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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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

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

现在,我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安徽省五种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情况

(未标明确切日期的均指2007年)

一、失业保险

基本情况:

2006年末全省参加失业保险人数362.6万人,比上年增加2.3万人。

全年失业保险基金征缴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5.98亿元,比上年减少15.8%。

全年共有39.8万名登记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了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交纳标准: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 失业保险费。

支出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领取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支付标准:

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原则上为65%,最低不得低于60%。

二、养老保险

基本情况:

2006年末,全省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53.8万人,比上年增加6.3万人。

全年保险资金收入3868万元,比上年增长18.2%,支出1569万元,比上年减少8.2%。

共有38013名农民领取了养老保险金。

年末全省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6.5亿元。

交纳标准: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

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为20%,目前高于20%的地区要逐步降低比例,最终达到20%。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每年要对单位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

未经本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职工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有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上述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确有困难的,可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 之间,由本人自主申报确认缴费基数,在5年内缴费基数达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领取标准: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到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对自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原因延误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

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退还给职工,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支付标准: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除上述两项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2010年退休的发给调节金。

(一)基础养老金:

以参保人员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含视同缴费)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 =(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 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

本人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时,结果保留1位小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

依据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

视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

(四)调节金:

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50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40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30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20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10元,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人工作时间、累计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1996年1月1日,行业统筹单位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 = 基础养老金 + 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C1+X2/C2+…+Xn/Cn)÷N,其中,X1…Xn为本人首次缴费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C1…Cn为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含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另发给调节金。

月基本养老金 = 基础养老金 + 个人账户养老金 + 过渡性养老金 + 调节金(2006—2010年)

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

1991年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本人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91/C91+X92/C92+…+Xn/Cn)÷N

其中,1991—1995年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X91、X92、X93、X94、X95)与1991—1995年全省职工年度月平均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C91、C92、C93、C94、C95)的比值取指数。

标准工资中不含1993年套改时纳入标准工资的各种补贴,含《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劳险字〔1997〕第151号)规定的岗位工资和《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对全省企业职工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劳资字〔1996〕42号)规定的工资性补贴。

统标补贴是指国家或省、市统一规定的粮、油副食品等物价补贴。

 

1996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度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基数(X96…Xn)与各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C96…Cn)的比值取指数。

 

N为1991—1995年的工作年限加1996年至退休上一年实际缴费年限。

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复转军人到企业工作的,从1993年开始取指数,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军队服役期间的缴费基数,取本人档案记载的1993年(1993年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当年起计算)至调离或转业当年的工资数据。

其中:

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职务补贴3项之和;军官为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士官为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3项之和。

义务兵役制士兵缴费工资指数均取1。

(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

1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批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有视同缴费年限和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分别按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2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经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退职,月退职生活费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复员、转业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发。

其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能够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已经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市、县,在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本地规定执行。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其他

(一)职工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以前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井下等特殊工种的,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的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应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但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2个月为1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三)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

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计算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至2005年。

过渡期内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以下比例发给:

2006年退休的(下同)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7年发给40%,2008年发给55%,2009年发给70%,2010年发给85%。

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发给。

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66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邮电、电力、铁道、民航、银行(保险)等5个行业,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要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待遇差距较大的适当增加补贴,补贴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测算后逐年确定。

(四)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按40周岁计发月数取值。

三、医疗保险

基本情况:

2006年末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441.2万人,比上年增加54.1万人。

其中,在职职工316.5万人,退休人员124.7万人。

全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38.6亿元,支出26.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33.1%和16.7%。

自今年4月安徽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医保制度以来,截至目前全省参保人数已突破60万,省劳动保障厅预计,到今年底全省参保人数将达400万。

据悉,为顺利完成该任务,今年安徽省各级财政将投入3.5亿元。

  安徽省劳动保障厅昨天公布了今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城镇居民医保和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两项民生工程进展喜人。

截至目前,全省17个市全部出台了实施办法,其中合肥、马鞍山等7个市、县已经开始实施,参保67.7万人;预计年内全省各市县将全部启动,参保人数将突破原先预测的295万人,达到400万人以上,为保证该目标顺利完成,据测算今年安徽省各级财政为此将投入3.5亿元。

  在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方面,安徽省规定,对长期停产无力缴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其退休人员按照低保标准逐人按月发给生活费,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省财政共计投入9000万元,目前全省已有6万多人领取生活费,占应保障人数的98%以上

针对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2007年,安徽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56个县(市、区),覆盖全省农业人口3055万人;同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城镇”,实行个人缴费、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2007年按30%覆盖率使253万居民受益;在全省城镇和农村全面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305万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用5年时间改扩建1230所乡镇卫生院以及1万个村级卫生室,在全省基本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农村

交纳标准:

(一)参合农民每年个人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农民个人缴费标准。

  

(二)中央财政每年对参合农民的补助为人均20元。

中央财政补助安徽省61个县(市)(名单略)以及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18个区(包括:

颍泉区、颍东区、颍州区、谯城区、埇桥区、淮上区、潘集区、大通区、南谯区、裕安区、金安区、居巢区、铜陵郊区、宜秀区、贵池区、宣州区、黄山区、徽州区)。

  (三)省级财政每年对参合农民的补助为人均15元。

省级财政补助61个县(市)(名单略)以及15个县改区(包括:

颍泉区、颍东区、颍州区、谯城区、埇桥区、潘集区、南谯区、裕安区、金安区、居巢区、贵池区、宣州区、黄山区、徽州区、屯溪区)。

  (四)市级财政每年对市辖区的参合农民的补助不低于人均15元,经济较发达的市,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各市财政补助范围分别是:

合肥市补助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淮北市补助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蚌埠市补助禹会区、蚌山区、龙子湖区、淮上区;淮南市补助大通区、田家庵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滁州市补助琅琊区;马鞍山市补助金家庄区、花山区、雨山区;芜湖市补助镜湖区、三山区、鸠江区、弋江区;铜陵市补助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安庆市补助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

   (五)县级财政每年对参合农民的补助不低于人均5元,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县级财政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支付标准:

参合农民在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垫付补偿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与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审核结算。

参合农民在县外就医,根据本人意愿,可以选择到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也可以选择在当地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

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补偿金拨付至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转,由其发放给参合农民,或直接通过涉农资金账户发放补偿金

城市

费用交纳:

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筹资水平,具体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建立各级政府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财政补助机制。

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市级财政不低于30元,县级财政不低于10元。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补助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财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当期实际参保人数和地方应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拨付。

 对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较好,城镇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相对较高的地区,可在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水平,直接采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模式,以更好地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支付: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不建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

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四、工伤保险

基本情况:

2006年末,全省参加工伤保险200.2万人,比上年增加52万人。

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1亿元,支出1.03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0%和51.5%。

交纳标准: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市本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

一类行业本企业工资总额0.5%、二类行业本企业工资综合1.0%、三类行业本企业工资总额1.5%~2.0%,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受益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治疗工伤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先在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三)被认定为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工伤评残后待遇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

等级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

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一级

24个月

90%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0%

二级

22个月

85%

三级

20个月

80%

四级

18个月

75%

注:

①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②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

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

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发给: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五级

16个月

70%

20个月

35个月

六级

14个月

60%

15个月

30个月

注:

①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停发伤残津贴。

②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③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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