力的欠缺,所举证据往往达不到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因此充分和适当行使释明权,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更具有其特殊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处于转型和过渡时期,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尚未

真正建立起来,审判理念还需更新

我国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影响。

虽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处分权逐步强化,诉讼地位得到了提高,法院在庭审中的主导权弱化,但从本质上说,仍属职权主义范畴。

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是建构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基础之上的,因此《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存在着冲突。

如在证据提供上,民事诉讼法实行随时提供主义,而《证据规定》奉行的却是适时提供主义,回此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从不同的审判理念出发,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很可能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新证据,有的却认为该证据己经失权,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三《证据规定》本身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尚没有完整的证据法,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中的12条,这些规定非常简陋,已不适应民事诉讼的需要。

因此,为了规范诉讼活动中有关的证据问题,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证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适用的一些难点问题,但是从根本上看,《证据规定》的有些内容并不明确,如证据交换制度虽然得以确立,但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形式等并没有具体规定;对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证据失权的关系也未理清;另外,有的制度虽然在《证据规定》中予以确立,但与该制度配套的其他制度尚未确立。

(四对《证据规定》的理解过于机械

《证据规定》中有很多内容是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的新制度,如证据适时提出制度、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如何理解这些规定,不能仅仅拘泥于条文的简单规定,而应该结合司法解释制定的本意以及法学理论知识,将单个制度置于证据规则体系中来理解。

如关于举证期限的性质,虽然在《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就其性质进行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其性质应为指定期限而非法定期限。

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实践准确掌握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之间的关系。

(五法官素质的原因

一是法官素质的客观原因。

虽然目前我省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绝大部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甚至超过50%的人具有硕士学位(含在读,但由于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起步较晚,审判人员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不够丰富,业务能力不够全面,知识结构不够合理,很少受过系统、专业培训,不适应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特殊性不适应;二是法官素质的主观原因。

如在审判中,法官责任心不强,怠于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举证不当,或简单地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允许当事人举证等等,致使有些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影响实体公正。

三、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要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适用《证据规定》存在的问题,根本的途径是要进一步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素质,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要使全体法官的专业素质都能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形势和要求,还有待时日和不懈努力。

当前,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充分运用好《证据规定》,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落实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都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多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

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要达到:

1、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固定争点。

庭前证据交换时,应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主持人要予以归纳,在以后的庭审中不再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强化当事人辩论主义意识,主持人可以将拟定的案件争点,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2、庭前证据交换中涉及的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由合议庭作出评议,并告知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较大,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证明责任分配无明确规定的,合议庭可以仅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原则释明;3、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能力一般较弱(如有关公知技术的证据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注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以提高质证能力;4、庭前证据交换可以由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主持,主持人也可依法主持调解;5、庭前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进行;6、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该证人应当在庭审时再次出庭,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7、根据庭前证据交换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次指定举证期限,最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

(二积极、适度行使法官释明权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职权,同时又是法官的职责。

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证据数量多、种类杂、专业技术性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往往达不到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也由于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较少,一般代理人的专业水平有所欠缺,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如仅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参与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明显不平衡。

因此,为了达到依法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制裁侵权的目的,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具有其重要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体现在:

1、指导当事人提出证据材料。

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范围和方法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2、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行使释明权。

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被告以涉案专利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时,告知被告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4、对一些重大程序事项的释明。

如在当事人就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提起诉讼时,告知当事人应分别起诉;5、对其他诉讼规则的释明,如对拟制自认规则的释明。

但当涉及知识产权诉讼时效、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等方面主张时,法官不宜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应当正确行使,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因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

2、中立原则;3、公开、透明原则;4、本着有利于诉讼和平等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目的行使释明权。

法官应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在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经济能力等方面,据情作出判定与把握,谨慎、严肃地行使释明权。

(三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

专家辅助人,既不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讲的证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中具有独

立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

为保持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庭审前提出。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时在合议庭允许时也可与对方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对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有关案件中的专间性问题进行对质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质询。

法官有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引导专家辅助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四)规范专业技术事实证据的采信和鉴定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两类:

一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如产品的成分、含量或比例、产品的性能指标等。

二是带有主观性的、对技术内容的法律意义的认识问题,如技术的创造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

对技术问题的处理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l、法定程序原则。

对于与技术问题有关的要件事实必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诉辩、举证质证后,才能作出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或处理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可直接予以认定;2、法官应尽量搞清、搞懂审判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并依据自己的认识做出判断;尽量分离技术问题的主观内容,实现技术问题的客观化;3、对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专家咨询、专家论证以及专家辅助人等方法解决的,应当尽可能通过这些方式解决,避免一遇到技术问题即委托鉴定的倾向。

关于委托鉴定,我们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尽可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2、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明确进行鉴定的对象和范围,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送鉴材料以及内容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对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资料,致使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委托鉴定的内容只能是技术事实,应当避免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4、鉴定委托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内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方法提出一定的要求;5、应当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的义务。

对鉴定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可减少或不予支付鉴定费用;6、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或鉴定人员被申请回避的事实确实存在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予采信。

(五)正确理解知识产权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要求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的特殊要求,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尤其应当把握好两类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是关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关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

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方法专利权,对方当事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后,并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后,才能实现举证责任倒置。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除被控侵权人承认使用了专利方法外,无论其是否提6

出反驳,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另外,应当将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权利人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

二是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在一定时情况下,还要提供证据说明商业秘密开发形成的过程;同时,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非常接近,并证明被控侵权人有获取(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

(六)做好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的审核认定工作做好知识产权证据的审核认定工作,是认定权利人是否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以及被控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以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审判中,应当注意对以下三类证据的审核认定:

1、对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证据的审核认定。

通过公证取证是当事人用来证明被控侵权人和侵权成立常用的重要手段。

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公证取证,最高法院虽然仅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规定,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执行。

对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通过隐瞒真实身份取得的证据,如果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不属于“陷阱取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对在先刑事判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核认定。

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经常提供有关行政机关的在先处理决定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应当认识到,追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追究侵权行为行政责任的结果虽有重合,但也存在着很大差异。

因此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是一方当事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其只是暂时免除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只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法官仍应当就民事侵权是否构成等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

另外,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出现权利人提供在先的刑事判决要求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民事侵权。

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在先的刑事判决只是暂的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存在,法官就必须对权利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3、关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核认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常以其销售或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查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一般情况而言,只要能提供相应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等证据,产品以正常的价格条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即可证明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提供了这些凭证,也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一是产品具有明显瑕疵,容易使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怀疑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二是法律法规对销售的商品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如正版的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7

文号。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由于销售者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产品有合法来源。

(七)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进一步提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能力要进一步提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能力,高质量地审理好知识产权案件,就离不开高质量的调研工作。

根据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的实际情况,为统一认识和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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