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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委托书申诉人:

崔贞今,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明日委民平社区,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申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X)延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原一审案号:

(201X)延刑初字第119号原二审案号:

(201X)延中刑终字第105号申诉人认为:

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定罪及量刑不当,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认定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1、判决认定申诉人单位向”社会公众”126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诉人单位并没有向非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申诉人所在延边国贸自1995年始向内部职工集资,后又向职工亲友集资,共集资金额计1074377419.07元,其中内部职工319人参与了集资,金额计168857746.18元,职工亲友1261人参与了集资,金额计90519672.89元。

在本案

一、二审中申诉人提供了集资的1580人中系内部职工亲友753人系内部职工亲友的证据(现有新证据证实1261人全部系内部职工亲友),所有证人、证词都表明是通过亲戚、朋友(即亲友)到国贸存款的,集资人员均系特定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特定对象”,其存入金额部分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以认定,甚至连一个亲友都没有认定,而是将内部职工人员外的集资人员全部认定为“社会公众”。

(2)申诉人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判决认定申诉人“在吸收资金时,在组长以上级别大会上,让职工及职工亲属或国贸业主在国贸存款,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错误,该事实明确表明申诉人在大会上是“让职工及职工亲属或国贸业主在国贸存款”,从未动员与会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也从未采用过法律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方式大肆向社会公开宣传,所有证人、证词都表明是通过亲戚、朋友(即亲友)到国贸存款的。

且一审开庭时,并无证人出庭说明其不是特定对象。

可见,原审判决认定集资人员全部为非“特定对象”、认定申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2、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申诉人单位自集资以来从未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未采用过法律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方式大肆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单位内部就集资召开动员会议,动员仅限于职工内部,始终是针对单位内部职工及其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而判决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所属业主、法定代表人崔贞今的亲友应视为社会公众”,明显不符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规定,也就没有“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言了。

而且申诉人单位并没有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该规定的四个条件的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申诉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此案审判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诉人的程序权利在本案

一、二审中申诉人提供了集资的1580人中系内部职工亲友753人系内部职工亲友的证据(现有新证据证实1261人全部系内部职工亲友),所有证人、证词都表明是通过亲戚、朋友到国贸存款的,集资人员均系特定对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一、二审审理中辩护人出示了申诉人单位集资的1580人中系内部职工亲友753人系内部职工亲友的证据,单位集资存款对象不足500人以上,按此证据只有470人为社会人员,该470人集资数额并没有进行鉴定,明显侵犯了申诉人的程序权利。

因此,申诉人是否构成该规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事实不清。

而且这部分存入金额及“社会公众”人数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导致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申诉人申请对集资人中亲友集资人数或“社会公众”人数及其金额进行重新审查,并对集资人中亲友或“社会公众”集资金额进行审计鉴定。

4、判决量刑错误,申诉人单位对集资款完全具有偿还能力,且作了及时清退此案发前后申诉人单位及申诉人积极退还了集资人员的部分存款,对于未退还的本金,也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加快变现,进行清退。

目前申诉人单位尚具有偿还能力,企业整体资产大于负债,有能力对集资人的未兑现本金进行清退。

按照申诉人单位拟向审计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1X年年末,被告单位资产总计为1,911,994,821.29元,流动负债(包括应付银行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负债)合计为1,084,932,509.62元,不考虑应退还的储户款项,申诉人单位净资产为827,062,311.67元。

因此,对于未退还的储户本金及合法损失,申诉人单位完全有能力进行偿还。

因几年来申诉人单位对集资人按约定付出了高额利息,集资人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

且申诉人单位的资产远远大于借款,完全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清退集资人本金。

二审裁定书中已明确记录了案发后延边国贸公司退还给储户5,225,000元,按公司记帐凭证实际退还金额为9,795,000元,有退款户签字为证。

延边国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X年9月21日立案调查,案发前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退还了群众部分存款。

另外,对于未退还的本金,延边国贸也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加快变现,进行清退。

申诉人崔贞今在本案立案前201X年7月26日就写下委托书,委托延边州人民政府协助出售以下三处资产。

(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15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90.90平方米,用途:

旅游用地,使用权类型:

国有出让,终止日期:

2050年11月1日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京昌国用(2000出)字第056号;地上附属房屋建筑物16栋,实测建筑面积为6,189.71平方米;

(2)标的产权人为“北京天惠参业股份有限公司”,201X年8月1日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X)延中执字第48-2号执裁定书裁定给“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东,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37.88平方米,(地类用途:

工业,使用权类型:

出让,终止日:

201X.03.1

4,土地证号:

京怀国用(201X出)第0053号);地上附属房屋建筑物3栋,建筑面积843平方米(无产权证),构筑物围墙323米。

(3)位于珲春市春城村的国有租赁地60630平方米;以上三处产权证及土地证(有无评估报告价格分别是多少)当时就交给州政府并将所有权益委托给州政府,对所有土地及房屋进行出售和进行银行抵押贷款,以及对所得款项的分配使用权全部进行委托。

北京永盛度假村的土地购于1996年,并非用集资款所购买,但为了快速变现,偿还集资人资金,崔贞今满怀诚意的交给了政府。

(4)北京永胜民俗度假村委托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为其拍卖资产,双方于201X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价为人民币8322万元,拍卖会于201X年12月16日上午11时在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全国农业展览馆内(农展宾馆)进行,当天延边州政府秘书长李宁,政法委副书记金昌石出席拍卖会现场,当天落锤成交,成交价格为6650万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延边国贸没有收到拍卖款(没有直接返还集资人)。

(5)201X年“国贸专案组”委托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低价拍卖延边国贸名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1号住宅楼,产权证号为延房144481(有无评估被告评估价格是多少),拍卖成功,但款项不明,集资群众等待2年多没有拿到一分钱。

申诉人没有“及时”清退集资款,是由于延边州人民政府对已取得的拍卖款没有及时返还给集资人,并不是申诉人没有进行及时清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申诉人单位的集资款已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诉人单位本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明确的减轻处罚规定,申诉人在立案前委托延边州人民政府协助出售三处资产,评估价值2.55亿元,已远远超出了集资款金额,足够清退集资款项,申诉人完全具备该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和条件。

因现申诉人因此已服刑在押,申诉人单位的财产全部被查封,延边国贸已无法正常经营,使一个年营业额达20亿元,年利润达7千万元,年纳税额4200多万的企业频临破产,5200名职工面临失业,使能够及时清退的集资款延迟清退。

依据上述高法规定,判决量刑不当,应对及时清退的合理期限作出限定和界定,并给予申诉人一定的清退期限,促使申诉人在期限内清退集资款。

那么申诉人完全能够把已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抽出来,并处理部分财产,及时清退集资人的全部集资款项,依法使申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如申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妥善处理财产,完全能够及时清退的集资款,保证企业的持续发展和集资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判决认定申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错误

(一)、申诉人并不是私自使用该土地的。

1、该土地的使用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同意申诉人单位原计划是在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进行农业科技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已取得了龙井市及延边州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但在实际开工建设时,延边州政府和州建设局不同意原址建设,要求被告单位改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即案发位置进行项目建设,延边州城镇规划委员会更于201X年5月8日作出延州城规字(201X)4号《关于对延吉市选址性建设项目的研究意见》,同意被告单位在兴农村建设科技园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用地面积36公顷。

因此,申诉人单位是在配合州政府的要求并已通过州规划委选址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科技园项目建设的,并非私自建设,申诉人并不是私自使用的,是在政府批准的选址范围内进行农业科技园建设的。

2、该土地属于申诉人单位承包林地范围涉案林地是延边国贸从1992年就开始承包林地,在此案审理期间申诉人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林地属于被告单位承包林地范围内。

延边国贸从1992年开始就在涉案土地即现科技园所在地承包林地,种植树木。

在申诉人单位多年的努力下,已共种植落叶松68400余棵,面积达1万余亩,极大改变了当地的植被和生态环境。

这说明涉案林地是属于申诉人单位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没有超越承包界限。

并已由申诉人单位使用多达八年之久。

而不是判决认定的非法使用该土地。

3、申诉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土地等部门提出了办理用地手续的申请。

申诉人单位主观上并非有意不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实际情况是已向土地、林业等部门提交了各项申请,相关部门也启动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土地部门还进行了实地测绘,收取了被告单位的测绘费(被告单位持有已交取测绘费的收据),这说明相关管理部门是同意被告单位进行施工的。

在后期的办案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主张201X年申诉人单位农业科技园开始施工后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这与被告农业科技园在201X年就已经开业的时间也不相符。

4、被告单位进行农业科技园施工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默许同意。

被告单位虽然最后没有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但当地政府包括主要领导对被告单位的施工都是默许同意的。

201X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农业科技园开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革中央主席周铁农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民革中央主席周铁农、延边州领导邓凯、李龙熙、金硕仁、高勇、车光铁、隋清江、王福生等出席,这说明当地政府对农业科技园项目是持肯定支持态度,

(二)判决认定申诉人单位使用涉案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造成林地毁坏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诉人单位并没有变更土地的农用性质、不需办理相关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01X年5月开工的农业科技园项目,其目的亦是建设具有高科技水平含量的现代科技农业项目,旨在打造延边州乃至吉林省有一定名气的生态旅游名片。

同时,科技园为社会提供1200个就业岗位,吸纳农民600余人,缓解下岗人员以及失地农民就业的压力。

上述情况说明,申诉人单位及申诉人并没有主观恶性。

本案中涉嫌非法占用的水库、会馆及取料场施工前地貌以荒地为主,没有树木及其他重要植被,被告单位施工后取料场变为花圃,水库仅修建了小型水坝,会馆为木制材料建成,对建设范围内的植被及重要地貌损害较小。

该土地申诉人是用于农业科技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不是非农性质的建设也没有变更土地的农用用途,且在自己已承包地中建设的,按相关规定农业科技园属于农业开发项目并不需要办理相关土地的变更手续。

申诉人单位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2、申诉人单位已就涉案林地毁坏的违法进行了补偿、接受了处罚201X年5月,农业科技园项目开工后,由于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林业等部门对申诉人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对此,申诉人单位未提出任何异议,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积极缴纳了罚款及林地补偿款共357312.81元,已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林地毁坏损失已予以补偿完毕。

处罚后林业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人单位使用该土地进行农业科技园项目已予以认可。

且林地具有可恢复性毁坏,毁坏程度低,恢复成本较小。

另外,就此土地的使用问题申诉人单位在案发后又主动接受处罚,交纳了罚金。

申诉人单位对该土地的使用是有承包手续的并已经过了有关部门的认可和处理,对此土地申诉人单位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和缴纳了罚款及林地补偿赔偿了相关损失。

申诉人单位并没有变更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申诉人不构成非法侵占土地罪。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201X)延中刑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对申诉人错误定罪量刑。

申诉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特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求重新审理此案,纠正错误判决。

此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诉人:

崔贞今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附送: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刑事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留存)编号:

0030委托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确定权限,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并在括号内注名):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人:

受托人:

(签名)(盖章)201X年X月X日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找律师网)授权委托书编号:

委托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

201X年X月X日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委托人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______律师为_______案件______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止。

委托人:

201X年X月X日(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委托人______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为涉嫌__________________案件的犯罪嫌疑人______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察终结止。

委托人:

201X年X月X日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察机关一份。

刑事申诉阶段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案的辩护人。

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

201X年X月X日(注: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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