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0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鉴定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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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0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鉴定表
0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鉴定表
全公司
储存
运输
等
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
废水
噪声
废气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
第九条
第二款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符合
全公司
储存
运输
等
生活垃圾
固体废弃物
废水
噪声
废气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参考
第二四条
产生环境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符合
第二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符合
第二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资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符合
第二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别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惩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爱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效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新装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六条
全部内容
参考
全公司
粉尘
溶解烟尘
厨房油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9月1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参考
第七条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符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符合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符合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参考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参考
第二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放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符合
全公司
生活污水
涂装废水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参考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符合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就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符合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符合
第二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参考
第二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参考
第二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参考
第三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符合
全公司
其他
间接
等
生活垃圾
废砂
炉渣
粉尘
废油漆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参考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符合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符合
优先改善项目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参考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参考
第二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参考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参考
第三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参考
第三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参考
第四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参考
第四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不符合
优先改善项目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不符合
优先改善项目
第五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符合
优先改善项目
第五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算是,方可使用。
参考
第五五条
产生、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参考
第五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参考
全公司活动
打吵噪声
研靡噪声
砂处理设备运转声
造型设备运转声
中子机运转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参考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
第二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符合
第二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符合
第二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符合
全公司
生活污水涂装废水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年3月20日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入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符合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参考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伤受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参考
全公司
厨房油烟
粉尘
溶解烟尘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4日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监督管理。
符合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符合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放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符合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参考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参考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参考
第二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符合
全公司活动
等
生活污水
涂装废水等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3-20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排污单位)。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符合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符合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参考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参考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参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全公司活动
等
固体废物
废水
废气
噪声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
1992-10-1实施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参考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参考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参考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11-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
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1)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2)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3)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二条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六条
第二十六条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1982-7-1
1991-6-24废止废水部分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1988-0-0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包括:
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全公司活动
水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参考
储存
运输
间接
油漆的使用储存运输等
各类油品的使用储存运输等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不符合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符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符合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符合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符合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妥善处废水、废气、废渣。
不符合
第二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参考
第二二条
化学危险物吕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有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
不符合
优先改善项目
第二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参考
第二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朴素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参考
第二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符合
第二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