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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洗钱罪中的明知

论洗钱罪中的“明知”

论洗钱罪中白刍”明矢口”

赵金成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157000)

[摘要】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大多刑法理论均要求洗钱罪的实施在主观方

面需要特定的”明知”为前提,然而在洗钱罪罪状的表述中是否规定”明知”在刑事立法中却

形成相异的两种模式.本文在吸收以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中国洗钱罪刑事立法中”明知”

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洗钱罪:

主观要素;明知

我国反洗钱法之法典化已曙光

初现,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

亦必经广泛的比较选择,以更富实效

的惩治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并实现

与国际反洗钱法的有效对接.

考察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

理论,大多刑法理论均要求洗钱罪的

实施在主观方面需要特定的”明知”

为前提,然而在洗钱罪罪状的表述中

是否规定”明知”在刑事立法中却形

成相异的两种模式.

本文在吸收以往理论成果I的基

础上,对”明知”的内容加以探讨,认

为洗钱罪的成立需要”明知”这一特

定的主观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洗钱罪

的前提条件,但不宜直接规定在该罪

224活力20056

的罪状中.

以往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

钱罪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

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产生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

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

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

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

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

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围绕这一规定,刑法学界就这里

的”明知”如何理解展开了激烈的争

论.

首先,就”明知”的内容.学界存

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

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

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

成立”明知”.即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

主观上的”明知”并不要求其内容限

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

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

观点认为,”明知”内容仅限于为毒品

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产生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

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

罪所得,而予以窝赃或代为销售,则

构成窝赃,销赃罪,不够成洗钱罪.即

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

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三种犯罪所

得.其中后一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

主张.

其次,”明知”的程度.关于这一

问题,有如下几种主张:

 

(1)确定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明

确知道上述四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法律含义上,

只能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而

不能是不确定认识.

(2)可能说.该说则强调不要求

确知,即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

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

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为本罪的”明

知”.

(3)知道和应当知道说.该说认

为,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

是他人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洗

钱,并进一步指出,”知道”是”确切,

明白知道之意”,”应当知道”则指有

充足的理由和根据怀疑是犯罪所

得.

(4)充足理由怀疑说.该说认为

所谓”明知”,”只要有充足理由怀疑

就可以构成”.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从各个方

面揭示了明知可能具有的含义,相对

来讲,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也更符合

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该说认为达到

明知可能性的程度便可认定为”明

知”,这种观点将第一种观点的”确切

的知道”包括其中,较为可取.

二,本文的立场

本文认为,现行刑法在洗钱罪主

观方面的规定方式不仅从根本上排

除了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成立

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也排除了间接故

意构成本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本罪

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站在解释论的

立场,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毒品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才能成立本罪,即这里的

“明知”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

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要

求行为人”明知”是上述四类犯罪的

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上

述关于明知内容的主张中后一种观

点,更符合立法意旨.

然而对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

为人”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产生的收益还能做到的话,如像传统

的赃物犯罪的”明知”,如要求其证明

行为人明知是上述四类犯罪的违法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在不太现

实.也许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有关司

法解释对何谓”明知”表明了自己的

态度,”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

道.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是存在疑问

的,因为,”应当知道”包括了过失的

情形.如果将”应当知道”是特定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认定

为洗钱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洗

钱,这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

就刑法理论而言,本文认为关于

洗钱罪中”明知”的含义,合理的解释

应当包括明知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

产生的收益与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这就是说,这里的

“明知”不要求行为人明确地知道这

些罪中的哪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但根据现行刑法是不能得

出这一结论的,或者说如果得出这一

结论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

众所周知,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

的侧面内容之一就是要求刑法规范

具有明确性原则.所谓明确性”表示

这样一种基本要求:

规定犯罪的法律

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们确切了解

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

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

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

规范适用的对象.”要求刑法规范具

有明确性,就是避免含混的刑法导致

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贯彻罪行法

定原则,就要求公诉机关如不能证明

行为人明确的知道这些罪中的哪类

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提

起公诉;法官如不确定行为人明确的

知道这些罪中的哪类罪的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就不能宣告行为人

成立洗钱罪.因此,洗钱罪现行罪状

设定模式决定了只要将明知明文规

定在罪状中,就必然出现司法机关要

么甘冒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危险认

定行为人成立洗钱罪,要么就因为无

法达到证明标准眼睁睁放任日益严

重的洗钱犯罪而束手无策.显然,上

述两种局面都是我们不愿看到,并应

该采取措施避免的.

此外,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意旨

是因为上述四类原生犯罪特殊的社

会危害性,因为其犯罪后实施洗钱行

为对原生犯罪发生所起的推波助澜

的作用,也就是说,列举上述四类犯

罪的意图是为了限制惩罚的对象,而

不是确立行为方面”明知”的内容,至

于理论上的争议,与语言引起的歧义

有很大关系.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认为,在未

来修订刑法法典关于洗钱罪的规定

时,可以考虑取消”明知”的规定,并

不是说本罪不需要行为人”明知”是

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

特定的构成要素.而是将”明知”作

为成立本罪的前提.这种立法方式并

不鲜见,例如在刑法第171条出售,

购买假币罪中,刑法条文也没有规定

“明知”,但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均

认为本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以”明

知”为前提.这是因为,刑法分则中的

“明知”是一种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

人员注意的规定.但立法者考虑到无

需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例如出售,购

买假币罪;或是如果规定”明知”,会

不可避免产生歧义而在技术上又不

能解决的情形,就不会再特别规定

“明知”,而委由刑法理论去解决.如

前所述,洗钱罪罪状设定模式决定了

只要将”明知”明文规定在罪状中,就

必然得出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这些

罪中的哪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的结论,如公诉机关不能证明

这一点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犯

人权的嫌疑.显然,在立法技术上取

消”明知”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简便的

解决方案.

在取消”明知”的规定后,构成洗

钱罪仍须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至

于明知的含义,顺理成章地包括明知

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

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

益.在具体的判断上,可以采取推定

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

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

知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

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

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

于推定的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

解.

【作者简介]赵金成(1963一),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吉林大学法

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法学硕士,从

事法理学及刑法研究.口

(编辑/2;言)

活力2005.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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