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农林牧水局权力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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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北区农林牧水局权力清单

西宁市城北区农林牧水局权力清单

行政许可(共2项)

1、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CBQNLMSJXZXK-1)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兽药经营许可(CBQNLMSJXZXK-2)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4.8)第22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行政处罚(共17项)

1、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CBQNLMSJXZCF-1)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CBQNLMSJXZCF-2)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CBQNLMSJXZCF-3)

(1—3)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10.1)第6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CBQNLMSJXZCF-4)

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CBQNLMSJXZCF-5)

(4—5)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10.1)第6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6、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CBQNLMSJXZCF-6)

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第55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7、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CBQNLMSJXZCF-7)

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第56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CBQNLMSJXZCF-8)

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第5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CBQNLMSJXZCF-9)

10、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CBQNLMSJXZCF-10)

1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CBQNLMSJXZCF-11)

1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CBQNLMSJXZCF-12)

13、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CBQNLMSJXZCF-13)

14、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CBQNLMSJXZCF-14)

15、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CBQNLMSJXZCF-15)

16、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CBQNLMSJXZCF-16)

17、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CBQNLMSJXZCF-17)

(9—17)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修订)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2011.12.28修订)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行政强制(共16项)

1、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CBQNLMSJXZQZ-1)

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发布1992.5.13修订)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封存或者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CBQNLMSJXZQZ-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1.31)第41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3、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CBQNLMSJXZQZ-3)

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49号2006.4.29)第3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4、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行政强制(CBQNLMSJXZQZ-4)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5、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CBQNLMSJXZQZ-5)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

第46条 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修改为“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6、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CBQNLMSJXZQZ-6)

7、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CBQNLMSJXZQZ-7)

8、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CBQNLMSJXZQZ-8)

9、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CBQNLMSJXZQZ-9)

10、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CBQNLMSJXZQZ-10)

11、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CBQNLMSJXZQZ-11)

(6—1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2、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CBQNLMSJXZQZ-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12.25)第44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CBQNLMSJXZQZ-13)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10.1)第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修订)第56条违反本法第22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CBQNLMSJXZQZ-14)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8.29)第65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修订)第54条违反本法第17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CBQNLMSJXZQZ-15)

依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第22号2005.5.28)第4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CBQNLMSJXZQZ-16)

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2.21)第4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9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收费(共2项)

1、河道采砂管理费(CBQNLMSJXZSF-1)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8.29)第39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1.8修订)第40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17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2、水土保持补偿费(CBQNLMSJXZSF-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12.25)第32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和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标准执行。

行政给付(共1项)

1、农机购置补贴办理(CBQNLMSJXZJF-1)

《城北区农林牧水局、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城北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城北农字〔2015〕60号)。

行政裁决(共2项)

1、农业机械事故处理(CBQNLMSJXZCJ-1)

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2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2号令2011.1.12)全文。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CBQNLMSJXZCJ-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14号2009.06.27)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办经〔2013〕2号2013.01.15)第7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9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14条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

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行政确认(共17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CBQNLMSJXZQR-1)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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