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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悔罪结束过去努力改造开辟未来

认罪悔罪结束过去、努力改造开辟未来

------新形势下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监狱执刑罚执的目的,一是惩罚犯罪分子,实现特殊预防,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二是通过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将其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当前,在云南监狱实现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过程中,监狱押犯构成发生了明显变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年龄低龄化,文化结构高层化,职业结构复杂化等趋势明显,既给监狱的日常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又给监狱在新形势下如何适应并完成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只有找准教育改造工作的着眼点,在准确把握和遵循罪犯改造规律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的制定好教育改造的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而提高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质量。

一、新形势下的教育改造

《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的出台实施,加大了对重刑犯罪的惩处力度,更多的高危重刑犯将在高墙中渡过漫长人生,他们必然不会心甘,必将更加的伪装,更加的狡猾,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

依据我监狱内部统计,现在监狱押犯构成有以下特点:

一是财产型犯罪呈上升趋势,惯累犯、二次以上犯罪罪犯不断增加,罪犯趋于低龄化,文化程度偏低;二是暴力型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和涉毒犯罪如运输毒品等依然是监狱收押罪犯的主要部分。

监狱押犯构成的变化反映在监狱日常管理中,主要表现为:

1、监狱罪犯构成日趋复杂,重刑犯、累惯犯、高科技犯罪、职务犯罪不断增多;

2、监狱总的押犯人数将不断增加,特别是重刑犯将长期缓慢累加,监狱押犯爆满,监管压力加大;

3、罪犯及家属过度维权及监狱管理的随意性,至罪犯服刑意识淡化,身份意识差,认罪悔罪意识差;

4、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部分罪犯反社会意识、抗改造意识强烈,教育改造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这说明现在的监狱押犯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有着不同以往罪犯的特点和改造心理。

因此,适应新形势下押犯不断变化的新特点,重新审视新时期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手段,改进和完善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内容已是当务之急。

二、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原则

监狱是国家最主要、最直接的暴力工具之一。

监狱的职能是监狱暴力性质的具体体现。

因此,监狱“首要的作用是惩罚罪犯。

”但是在我国,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不是单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

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是我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服务于监狱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的工作目标,决定了我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1、有利于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惩罚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执行的价值,改造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个别预防的价值。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就是我国监狱实现改造人这一宗旨的基本方法和根本途径。

惩罚罪犯与教育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两项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两项活动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

正确地贯彻实施“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改造之间的辩证关系。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惩罚罪犯的基本要求是:

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监禁,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与社会隔离;强制罪犯遵守监狱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对于违反监狱法律、法规和拒绝履行义务的罪犯,依法严惩。

惩罚要为罪犯接受改造提供前提和保证,体现刑罚的内在属性,也为我国监狱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保证。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对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要求是:

监狱依法对罪犯实施包括监管、劳动、教育等各种手段在内的有系统的转变罪犯思想,矫正犯罪恶习的活动,这种教育改造活动是在惩罚的前提下进行,其目的是将罪犯转变成为守法公民。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正确的做法是:

对罪犯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进行监禁,强制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狱管理规定,履行罪犯行为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对于违反以上法律法规、纪律和不履行义务的罪犯,给予坚决、严厉的打击。

同时对罪犯从政治思想、文化知识、职业技术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改造,依法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学会一定的劳动技能。

在改造过程中充分发挥监管、劳动、教育和心理矫治等手段的综合作用,使罪犯在认罪服法的基础上,痛改前非,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公民。

2、有利于执行个别化的原则

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个别化原则是指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针对每一个罪犯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教育改造的方法和措施。

罪犯个体既是被监狱教育改造的对象,也是监狱实施教育改造的基础。

但由于不同的罪犯在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个人经历、文化水平、家庭环境、社会背景,以及个人的性格、气质、年龄和性别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决定了他们在接受监狱教育改造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需求和表现,开展有针对性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必须执行个别化的原则,既要遵循罪犯共性的要求对罪犯统一实施,也应根据罪犯具有的个别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个别化教育的措施和办法,区别对待,因人施教,才能更好的促进罪犯改造。

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个别化原则的主要内容:

(1)、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个别化原则在罪犯日常管理上的主要内容是监狱应当根据不同罪犯的犯罪性质、年龄、刑罚种类,同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手段、行为方式、认罪悔罪态度和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分管分押、分管和分类教育。

(2)、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个别化原则在罪犯三课教育上主要内容是在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上,要求监狱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政治、思想、道德、法制等方面的教育。

教育改造工作的个别化实施对于疏导和转化罪犯的思想,促进罪犯的改造,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作用。

(3)、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个别化原则在罪犯劳动上的主要内容是罪犯参加劳动既是的罪犯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罪犯由于年龄、体质、性别等不同,决定了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时,要根据每个罪犯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地安排劳动项目,确定劳动任务。

(4)、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个别化原则在罪犯奖惩上的主要内容是监狱应当根据《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的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在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对于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根据具体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而对于违反监狱法规,抗拒改造的,及时给予处罚。

只有奖罚分明,才能充分发挥日常考核的激励和制约作用。

3、有利落实人道主义的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的核心是将罪犯当人看,在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对罪犯作为人的地位及其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依法保障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基本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使罪犯能保持做人的尊严,具有健康人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原则,是我国监狱的一个显著特征。

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重贯彻人道主义的原则,对罪犯不仅保障其应有的生活条件,更尊重其人格,禁止侮辱;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应享有的合乎人道的物质生活待遇和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实行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对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要尊重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

二是为罪犯养成良好习惯、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和积极改造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氛围。

三、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实践

1、加强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心理矫治工作为科学认识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有力武器,能增强罪犯改造的自觉性,消除了罪犯不健康心理。

根据监狱统计,原判十年以上刑期的重刑犯很多都具有一定的人格缺陷,部分都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和反社会型人格障碍。

这些人行为偏激冲动、敏感多疑、心胸狭隘、自私自利,人际关系紧张,有问题常常从个人利益出发,主观片面性大。

同时由于长期受不健康心理的支配,对现实社会中自身的处境及现在的社会制度充满敌意,在思想上表现为顽固不化、固执己见,对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表现为消极对抗,对他人攻击性强,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意识差。

例如多数暴力犯在其错误偏激思想的支配下,对社会存在的消极现象反而持认同和肯定的态度,他们在触犯刑律受到惩罚后,不但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他人和自身家庭所造成的危害,反而错误的认为是自己运气差,社会对自己不公平,在监狱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中,排斥和抵触监狱的教育改造,不服从监狱警察的管理和教育,对抗监狱的一切监管活动甚至发生严重的反改造行为。

对待这样的罪犯,一般的思想和前途形势等教育很难奏效,而运用心理矫治的手段和方法,通过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和治疗、心理预测和危机干预等一系列工作,帮助罪犯提高认知、正确归因、缓解情绪,消除不良心理倾向,排除心理障碍,维护和恢复心理健康,增强对监狱教育改造活动的适应性,矫正扭曲的灵魂和不正常的心态,促进罪犯改造目标的实现。

2、在条件成熟时适时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西欧等一些发达国家的假释率一般都在40%至70%左右,且是服刑人员释放的主要方式。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运用减刑,适用假释较为谨慎。

主要原因:

一是现实中有一种观点,大凡刑释人员在社会上又犯罪了,都是监狱没有改造好,假释人员又犯罪是监狱执法不严,把没有改造好的罪犯提前释放了回来,甚至无限制地追究监狱的法律责任。

二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假释罪犯的考察监督一直存在诸多不到位的情况,使对假释罪犯的考察监督实际流于形式,假释罪犯的再犯罪率居高不下。

三是国内司法领域虽然呼吁适当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对罪犯认罪悔罪及改造质量的评估体系,罪犯被投入监狱改造以后,罪犯往往和社会相互隔离,实际上造成社会对罪犯在监狱的现实改造情况很难准确掌握,对监狱机关发给的是否适用假释的调查多有顾虑,不知道如何处理或能推就推,甚至不予配合进行社会调查。

以上原因使监狱在办理假释时慎之又慎,严重地制约了假释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3、切实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的社会化。

面对转型时期的监狱押犯结构的变化,以及服刑人员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特点。

必须切实开展社会帮教活动,推进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社会化。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协助就是要求尽可能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实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包括罪犯出狱后社会力量的救助等,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能够巩固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效果,确保《监狱法》所规定的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

监狱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争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使其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教育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狱与罪犯原来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二是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三是监狱为罪犯获得社会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监狱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要以监狱为主,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化并不意味着监狱可以放松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而是在监狱充分发挥其惩罚和改造罪犯职能的前提下,运用社会力量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协助监狱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监狱应当积极协调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罪犯教育改造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根本途径之一。

对于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应当积极地引导、支持和配合。

4、劳动是我国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

我国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表现为:

监狱依法安排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劳动的项目包括生产性劳动、习艺性劳动、自我服务性劳动。

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根据其劳动表现和劳动效果,给予相应的奖励和适当的报酬。

监狱组织罪犯参加劳动,一是转变罪犯思想,矫正罪犯恶习。

二是增强罪犯体质,保持罪犯身体和心理的健康。

三是通过劳动建立和社会的联系,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

我国监狱对罪犯教育的主要形式为:

依法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通过有目的、有计划的系统性的教育活动,实现从思想上改造罪犯的目的。

监狱对罪犯的思想教育,一是使罪犯转变对教育改造工作的认识,在接受监狱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中实现认罪悔嘴。

二是提高罪犯的综合素质。

三是通过参加一定形式的生产劳动,熟悉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学会一技之长,增强罪犯的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能力。

组织罪犯劳动是我国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途径,其根本目的是使罪犯在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感受到作为人应当对劳动的敬畏,体会到劳动的意义和价值。

它能使罪犯培养正确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好逸恶劳的恶习,培养罪犯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学会尊重别人、尊重自己,积极接受监狱的教育改造。

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其劳动改造的成果和质量就是判定一个罪犯改造质量最有效,最客观,最公平的标准。

一个在劳动中敷衍了事、不学无术,产品粗制滥造的罪犯,绝不是一个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人。

但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的生产劳动与社会上的生产劳动不同。

它不仅要生产出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是要在生产劳动中实现对罪犯的改造。

如果在生产劳动中不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这种生产劳动就会成为单纯的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劳动改造这一基本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也难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为此,劳动生产必须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才能发挥劳动改造作用,才能实现监狱在生产劳动中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5、罪犯与其家属的关系问题。

我国《监狱法》和有关法规对罪犯与其家属的关系有严格规定,罪犯与其家属的书信往来都要受到仔细检查,家属只能按照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与罪犯见面,家属带给罪犯的物品也要由监狱代为管理,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使用。

这就使罪犯与其家属几乎隔绝。

按照监狱管理的传统和历史经验,国家法律为了安全和其他目的而使罪犯与其家属严格隔离。

但在现今时代,这种严格隔离的状态已不适应对罪犯教育改造的需要,既不利于监狱监管安全和稳定,更不符合对罪犯实施人道主义和人权保护的精神。

现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让罪犯有条件的或临时性的释放或离监探亲制度,罪犯可以与家属、律师自由通信,节假日可以回家,在释放前可以到社会上找工作,在平时也可以请假去找工作,参加各种考试,有利于罪犯有机会照顾家属,承担家庭责任和有效接触社会,为重返社会作准备。

这些成功的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6、罪犯的劳动及报酬问题。

从我国《监狱法》所规定的监狱刑罚执行宗旨、原则和目的来看,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执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

劳动是对罪犯作为人的本质的承认和尊重,是把罪犯当人看即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劳动是罪犯作为人的本质体现,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国际公约和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和《监狱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罪犯必须进行生产劳动,并在劳动中接受教育和改造。

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给予劳动报酬。

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的劳动具有新的特征:

(1)罪犯的劳动是惩罚性劳动和有效生产劳动的结合,这种劳动创造社会价值;

(2)罪犯的劳动具有科学性,它是从培养罪犯劳动观念、掌握谋生的劳动技能出发,有组织、有管理的科学劳动;

(3)罪犯的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部分,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四、劳动改造具有依法惩罚的不可选择性

劳动改造是罪犯借以感受刑罚对其进行惩罚的载体。

监狱通过强迫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和威慑,从而在内心产生悔罪心理。

劳动改造具有的惩罚功能不但有效的改造罪犯,同时也能预防和减少犯罪。

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监狱实现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基本内容。

《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被判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

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基本制度,也是我国特色的监狱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种国情决定了我国监狱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走中国特色的监狱教育改造之路,必须按照监狱法的要求,毫不动摇的坚持劳动改造的政策和方法,毫不动摇地通过组织劳动来改造罪犯。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对罪犯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的必然要求。

罪犯劳动是监狱对服刑罪犯在严格军事管制前提下的强制改造活动,是监狱为履行其惩罚改造职能而对罪犯实施的教育改造活动,是建立在严格法律制度之上以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为特征的刑事执法活动,罪犯劳动改造权是国家依法赋予监狱及其人警察察的一项基本权利,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监狱人民警察代表国家依法履行职权,罪犯只要有劳动能力都必须依法强制接受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本身包含着刑罚对罪犯的惩罚性在内。

这既不以罪犯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干警的意志为转移。

五、落实必要的社会保障是降低再犯罪率的关键。

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支持。

监狱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是由我国的社会制度、监狱的性质所决定的一项执法活动。

罪犯来源于社会,最后还必然要回归社会。

从目前我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实际看,普遍重视的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引导与教育,而缺乏的是对罪犯回归社会以后思想行为的继续矫治,一定程度是造成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

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在服刑期间长期与社会相对隔离,思想和经济条件不能迅速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社会力量帮助安置其工作、学习、生活等,由于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保险事业不发达,因而社会保障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普通公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和实际享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也落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不用说罪犯的社会保障了。

但同时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这样一个现实。

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没有完全落实,九年义务教育法颁布二十年,相当多农村孩子上不起学。

而现在,全国多数监狱的罪犯物质生活有保障,生病有人看,学习有人教,节假日可以休息或自娱自乐,监狱在押罪犯普遍可以维持一个适当的生活水准和受教育的水平。

罪犯的社会保障问题在逐步得以保障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客观现实,找准罪犯的社会保障问题与普通公民社会保障的平衡点,这种物质上的保障既要有利于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开展,又要有效避免因为监狱罪犯在物质上的过分保障而成为诱导社会普通公民犯罪的原因。

总之,监狱以教育改造为中心的目的是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与效益,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仅仅依靠过去的“人盯人”防守、“经验式”管理、“形式化”改造是难以实现的。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在新形势下要发挥好“改造人”的治本功能,以创新的精神、求实的态度,推进教育改造工作不断在继承发展的基础上,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向教育改造要质量。

同时需要我们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牢固树立大教育观,充分发挥教育改造标本兼治的作用,探索教育改造罪犯的新思路,结合当前罪犯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极探索新的罪犯改造途径和手段,使教育改造工作向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前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现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被动局面,真正实现以教育改造为中心,切实提高监狱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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