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探究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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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探究详解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探究

【摘要】本文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做了全面的介绍,对资产证券化的概念、特点、程序和风险进行了详尽阐释,尤其对后次贷危机时代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出了深入探讨。

此外,文章还讨论了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如何在有效的风险控制下平稳健康发展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风险控制

引言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及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融资方式的一种,自上世纪七十年代首次在美国出现后发展迅猛。

”国际经验表明,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能为商业银行带来收益,也会极大促进资本市场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

目前,国外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技术发展已经较为完善,而国内对其的引入和研究只是近几年来的事情。

在我国商业银行融资方式和经营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国际金融市场证券化趋势和我国金融、证券市场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该借鉴和运用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改变我国商业银行资金流动性差的缺陷,进而推动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无论是在宏观经济还是微观经济方面,都起着十分巨大的作用。

在宏观方面,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带来金融效率的提高;在微观方面,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改善资金结构,也能够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多样化。

”在发达国家的债券融资中,证券化发展十分成熟,资产证券化债券融资规模已经超过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

“但发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使证券化产品的实际效应和创造者的最初动机发生了偏离。

”这些问题导致了次贷危机等金融业危机的出现,给各国金融业都造成了损失。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借鉴发达国家金融创新的经验,同时吸取发达国家的教训,加强风险控制,推进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健康良性发展。

(二)论文的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法进行研究。

通过对大量国内外相关著作、相关期刊及互联网资料的调研、搜集、摘录、比较和分析,结合自己所学专业知识和独立思考,对选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成文。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内涵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的行为而使其具有流动性,是通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发行证券筹资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

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包括实体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及信贷资产证券化。

而狭义的资产证券化专指信贷资产证券化。

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根据产生现金流的证券化资产的类型不同,又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和资产支撑证券化两大类。

其区别在于前者的基础资产是住房抵押贷款,而后者的基础资产则是除住房抵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资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1.资产证券化可改善银行资产与负债的结构失衡;

2.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的过程;

3.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

4.资产证券化可将资产移出表外;

5.资产证券化可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6.资产证券化可增加资产的流动性;

7.资产证券化可降低银行固定利率资产的利率风险;

8.资产证券化可使银行降低筹资成本;

9.资产证券化可使贷款人资金成本下降;

10.资产证券化存在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

(三)资产证券化的程序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的主要参与者有:

发起人、投资者、SPV、承销商、投资银行、信用增级机构或担保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托管人及律师等。

通常来讲,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重组现金流,构造证券化资产

发起人根据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对自己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进行清理、估算和考核,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对整个组合的现金流的平均水平有一个基本判断,决定借款人信用、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价值等并将应收和可预见现金流资产进行组合,对现金流的重组可按贷款的期限结构、本金和利息的重新安排或风险的重新分配等进行,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组建SPV,实现真实出售,达到破产隔离

SPV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独立的载体,有时也可以由发起人设立,注册后的SPV的活动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其资本化程度很低,资金全部来源于发行证券的收入。

SPV是实现资产转化成证券的“介质”,是实现破产隔离的重要手段。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

为完善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SPV要完成与发起人指定的资产池服务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与发起人一起确定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合同、与银行达成必要时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周转协议、与券商达成承销协议等一系列的程序。

同时,SPV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一定风险分析后,就必须对一定的资产集合进行风险结构的重组,并通过额外的现金流来源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弥补,以降低可预见的信用风险,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

4.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的依据,因而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又一重要环节。

评级由国际资本市场上广大投资者承认的独立私营评级机构进行,评级考虑因素不包括由利率变动等因素导致的市场风险,而主要考虑资产的信用风险。

5.安排证券销售,向发起人支付

在信用提高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之后,由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持证券,销售的方式可采用包销或代销。

SPV从承销商处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后,按约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发起人。

至此,发起人的筹资目的已经达到。

6.挂牌上市交易及到期支付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完毕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后,即实现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流动性的目的。

但资产证券化的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

发起人要指定一个资产池管理公司或亲自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收款全部存入托管行的收款专户。

在上述过程中,最重要的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必须由一定的资产支撑来发行证券,且其未来的收入流可预期;

其二,资产的所有者必须将资产出售给SPV,通过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在该资产与发行人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支持债券的资产,即实现破产隔离;

其三,“必须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将该资产与SPV的资产隔离开来,以避免该资产受到SPV破产的威胁。

后两个方面的问题正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之所在。

其目的在于减少资产的风险,提高该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等级,减低融资成本,同时有力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1.系统性风险

系统性风险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包括资产证券在内的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

资产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政府有关资产证券市场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是新出台重要的法规和举措,引起资产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带给投资者的风险。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法规体系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完善,主要以行政手段来干预市场。

而资产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新兴板块,对其发展规律的认识、市场建设、法律规制,更是处于萌生的低级阶段,也更多需要行政手段的干预和法律制度的确立。

因此,政策风险在资产证券市场的表现可能尤为经常和强烈。

(2)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市场利率变动引起证券投资者收益变动的可能性。

市场利率的变化引起证券价格变动,并进一步影响证券收益的确定性。

资产证券的价值除了其票面反映的内在价值外,还体现在其交换价值,即证券价格。

资产证券的收益或者是利率,一般在发行时已经确定,资产证券的价格受利率的影响,与债券类似,利率与证券价格呈反方向变化,即利率提高,证券价格下降;利率下降,证券价格上涨。

利率风险对资产证券投资者的影响,期限越长,风险越大。

(3)通货膨胀风险

通货膨胀风险是指由于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给投资者带来实际收益水平下降的风险。

“资产证券作为固定收益的证券,通货膨胀的比率将会同等消减证券的收益率,如果通货膨胀率超过了证券票面收益率,则资产证券将会带给投资者实际上的投资亏损。

和利率变动的影响一样,资产证券的期限越长,通货膨胀的风险越大。

2.非系统性风险

非系统性风险指对资产证券市场局部发生影响的风险。

可能是因为是特定行业,或个别发行人的某一特定因素引起,只对个别或少数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

与资产证券市场有关的非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指SPV在证券到期时无法偿还证券本息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风险。

传统证券市场的信用风险主要受证券发行人的经营能力、盈利水平、事业稳定程度及规模大小等因素的影响。

资产证券市场由于其自身不同的特点,引发信用风险的因素与之不同,更为复杂。

原始债务人违约、担保机构破产或财务困难、资产委托管理机构和资金委托管理机构违约等情形,皆可能导致SPV支付不能而引发信用风险。

(2)破产风险

破产风险包括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和SPV的破产风险,二者皆可能危及基础资产的独立地位和安全性。

当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有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可能性;

当SPV破产时,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风险一方面是基础资产可能面临其他权利人的主张而减少,另一方面是基础资产赖以依托的法律载体将不复存在。

(3)资产转移重新定性和被撤销的风险

基础资产从发起人转移至SPV,是风险隔离机制实现的关键环节。

其真实有效性,将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目的的实现。

由于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多为将来金钱债权。

我国法律对将来债权让与制度规范的空白,使基础资产转让的效力难以确定。

另外,由于基础资产一般属于发起人的优质资产,其转让行为可能因为损害发起人债权人的利益而归于无效或可撤销。

(4)经营风险

经营风险主要指受托人的经营风险。

按照资产证券化目的,受托人不能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业务,但SPV与资产受托管理人、资金受托管理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必然要发生业务。

为在期间上匹配基础资产受益和证券本息的偿付,SPV有必要进行短期投资和借入短期款项,SPV的这些业务将会产生SPV的负债和责任。

此外,“SPV在业务中可能的侵权行为还会产生法定债务。

由于这些债务的清偿主要源于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可能增加证券化成本从而消减投资者收益。

二、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1.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水平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崭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方式,它既考虑了银行资金的可供量,又考虑了银行信贷结构调整的需求量。

它的推行不仅可以促使商业银行资金合理流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管理水平,支持生产发展和商品流通的扩大,提高经济效益,又可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疏通信用渠道。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行,使贷款也具有间接融资的特征,并在不增加负债规模的情况下,也可以实现资产形态的多元化。

2.商业银行的管理模式向现代企业化管理过渡

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个人投资者均以投资者的身份介入,参与投资、参与了解、参与监督。

传统的融资机制将被彻底打破,实力雄厚的银行充当原始放款人,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则通过购买证券化的贷款来进行资产业务组合。

这样商业银行将会成为法律上独立自主、资金上自求平衡、业务上自主经营、管理上自担风险、财务上自负盈亏、相对独立的经济法人,达到资金商品化、利率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的要求。

3.便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转移

信贷资产证券化改变了银行传统的贷款业务中的“贷款——回收——贷款”的模式。

贷款和回收是贷款业务中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而贷款证券化的运作方法则完全打破了这一传统的思维方式,使原来一个过程两个阶段分解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即贷款过程与出售证券、购买证券过程,从而使银行贷款风险发生根本的变化,风险不再由贷款人承担,而转移到了投资于证券化贷款的最后投资机构或投资人身上。

4.增强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分散贷款的非系统风险

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流通的证券,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在不改变负债的情况下,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从而有效改善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协调了传统银行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之间的矛盾。

“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有效地分散资产组合,降低贷款的非系统性风险,同时也可以继续维持其原有的稳定的客户群。

5.优化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改善资本充足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标准,通过对贷款进行证券化可以降低资产风险度,改善资本充足率。

开展低风险或无风险的中间业务,以最小的成本增强流动性和提高资本充足率,在有限的资本条件下实现收益与风险的匹配。

6.增强商业银行盈利能力,改善商业银行收入结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将期限长、利润薄的贷款提前兑现,从而加快信贷资产周转速度,提高资产的收益率。

另外,贷款银行在出售基础资产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手续费、管理费等收入,也可以为其他银行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赚取收益,提高中间业务收入。

7.利于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贷款率

虽然近几年通过努力,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有所下降,但仍高于国际水平,且不良贷款绝对额巨大,对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隐患。

通过资产证券化将不良资产成批量、快速转换为可转让的资本市场产品,重新盘活部分资产的流动性,将银行资产潜在的风险转移、分散是化解不良资产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根据该《管理办法》,我们可以探讨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我国拟采取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国际上信贷资产证券化代表性的模式大致有三种:

一是美国模式,也称表外业务模式,即在银行外部设立SPV,用以收购银行资产,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二是德国模式,亦称表内业务模式,即在银行内部设立一个机构,由这个机构运作证券化业务,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保留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三是澳大利亚模式,也称准表外模式,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类型。

从国际上看,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具有SPV功能的实体可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两类。

信托型(SPT),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

而公司型(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SPT)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2.我国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拟扮演的角色

(1)商业银行充当发起机构

由于银行信贷证券化刚刚试点,只有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分别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工作,但是按照国际上的经验和银行信贷证券化的发展趋势,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都将可能成为信贷证券化的发起机构,都将会充当着发起者的角色,对启动整个信贷证券化的流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发起人,应当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成资产池,首先分析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根据清理、估算、信用考核等程序决定借款人信用、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价值等,将应收和可预见现金流资产进行组合,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由于现今我国的信贷证券化刚刚起步,能够充当信贷证券化发起人角色的只有建行和国开两家银行,但是,我们通过了解国外特别是美国的信贷证券化的发展可知,在不断的摸索和实践过程中,将发起机构扩大到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一种必然趋势。

(2)商业银行充当贷款服务及保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资金保管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合同的内容做了规定,涉及受托机构、资金管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报酬,资金管理办法与标准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保管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资产的资金账户;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按照资金管理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等等职责。

由上述可见,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商业银行可以充当资金保管人的角色,并在资金保管合同的约束下履行资金保管职责,商业银行可以借此契机发展新的业务内容。

(3)商业银行充当承销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章中有关于承销机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机构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

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规定了承销机构应该具备的条件,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的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此次试点的资产支持证券是向投资者定向发行,而且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发行,由于上述原因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按照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再推向证券市场。

因此,商业银行在此次的银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中,也可以开辟新的业务,承当一定的承销职能。

3.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的防范措施

(1)严格SPV的设立及规范其运营

SPV应当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最好是与发起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一方面在资产、人员、管理、会计处理上完全独立于发起人、服务商等,使之不受其他实体破产与经营风险的影响,且避免其关联性操纵;另一方面,其业务范围独立,经营能力仅限于资产证券化,保证“以一种平等、专业的身份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中来,使其成为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

对SPV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应当具有受让和持有证券化资产的能力,并具有融资资格和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偿付的功能。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中,SPV是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合法所有人或权利支配人、资产证券发行人和到期债券清偿人。

同时又是利用发行资产证券融资的代位权人和融资相关委托事项的债务人。

SPV实际上是以自己独立的人格主体充当证券发起人的代位权人,阻隔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具备如前所述行为能力是其功能实现的基本要素。

SPV应当远离破产。

其经营范围仅限于资产证券化,必须预定没有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而专属于原始权益人作为发起人为之发行融资证券。

其专属性,排除了SPV从事具体经济活动,进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SPV对外举债及提供担保的能力也予以限制,以避免从事该行为的风险危及基础资产。

此外,SPV的破产能力,包括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皆应予禁止,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避免其破产危及基础资产的安全;另一方面,避免SPV破产而使基础资产所依托的法律载体不复存在。

SPV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并非以其“注册资本”而是以其证券化基础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不管SPV的具体组织形式如何变换、设立机构如何不同,SPV始终仅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其所需要的场地和职工以及经费,除信托投资公司外,皆直接或间接由创设人提供,SPV本身是典型的‘空壳公司’。

SPV对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全部依托发起人或其他机构进行,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本文所论SPV是“空壳公司”,并非SPV不可以持有注册资本,而是究于其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属性特征及其业务范围的特定性,它并不需要注册资本。

在SPV设立时只需设立人向其垫付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即可,这部分启动资金也将作为发起人的资产证券化成本,从日后的发行资产证券募集的资金中列入成本支付而获得偿还。

即是说,SPV的资产仅限于从发起人那里取得的用于担保发行资产证券的证券化资产,SPV并不以其“注册资本”或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而是以证券化基础资产对外承担发行资产证券的责任。

SPV“空壳公司”的特点,固然是因为制度设计的需要并有利于基础资产破产隔离的视线,但这同时致使投资者的利益失去了一般意义上的“注册资本”的保护,SPV的违法和约成本将会大大降低。

因此,对SPV的设立和运营应当严格监控,SPV在设立时应采取审批制,对SPV的设立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资产证券的发行,SPV应当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并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非经批准不得发行资产证券。

(2)确保资产转移的信托行为真实有效

“受托人应当对基础资产和资产转移行为负有审查和审慎义务,避免基础资产存在权利瑕疵和转移行为存在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事由。

信托契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完善信托的公告登记程序。

同时应当履行完备对原始债务人的通知或公告程序,并办理基础资产附属担保权益的变更工作。

(3)加强对资产转移、信用评级、证券发行和交易环节的法律规制和监管

加强对资产转移、信用评级、证券发行和交易环节的法律规制和监管,防止其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由发生,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措施。

由于资产支持证券尚未纳入《证券法》的调整体系,而作为证券市场基本法的《证券法》,也无力对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特殊法律关系进行统一规范。

因此,对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是一个新的问题。

不过《证券法》所建立的证券发行、交易与监管的法律制度和交易市场配套措施,资产证券化应予以适用,并应力争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现有的证券交易市场范畴,以保障证券市场的统一性并使资产支持证券的操作以较低的成本纳入正规化,推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展、成熟。

三、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信贷资产结构不合理,流动性差

我国商业银行的负债以短期存款为主,而本应由资本市场承担的公路、电厂等大量基础设施项目却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比重逐年上升。

银行资产(主要是信贷资产)长期化与负债短期化、贷款流动性降低与存款流动性增强两对矛盾并存,使银行“短借长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导致流动性风险不断加大。

(二)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重高,运作效率低

由于创新工具的缺乏,商业银行只能被动持有中、长期信贷资产,现实或潜在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分散、对冲和转移,风险更多的分置于银行体系中。

众所周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较高,且不良贷款绝对额巨大。

商业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只能在未来不定期的收回资金,具有很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稳定性,且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和精力。

(三)商业银行资本金不足,盈利能力下降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资产的快速扩张,商业银行普遍面临资本金不足的难题。

商业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仍依靠传统的利差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比例很小,以及沉淀的巨额不良资产,导致商业银行盈利能力下降。

另外,我国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无论是理论知识还是实际经验,无论是金融环境还是法律、会计、税收环境都还十分欠缺,存在许多障碍,制约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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