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业务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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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业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业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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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支付环境建设,规范支付结算行为,防范资金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与资金清算管理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及其相关业务。

第三条凡参加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的中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辖属机构(以下统称“各行”)在办理退票业务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退票业务,是指各行在处理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时,将不能付款或收款的票据或结算凭证退回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票据和结算凭证,是指通过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结算凭证包括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进账单、财政拨款单、税单及其他通过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结算凭证。

第五条各行处理退票业务均应通过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办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六条退票业务类型

北京市退票业务分为回复类业务和不回复类业务。

回复类业务是指午场提入的票据;晚场提入且不能在次日午场将实物退回至退入行的票据。

不回复类业务是指晚场提入且能在次日午场将实物退回至退入行的票据;各种结算凭证。

第七条退票业务流程

票据或结算凭证的提入行(退出行)办理退票业务,应在退票信息发送和确认的规定时间内,通过管理平台向票据或结算凭证的提出行(退入行)发送退票信息,再将退票实物连同退票理由书通过同城票据交换退回至退入行。

第八条退票信息发送和确认的截止时间

回复类业务为16:

00,不回复类业务为17:

00。

第九条退票实物的处理

晚场提入的票据,提出、提入行均参加两场交换的,可于次日午场将退票实物退出。

若午场无法退出的,应按约定(以退票理由书记载为准)的退票日期和场次将退票实物退出。

午场提入的票据及结算凭证应于当日晚场退出。

晚场提入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应于次日晚场将退票实物退出;贷记凭证应于当日将退票实物退出。

第十条退票理由书

(一)退票理由书一式二联。

其中,第一联为退出行存根,第二联由退出行签章后通过北京同城票据交换退入退入行转交至票据或结算凭证持有人。

(二)退票理由书内容必须填写齐全。

其中,“退票理由法律依据”栏必须注明退票理由或法律依据;“退出日期和场次”栏应填列退出行将所退实物提至北京票据清算中心的日期和场次;“退出行签章”栏应加盖退出行业务用章(包括业务专用章、业务公章、业务用章等,下同)及经办人签章。

第十一条因为空头、印鉴不符、未填密码、密码错误、远期支票等原因造成的不可补救票据,退出行应在退出票据上加盖退票戳记。

加盖退票戳记的票据不得再提出交换。

第三章退票理由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票据或结算凭证,各行应予以退票:

(一)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或结算凭证;

(二)出票金额、出票日期填写不全或更改的票据或结算凭证;

(三)收款人名称更改的票据或结算凭证;

(四)除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金额之外,其他事项更改未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的票据;

(五)金额大小写不符的票据或结算凭证;

(六)收款人或付款人账号户名不符的结算凭证;

(七)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或已作废的结算凭证;

(八)无此账户或存款已被冻结的;

(九)未加盖交换章的票据或结算凭证;

(十)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票据;

(十一)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

(十二)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十三)粘单上未按规定签盖骑缝章的票据;

(十四)已办理挂失止付的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票据。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存在以下情况的支票应予以退票;

(一)空头支票;

(二)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三)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密码支票;

(四)远期支票;

(五)因票面污损导致出票人签章、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等确实无法辨认的;

(六)票据要素未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的(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最后持票人与委托收款背书不符的。

第十四条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存在以下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以退票:

(一)现金银行汇票;

(二)最后持票人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的;

(三)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银行汇票。

第十五条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存在以下情况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应予以退票:

(一)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

(二)未付款授权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三)付款人存款不足支付的;

(四)付款授权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不符的。

第十六条除上述退票理由外,其他违反《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也应予以退票。

第四章退票流程

第一节正常业务处理流程

第十七条退出退票业务处理

(一)退出行在处理回复类业务时,应首先通过管理平台将退票信息发送至退入行,待退入行确认接受退票或回复类退票信息确认截止时间过后,方可将退票实物连同退票理由书一并提出交换。

(二)退出行在处理不回复类业务时,应首先通过管理平台将相关信息发送至退入行,再将所退票据或结算凭证连同退票理由书一并提出交换。

第十八条退入退票业务处理

(一)退入行受理回复类业务时,应首先确认为本行提出的票据,再通过管理平台对退票信息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

(二)退入行应于退票信息截止时间前,对接受到的不回复类业务是否为本行提出的票据或结算凭证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撤销退票业务处理

(一)对于退入行未处理的回复类退票信息或不回复类退票信息,退出行可直接予以撤销。

(二)对于退入行已接受退票的回复类退票信息,退出行应及时发出撤销退票申请,退入行确认同意撤销的,该笔退票业务撤销;退入行不予确认或拒绝撤销的,退出行不得撤销退票。

第二十条争议退票业务处理

退入行对退入票据的退票理由存在异议的,可向退出行发起一次拒绝受理申请。

对退入行发起的拒绝受理申请,退出行应及时处理。

退出行同意退入行拒绝受理退票申请的,该笔退票业务取消。

退出行不同意退入行拒绝受理退票申请或退出行不予处理的,该笔票据正常退出。

第二节异常业务处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退出行未在回复类退票信息确认截止时间前发送回复类退票业务的,可补录退票信息,待退入行确认。

退入行确认同意退票的,可正常处理退出;退入行拒绝受理补录或不予处理的,该笔票据不得退出。

第二十二条退入行发现收到的退票信息不是本行提出的票据或结算凭证,应及时与退出行联系。

退出行应将该笔错误退票信息撤销后,再按照正确的退入行发起退票信息。

第二十三条退出行通过管理平台发送的退票信息与提至退入行的退票理由书实物不符的,退入行应及时通知退出行。

退出行应补制退票理由书并出具相关说明,先传真至退入行,再将补制的退票理由书原件及时通过北京同城票据交换提至退入行转交票据或结算凭证持有人。

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退票理由书与所退票据不匹配的,退入行应确认退入票据或结算凭证是否为本行提出。

如为本行提出,应及时通知退出行。

退出行应补制退票理由书,先传真至退入行,退入行应按所退实物及传真件办理业务;退出行应在最近一场交换将退票理由书原件通过北京同城票据交换提交至退入行。

如非本行提出的,应按《北京市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会计操作手续》的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行应开通两部退票电话作为退票业务的紧急处理方式。

其中一部应为传真电话,传真电话不得设定为自动传真模式。

第二十六条各行个别机构因网络问题造成无法通过管理平台办理退票业务的,各行应指定辖属其他机构代理无法登录系统的机构办理退票业务。

第二十七条北京市一家或多家中外资金融机构全部无法登陆管理平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紧急业务处理的有关要求,先于16:

00前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将回复类业务通知退入行,再将实物退出;不回复退票直接将实物退出。

管理平台恢复后,再由退出行补录相关退票信息。

第五章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退票时间及规则办理退票业务。

未遵循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票业务,给票据或结算凭证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行未在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完成相关业务处理,影响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正常进行或影响票据清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按照《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与资金清算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退出行应对本行所列举的退票理由负责,因无理退票给票据或结算凭证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由退出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退出行未在16:

00前将回复类业务发送至退入行的,由此引发的资金风险由退出行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退入行未在16:

00前对退入的回复类信息进行确认的,视同退入行同意退票。

由此引发的资金风险由退入行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退出行录入错误,造成退票业务类型混淆,由此引发的资金风险由退出行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退出行未通过管理平台发送退票信息即将退票实物退出的,退入行有权拒绝受理退票,由此引发的资金风险由退出行自行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北京市退票业务处理办法》(银管发〔2002〕277号印发)废止。

原退票处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管理平台上线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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