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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告知制度完善再审之诉

构建告知制度 完善再审之诉

  [内容摘要: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和自由处分权、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在取消司法机关民事再审启动职权、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告知制度予以合理补充。

告知制度应包括赋予司法机关告知的权力和职责以及实体权利义务人的知情权两个方面,即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问题可能损害了实体权利义务人——当事人及其涉案权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和对系争标的享有权利、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告知该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制度。

告知制度的意义在于,它能够纠正现行再审制度“超职权主义”之缺陷、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避免现行再审制度的无效率。

笔者所设计的告知制度,包括告知主体、告知事由、告知的事项、告知相对人的异议权及告知的程序等内容。

[关键词:

告知制度,自由处分,现实国情,适当保护,制度设计]

民事主体:

我的权利我做主!

司法机关:

帮你更能做好主!

——题记

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力产生的种种弊端已为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应当取消再审启动权力的理论也已在学界达成共识。

但取消再审启动权力之后,针对公众权利意识普遍低下的现实国情,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在构建再审之诉制度的同时,建立告知制度予以合理补救,即规定司法机关的告知权力和职责并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人以知情权。

告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对私权自治的充分尊重,又吸纳了职权主义的合理成分,适应了经济较大发展、矛盾日益凸显的社会转型期,从效率优先向公平优先转变的客观需要。

一、告知制度的理论基础

㈠告知制度的含义界定

所谓告知制度,是指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司法机关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了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时,有权也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实体权利义务人,并向其释明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同时赋予相关权利义务人以知情权的制度。

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告知的目的是针对公众权利意识普遍低下、法律知识普遍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普遍较低的现实以及社会转型期对公平正义的强烈需求,避免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减轻因诉讼能力的差距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实质正义。

其二,告知权行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了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告知的事项是民事裁判可能损害了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该权利义务人有权申请再审予以补救以及申请再审的程序要求。

这里的实体权利义务人包括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问题裁判损害的当事人及其涉案权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以及对系争标的享有权利、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其他案外人。

其四,告知制度的内容包含司法机关的告知权力、职责和相关权利义务人的知情权。

告知制度是告知职权与知情权的复合体。

㈡告知制度的理论来源

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根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一般原理,公民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法律不禁止知悉的公权力信息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裁判可能危及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因其先前行为产生了保障该民事主体知情权的职责。

自由处分是民法基本原则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反映了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价值观念,但过分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发现客观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是有缺陷的,“这种审判结果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因而也是对公正、公平之审判目标的讽刺”。

而作为补救措施的告知制度,其正义性一方面来源于诉讼程序的公法性,另一方面则来源于民事诉讼的自由处分原则,其告知的内容限定在被问题裁判可能损及的利益范围以内,它既克服了职权主义的致命缺陷,又使当事人主义趋于完善。

其一,告知权的理论依据。

“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认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

”因司法权力行使不当导致的私权损害,司法机关有义务给予补救,而这种补救,又不得给私权造成新的伤害或者影响民事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这时,将该损害事实及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告知利益受损者,就成为最为适宜的选择。

而对于因问题裁判获得额外利益——权益的增加或义务的减少——的一方而言,既然司法机关的先前行为使其得到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司法机关就有权协助因先前司法行为受损的一方取回其合法利益,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告知权才能被称之为“权力”。

之所以能够赋予司法机关以告知权,是基于德国产生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民事诉讼属于公共事务”的诉权公权学说,“诉讼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这在德国也是一个得到广泛承认的命题。

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

其二,知情权的理论依据。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

了解裁判存在的问题是行使再审申请权的逻辑前提,而知情权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也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

公民只有在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就是说,知情权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先导性作用。

在我国公民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仍然不高的情况下,告知职责的确立对于保障可能受到问题裁判损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就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应当对实体权利义务人进行告知,从而导致因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无知”而使这些权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虚置”了。

“虽然我国民法未直接明示民事主体的知情权,但从法理上分析,知情权已经具备了进入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资格和条件……知情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我们国家在民法等基本法中规定知情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将知情权在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的价值体现在:

能改善人文观念,‘权威来自不可测’、‘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封建陋习将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㈢告知的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的告知权,相对于从问题裁判受益的一方而言,具有权力属性;相对于因问题裁判受损的实体权利义务人而言,又具有责任属性。

不论如何解释告知职责的性质,客观上对于民事主体的诉权而言,它都是广义的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能又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而设立告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或者说是以职权主义中的合理成分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告知应遵循下列原则

  其一,公开原则。

告知合法权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之前,应当将所告知的事项通知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

告知事项对各方的公开是为了促进告知的公正性。

其二,公正原则。

告知必须有利于公正。

告知的目的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告知给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者以适当的帮助。

因此,告知不能偏离公正的诉讼目标。

其三,实质中立原则,司法中立不能只停留在同等待遇的形式上。

对于缺乏法律知识、诉讼意识的当事人,告知可以使其对法律事项的认知达到能实现自我保护的程度,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平等。

这实际上是通过有限突破形式中立来实现实质中立。

其四,适度原则。

法官、检察官告知的结果往往意味着对权益可能受损方的援助,告知权与释明权一样,“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职权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司法机关必须行使其告知权,超出合理限度的告知则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侵犯。

因此,告知的限度应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使其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以内。

诉讼行为会影响诉讼目的实现的程度,则不应成为告知的范围。

告知范围的具体要求是:

告知内容一般应是抽象性的,而不应是细节性的;除告知后不依法提起再审外,涉及处分行为的其他法律后果,应作选择性提示。

二、告知制度的意义解读

取消再审启动权力后应当构建再审之诉,这一点笔者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

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再审之诉,在中国当前特定的法治环境下仍不足以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还应辅之以告知制度,其意义在于

首先,告知制度能够纠正现行再审制度“超职权主义”之缺陷,使民事主体真正能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当事人申请抗诉,并不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相冲突,而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设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请再审经常不能立案,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具有客观上的障碍所致,而抗诉必然导致立案的结果,才因此成为当事人无奈的选择。

如果建立起了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再审之诉,当事人当然更愿意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

因此,告知制度必须与再审之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告知制度能够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使其更为完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我国的司法职权在逐步减弱,这一方面矫正了超职权主义的种种缺陷,取消再审启动权力也是如此;但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主义没有真正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单纯削弱司法权力,只会放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公正的实现过分依赖当事人个人能力带来的弊端。

当事人因为缺乏权利意识、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况尚比较普遍,若取消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力后仅构建再审之诉而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离客观事实、实质公正愈行愈远,并进而损及本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损害法治,“使民众在诉讼固有的局限性面前,丧失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任,再次远离法律而去。

再次,告知制度能够使监督的内容与结果公开化。

对相关民事主体各方公开的告知,使民事主体了解关涉自己利益的司法行为并提出异议成为可能,有利于通过公开促进公正。

可能从问题裁判中获得了额外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因此提出异议,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行为的侵害,但告知只能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利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则可以对司法机关告知不足,要求进一步解释说明,以避免因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匮乏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告知制度能够补充形式正义之缺漏,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并有助于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

随着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模式转化,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程序控制能力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具体诉讼制度层出不穷,导致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司法机关的诉讼指引作用对实质正义的实现显得日益重要,告知制度恰恰适应了这一需求。

从理论上说,该制度能够强化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目标的正义、公开、效率等要求,并能够弥补诉讼模式转变后当事人自我保护能力之欠缺,消除法律文化滞后给诉讼模式现代化带来的障碍。

在审判方式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诉讼模式中积极因素的同时,如果不根据中国国情增设告知制度之类的深层次诉讼保障机制,很容易使改革背离正当性要求而失去存在的土壤。

甚至可以说,增设告知之类的制度来抵消民事主体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方面的能力缺陷,是使民事诉讼制度结构更趋合理,并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的必由之路。

此外,所增设的告知制度,通过告知后对权益受损者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还可以避免现行再审制度的无效率,使生效裁判及其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尽快实现稳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根据处于社会转型期对公平正义适当倾斜的社会需求,基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自我保护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基于司法为民之宗旨,为了使诉讼模式能够成功转型、再审之诉制度能够在中国得以确立,应当在立法中建立告知制度予以合理补救。

这既能够根据我国国情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体现公权力的人文关怀,又充分尊重了实体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

三、告知制度的具体设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告知权益可能受损方。

告知和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的作用在于使其可以提出异议,并能够确定已保障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期间的起算点;书面告知的作用在于能够确定被告知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

由于告知事项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并非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应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即使告知的事项超出范围,也不能作为异议的理由,而只能成为再审程序中的抗辩理由。

至于提出异议的期间,可借鉴答辩期间的规定,以十五日为宜。

超过异议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司法机关即可告知权益可能受损的当事人或案外人。

该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告知内容不足的,可以要求告知的司法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

在书面告知书送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该实体权利义务人可以申请再审。

笔者之所以将告知后的申请再审期间确定为一个月,而不是与当事人自己发现裁判错误申请再审的期间相同,是因为裁判存在问题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已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告知,避免了自己发现的困难,并能以此督促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尽快实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因此,该期间与申请再审期间并不冲突。

如果在该期间内,权益可能受损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此外,在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得遵循效益最大化之原则——像当事人一样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若启动再审程序所需成本可能远远超过所能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启动再审——决定是否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

检察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得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

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通知检察院可以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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