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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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照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 25 号

以下简称“新《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

157 号

以下简称“旧《细则》”

新旧细则差异对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

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

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经国

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

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

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

制章。

新《细则》要求使用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有利于对发票印制的

管理,从源头杜绝假

发票。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

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规定了在

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

和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

的两类发票,分别由

国家税务总局、省税

务机关分别确定,明

确权限利于管理。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照表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

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

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

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

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

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

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

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

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

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

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

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

账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

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

(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

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赋予省以

上税务机关才可根据

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

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

其他联次,并确定其

用途。

提高权限,便

于管理。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

括:

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

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

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

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

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

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

括:

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

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

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

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

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

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新《细则》的发票基

本内容增加了发票代

码和号码。

赋予省以

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

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

需要,确定发票的具

体内容。

增强发票使

用的灵活性。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

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

票的具体内容。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

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

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

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

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

购货人

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

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

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

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

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

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

围等。

 

第十六条。

删除旧《细则》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

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

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

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

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

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

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

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

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

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新《细则》规定要向

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

票。

提升申请级别有

利于发票的管理。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

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

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

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

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

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

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

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新《细则》删除旧

《细则》第九条。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

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

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

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

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

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

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

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资格。

新《细则》将发票准

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

省税务机关,但仍由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

制。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

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

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

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

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

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

销毁。

 

将旧《细则》第十三

条中加强管理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规定前置,

并独立为单一条款。

可见严格管理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性重要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

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

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一条。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

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

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

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

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

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

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

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

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

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

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

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

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

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

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

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

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

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

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

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新《细则》用词更加

简练、规范印制发票

的管理。

发票印制通

知书增加载明发票代

码的要求,从源头杜

删除旧《细则》

绝印制假发票。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

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废品应

当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

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

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

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

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

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新《细则》取消了印

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废

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

准集中销毁。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

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

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

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

新《细则》要求发票

换版时应进行公告。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

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

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

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

(副本)。

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

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

发票。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

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

证(正,副本)。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

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

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

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

印章。

 

第十八条。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

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

件。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十六条改为第

十二条。

内容未变。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

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

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

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

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

(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

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

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

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

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明确发票

专用章必须具有用票

单位和个人的名称、

税务登记号、发票专

用章字样,具体式样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

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

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

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办法》中取消了领

购发票需要提交“财

务印章”的印模,因

此新《细则》也取消

了“财务印章”印模

的留存备查。

意味今

后领购发票只需要发

票专用章即可。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

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

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

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

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

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

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

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

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

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

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

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

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新《细则》对发票领

购簿的内容增加了

“开票限额”,方便

今后对纳税人的征管。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

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

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新《细则》增加条款。

明确发票使用情况是

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

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

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

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

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二十四条改为

第第十五条。

内容未

变。

删除旧《细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

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

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

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发票工本费

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

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

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

和个人开具收据。

工本管理费应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

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新《细则》规定发票

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

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

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

料。

 

新《细则》增加条款。

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

关业务合同、协议或

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

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

托带未开具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带未开具发票的种类、对象、

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新《细则》增加条款。

税务机关委托带未开

具票的,应当与受托

带未开具发票的单位

签订协议,并明确带

未开具发票的种类、

对象、内容和相关责

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

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

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

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

同时征税。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

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

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

担保书。

担保书内容包括:

担保

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

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

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

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

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不得

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

担保书。

担保书内容包括:

担保

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

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

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我国《担保法》第八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

不得作保证人,但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

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

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

除外。

因此新《细则》

取消了该规定。

删除旧《细则》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

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

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

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

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

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

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

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

金缴纳罚款。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二十八条改为

第二十二条。

内容同。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

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

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

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

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

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以

及在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内跨

市,县从事临时

经营活动提供保

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的办法。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

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

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

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

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

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的。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

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

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

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

发票。

新《细则》增加了国

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

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

方开具发票的,为今

后制定法规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

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

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

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

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三十一条改为

第二十五条。

内容未

变。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

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

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

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

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

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

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

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

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

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

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三十三条改为

第二十六条。

内容未

变。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

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

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

“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

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

字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

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

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

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

售发票。

新《细则》将发生销

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

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

规定,同时对发生销

售折让的,新《细则》

增加取得对方有效证

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

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

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

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

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

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

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

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

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

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

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

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

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办法》中取消了

“财务印章”,因此

新《细则》也取消了

加盖“财务印章”的

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

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

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

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

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新《细则》取消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

一种外国文字”的规

定。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

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

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

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

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

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

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

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

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

域。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

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

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

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三十九条改为

第三十条,内容简练。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

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

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

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

确定。

 

第四十条。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

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

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

得丢失。

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

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

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

明作废。

新《细则》对发票丢

失的声明作废仅规定

登报,简化了程序。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

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

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

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

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

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

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

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

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

的发票换票证。

新《细则》将旧《细

则》第四十一条改为

第三十一条。

主要进

行文字的调整,语言

更简炼。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

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

伪进行鉴别。

收到申请的税务机

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

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

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

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

税务机关鉴别。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

税务机关鉴定。

新《细则》明确发票

真伪的鉴定渠道,更

具可操作性。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

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

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

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章 罚 则

删除旧《细则》

删除旧《细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

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

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

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

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可由税

务所决定。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

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

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

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

1000 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

决定。

新《细则》用“行政

处罚决定”代替“处

理决定”更准确。

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

的罚款额,由旧《细

则》规定的 1000 元提

高到 2000 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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