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案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997113 上传时间:2023-07-20 格式:DOCX 页数:26 大小:32.7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事代理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商事代理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商事代理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商事代理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商事代理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事代理案例.docx

《商事代理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事代理案例.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事代理案例.docx

商事代理案例

商事代理案例

【篇一:

商事代理案例】

阅读提示:

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第2辑(总第95辑、第96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

——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6.收单银行未识别并防止伪卡交易,应相应过错赔偿

——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7.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规则详解】

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

——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标签:

证券|刑民交叉|理财产品|表见代理|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

2013年,罗某听从以前就认识且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副行长梁某建议,将250万元汇入梁某个人账户委托购买理财产品。

2014年,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徒刑并被追缴违法所得。

罗某遂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

①罗某与梁某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罗某并非偶然进入银行,随机遇到身着制服正在履行职务的银行职员梁某,亦非简单基于梁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身着制服的外观而产生对银行及其职员的信赖继而接受梁某服务。

罗某系基于对梁某个人理财能力、知识、理财途径即此前交易经验而产生对梁某个人的信赖从而委托其通过账外途径购买理财产品。

同时,罗某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条件而依然将款项划给梁某,本意并非以自己名义与银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资金交付给梁某,委托梁某筹资、汇集充足资金后以合适的他人名义与银行缔结合同。

另外,梁某以个人账户收款,且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收据,不具备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故本案应认定梁某系个人接受罗某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职务。

②罗某并非对理财产品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此前亦以自己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其知悉自己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与委托他人管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区别。

本案中罗某在金融机构正常交易流程之外与梁某个人建立委托关系,使得安全保障缺乏基本条件,其应预计到个人轻信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可能,故应认定罗某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条件。

因梁某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法代表银行与罗某形成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故罗某诉请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罗某诉请。

实务要点:

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犯罪引起的民事纠纷中,法院应审查职员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案例索引:

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终字第1108号“罗某与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罗亚芬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标准》(谢春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47)。

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标签:

执行|执行依据|继续履行|维修工程

案情简介:

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外墙粉刷、修缮部分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未完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4万余元。

2013年,执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后,裁定冻结建筑公司账户460万余元以替代履行。

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予以明确,亦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责任归属存在争议。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施工及修缮范围亦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另诉解决。

②执行法院依替代履行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继续履行合同范围、工程质量、赔偿数额等实体问题直接进行认定,明显超出执行工作基本范畴,并据此作出执行依据显系不妥,故裁定撤销。

实务要点:

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就履行内容未明确、具体的,不得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天津二中院(2015)二中执复字第20号“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见《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案——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金喆、吴志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35)。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

融资租赁合同|破产|合同解除权|未履行完毕

案情简介:

2012年,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者依约支付货款5800万元后,将取得所有权的设备出租给纸业公司使用。

2014年,因纸业公司拖欠租金致诉。

其后,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

法院认为:

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

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②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利益。

本案中,租赁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原本归纸业公司所有,租赁公司签约主要目的是收取租赁,并非收回租赁物。

租赁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纸业公司使用,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

纸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纸业公司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纸业公司再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判决纸业公司给付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租金等3100万余元及滞纳金。

实务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完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后,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应认定出租人一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情况下,法院对承租人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某租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与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冲突与解决》(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70)。

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标签: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

2009年,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刘某依工程公司出具的、载有“委托缴纳”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向发包方缴纳467万元保证金。

2012年,刘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屈某并通知各方。

2013年,屈某诉请工程公司返还债务。

工程公司称刘某挂靠工程公司并代付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等证据。

法院认为:

①案涉委托书系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系赋予刘某以工程公司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授予行为使得刘某享有委托代理权。

②委托代理权发生原因系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系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

本案屈某举示委托书仅能证明工程公司单方授予刘某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工程公司与刘某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③工程公司认为其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能反映出工程公司授予刘某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屈某与某工程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杜丹、达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21)。

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

股东代表诉讼|管辖|公司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科技公司股东孙某以公司总经理洪某伪造公章,将公司名下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孙某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为由,在科技公司注册地的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追回被转移财产。

洪某举证证明科技公司在西城的住所地租房合同已解除,称实际办公地址应在北京大兴区,并以此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

①孙某主张洪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科技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科技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实业公司的财产并由实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

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②洪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北京大兴区。

鉴于科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本案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即西城法院管辖,故判决驳回洪某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

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应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

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孙某与洪某损害公司利益管辖权异议案”,见《孙景运诉洪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因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胡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

150)。

6.收单银行未识别并防止伪卡交易,应相应过错赔偿

——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

储蓄合同|伪卡交易|收单银行

案情简介:

2013年,杨某发现其在天津农行所办借记卡在东莞建行atm机上被盗刷2万余元后及时报警,因就损失赔偿无法与银行协商解决致诉。

法院认为:

①案涉银行账户系他人在建行atm机上支取,杨某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注意义务,故应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

②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伪卡交易进行。

本案中,建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银行卡真实性和密码惟一性系案涉银行卡能完成交易两个关键因素,杨某未能举证证实建行存在泄漏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建行赔偿杨某损失50%即1万余元。

实务要点:

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广东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杨某与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见《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田永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

162)。

7.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标签:

执行|执行赔偿|特殊标的|船舶|交付错误

案情简介:

2004年,船代公司以228万元购买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船舶。

交接时发现缺少设备,并列明缺少8项。

因办理交接法院工作人员急于下船,事后船代公司发现全部缺失设备共25件并致函法院。

2009年,海事法院在对原船东债权分配后,将剩余拍卖款返还原船东。

2014年,船代公司就其购买缺失设备的23万余元,诉请海事法院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

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8条规定: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

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故法院司法拍卖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

②本案海事法院对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舶价款。

因海事法院已将案涉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返还原船东,已无法扣减,故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造成船代公司的损失。

船代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一直未提出质疑,且船代公司致函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提供的购买发票,海事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故判决海事法院赔偿船代公司23万余元。

实务要点:

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在移交船舶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加以补偿或纠正,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辽宁高院(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某船代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见《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钢、赵英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94)。

天同码已正式开售,现在拍下送你一支案例检索云战队!

【篇二:

商事代理案例】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经典案例(三)散文吧>>>金融商事审判十大经典案例(三)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1)

2.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4)

3.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8)

4.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2)

5.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16)

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

7.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3)

8.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6)

9.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30)

10.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

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

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

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

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

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终审民事判决:

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吴某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

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

结合吴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

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

**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对于今后银行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

——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期货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系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虽非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期货公司对之负有合同附随义务,应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但期货公司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邱某系甲期货公司客户,长期在甲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

甲期货公司向其客户提供了电话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包括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和维护的网上期货交易软件。

2010年1月7日,期货市场开盘后,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多个期货合约的价格出现大幅下跌。

当日上午10时至10时15分,该网上交易系统出现客户登陆缓慢和无法正常登录交易的异常情况。

甲期货公司经调查后,确定系乙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处理能力不足导致客户在该时段无法正常交易。

嗣后,通过软件更新修补了上述系统漏洞。

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当日持有大量期货合约,本拟在10时全部平仓,因上述故障致使其无法及时成交,只能在10时15分后以较低价格平仓,产生了122万元的损失。

要求判令甲期货公司全额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甲期货公司赔偿邱某损失34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法律关系,接受邱某交易指令为之进行期货交易,是甲期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

为实现该主要义务,甲期货公司为邱某提供了包括两款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其中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在内的多种交易途径,允许客户通过这些软件,藉由自备的电子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终端向甲期货公司发送交易指令;并在甲期货公司设置对应的指令接受网关和服务器,以完成交易指令接收。

虽然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并非甲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却系甲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

因此,甲期货公司对之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此次故障的原因在于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

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可免责的范围。

甲期货公司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述交易系统故障既不会直接导致邱某所持合约或资金发生减损,也不会导致邱某所持合约的价格发生变动。

该故障直接导致的只是邱某在上述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

恰逢当时期货合约价格大幅波动,邱某又持有大量合约,交易机会的丧失引发了最终的交易亏损。

甲期货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机会损失进行赔偿。

在计算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

一是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采取其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甲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4万元。

【裁判意义】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目前行业惯例。

而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

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

而券商和期货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