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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驻蒙古使馆

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2010年7月8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明确外国公民法律地位,并协调与外国公民入出境、过境以及在蒙古国居留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关于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

2.1.关于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由蒙古国宪法、本法及与之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构成。

2.2.如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执行国际条约。

 第三条本法生效对象

3.1.本法规定适用于从蒙古国领土过境者、临时来蒙、因公或因私在蒙古国居留的外国公民(以下简称“外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的邀请人。

3.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外国公民的本法同样适用于无国籍人士。

第四条外交代表、领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4.1.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外交代表、领事机构以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常驻代表处工作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第五条法律名词术语的解释

5.1.本法使用的名词术语解释如下:

5.1.1.“外国公民”是指不具有蒙古国国籍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

5.1.2.“邀请人”是指邀请外国公民并为其出具在蒙古国居留所需资金来源担保的蒙古国公民、企业、机构及在蒙古国合法居留90天以上的外国公民;

5.1.3.“过境者”是指过经蒙古国领土,从一个国家前往另一个国家的外国公民;

5.1.4.“临时来蒙者”是指来蒙古国不超过90天的外国公民;

5.1.5.“因私居留者”是指因留学、劳务、投资、家庭原因及其它个人事务在蒙古国逗留90天以上的外国公民;

5.1.6.“因公居留者”是指应国家机关邀请来蒙和来蒙古国工作90天以上的外国外交代表、领事机构、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常驻代表处、外国及国际新闻媒体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1.7.“无国籍人士”是指无任何国籍的自然人;

5.1.8.“移民”是指已获得蒙古国政府部门颁发的移居许可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5.1.9.“护照”是指国际机构、外国和蒙古国政府颁发或承认的国际旅行证件;

5.1.10.“护照替代证件”是指蒙古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所认可的、被视为护照的、可证明持证人外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5.1.11.“蒙古国签证”是指授予外国公民在蒙古国边境通行的许可证件;

5.1.12.“签证许可”是指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或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授权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为外国公民发放签证的许可文件;

5.1.13.“联合国通行证”是指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第7条之规定,由联合国向联合国官员及工作人员发放的国际旅行证件。

第二章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外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和基本原则

6.1.按照与该外国公民所属国相对等的原则,依据蒙古国法律来确定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外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特征

7.1.为保障蒙古国的独立与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除人身基本权利以外,可通过法律对外国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约束;

7.2.外国公民除受本法第7.1条所指的法律约束外,与蒙古国公民享有同等权利、自由并承担义务。

7.3.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境内享有以下权利:

7.3.1.依据本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权进入和在蒙古国居住;

7.3.2.经政府批准,可在国家特殊、重要部门工作;

7.3.3.申请政治避难;

7.3.4.享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7.4.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境内承担以下义务:

7.4.1.遵守蒙古国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尊重蒙古国人民的传统和风俗习惯;

7.4.2.依据本法第24、26条之规定,办理登记;

7.4.3.缴纳蒙古国法律规定的税款;

7.4.4.只可在蒙古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蒙古国签证及居留许可规定期限内在蒙古国停留。

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应在规定期限内或按照蒙古国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境;

7.4.5.随身携带本人护照和蒙古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居留证;

7.4.6.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7.5.外国公民没有义务在蒙古武装力量和其他军种服役。

第八条.禁止外国公民从事的事项

8.1.在蒙古国境内禁止外国公民从事下列活动:

8.1.1.在享有蒙古国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规定之权利和自由的同时,不得从事侵害蒙古国利益、蒙古国公民及其他人权利及合法权益之活动;

8.1.2.不得参与蒙古国总统、国家大呼拉尔及地方呼拉尔选举与被选举和全民公投活动;

8.1.3.不得在蒙古国境内成立从事政治活动的组织,亦不得从事参与、资助等任何形式的政治活动;

8.1.4.不得从事反蒙古国民族团结的宣传,不得宣传、传播和从事有损于民族风俗习惯的非人道宗教流派和各种暴力、淫秽、毒品等活动;

8.1.5.不得在未经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批准之前开展工作;

8.1.6.不得违反蒙古国签证、居留和登记规定。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蒙古国工作和移居;

8.1.7.法律规定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国家机关及官员的权力

第九条国家机关及官员的权力

9.1.对蒙古国崇尚的精神而受非难的外国公民,蒙古国总统可授予其在蒙古国避难的权力。

9.2.蒙古国政府对外国公民事务行使以下权力:

9.2.1.制定蒙古国及其自由区发放签证规定;

9.2.2.制定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居留和登记规定;

9.2.3.制定驱逐外国公民出境和限制其再次入境期限规定;

9.2.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3.主管法律事务的政府成员对外国公民行使以下权力:

9.3.1.确定外国公民在蒙居留证和无国籍人士旅行证的样本,及其持有、保管及使用之规定;

9.3.2.制定外国公民的国家督查员道德规范及纪律之规定;

9.3.3.制定建立外国公民信息库和信息互换之规定;

9.3.4.制定本法第36.5款所指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及其返还之规定;

9.3.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4.主管外交事务的政府成员在外国公民事务上行使以下权力:

9.4.1.经与主管法律事务的政府成员协商,任命和解除蒙古国外交代表的法律随员;

9.4.2.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5.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首先行使以下权力:

9.5.1.组织落实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规、条例、规定;

9.5.2.制定与申请领养蒙古国儿童的外国公民进行面谈之规定;

9.5.3.制定、废除和实施拒绝外国公民出境之规定;

9.5.4.制定邀请外国公民因私来蒙古国之规定;

9.5.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6.省(区)行政长官有义务每半年将所管辖县(区)内居住的外国公民住址登记信息汇总上报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9.7.县(区)行政长官就外国公民事务享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9.7.1.对管辖区内居住的外国公民地址进行登记;

9.7.2.出具外国公民居住地证明;

9.7.3.与有关部门及官员联合采取措施预防外国公民涉嫌犯罪和违反有关规定;

9.7.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邀请外国公民的个人、企业机构所承担的义务

10.1.邀请外国公民来蒙停留30天以上的个人、企业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0.1.1.依法在有关部门为外国公民登记;

10.1.2.为外国公民出具在蒙古国居住所需的资金来源担保;

10.1.3.在蒙古国签证及居留许可期限内将外国公民送出境;

10.2.本法第10.1.2款所指的担保金种类、形式及其有关申报关系,依据本法第9.2.2款规定协调。

第四章蒙古国签证

第十一条蒙古国签证

11.1.除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行规定外,外国公民入境蒙古国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妥蒙古国签证(以下简称“签证”)。

11.2.签证只发放给持有有效护照或护照代替证件的外国公民。

11.3.签证可在附页上签发。

11.4.签证分为外交、公务、普通签证。

11.5.签证按用途分为入境、出入境和过境签证;按入境蒙古国边境的目的,签证种类分为一次、两次和多次签证。

11.6.外国公民取得签证并不能保证其一定准许进入蒙古国。

11.7.签证样式由主管外交和法律事务的政府成员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外交签证

12.1.外交签证发放给持有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有红皮联合国通行证的联合国官员及工作人员。

12.2.外交签证在签证页上用“D”字母作标记。

 第十三条公务签证

13.1.公务签证发放给以下外国公民:

13.1.1.持有公务护照且为因公旅行、居留的外国公民和持有蓝皮联合国通行证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官员及工作人员,以及持有普通护照在国际组织工作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

13.1.2.持有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应本国国家政府、地方自治机构和在国家大呼拉尔拥有席位的政党之邀请访问蒙古的;

13.1.3.根据政府间协议、协定来蒙古的持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13.1.4.持有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及国际新闻媒体工作人员;

13.2.公务签证在签证页上用“A”字母作标记。

第十四条普通签证

14.1.除本法第12、13条之规定外,其他情况一律为外国公民签发普通签证;

14.2.普通签证在签证页上用“E”字母作标记。

第十五条签证种类

15.1.根据外国公民的入境目的签发以下种类签证:

15.1.1.“D”类签证发给本法第12.1款所指的外国公民;

15.1.2.“A”类签证发给本法第13.1款所指的外国公民;

15.1.3.“T”类签证发给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管理人员;

15.1.4.“O”类签证发给通过非政府组织、国际人道组织来蒙的外国公民;

15.1.5.“B”类签证发给因工作来蒙的外国公民;

15.1.6.“S”类签证发给来蒙留学、进修、实习、科研的外国公民;

15.1.7.“J”类签证发给来蒙旅游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8.“HG”类签证发给根据劳务合同来蒙工作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9.“SH”类签证发给通过宗教机构来蒙,居留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10.“TS”类签证发给已取得在蒙古国侨居许可的外国公民;

15.1.11.“H”类签证发给因私在蒙居住者的家人及应私人邀请来蒙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第十六条签证发放机关

16.1.签证由下列机关签发:

16.1.1.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16.1.2.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16.1.3.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蒙古国名誉领事。

 第十七条签证发放机关的权力

17.1.发放签证时,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17.1.1.签发、拒签、变更、延期及注销本法第15.1.1和15.1.2款之规定的签证种类。

17.2.发放签证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17.2.1.签发、拒签、变更、延期及注销临时来蒙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本法第15.1.3至15.1.11款所规定种类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17.2.2.如外国公民随身携带申办签证所需全部材料,蒙古国边境口岸可签发本法第15.1.3至15.1.11款所规定种类的入境或过境签证;

17.2.3.根据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在边境口岸为外国公民签发本法第15.1.1、15.1.2款所规定种类的签证。

17.3.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蒙古国名誉领事发放签证时享有以下权力:

17.3.1.根据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签发本法第15.1.4.、15.1.5,、15.1.7款所规定种类停留期为30天以内的签证及本法第15.1.1.、15.1.2款所规定种类的签证;

17.3.2.根据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签发除本法第17.3.1款所规定种类以外的签证。

 第十八条签证有效期

18.1.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一次入境签证有效期为90天。

18.2.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发给临时来蒙人员的多次入出境签证的有效期为183天或365天,停留期为30天。

18.3.因公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签发多次入出境签证有效期以居留许可有效期为准。

18.4.因公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的出入境签证有效期自出境之日起最长为180天。

18.5.签证页上的有效期按年、月、日顺序标记。

第 十九条签证停留期

19.1.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国公民自入境蒙古国之日起在蒙停留期限规定如下:

19.1.1.临时来蒙最长为90天;

19.1.2.过境最长为10天;

19.1.3.因公或因私来蒙居留的外国公民停留期也为无限期或截至取得居留许可为止。

19.2.对本法第19.1.1款规定的停留期,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延期一次,最多30天。

第二十条签证及签证许可

20.1.签发签证和签证许应依据邀请人的申请及本法第10.1.2款之规定。

20.2.邀请人为外国公民申办外交或公务签证时,应向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递交申请;申办普通签证时,应向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递交申请。

20.3.签发本法第16.1款所规定之签证,签发机关在受理外国公民因公或因私申请在蒙居留时,可要求提供健康体检证明。

20.4.依据本法第16.1款之规定,签发机关拒绝向外国公民发放签证、签证许可和签证延期时勿需解释理由。

第五章入境和过境

第二十一条入境蒙古

21.1.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持有效护照或护照替代证件并取得签证的外国公民可依法进入蒙古国。

第二十二条不准入境的外国公民

22.1.凡属以下情况的外国公民不准进入蒙古国:

22.1.1.未满16周岁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外国公民无合法监护人、陪伴人者;

22.1.2.曾在蒙古国被判刑后出境且刑期未满者;

22.1.3.被宣布为蒙古国“不受欢迎的人”者;

22.1.4.被国际通缉者;

22.1.5.危胁蒙古国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者;

22.1.6.在蒙古国居住、回国无资金来源者;

22.1.7.根据本法规定被驱逐出境且其限制入境期限未满者。

第二十三条过境蒙古国

23.1.除非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持有效护照或护照替代证件并取得相应签证的外国公民,可过境蒙古国领土。

23.2.搭乘国际航班的外国公民可免签证从蒙古国领土过境。

第六章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居留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登记

24.1.在蒙停留30天以上临时来蒙者、因私居留者及本法第32.2款所指的外国公民,须自入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4.2.邀请外国公民来蒙的个人、企业、机构有义务负责为被邀请人办理登记手续。

24.3.除本法第24.2款之规定外,外国公民须自己办理登记手续。

24.4.在外国驻蒙古国外交代表、领事机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外国和国际新闻媒体常驻蒙代表处任职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应在入境后7个工作日内到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外国公民的家庭状况登记

25.1.外国公民的家庭状况登记在首都由主管公民登记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在地方由主管公民登记事务部门负责办理,有关信息每月上报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外国公民的住址登记

26.1.因私在蒙居住或根据本法第32.2款之规定在蒙居住的外国公民,应在14天内到当地县政府办公厅或区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住址登记。

26.2.本法第26.1款所指外国公民的住址如有变更,应告知原登记部门进行注销,并在14天内向迁入地所属县政府办公厅或区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住址登记。

第二十七条因私在蒙古国居留

27.1.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外国公民的申请、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许可,为外国公民颁发因私在蒙居留许可。

居留许可最长期限为5年,每次可延期最长期限为3年。

27.2.居留许可颁发给下列事由的外国公民:

27.2.1.家庭原因;

27.2.2.移民;

27.2.3.从事劳动;

27.2.4.投资;

27.2.5.留学、进修、实习、科研、考察或其它个人目的。

27.3.凡属以下情况可拒绝为外国公民颁发因私居留许可或延期并注消其居留许可:

27.3.1.情报、警察部门的意见;

27.3.2.违反本法有关签证、登记、居留规定2次或2次以上者;

27.3.3.从事本法第8条所指的活动;

27.3.4.对签证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类许可、证件进行涂改、伪造或提供虚假证件者。

27.4.在蒙古国境内因私居留的外国公民总人数不得超过蒙古国公民人口总数的3%,其中一国国籍人数不得超过1%。

第二十八条因家庭原因在蒙古国居留

28.1.与蒙古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外国公民以及取得因私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的配偶、亲生父母、未满18周岁子女如提出在蒙古国居留申请,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按本法第27.1款所规定的期限颁发居留许可。

28.2.为本法第27.2.3至27.2.5款所指为外国公民签发的居留许可期限,以该外国公民亲属的居留许可期限为准。

28.3.对外国公民因家庭原因在蒙居留已年满55周岁或超过55周岁者,依据与该公民所属国相对等的原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签发永久居留许可。

28.4.除根据本法第27.3款之规定外,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以下情况拒绝颁发、延期或注消其因家庭原因在蒙的居留许可:

28.4.1.为获得本法第28.1款所指的许可而与蒙古国公民假结婚的;

28.4.2.根据婚姻法第11.2款之规定已终止婚姻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移民蒙古国

29.1.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27.1款之规定审查申请移居蒙古国的外国公民的申请书及其学历、专业、经济能力,根据蒙古国国内情况,在规定期限内颁发移民居住许可。

29.2.申请移民的外国公民如已年满55周岁或超过55周岁,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颁发移民居住许可时,将依据本法第28.3款规定之原则执行。

29.3.已取得蒙古国移民许可的外国公民,一年内在境外停留期限超过180天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吊销其移民居住许可。

29.4.已获得蒙古国移民居住许可的无国籍人士出境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为其颁发旅行证。

29.5.在蒙古国侨居的外国公民总人数不超过蒙古国国籍总人口的0.5%,其中一个国家公民人数不超过0.17%。

29.6.侨居蒙古国的外国公民人数低于蒙古国国籍总人口0.4%的情况时,国家大呼拉尔将根据政府报告,根据所属国籍、行政地域范围、居住分布情况将可侨居人数在任期内进行一次确定,若超出0.4%,则每年确定1次。

 

第三十条因劳务、投资、留学、进修、实习、科研等原因在蒙居留

30.1.对因投资、劳务、留学、进修、实习、科研等目的来蒙的外国公民,根据主管投资、劳务、教育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及其颁发许可部门的申请,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为其颁发居留许可。

30.2.外国公民应在本法第30.1款所指许可期限到期之前,携带有关部门的申请,向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申办居留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因私在蒙居留许可的审批期限

31.1.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在60天之内审批因私在蒙居留许可,该许可的延期申请应在30天之内审批。

第三十二条因公在蒙居留

32.1.对任职于驻蒙古国外交代表、领事机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代表处及外国和国际新闻媒体常代表处的外国公民,由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居留许可和办理延期手续。

32.2.应国家机关邀请或在政府间组织任职的外国公民的居留许可的颁发、延期等事宜,将根据邀请单位的申请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向外国公民颁发居留证

33.1.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向因私或依据本法第32.2款获得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颁发蒙古国居留证。

33.2.本法第33.1款所指的居留证包括以下内容:

33.2.1.姓名;

33.2.2.出生年月日;

33.2.3.性别;

33.2.4.居留证号码;

33.2.5.持证人未满16周岁的偕行儿童;

33.2.6.国籍;

33.2.7.居留许可种类;

33.2.8.居留许可序号;

33.2.9.发证单位;

33.2.10.有效期;

33.2.11.延期;

33.2.12.身份证号码;

33.2.13.违规记录;

33.2.14.长住地址及其变更情况;

33.2.15.指纹。

33.3.外国公民永久离开蒙古国时,应将居留证交回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收回。

第七章出境

第三十四条出境和推迟出境

34.1.外国公民应在指定的停留期限内出境。

34.2.凡属以下情况将按下列期限暂时禁止外国公民出境:

34.2.1.如涉嫌犯罪或被确定为被告者,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截至该案件得以最终解决为止;

34.2.2.被法院判刑者,截至服刑期满或被免于服刑或根据与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移交给其所属国为止;

34.2.3.外国公民被其它公民、企业、机构申请投诉其有侵犯他人自由、人权和合法权益行为,且已由主管部门确认视为有根据者,截至该问题得到解决为止。

34.3.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暂时禁止外国公民出境的决定。

34.4.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本法第34.3款所指的决定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报主管外交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构。

第三十五条通知外国公民离境

35.1.根据本法第27.3款之规定外国公民未能取得居留许可、或被吊销原居留许可、或被拒绝延期居留许可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将通告该外国公民主动离境。

35.2.外国公民在接到本法第35.1款所指的通告后,应有义务在10天之内离境。

第三十六条.拘留外国公民

36.1.凡属下列情况,可拘留外国公民:

36.1.1.未按照本法第35.2款之规定在规定限期内离境者;

36.1.2.可能有碍驱逐出境及可能肇事或有违规行为者;

36.1.3.无护照和护照替代证件或无法确定其身份者。

36.2.对违反本法第36.1.3款、第41.1款之规定的外国公民,根据国家督查员的决定可临时拘留不超过6个小时。

36.3.根据本法第36.1款之规定,根据法院决定科对外国公民拘留不超过14天,必要时可根据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意见,将拘留期限可延长至30天。

36.4.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要求外国公民本人、或本法第10.1.2款所指出具担保的个人、企业、单位承担拘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36.5.凡违反本法第36.1.1、36.1.3款之规定的外国公民可支付一定抵押金免予被拘留。

36.6.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须在24小时之内就拘留外国公民情况通报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36.7.在首都和边境口岸应设立外国公民拘留所。

该拘留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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