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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

股权质押问题

一、向日葵

(一)股权质押的设立

根据香港优创提供的相关文件及说明并依据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就上述文件审查后出具的核查报告,2008年1月9日,香港优创、德意志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HongKongBranchHSBC)等五家机构共同签署了一份贷款协议。

根据协议的约定,德意志银行向香港优创提供总金额不超过7500万美元的定期贷款,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的融资代理行及担保代理行,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首次提取借款日起二十四个月后的当日(2010年1月11日),香港优创以其持有的向日光科股权、SFHCL以其持有的香港优创股份、贝迪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SFHCL股份、吴建龙以其持有的贝迪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共同为上述定期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期限内第一年贷款利率为4%,第二年贷款利率为6%。

根据香港优创提供的相关文件,德意志银行实际向香港优创提供贷款为5000万美元。

2008年1月18日,香港优创、向日光科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担保代理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

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100%股权质押给担保代理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为其外币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至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2008年1日18日,经向日光科董事会审议同意,确认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100%的股权质押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意就此办理相关政府报批备案程序。

2008年3月20日,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浙外经贸资函〔2008〕125号《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批复》,同意向日光科唯一股东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100%的股权质押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2008年3月,向日光科在公司登记机关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了股权质押之登记备案手续。

(二)股权质押的解除

根据香港优创提供的香港优创、吴建龙与德意志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等五家机构于2009年8月25日共同签署的关于贷款协议之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附属文件并依据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出具的核查报告,德意志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解除香港优创和吴建龙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该等担保责任转由香港德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持有之浙江龙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2009年8月25日,香港优创、发行人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终止协议》。

协议约定,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同意从2009年9月4日起终止于2008年1月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原《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股权质押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事项解除。

根据浙江省商务厅出具的浙资备字(2009)079号《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非实质性变更备案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浙工商)股质登记注字〔2009〕第0034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股权质押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事项于2009年9月7日解除,香港优创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股份质押情形。

另,根据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出具的核查报告,原SFHCL将其持有的香港优创股份质押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事项也已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建龙所持有的香港优创100%的股份亦不存在质押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的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向日光科股权办理股权质押行为及该等股权质押的解除行为均履行了必要的审批及备案登记和注销手续,程序合法,该等股权质押也已依法解除。

经本所律师合理查验及发行人全体股东的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全体股东对发行人所持的股份均未设置质押和任何第三人权利。

综上所述,香港优创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股权质押事项已经解除,香港优创基于股权质押事项之或有风险已经解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建龙亦已合法直接持有香港优创股份,且该等股份也不存在任何质押。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吴建龙、香港优创对发行人享有的权益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过往存在的股权质押事项亦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发行人符合《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二、远望谷

(一)重大事项提示

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玉锁、陈光珠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徐玉锁、陈光珠以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为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取得期限为3年的3000万元人民币长期贷款提供担保。

从目前的财务状况来看,公司具备较强的偿债能力和充足的现金流,并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情况,到期无法偿还该项贷款的可能性极小。

但是,如果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可能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和经营理念、方式和政策的一致性、连续性。

(二)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公司实际控制人徐玉锁、陈光珠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徐玉锁、陈光珠以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为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取得期限为3年的3000万元人民币长期贷款提供担保。

从目前的财务状况来看,公司具备较强的偿债能力和充足的现金流,并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情况,到期无法偿还该项贷款的可能性极小。

控股股东徐玉锁先生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超高频RFID事业,将拥有的多项专有技术和专利无偿转让给公司,公司的创业和发展壮大倾注了徐玉锁先生的全力支持。

从徐玉锁先生的年龄、知识结构、管理能力和事业心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徐玉锁先生主动退出控股地位的可能性极小。

但是,如果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可能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和经营理念、方式和政策的一致性、连续性。

(三)股权质押情况

徐玉锁、陈光珠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徐玉锁、陈光珠以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共计2890.33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0.09%)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为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

除此以外,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存在质押情况。

三、爱尔眼科

公司2006年11月从IFC借款6,400万元,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以其在沈阳爱尔眼科医院的股权作为向IFC的质押,陈邦先生以其持有的本公司79.2%的股权作为向IFC的质押。

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与IFC签定协议修正案,上述股权质押均已解除。

根据2008年5月10日公司股东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IFC签署的《保证协议》,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

联合并分别为公司在IFC的贷款义务进行担保。

1、《人民币贷款协议》及相关协议

(1)发行人与IFC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及相关协议

①发行人与IFC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

②发行人与IFC、陈邦先生签署的《股权保留协议》;

③长沙爱尔医疗与IFC签署的《商标质押协议》;

④陈邦先生、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集团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1》;

⑤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集团、武汉爱尔、成都爱尔、上海爱尔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2》;

⑥李秀东女士、李力先生、沈阳爱尔眼科医院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3》;

⑦发行人及其全部的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IFC签署的《偿债专款账户质押协议》;

⑧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与IFC签署的《担保协议》;

(2)《关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股权保留协议>的修正函1号》;

(3)《关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的修正函2号》;

(4)《关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的修正函3号》。

发行人与IFC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协议》及其担保协议(即未修正之前的协议,上述

(1)之①-⑧)有如下的限制性规定:

①《人民币贷款协议》:

分红限制条款,即发行人应当遵守协议中试算基础上的所有财务约定;包括A,2009年以前流动比率至少为0.8,2009年及之后至少为1.0;B,负债/有形资产净值的比率不高于1.5;C,历史债务覆盖比率不得低于1.2,2008年不得低于1.0;同时,分红资金来源于留存收益。

②《股权保留协议》:

若贷款未付清,则陈邦先生至少保留发行人51%的股权;

③《商标质押协议》:

长沙爱尔医疗将相关的“爱尔”商标质押给IFC;

④陈邦先生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1》:

陈邦先生将79.2%的股权质押给IFC;

⑤发行人及三家控股子公司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2》:

发行人将其在武汉爱尔、成都爱尔和上海爱尔的股权质押给IFC;

⑥李秀东女士、李力先生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3》:

李秀东女士和李力先生将他们在沈阳爱尔的股权质押给IFC;

⑦《偿债专款账户质押协议》:

发行人及其全部的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IFC签署偿债专款账户质押协议;

⑧《担保协议》: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同意为发行人在本协议中的义务联合提供担保。

《关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股权保留协议>的修正函1号》:

该修正函将原先陈邦先生至少保留发行人51%的股权的条款变更为贷款未还清之前,陈邦先生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不低于45%。

《关于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的修正函2》:

该修正函对原安全性文件及《股权保留协议》进行了修正:

(1)《解除商标质押协议》;

(2)解除陈邦先生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1》以及李秀东女士和李力先生与IFC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3》;

(3)《担保协议》修改如下:

增加沈阳爱尔、济南爱尔、哈尔滨爱尔为新的担保人,已经注销的上海恒科、上海爱尔视光不再作为担保人;

(4)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IFC签署了《保证协议》,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联合并分别为发行人在《人民币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进行担保。

《保证协议》为信用担保,其具体内容为:

①任一担保人应当共同或单独地、不可撤销地履行下列义务:

A.向IFC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应付款时能够准时并且按合同进行最后的支付;

B.向IFC保证若担保债务到期时借款人(即“发行人”)未能支付款项,则担保人将立即按照IFC的要求进行该款项的支付,支付的货币按照贷款协议及相关交易单据的要求,或者与担保债务中借款人需要支付的货币种类相同。

②本担保是担保人持续存在义务,并将持续有效到下面两个日期的较早者:

A.所有的担保已完全付清的日期;

B.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担保协议已经签署完成,其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已得到法律肯定,并由IFC律师出具相应的报告递交给IFC的日期。

③本担保是指付款而不是收款的担保,该担保形成了担保人另外的、独立的义务,以保证贷款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履行。

④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只有在担保责任履行后才能解除。

保荐人经核查认为,上述担保构成了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的重大或有负债,但该或有负债转化成实际负债的可能性极小,而且担保的债务未到期,未出现“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担保不影响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的董事任职资格。

(5)发行人、武汉爱尔、衡阳爱尔、上海爱尔、重庆爱尔、合肥爱尔、沈阳爱尔分别和IFC签署《抵押协议》,以上述公司原值为164,643,679.86元、净值为115,745,581.65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净值)的相关设备为发行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6)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湖南爱尔投资与IFC签订《监管账户协议》,陈邦先生、李力先生、湖南爱尔投资在贷款还清之前,各方从发行人获得的分红分别直接存放于各托管账户,并且每个托管账户中任何资金的分配应符合相应条件。

《2006年11月6日签署的<人民币贷款协议>的修正函3号》:

该修正函对原有关分红的限制性条款修改如下:

发行人若在不符合约定的分红条件情况下进行现金分红,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湖南爱尔投资获得的分红直接存入监管帐户。

综上,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和发行人股东与IFC前后签署的所有协议对发行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及发行人股东的限制性条款如下:

(1)发行人以其在武汉爱尔、成都爱尔和上海爱尔的股权向IFC进行质押;

(2)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同意为发行人在《人民币贷款协议》中的义务联合提供担保;

(3)发行人及其全部的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IFC签署《偿债专款账户质押协议》;

(4)陈邦先生和李力先生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联合并分别为发行人在《人民币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进行担保;

(5)发行人还清贷款之前,陈邦先生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不得低于45%;

(6)发行人若在不符合约定的分红条件情况下进行现金分红,陈邦先生、

李力先生、湖南爱尔投资各方从发行人获得的分红分别直接存放于监管账户,即发行人本身的分红不再进行限制,只是对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湖南爱尔投资分

红所得进行限制,即若发行人的财务指标达不到约定的要求,发行人可以进行分红,但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和湖南爱尔投资的分红所得必须存入指定的监管帐户。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认为:

(1)《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

《人民币贷款协议》(包括对该《人民币贷款协议》的修正文件)及相关附属协议、《抵押协议》均系发行人及各子公司自行签署,不涉及合同主体变更问题,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障碍;

(2)上述所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设备抵押及股权质押均系为发行人自身的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双林股份

本公司股东塔城国际、海成物资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塔城国际和海成物资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占本公司股份总数5%和1.4041%的股份及该等股份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的派生权益(未分配利润)质押给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质押期限均至2007年12月31日。

除上述两项质押外,本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存在被质押的情形,本公司的股份不存在被查封或冻结的情形。

【案例评析】

1、境内非上市企业股东将股权质押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一来股东或许没有这个意识,二来更重要的或许操作起来会比较麻烦。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市价来质押融资,那么非上市公司股权怎么定价呢?

另外,我国至今尚没有关于股权比较可行性的程序性指引,也是很多人对此望而却步的一个重要原因。

那么如果拟上市企业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形该怎样判断呢?

2、首发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股权清晰是境内企业首发上市的必备条件,换句话说,如果存在股权司法诉讼或冻结以及其他第三方权利的话,就会造成首发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那么股权质押算不算这种情形呢?

3、小兵认为,股权质押更应该看作是一种股东正常的融资行为,因此不能做过多限制。

当然,股权质押审核重点关注的是公司控股股东会不会因为股权质押而导致存在重大到期未履行债务、可能被实施行政甚至刑事处罚,甚至会不会因此对拟上市企业有强烈的资产侵占的动机等等,如果有这样的风险,那么还要谨慎处理。

如果不会存在那么就正常披露并解释质押的原因就好了。

就像上述案例一样,基本上控股股东都是拿自己的股权作为拟上市企业融资的担保,个人觉得这种情形还是比较向好的,其原因是:

①质押的理由没有恶意且合情合理;②拟上市企业盈利能力已经够强不会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且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一目了然。

4、反之,如果股东为了自己的债务而将股权质押,那么小兵认为基本不会被认可;如果是小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做了质押(比如不高于5%),那么小兵认为问题也不会很大。

5、对于股权质押的解决措施,如果金额不会很大,小兵并不认为一定要在上市前清偿完毕,只要能够证明债务按期清偿不存在问题即可。

6、最后就向日葵案例做简要说明。

向日葵案例的股权质押是在香港进行的,小兵不了解香港在该方面是不是有比较先进的规则。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日葵的本次股权质押是一个连环套式的质押,最后其实还不是发行人的股权存在瑕疵,而是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存在瑕疵:

香港优创以其持有的向日光科股权、SFHCL以其持有的香港优创股份、贝迪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SFHCL股份、吴建龙以其持有的贝迪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共同为上述定期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小兵认为股权质押最佳的方式肯定是股东把钱还清然后解除质押,而向日葵的将质押责任转移的方式值得探讨:

等担保责任转由香港德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持有之浙江龙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优创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为什么无关联第三方心甘情愿为你提供质押担保呢,如果不是心甘情愿那么一些约定又是怎样的呢?

其实,从其他方面可以得知,其实做这个冤大头的企业很可能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果真如此,这样的质押解除根本就没有任何效果,发行人的股权还是处于重大不稳定和法律风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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