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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前言

目前我国尚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是否应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反对者认为:

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婚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

婚内损害赔偿的提起,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但是从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并非如此。

案例如下:

武汉市51岁的张女士因怀疑丈夫婚外恋引发家庭纠纷。

丈夫杨某带人强行把她送进精神病医院,她被迫在医院里度过了紧张的3天。

出院后,张女士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丈夫杨某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

2001年3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杨某的妻子张女士没有任何精神疾患,被告杨某强行将其送到精神病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女士的名誉权,并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

法院判决张女士的丈夫杨某侵犯妻子名誉权成立,杨某应向张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张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文将对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阐述。

 

目录

摘要1

1.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1

2.各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2

2.1.国外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2

2.2.我国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2

3.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3

3.1.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财产基础3

3.2.我国《宪法》、《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原则是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4

4.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5

4.1.明确配偶权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配偶权派生出身份关系的范围5

4.1.1.配偶权的概念及其特征5

4.1.2.国外关于配偶权的相关规定6

4.1.3.在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配偶权及其所派生出来身份权的范围6

4.2.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6

4.2.1.侵权主体为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7

4.2.2.行为的违法性7

4.2.3.严重的损害事实7

4.2.4.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7

4.2.5.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7

4.3.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8

4.4.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8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摘要:

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当事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主要介绍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各国关于婚内侵权的立法现状,在分析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配偶权非常夫妻财产制

1.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或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婚内侵权作为民事侵权之特殊概念,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特殊性:

第一,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

第二,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婚内侵权的时间要件。

即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皆非婚内侵权。

这里的婚姻包括依法缔结的婚姻及为法所认可的事实婚。

第三,婚内侵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婚内侵权只能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侵权,单纯的第三者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

这是与民法上的一般的民事侵权的最主要的区别。

第四,婚内侵权的方式的多样性。

即婚内侵权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完成,且侵权行为发生在配偶之间,一般鲜为第三人知晓。

作为是对婚姻法定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以暴力殴打配偶,强制配偶生育或不生育、强行同居或者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特有的财产等;不作为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恶意抛弃对方、拒不履行救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

第五,婚内侵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

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基于婚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二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此外,还包含一些伦理道德上的义务。

[2]

2.各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1.国外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在法制史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发展成熟的过程,一些国家在刚开始用法律调整家庭关系时,都没有把家庭内的侵权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如在早期罗马法上,家父对家庭其他成员和一切财产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其他成员没有个人财产。

家长可以审判家庭成员,对他们有惩戒权,可以对家属进行体罚,把他们卖往外国为奴,或者予以解放,逐出家门,甚至杀戮。

此时不可能存在损害赔偿情况。

到了罗马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盛行,已婚妇女逐渐拥有了一定的独立地位,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

已婚妇女已可不再处于夫权之下,立法者鉴于婚内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允许夫妻间进行侵权之诉。

[3]

到了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男女平等这一原则,法律赋予已婚妇女与其夫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且已经以判例或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婚内侵权损害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则更明确地规定:

“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侮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

”[4]

2.2.我国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针对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更多的是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对于其婚内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提出只能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条规定具体表现为:

第一、“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二、夫妻一方以过错为由,能够请求夫妻损害赔偿的,只限于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经审查不符合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已生效的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起诉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要求夫妻损害赔偿的时间宜在离婚时提出,以利于问题的及时、妥善解决。

3.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3.1.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财产基础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做了比较明细的规定,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规定了夫妻具有个人特有财产。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包括:

第一,《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其具体规定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夫妻间可约定财产是属夫妻共有还是个人特有。

其具体表现为: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行夫妻财产制使得夫妻在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这也就为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也使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更易于执行。

3.2.我国《宪法》、《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原则是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历史上,“男尊女卑”曾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准则,长期支配着两性关系。

与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受到歧视与压迫相一致,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没有独立人格,不但对男子具有极大的人身依附性,而且财产权利也多被剥夺。

现今,男女平等已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该条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是妇女解放运动的伟大成果,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婚姻法中的夫妻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关于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根本要求是,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两性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禁止一切性别歧视。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人身关系平等,二是财产关系平等,《婚姻法》在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就夫妻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作出规定。

但是对于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人身、财产时所产生的责任,则未作规定。

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同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自己的配偶,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使得夫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最终导致法律所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归于形式化。

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及其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表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因《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平等夫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平等的夫妻主体之间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平等主体间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使得《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相统一,而且也使夫妻平等主体间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

 

4.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通过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我国已具备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4.1.明确配偶权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配偶权派生出身份关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对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及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义务,致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无法避免的出现漏洞,也造成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严重缺失。

所以,应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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