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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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

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

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

【摘要】随着校车事故频发,学校事故责任成为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第38、39、40条三个条款对以往条文作了总结。

但这三个条款如何适用,在解释论上有三个问题亟待辨析:

学校事故责任的性质不是监护责任,而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特殊情况下还会发生与契约责任的竞合:

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与过错推定二元模式,但在集体致害的案件中应当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学校事故责任的范围在教育机构单独侵权时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在与第三人直接侵权竞合时应承担对外“补充”、对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学校事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作者简介】马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100029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2)07-0076-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校车事故频发,学校事故的责任问题纳入公众视野。

继甘肃省庆阳市“11·16”特大交通事故之后,12月13日,江苏丰县校车侧翻事故又至15名学生溺水身亡。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公布了《校车安全条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但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校车事故是不够的,民事救济亦浮出水面。

校车事故属于广义的学校事故,因为学生登上校车,即处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学校自当为其管理下的学生人身安全负责。

学校事故是一个一直困扰中国教育事业的老问题,我国曾经出台过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其中冲突杂芜之处颇多。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承前启后,专门规定了学校事故的责任,实属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但这三个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论,值得深入探讨。

所谓学校事故,是指伴随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学生伤亡事故,又称学生伤害事故。

依照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分别确立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其区别在于:

第38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39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

第40条规定第三入侵权和教育机构保护义务竞合的处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三条款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显属传承关系,且在其基础上有所更新,关于这三个条款在解释论上有如下三大问题亟待辨析。

二、学校事故责任性质之辨

关于学校的地位和责任有三种学说:

监护责任、契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⑦。

(一)监护责任

所谓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说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欠缺完全的行为能力,必须设置监护人弥补其不足,照顾其生活,在家由父母承担监护职责,在学校父母力所不能及,则由教育机构代负其责。

因为未成年人在学校的监控之下,学校有机会、有能力对未成年人实施管理,让其承担监护职责也是理所当然的,相应地,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也要承担监护责任。

由于监护权一般基于血缘亲权关系,于是有观点主张对在校未成年人设置“临时监护”制度,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监护责任说不仅意味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自身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而且更在于对于未成年学生对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监护责任说源远流长,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即规定:

“小学老师与家庭老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其受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

”该责任不考虑教育者过错之有无,依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教师的责任与父母的责任具有相同的性质。

后来在19世纪,随着法国的教育逐步完善,教师已没有代替家长行使亲权的权威,该规定逐渐引起教师的不满,多次发生教师请愿活动,推动了法律的改革。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几经修改,先是规定公立学校教师承担责任须由学生家长证明有过错,1937年5月4日又统一规定第8款:

“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

”其后《德国民法典》继受监护责任说,但在归责上有所缓和,第832条规定:

“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

其尽其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

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德国民法对此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监督义务人不能证明已尽监督义务,则应对学生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各国民法大都采德国的过错推定责任。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规定:

“家庭教师和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对他们的学生和徒弟于被他们监管期间发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要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证明上述两款指明之人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14条规定:

(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

(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

”此处所谓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是指托儿所、学校、精神病院等依据法律或者依照合同受委托监督未成年人的事业体。

(二)契约责任

契约责任说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仅仅是知识的传授与接受而已,因此应当认定为一种新型契约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

对于义务性的公立教育而言,在适用契约责任上存在异议,因为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其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但是必须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立教育不是一统天下,大量的私立学校、幼儿园遍地开花,正常国民教育体系之外的各类培训班、辅导班等培训机构方兴未艾,这些也应当归为侵权法所规定的“教育机构”,而在这些领域毫无疑问存在着教育培训的服务合同关系。

在此类合同中,学生交纳学习费用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

教育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合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属于无名合同。

《合同法》124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合同法》总则第10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过错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在此类教育合同中,受教育和保护的对象为未成年学生,但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学生的家长,因为学生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出完全有效的意思表示。

该合同在学理上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例如货物运输合同、第三人受益的保险合同等。

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在第三人接受权利以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约定的第三人作出履行,同时第三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其不履行时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

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即“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该义务是德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其要求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

其最初开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主要被用来解决以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引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社会交往安全义务的运用日益广泛,实质上是对一般侵权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扩张,使得不作为侵权作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必要组成部分得以确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该种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上形成了法定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并在第7条明确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此条款明确否定了监护责任说,仅规定学校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学校事故中学校的义务性质不构成监护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监护基于亲权的身份关系,往往存在先天的血缘亲缘基础,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学校与学生为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具有职能性和临时性。

第二,监护权的效力对内监管、保护,对外法定代理。

但学校对学生仅负有监管、保护之义务,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权性质不合。

第三,监护发生原因主要有二: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学校取得监护权于法无据。

如以监护权移转解释,则依其人身性不得任意移转,且移转亦须学校与监护人订立合同,但现实中该种合同纯属拟制。

退言之,监护权即使可以移转,原法定监护人仍不免为监护人之身份,则发生双重监护,徒增混乱。

否则,对受害人未必完全有利。

例如,某富商将其未成年子女交给家庭教师管教,如果认为监护义务已经移转,则可能因其资力有限而无法实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在利益衡量上,监护责任对于学校而言相对于教育收费相对过重,反而造成因噎废食,违背教育宗旨,不利于青少年学生的成长。

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

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基础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约定的契约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学校与学生的特定结合关系。

契约义务来自于教育服务合同,目前私立学校、私立幼儿园普遍存在,在家长和商业性教育机构之间无疑可认定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据此学校也应承担契约上的保护义务。

此时构成违约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

所以,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和契约上义务。

正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所以在责任设定上没有继续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代替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换言之,学校等教育机构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受害负责,而不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负责。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替代责任规定,这一转变值得肯定。

三、学校事故归责原则之辨

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性质联系紧密。

确定了学校事故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非监护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我国侵权法的特色在于对学校事故归责采取了二元的过错责任模式,即过错和过错推定相结合。

以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为标准,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采一般过错原则,对无行为能力的学生采过错规定原则。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同。

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

从本质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只要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反证自己尽到职责的除外。

之所以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任何的辨识能力,完全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危险防范的意识,在发生损害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属于绝对的弱者,因此需要过错推定责任,免除其举证的负担。

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优先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偿受害人的基本宗旨。

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故其归责原则的本意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平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约行为。

所以民事责任应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原则。

第二,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学生一方,往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仅仅负督导、辅助之义务,更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宰者,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在某种程度上是替代其家长的“准父母”,因此课以更高的保护义务,并无不妥。

从控制危险源的角度来看,对于学校事故的发生,学校一方更有能力控制和防范风险,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消除危险。

第三,学校事故大都发生在校园内部,处于学校一方的管理之下,因此学校与证据的距离最近,其取证能力较受害人一方更强,因此由学校对其不存在过错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有利于查明真相。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也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

例如,2011年《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是最早倡导保险机制的地方性法规,第22条第一款规定: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再如北京,自2003年开始北京市开始推行学校责任险,到2011年,北京市公立学校都已经投保学校责任险,经北京市教委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80%以上也都投保。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分行为能力区别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模式。

鉴于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其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种区分模式也不无争议,特别是在校车事故这种集体伤害事件中。

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一线之隔,在受小学教育阶段,大多表现为小学三年级和四年级的差异。

如果在同一学校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该规定正当性值得商榷。

单纯以行为能力程度决定举证责任配置,未免畸轻畸重。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确立了著名的“同命同价”条款,“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条款虽然通说解释为同一事件多人死亡,赔偿数额应当相同,但也意味着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相同。

因为不同的举证责任决定了能否获得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寡。

在校车事故的特殊个案中,第17条与第38、39条应当作体系解释,以维持法律精神的一致性。

故此,笔者认为,在同一学校事故中多名学生伤亡的情况下,基于“同种事实,同种对待”的公平原则,不宜再根据年龄区别处理,法院应当统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以达成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在法效果上的实质平等。

四、学校事故责任范围之辩

(一)教育机构单独侵权的责任范围

关于学校事故的人身损害,第38、39条规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

到底是适当的责任、相应的责任,还是完全赔偿责任?

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

1.所谓适当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公平责任,仅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方可适用。

2.所谓相应的责任,即考虑主观过错界定赔偿数额,其典型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7条规定教育机构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实早在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就已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教育部规章的规定在学校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不但考虑过错还要考虑因果关系,有部门利益之嫌。

3.《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修改了“解释”第7条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承担责任”应解释为完全赔偿,而非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因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与传统的完全赔偿原则不符,依照侵权责任的通说,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而非责任范围的要件,赔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损害范围确定而非过错程度确定的。

当然,如果是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有过错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责任,该条款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过错而非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二)教育机构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范围

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校园或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例如,校外车辆在道路上违章撞毁校车致学生伤害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自己责任的体现。

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则成为一种第二位的替代责任。

实际上,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处理的。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

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学者观点,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

所谓补充,是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在第三人没有任何资产或者下落不明时甚至补充全部的份额。

但是,此种补充责任可能导致教育机构的责任过重,承担远远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因此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上就是以“相应”限制“补充”。

此处所谓的“相应”是指赔偿的责任与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即以教育机构违反法定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程度限制最终的赔偿数额。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性的责任。

在侵权法的规范体系中,第4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2条在适用中存在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仔细究之,第三人直接侵权和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竞合,就是一个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一个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两者在因果关系上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对此关于教育机构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连带责任说。

该说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教育机构和第三人构成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

“经营者及其他开启或持续危险者,应当负担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义务,以保护他人的绝对性权利或合法占有免受损害。

前款义务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义务致他人受损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而对被保护者负责时,因过错未履行前款义务的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在多数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损害后果之发生事实上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营者一般是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他们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并不相同,与上述所列举的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符,而且一个积极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不作为行为也不构成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

2.按份责任说。

该说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教育机构和第三人构成按份责任。

有学者提出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也有此类规定,例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笔者认为,第12条规定的责任分担属于侵权法总则,第40条规定的责任分担属于侵权法分则,两者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在学校事故责任之中,应当优先适用第40条规定,即“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相应的按份责任”。

但是,在实务中需要解决的是,“相应”和“补充”在逻辑上的矛盾如何解决?

因为“相应”指的是与自己过错相应的份额,而“补充”指的是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这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相同。

那么,受害人在起诉时,其诉讼的标的额到底是依据过错确定的责任份额还是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可能导致在适用中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法条矛盾的解决方案只能依靠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合理化的解释。

补充责任是对受害人而言的,受害人的请求次序分成第一位(直接侵害的第三人)和第二位(间接侵害的安保义务人),第二位责任补充第一位责任的不足,亦即该“补充”的责任是对外的责任。

相应的责任是对内部追偿而言的,但补充责任人承担了第一位责任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就超出其过错程度的部分向第一位责任人追偿,亦即该“相应”的责任是内部分担的最终责任。

最后,关于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也萧规曹随。

这也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运用有关。

如果是“相应”的责任,实则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这符合过错与责任相等的原则,且有助于强化教育机构的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心,自当不得向他人追偿;如果是“补充”的责任,实则补充他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代他人负责,自当可以向他人追偿。

笔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先是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其后在内部责任分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超出自己过错的份额而言应当肯定教育机构对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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