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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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内容提要:

目前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极不充分。

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指导思想。

  酌定不起诉即不起诉裁量是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酌定不起诉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人权、控制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出于对司法擅断的高度警惕和戒备,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监控严密、运用不充分等现象,既不利于现时的司法,也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与制约这一对矛盾中,裁量权的制约固然重要,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应当予以重视和强调。

  一、不起诉裁量权就是酌定不起诉权

  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只有在酌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刑诉法第14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2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以上两条内容,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已经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两种选择,或是认为其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将其提起公诉,或是认为其不应受刑罚处罚(而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不起诉处理。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嫌疑人应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这一总标准,而需要选择做出一种决定,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对于刑诉法第142条一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来讲,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一种法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

  对于存疑不起诉来讲,其属不属于自由裁量权?

有人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立法表述中使用的是“可以”(如同酌定不起诉中的表述),而非“应当”,那么在“可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有两种选择,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单从字面上理解,上述说法或可成立,但是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其论之谬。

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一款的规定,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符合起诉条件”,显然不能依照刑诉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而因为法律又不能再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做撤案处理,对此只有唯一结果——做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在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且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而无其他选择的可能,所以它不属于自由裁量权,实质上也是法定不起诉的一种。

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有有罪推定之嫌,而且浪费诉讼资源,实质上是对法律不负责,是公诉权的滥用。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比照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将第140条三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指的就是酌定不诉权,本文就是以此展开的。

  二、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现状

  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一)监控的严密性

  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督制约体系,足可防范不起诉权的滥用。

这种严密性表现在五个方面。

  1、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可见,不起诉裁量权只能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行使,而不能由检察长、办案人员个人决定,其权力行使主体的集体性很大程度上防范了不起诉权的滥用可能。

  2、不起诉决定前的外部意见介入制度。

  一是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

刑诉法第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通过全面深入听取当事人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公正、合理地做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二是不起诉公开审查(听证)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做不起诉办理的案件,以公开的形式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不起诉公开审查是检务公开、司法民主化的体现,也是对不起诉权运用的有效监督。

  三是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0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人民监督员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拟做不起诉的案件进行独立评议监督。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增设了一条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渠道,增强了办案工作的透明度,顺应了诉讼民主的要求,对于公正、合理行使不起诉权及其他检察权具有重要作用。

  3、不起诉决定做出后的外部制约机制。

  一是被害人的申诉、自诉制度。

刑诉法第145条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0条还补充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收到不起诉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审查。

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的申诉、自诉可以引起对不起诉规定的审查制约。

  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制度。

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还补充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审查是否立案复查。

  三是复议、复核制度。

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8条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30日以内做出复核决定。

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四是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第170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论做出何种结论,那么就意味着审判权介入了公诉权领域,实质上是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司法审查。

  4、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

  一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有的地方还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作不起诉的案件和公安、安全、监狱立案侦查作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

“备案”就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将受到审查。

  二是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制度。

有些地方如河南省就有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办案监督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实施办案同步监督、回访监督、案件调查监督和专项监督。

  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纠错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6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5、其他非制度化监控措施。

  除了上述监控制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针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措施也在发挥作用。

如高检院组织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一些地方党委政法委组织的执法检查、地方人大开展的检察工作评议和个案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定期开展的案件质量检查等,均把不起诉案件作为检查的重点。

另外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采取自侦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上挂一级、人为确定不诉率等措施,以防范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

所有这些措施——系统内与系统外的、经常性与临时性的、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事中与事后的,组成一张层层交织的极其严密的监督制约之,将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置于全方位的监控之中。

  

(二)行使的不充分性

  刑诉法修订施行后,由于对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缺乏认识,对免诉权的取消心有余悸,重惩罚轻教育的观念严重,自由裁量的能力不够等原因,许多检察机关消极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许多案件即使符合轻罪不起诉的条件也不适用不起诉的方法处理。

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在许多省市被控制在4%、5%左右,适用率极低,运用极不充分。

①在英国,据统计,其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比率一般为12%.②在日本,由检察官裁量而作出的不起诉在刑事诉讼实务中被广泛运用。

1994年,日本检察厅共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起诉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起诉犹豫(相当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随后几年,日本的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案件的25—30%左右。

③在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处理。

在我们看来诉辩交易就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裁量对其某些罪行不起诉(对事不起诉),其如此广泛的适用完全可以反映美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之广。

④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率明显偏低,运用明显不充分。

同时,从另外一个视角看,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不充分性也非常明显。

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XX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显示,当年的生效判决共计493500件706707人,宣告无罪4935人,免予刑事处罚11266人;给予刑事处罚690506人,其中,缓刑117278人,拘役45438人,管制9994人,单处附加刑12121人,上述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役刑、缓刑、管制五项共计20XX32人,占生效判决总数的28、4%.这一数字,除去法院判决错误,对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诉错误起诉外,应该客观地讲,有相当比例是可以作酌定不起诉的。

这实质上是放弃职守的表现,浪费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从谈起。

  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不充分性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得到印证。

1997年至今,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情况极少,许多地方没有发生一起。

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在适用不起诉时,掌握的标准很高,对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尊重,甚至把被害人意见作为重要或唯一的标准,凡被害人对不起诉有意见的,均提起公诉。

这种做法不仅有其片面性,而且从某种角度说,是检察机关放弃了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表现。

  三、我国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展望

  

(一)充分认识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确立“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指导思想,变消极行使为积极行使

  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现状折射出人们对不起诉裁量权采取的是一种消极的“少用、慎用”的态度,指导思想是“控”和“防”。

笔者认为,这种指导思想和司法现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和要求,必须代之以“充分合理适用”的指导思想,即应当是“放”而不是“收”,应当是“扩”而不是“缩”。

  1、充分合理运用不起诉裁量权符合世界潮流。

  二战后,“联合国1948年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原则的尊重个人的精神,对刑法内容的理解有显著影响。

……非犯罪化立法运动在蓬勃展开,同时,在人道主义的旗帜下,……缓用和慎用刑罚等也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指针。

”⑤随着世界范围内目的刑、教育刑的新派刑罚理论的倡行,诉讼经济观念的树立,特别预防刑事政策的贯彻,诉讼制度正朝着非诉讼化、轻刑化和简易化发展,各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呈现出扩大趋势,特别是体现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不起诉裁量权更是受到重视。

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的法律,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

  2、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

  不起诉裁量权强调特殊预防和公诉个别化,是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被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态度和诉讼代价等,分析起诉的必要性,权衡起诉或不起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从而在个案上体现具体的正义,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⑦同时,将一定数量的案件过滤在审判程序之外,既可以减少审判工作量,也可减少公诉工作量,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不仅具有提高效率的价值,而且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社会正义。

  3、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有利于犯罪控制。

  实践证明,不起诉的特殊预防效果优于缓刑,有利于犯罪控制。

日本学者及从事司法实务的专家均认为,由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不起诉处分与起诉到法院判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好的作用。

1980年被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人员,在三年内的重新犯罪率为%,而同期被判处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率分别为%和%.⑧

  与短期自由刑(管制、拘役)相比,它则可避免“交叉感染”的弊端,同样有利于特殊预防。

而单处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赋予检察机关非刑罚方法处置权,在审判程序之前解决。

  4、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有利于人权保障。

  不起诉的比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人权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首先它迅速结案,解除诉讼期限过长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更重要的是,避免了被定罪后,在从业、就学资格的许多限制乃至剥夺。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克服“不起诉多就意味着是减少打击力度、放纵罪犯,意味着执法随意和检察权滥用”的观念。

如果不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将不该起诉的提起了公诉,那么不起诉的重要价值就无以体现,刑事诉讼目的就不能实现,这才是一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实质上就是对公诉权的滥用。

  

(二)适度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赋于检察机关法定的非刑罚处置权

  刑诉法第142条二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规定,只有当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方可适用酌定不起诉。

如果犯罪情节较重,即使存在“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如行为人犯罪情节较重,但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检察机关也无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只能提起公诉。

很显然,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属“微罪不起诉”、“微罪不检举”。

与美、英、日等国相比,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同时,与我国曾经实行的免诉制度相比范围也小。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由于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免诉可以不受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限制。

关于这一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免诉制度的问题在于其不应当具有定罪的性质(被称为对定罪权的侵犯),而不在于其适用范围的宽泛。

免诉权的取消或曰改造,并不能否定其合理部分。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条件,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一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绝大多数必然是“犯罪情节轻微”,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较重但有其他免罚条件的情形,因而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只是适度扩大。

二是适度扩大不起诉范围,有利于有效打击严重的有组织犯罪。

如对在犯罪组织中虽有较重罪行但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成员,通过适用不起诉给其出路,就能有效分化、摧毁其犯罪组织。

三是适度扩大不起诉范围,适应形势的发展。

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上升,审判压力越来越大。

借鉴国外的经验,有必要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而减轻法院压力,从而有利于控制和打击严重犯罪。

四是适度扩大不起诉范围,留有一定的余地,有利于维护特定情形下的国家利益。

  在扩大不起诉裁量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必须从立法上赋于检察机关一定的非刑罚处置权。

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规定:

对被不起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已有规定,但这一规定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只赋予人民法院有上述权力,而不包括检察机关),或者予以罚款(针对应当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情况)。

  (三)明确不起诉裁量适用标准,增强指导性

  虽然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有法定的条件,具体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提起公诉,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不起诉,则无一个较为明确的参考标准,许多检察人员无所适从。

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制定一个统一的比较明确的指导性的标准。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起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

”⑩英国1994年《刑事起诉规则》第6条规定了“公共利益检验”,列举了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

①法庭很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的罚金;②因错误判断或者误解而犯下的罪行;③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而且是一个单独事故的结果;④在罪行发生与审判的日期之间曾有很长的拖延;⑤被人是老年人;⑥被告人已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等共8项。

⑾在美国,检察官在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考虑的因素包括:

①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②何种措施最能达到快速合理地处理案件;③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改造;④有无充分的理由交付审判。

  我国不起诉的参考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犯罪情节轻重(危害利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等);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偶犯还是有前科、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或残疾人、性格情况、平时表现、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等);三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四是社会公众的反映和意见;五是有利于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的运用;六是诉讼成本的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因素,必须全面考虑,合理斟酌,在平衡各种利益后得出最佳结果,而不能抓住一点,失之片面。

  (四)充分发挥不起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严密的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且有力地发挥了监控作用。

因此,从总体上来讲,并不需要再过多地进行制度设计,增加监督制约方式。

否则,过多的程序性的限制不仅不利于不起诉权的充分发挥,而且也必然增加检察机关的诉讼成本,以致于不能充分实现不起诉权的价值。

笔者认为,当前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对各项监督制度、措施进行整合,真正形成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协调性的完备的监督制约体系。

  二是要完善有关监督制度。

比如被害人的自诉制度。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刑诉法对其提出自诉没有规定期限。

这样,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被不起诉的案件始终处在一种随时可能被重新起诉的不确定状态。

不起诉决定并不能确定地终结刑事诉讼,其效力存在严重的不稳定性。

很显然,这不利于不起诉权的充分行使。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期限:

对于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提起自诉的期限为3个月(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对于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超过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三是要废除一些不利于不起诉权充分合理发挥的措施。

如人为确定不诉率、对自侦案件不起诉行使权上挂一级等。

  (五)大力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自由裁量权充分合理行使的前提是要有高素质、职业化的司法队伍。

法律适用是一项复杂劳动,需要必要的知识、丰富的经验和一定的智慧。

在法律适用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对于严格规则的适用,则更加不易。

自由裁量权以合法性为前提,追求合理性的结果,它是一种更高的执法要求和境界,是高超的执法艺术,它建立于司法官员深厚的法学素养、娴熟的法律技巧和强烈追求公平正义的良知之上。

只有如此,司法官员在面对一个个具体的案件时,才能驾驭复杂的案情,才能在众多利益的平衡中做出一个最具合理性的结论,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离开高素质、职业化的检察队伍,不起诉裁量权就不可能得到充分合理行使,要么是不起诉权的滥用,要么是不起诉权废而不用。

因此,必须下功夫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从而充分合理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价值。

  注释:

  1、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170页。

  2、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335页。

  3、参见宋英辉:

“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159页。

  4、参见王以真主编: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2页。

  5、(日)大谷实著,黎宏译:

《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1页。

  6、参见程味秋主编:

《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265页。

  7、姜伟等著:

《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191页。

  8、参见宋英辉:

“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159页。

  9、参见房清侠:

“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XX年第4期第80页。

  10、宋英辉译: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8页。

  1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336─338页。

  12、(美)琼·雅各比著,周叶谦等译:

《美国检察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249─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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