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双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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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双务
借款合同双务
篇一: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司小丽发布时间:
20XX-07-2508:
58:
11
(一)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当然从约定,很容易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约定的依哪条法律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
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
《合同法》第62条只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
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二)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
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
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
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单位: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篇二: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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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核心内容: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贷方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合同履行地为借方所在地。
借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履行地是贷方所在地。
还有应该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接下来法律快车xx为您详细介绍。
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
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
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
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
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
就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
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分几类
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
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
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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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XX/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3-11-17【失效时间】【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
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
不过实务中一般不这么理解,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为了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方便就近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考虑进去。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明确的解释或答复。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之类别。
请不要狭义理解“贷款方”,贷款方不止是银行,民间借款也可以有贷款方。
所以,适用于民间借贷。
篇二: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合同履行地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1993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
1993年11月17日(中央法规)
篇四:
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描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按贷款人不同,借款合同分为普通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
普通合同:
指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非法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
指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是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货币是典型的消耗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2、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但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普通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获取利差,这类借款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可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
法律上如果民间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就为无偿合同;弱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其借款利率的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
3、普通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
所谓实践性合同,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方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依此规定,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普通借款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
4、普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
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他方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
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有义务的合同。
因此普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民间借款合同为单务合同。
5、普通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而民间借款合同则为非要式合同;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可书面、口头,其效力不受形式影响;
二、借款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1、借款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
《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也都做出类似规定。
所以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书面形式是借款合同的法定形式。
注意:
如果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并不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时人约定采用书面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所以如果银行与借款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银行便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又将款项从贷款帐户转到基本帐户或其他帐户的,借款合同成立。
如果借款人没有将款项从贷款帐户转到其他帐户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2、借款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重申了上述内容。
但是请大家注意,这些条款内容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但并不都是必要条款,欠缺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
虽然理论上如此,但实践过程中,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还是应该明确上述条款中的相关内容。
3、格式合同及其风险控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对于合同的效力,采取从宽认定原则,但是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却采取了从严原则(第九条、第十条);其中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格式合同风险控制
(1)、格式条款无效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2)、履行法定提示义务的风险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
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3)、格式条款解释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要求:
银行拟定合同及文书时,尽可能做到内容具体明确、文字用语规范,避免出现歧义。
(4)、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风险(非格式条款是在格式条款之外拟定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非格式条款具有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4、格式合同的填写规范和要求
要求:
填写格式合同必须认真仔细、字迹工整规范,不得涂改、填错、漏填。
对于合同文本的空白项目,应加斜线或加盖“以下空白”的签章。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书写全称并与印章名称保持一致,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相互矛盾。
规范:
(1)合同编号:
确保借款合同编号的唯一性,保证主从合同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2)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合同公章名称保持一致。
(3)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应当填写详细。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营业场所应与“营业执照”等证件上的地址保持一致;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地址应当详细到街道、门牌号和楼层号。
如果当事人的实际营业地址与证件记载不一致的,应予以说明。
(4)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按照“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保持一致。
(5)借款期限、用款计划、还款计划中的年月日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6)“个银行工作日”、“应当提前日书面通知”、“本合同一式份”等
内容,应当采用中文大写填制。
(7)借款期限日期的确认:
借款期限为整数年的,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借款期限起
始日在对应年份的前一日。
(8)除非有特别要求的,借款合同中的金额数量,一律使用中文大写填制。
(9)借款合同中的用途描述,必须合法合规,用途必须具体明确,不得含糊不清。
例如
借款不得笼统约定为个人消费(人民银行明令禁止)。
(10)贷款期限在一年一下(含一年),原则上采用固定利率,三年以上的,原则上采用
浮动利率方式,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可由合同当事人商定。
(11)20XX年1月1日起,新发放贷款的罚息利率改由合同当事人商定,逾期贷款利率罚
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100%。
(12)合同文本上有备选项的空白栏,填写时将选定的内容填写在空白栏横线上,对未被
选上的选项内容,应加斜线表示删除。
(13)合同文本上有空白栏,但实际工作中不用填写的,应加盖“此栏空白”或加斜线删
除。
(14)合同文本上有多个空白栏,如“用款计划”、“还款计划”、“其他约定”等内容,若
不填写内容或没有选项的空白栏,应加盖“以下空白”字样的签章或加斜线删除。
(15)其他事项约定栏,对于合同中没有条款规定或者规定不够详尽的,而需要特别说明
的事项,我们可以在本条中进行约定,但一定确保用词规范,意思明确不产生歧义。
(16)合同文本骑缝章:
凡是超过一页的合同文本或打印粘贴上去的条款,在填制完毕后
都应当加盖骑缝章。
5、借款合同的签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时成立。
注意事项:
(1)、合同的签约手续应当齐全完备
银行在签字、签章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签字人身份。
另外,如果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的,为避免卷入纠纷,应待其晚上工商变更手续之后,方可办理贷款业务并签署相关合同。
如果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签订合同的,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其授权书应有明确的授权事项、授权权限、授权期限、授权人签字等内容。
银行在审查过程中,除核实代理人身份以外,还应该重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其代理权限,避免无权代理风险。
(2)、合同签字与签章应当真实
不允许采取转交的方式将合同书送达当事人,以确保签字签章的真实性。
合同签订要落实“双签”,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6、合同签订后办理的手续
(1)依法办理合同审批、登记、备案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手续
(2)依合同约定办理债权强制执行公证
提示: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