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办案件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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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案件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查办案件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青龙满族自治县廉政网·(2010-7-2210:
37:
22)·案件审管室
全县案例研讨会暨业务培训会培训材料
近几年,全县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奋力拼搏,突出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典型案件,有力地推动了我县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总的看,当前查办案件工作的质量是好的,在逐步提高,并且办案效率也在不断提高。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加大办案力度,继续保持查案惩腐的强劲势头下,查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的问题已经影响到所办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在全县纪检监察系统开展“岗位练兵、科技强兵”活动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基层纪委办案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查办案件工作,今天我主要与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查办案件工作流程
在“乡案县审”工作中,经常有办案人员提出初核和立案时间不好确定的问题。
实际上,只要掌握了查办案件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流程,时间就容易确定了。
下面我结合乡镇和县直纪委查办案件工作来简要讲一下办案程序和流程。
(一)案件线索受理。
对从各种案件来源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确定是否属于本级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如不属于本级纪委、行政监察室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应及时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
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提出拟办意见,及时呈报党委书记;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请示确定是否同意进行初核。
(二)初核审批阶段。
予以初核的,承办纪委或行政监察室必须首先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并签署“建议初核”的意见。
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及时将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批准;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建议初核”的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依次审批。
获得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初核。
从办案实践中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未先行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的情况下,就进入初核程序,往往形成调查取证在先,补充填写呈批表在后的状况,这是违反工作程序的,这一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切实纠正。
(三)初核实施阶段。
初核时限一般情况下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初核结束后,调查组要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由纪委书记或监察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呈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
(四)立案审批阶段。
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调查组应建议予以立案,并撰写《立案呈批报告》,是党员的提请党委会审批;属于监察对象的,提请乡(镇)长办公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审批不得超过一个月。
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立案后,调查组要及时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
(五)立案调查实施阶段。
党纪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不能查结的,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首先要鉴别使用证据,综合分析案情,形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被调查人需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
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调查报告完成后,是党员的报请纪委书记和党委书记批示;属于监察对象的,报请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
发现违纪人员同时触犯刑律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移送审理阶段。
乡镇纪委或县直纪委、行政监察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履行党支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要按照规定填写《案件报送审理登记表》,自分管领导批准移送审理之日起7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县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出具审理意见书。
二、违纪构成理论
在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调查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组织案件调查和收集证据,导致证据证明力低,所撰写的调查报告和错误事实材料不全面、不丰满,有的从错误事实材料上看不出当事人存在违纪行为,给案件定性和量纪带来一定困难。
从办案经验看,明确取证目的,围绕违纪案件构成要件取证是确保案件质量、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主要方法和途径。
从审理角度看,认定一个问题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围绕案件关键点的证据充实足够就可以定案了。
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违纪行为主体、违纪行为主观方面、违纪行为客体和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但有些案件,如责任追究案件就不能简单套用违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
(一)违纪行为主体。
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应负党纪责任或政纪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或行政监察对象。
它不仅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责任能力,而且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特殊身份。
比如,有的违纪行为如盗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或监察对象;而有的违纪行为如失职、渎职行为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或监察对象。
没有违纪主体,一切违纪行为都无从谈起;主体的确定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立案、管辖、定性、处理和程序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成员,不属于贪污、挪用、受贿的主体范围,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情形除外。
(二)违纪行为主观方面。
是指违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
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的违纪行为。
比如违反政治纪律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的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二是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的违纪行为。
比如,失职、渎职类的大多数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
违纪目的,是指违纪人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纪目的是直接故意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主要影响定性。
而违纪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违纪人实施违纪行为以达到违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动机可以是追求腐化生活,也可以是解决一时生活困难;违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性,主要影响量纪。
(三)违纪行为客体。
是指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根据违纪行为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违纪行为客体划分为三种:
直接客体(某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个具体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某一类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和一般客体(一切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整体)。
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定为这种违纪行为或那种违纪行为,主要是由违纪行为的直接客体决定的。
理解违纪行为客体要正确区分违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应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违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是所侵害事物的本质,是不能直接感知而要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违纪对象则是违纪行为直接指向或侵害的具体人或物,是违纪行为的承受体,是客体的物质表现,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
如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则是公共财物。
二是违纪客体是一切违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客观存在的;违纪对象则不是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三是违纪行为客体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而违纪行为对象不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
四是任何违纪行为都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违纪对象则不一定必然受损害。
如贪污行为必然侵害其客体,但公共财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害。
(四)违纪行为客观方面。
是指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就是违纪主体所进行的违纪活动。
主要包括:
违纪行为本身及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手段、危害结果等。
这些是定性和量纪的主要依据。
三、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行为
1、贪污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
按照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A、国有财产;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仅限国有财产。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行为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
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
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郭某为某行政局的副局长。
一日,郭某去局财务室找现金出纳林某,林某不在,忘了将保险柜门锁上,郭某顺手从保险柜中拿走现金5000元。
本案中,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盗窃罪。
再如,甲为某乡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1万元。
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
关于本案,甲采取的是侵吞手段,属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B、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
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如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村级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