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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上述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出席。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后,经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

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主席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决定,并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条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议题建议;

(二)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提名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负责职工代表培训、评议工作,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企业工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一次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调离原选区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的。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培训和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若干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情况;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四)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以及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五)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二条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二)召开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座谈会、企业情况发布会等;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其他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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