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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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立法修订的建议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学理论、侦查学理论和诉讼实务的角度,在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部分的立法条款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并对“侦查机关的职能界定”、“案件管辖”、“有关侦查概念订正”、“侦查章、节、条、款结构调整与内容增添”提出了立法修订的具体建议
刑事诉讼法典有关侦查部分立法质量的高低,侦查理论的指导起着决定性作用。
为此,我国目前许多侦查理论研究与教育工作者都在致力于对侦查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的研究,试图为不断完善、充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部分”的立法作出积极贡献。
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侦查部分的条款,但范围的宽窄和内容的深浅程度各有差别。
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实践太短,不完善、不成熟的内容相应多一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
该法对“侦查”作了概括性规定,从此,使我国的侦查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增添了许多内容,也删掉了一些不适当的内容,在原有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体同步,基本上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侦查方面其主要进步表现在:
1.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合理地调整了侦查机关的职能和案件管辖,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实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其余刑事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侦查,消除了过去侦查职能交叉、管辖混乱的状态。
2.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护措施。
3.法定侦查程序、侦查措施有了更具体的规定,在侦查实践中增强了可操作性。
4.扩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围,将侦查机关原有的不当的“收容审查措施”废除掉。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历仅有20余年的历史,立法经验、立法水平尚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这部法典尚处于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中。
对于侦查部分,我们觉得也有一些不完善、不合理甚至不恰当的地方,特提出以下一些修改建议,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能界定问题
(一)现行的《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安、国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从整体内容来看,文字表述不清楚,其中公安与检察机关职能范围不准确。
原文是: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四条)。
其中,第一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这句话既不准确又显得职能混乱,同时文理不通。
首先,刑事案件的侦查并非全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属刑事案件,把刑事案件的定义弄糊涂了;其次,“刑事案件的拘留”含义不确切,拘留案件属于文理不通;第三,国安机关案件侦查的预审并不关公安机关的事。
第二句“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句话句子冗长、含义模糊、逻辑上同意反复。
“检察”一词内涵不明确,文中所述各项职能均属检察职能,这里所言“检察”是否专指“诉讼监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实属同意反复,等于没说;同时,“负责”一词不是立法用语,有分配工作之意。
第四条中“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这一条有两个缺陷:
第一,“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办理”一词不确切,可以理解为“侦查、起诉、审判”,法律上忌讳使用职能含混的词;第二,“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文字表述上有漏洞,每个机关职权不可能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成立国安机关,就是因为职权有别两机关才应当分开。
(二)现行《刑诉法》第三、四条与第十八条内容上有重复,有些内容应并入第十八条。
第三条、第四条主要在于确定四机关的性质与职能。
因此,第三、四条可合并并修改为: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使相应的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诉讼监督、批准逮捕、涉及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提起公诉职权。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十八条对案件管辖是分三项规定的: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这一条的不足之处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过于泛化,国家安全机关又无事可做。
同时,在表述方面显得逻辑不清。
如“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似乎它统揽了一切侦查,但紧接着又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的管辖范围,这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这一条写的比较零碎,可修订为四款:
“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案件,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刑法规定的其余各类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这样修订,案件管辖范围清楚,职能分明,逻辑性强,避免了条款内容相互交叉的毛病。
三、有关“侦查”的几个概念的订正问题
(一)关于“侦查”的含义
1.现用“侦查”概念的不当之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认为: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这个“含意”从侦查主体、侦查适用范围、侦查活动的性质三个方面界定了“侦查”的特征。
显而易见,它并未将“侦查”的本质特征概括完善。
首先,对“侦查主体”的界定与立法规定相矛盾。
该法中规定了五个侦查主体,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而“含意”中只承认两个,其余三个被排斥了。
同时,把侦查主体的名称限定过死,反而有损于立法的稳定性。
其次,“含意”中没有明确“侦查目的”,容易导致侦查措施的滥用。
第三,立法上把“侦查”界定为“工作”也欠妥贴。
第四,最后一句话在文理上也有毛病,“进行……”与“措施”相搭配,不符合中文习惯。
2.侦查概念应具备的要素。
概念应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人们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
反映事物本质特征,是任何概念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
侦查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除具备一般概念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反映法律方面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
“侦查”概念应包含以下要素:
(1)“侦查”主体。
侦查主体只能是法定主体。
应当指明“具有侦查权的法定侦查机关”,而不是侦查机关或有侦查权的机关。
在我国,已有不是法定机关开展“侦查”的现象。
同时,为了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概念中不宜限定侦查机关的具体名称,现行《刑诉法》把侦查概念中的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缺陷是不辩自明的。
(2)“侦查”的适用范围。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两种范围都无不可,但笔者以为后者更好一些。
“办理刑事案件”一般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程序,侦查仅是其中之一:
又鉴于有的案件在侦查已经终结的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还要进行“补充侦查”,因而“在诉讼活动”中更适合“侦查”的适用范围。
同时,“办理案件”并非完全属于诉讼活动。
(3)“侦查”的目的。
“目的”是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构成侦查概念的必要条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侦查的目的”应当限定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内。
有的用“缉获”、“查缉”、“缉捕”等词,法律上都显得不够严肃,理念色彩差。
(4)“侦查”的性质。
这是“侦查”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确立该要素最大的难点。
“专门调查工作”可以作为“侦查”的性质,但仅此不够。
同时,侦查是一项司法活动,立法上用“工作”加以限定,显属不妥。
“强制性措施”不能成为“侦查”本质特征的要素,因为非侦查机关也可使用这类措施,如人民法院等。
况且,侦查措施除了“强制性措施”以外还有许多。
这种概括事物特征的方法很难满足逻辑原则要求。
侦查措施无论是强制性的或是任意性的,或者是其他什么的,都具有特定性,所以,称为“特定措施”较为恰当。
“特定措施”,是指法律规定的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措施,其中也包括技术侦查措施与秘密侦查措施。
由此,笔者认为,“侦查”的性质可以表述为:
“依法采取专门调查和特定措施的总称”。
“总称”是指“调查与措施”的整体,并非指每项具体活动,以示诉讼过程中与其他司法机关采用类似措施的区别。
3.“侦查”概念的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立法上将“侦查”概念表述为:
“侦查是法定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采用专门调查和特定措施的总称。
”
(二)关于“作案”
在现行《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中三次使用了“作案”一词,即“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
“作案”这个概念历来有争论,1996年被纳入新的《刑诉法》中。
何谓“作案”,没有权威性解释,有的教科书上使用了“作案”概念也未界定其内涵。
大家理解其基本意思就是“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活动”。
“作案”这个概念,并不是一个经得起推敲的科学概念。
第一,“作案”一词是个行业用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显得层次不高,各国法律上有“犯罪人”、“犯罪分子”的称谓,没有“作案人”、“作案分子”的说法。
第二,“作案”所指犯罪阶段不明确,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某一过程,与刑法上、侦查学上犯罪阶段划分不一致。
刑法上把犯罪分为预备犯罪、实施犯罪两个阶段。
侦查学根据刑法的划分,把犯罪分为犯罪预谋、犯罪准备、犯罪行为实施、犯罪后处理四个过程。
划分阶段或过程的目的在于查清犯罪事实与情节,全面收集犯罪证据。
根据上述划分,“作案”属于哪一阶段难以确定。
因为一个犯罪案件是由许多活动构成的整体,每一个阶段的活动都是“作案”行为。
例如,罪犯为了杀人,事前准备器械、毒物,杀人后肢解尸体、运尸、藏尸等,这些是否是作案行为?
如果“作案”表示案件已经形成,那么,预备犯罪和主要犯罪行为未完成前的犯罪活动,就不能算做“作案”?
因为此时案件并未形成。
第三,用“作案”一词表述犯罪过程与行为,不能准确反映犯罪人的责任,司法上难以掌握处罚分寸。
所谓“作案人”,就其与犯罪案件的关系而言常有三种情况:
一是案件中的主犯,如正在实施杀人、强奸的罪犯;二是案件中一般犯罪成员,如毒品携带者,恐吓信抄写、散发者,许多主犯并不“作案”;三是被欺骗、雇佣的涉案人,如被骗代人冒取存款、受雇帮人运输赃物、尸体等。
甚至有的“作案人”并非犯罪人,有的犯罪人并不作案(指挥、策划、组织犯罪者)。
由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作案”不能代表犯罪行为的实质,若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在执法时很难掌握。
为了与刑法上的犯罪过程相衔接,建议立法上的“作案”概念用“犯罪”代替,这样更好一些。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
在《刑诉法》第二十条中,将“反革命案件”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并列提出,有明显逻辑错误,同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又没有“反革命罪”的规定,罪名与《刑法》发生抵触。
(四)关于“负责”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6处用了“负责”一词。
立法上用“负责”表述司法机关的职能和关系是不够准确的。
第一,法律上的“负责”含义,一般是指“承担责任”,但此处指的是职能划分;第二,“负责”有上级给下级分配工作任务之意,不属立法用语。
四、关于“侦查”章、节及条款结构调整与内容增添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侦查”部分的主要内容都规定在第二编的第一、第二章当中,从法学理论、侦查学理论、司法程序角度方面探讨,有的章、节、条款要进行调整,有的还可适当增添内容。
(一)“鉴定”不能置于“侦查”章、节之中,应合并到“证据”章中去,有关“鉴定”条款应适当增加内容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将“鉴定”列入“侦查”章的第七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味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
由于立法上的内容结构关系,我国不少司法和理论工作者据此认为:
“侦查员参加鉴定活动”或“鉴定人参加侦查活动,”“都是按刑诉法依法办案,根本不存在自侦自鉴问题。
”因为鉴定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两种活动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
这种认识根据法律条文的结构理解而来,是有道理的,但问题本身是不正确的。
立法上把“鉴定”纳入侦查活动有四个方面不合理:
一是不完全适应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
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中认定证据、审查与核实证据的活动,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含监管)阶段都有可能出现鉴定的需要。
如把“鉴定”仅限定为侦查阶段的活动,显然不切合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限制了“鉴定”的适用范围,造成司法机关办案的困难,同时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显示出立法调整的重点在于侦查,客观上显示出有重侦查、轻起诉与审判的倾向。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它分散于各个方面,显露于各个阶段,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都有收集证据、完善证据、审查与核实证据的任务,决不可以限制在某一阶段将其处理完毕。
立法中把所有鉴定都纳入侦查阶段进行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需要的。
如伤情鉴定、精神疾病鉴定等,这主要是审判阶段的任务,它与侦查的关系并不密切。
这些都纳入侦查阶段无疑有失诉讼任务的平衡,并会导致司法职权上的混乱。
在诉讼程序上是不容许“超前”的。
三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
立法上将鉴定纳入侦查之中,理所当然地被认为鉴定活动属于侦查活动。
司法机关至今还有不少人认为鉴定人参加侦查活动,侦查员参加鉴定活动,均属同一性质的侦查活动,如同一个侦查员在同一案件中既参加搜查又实施讯问一样。
由于本身都属侦查活动,根本无“自侦自鉴”可言,出庭作证时不具备“依法回避”的条件,“违法办案无从谈起”。
四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无先例。
国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的结构位置有两种安排:
多数国家将“鉴定”列入“总则”部份的“证据”章中,少数国家是在“证据”、“侦查”、“审判”章中分别列入相关条款。
根据鉴定的性质和适用范围,并参照各国刑诉法的合理结构,我国《刑诉法》中的“鉴定”应纳入总则“证据”章中,这样可避免实践中引起岐义,并导致违法办案。
同时,在法理上也显得更加严谨。
我国现行《刑诉法》“鉴定”一节共有4条,300余字,是其他国家《刑诉法》中鉴定部分文字最少的。
由于条款与文字少,内容过于抽象,许多有关鉴定的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鉴定无“章”可循,是引起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原因之一。
立法上鉴定部分应增加的内容有:
(1)鉴定提请和决定的主体方式;
(2)鉴定受理的主体和范围;(3)鉴定人的资格及指聘方式;(4)反映鉴定结论的文书内容与形式规范;(5)鉴定人法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除“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外,还应增加“鉴定人玩忽职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或给诉讼活动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6)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这一规定争论极大,司法部门反对意见强烈,认为司法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同时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因为鉴定的决定和指定属于司法权范围。
建议可改为“由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医院进行。
”这样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二)关于“预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
现行《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接着,在第九十一条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将这两条对照起来分析,“预审”一条问题较多,主要是:
1.预审的含义。
按各国法律的规定,“预审”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刑事被告人所进行的预备性的审讯活动,其目的在于决定是否起诉。
一般由预审法官进行。
我国在没有检察院或者检察院职责不正常的时期,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一直由自己预审。
在法制逐渐走向完备的今天,为了确保“预审”目的完全实现并做到程序公正,“预审”的主体是谁?
“预审”放在哪一个程序上?
是应当重新考虑的问题。
笔者以为,按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预审的立法要求,“预审”应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实施,放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更为恰当。
2.预审的条件和范围。
现行法律中只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需要预审,未指明“其他机关经过侦查的案件”是否需要预审,同时也未明确预审的前提条件。
既然作为“一般规定”,“预审”应作为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即“经过侦查,对已被依法逮捕、有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预审。
”预审的前提条件应是“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预审的范围是有“犯罪事实”,预审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案件”。
因此,在立法条款顺序上,“预审”应置于“逮捕”条款之后。
3.预审的程序。
现行《刑诉法》对“讯问”程序规定较具体,而对“预审”程序只字未提,使预审主体难以操作。
既然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规定:
“预审由预审部门的预审人员进行。
每次预审,预审员不得少于2人。
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其律师参加。
”“预审必须在预审室进行。
”
4.“预审”主体不能任意变更。
预审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在法律未作修改以前,侦查机关不得自行改变。
目前公安机关某些侦查部门实行“侦审合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虽有一些好处,但消极作用不可低估。
“预审”的目的是“核实证据材料”,同时又是有力的内部“侦查监督”,因此“预审”不应由侦查部门行使,更不能由侦办同一案件的侦查员进行,以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自侦自审”极易导致“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不良办案途径。
目前公安机关某些侦查部门实行“侦审合一”,在立法理论和侦查程序与效果上值得探讨。
以上2、3两条显示出了“预审”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原立法上“预审”条漏口较多,难以找出它与“讯问”的不同适用范围,实践上也形成了两者无区别的现象。
《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中也只字未提及“预审”问题,实质上“讯问”代替了“预审”。
(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前已论述)等列入侦查措施亦不恰当
在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中,将“勘验、检查”(第四节)、扣押物证与书证(第六节)、鉴定(第七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搜查(第五节)、通缉(第八节)等并列,意为这些均为侦查措施。
而在该法第三编第二章一审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又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这就给人一个错觉,就是人民法院也有侦查权,也可采用侦查措施。
将上述措施定位为“侦查措施”具有片面性,这些措施并不具备侦查个性,其中不少措施审判机关也要采用。
笔者以为,基于上述诉讼手段的依附性与多重性的特点,原“侦查”章(第二章)的名称可分别改为“收集固定证据和查明案情的措施”及“控制和保全措施”两部分。
如“通缉”、“扣押”等均属后者,去掉“侦查”章名。
(四)有些“秘密取证措施和查明案情的方法”应当逐步纳入《刑诉法》中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秘密取证措施和秘密查明案情的方法一律未涉及,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虽有“技术侦查措施”的笼统规定,但他们不属程序法,对诉讼不具有约束性。
所以,侦查中使用秘密措施一律视为非法,其所获得的结果一概不能作为证据。
七种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许多场合因属“来源不明”而不能被采用。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与普及状况,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大环境,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诡诈,其科技含量逐渐增高,秘密取证措施已成为必须,因此,立法应逐步跟上,否则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难以破获和难以用足够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
立法上规定“秘密取证”措施(或秘密侦查手段)是一件困难而复杂的事,制约因素太多,目前一些较发达国家只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秘密取证措施作了规定,但详略程序各有不同。
我国立法上可以逐步完善,先规定几项使用频率最高的和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使用的“秘密取证措施”,如“秘密监听”、“秘密监视”、“秘密控制通讯”、“秘密情报员”、“电子证据获取”等。
其使用范围可限定为侦查“毒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绑架人质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重罪案件。
同时,对提请主体、批准主体、执行主体、监督主体、实施时限、结果的管控、证据的审查与适用等立法上均应明确规定。
五、关于《刑诉法》中对“侦查监督应当细化”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侦查监督措施”极为薄弱,外部监督极少(立案与逮捕检察机关有少许监督),内部监督几乎没有;许多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使用都是自己批准、自己实施、自己评估结果、自己作最后处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使用秘密手段时还须经其他侦查机关批准。
现行法律中侦查监督存在着严重缺陷,仅是局部范围内的有限监督而未形成系统的监督机制。
这种有限“侦查监督”的现状,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在修订《刑诉法》时应当加以完善。
完善“侦查监督”,在指导思想方面必须明确两点。
第一,案件侦查权主体不应该有“侦查监督权主体资格”。
这在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
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将侦查监督职能赋予案件侦查权主体,即自己监督自己。
也就是
我们习惯上说的“内部监督为主”。
在侦查程序方面,人民检察院在理论上讲可以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但由于具体法律限定,实践中对案件侦查权主体难以同步监督。
如在是否提起侦查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积极立案行为只受本部门主管领导监督;消极立案行为中只有被害人不服的或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人民检察院才有权监督。
给“不破不立”留下了较大空间。
又如在“侦查终结”环节上,案件侦查权主体的消极侦查行为(如撤销案件)也只受本部门监督,案件撤销与否,具有极大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却无任何监督依据。
在侦查手段方面,只有适用“逮捕”手段时,案件侦查权主体才须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除此以外的所有侦查手段,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使用,侦查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权过问。
这种“侦查自我监督”方式实际监督效果很差,在法学理论上也无科学依据。
第二,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