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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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说明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以下简称《修改方案》)的基本思路和原则是:

以统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为主,完善和调整评估方法适用范围;参数修改方面依据国家法规、制度及规程等,全面考虑现行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合理进入评估计算参数;强调对评估参考或依据资料及评估参数确定的评述,修正、完善《矿业权评估指南》(2004年修订版,下简称《指南》)中的相关部分,以解决当前重要实际问题。

一、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准确定义是评估计算模型推导的前提。

《指南》之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实际为矿业权投资(勘查投资)及矿业权投资收益。

这是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

   按其内涵,以采矿权DCF法为例,其计算模型推导过程图示如下:

   评估价值=矿业权投资+矿业权投资收益=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开发投资、经营成本、税金及附加)-开发投资收益

    这是采矿权DCF法扣除开发投资收益的由来,也说明了为什么矿业权DCF法评估在现金流出中不考虑评估时点前发生的勘查投入的原因。

很显然,按上述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业权也不存在评估价值,但这和现行一些未出资勘查即出让矿业权收取价款矛盾,因此,《指南》回避评估价值内涵的解释(“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或支付的货币量”)。

    从近些年评估实践尤其是矿业权招拍挂市场交易情况看,矿权成交价往往高出评估价很多(与澳大利亚的评估师通常把勘探项目的价值高估40%相反),其原因很多,但矿权交易价与评估价内涵不一致或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矿权交易价除包括了矿业权勘查投资及勘查投资收益(前述的“矿业权价值”)外,也包括排他性(垄断性)勘查开发因矿产资源禀赋优势而产生的超额收益,而后者-超额收益本应全部或至少部分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者的。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多数专家认同评估价值包括矿业权投资及其投资收益,但对勘查投资收益的表述,是用平均收益还是合理收益、体现不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含不含超额收益及其是否在出让、受让者之间的分配存在争议。

有部分专家、修改小组成员提出现阶段加上了矿业权投资人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没有法规依据,且加上后矿权价款与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范围和内涵是否有重叠,如何划分属于矿业权人勘查投资权益和国家资源所有权人分享的权益价值(尤其是非法定的转让或咨询评估),存在法规及操作诸多问题。

鉴于目前认识不统一,修改方案暂不解释“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二、矿业权评估方法

   《指南》收益途径矿业权评估方法包括探矿权评估的折现现金流法、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折现现金流风险系数调整法以及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收益法、收益权益法。

由于评估方法理论以及对参数选择的要求不同,某些方法适用范围重叠,同一矿床、相邻矿山采用不同方法评估,评估结果差异很大,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现象。

为此,修改方案对方法的修改主要是统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DCF法,适当调整各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

(一)统一DCF法

    方法名称:

修改方案将探矿权的折现现金流法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统称折现现金流量法(DCF法),简称现金流量法(类似收益法是收益现值法的简称)。

   1.《指南》采矿权DCF法存在的问题

   折现率的口径问题。

由于开发投资收益已在折现前扣除,因此,此计算模型采用的折现率应仅为资金成本(货币的时间价值)而不包含投资回报因素,最合适的应采用长期国债利率而不是目前五年期存款利率3.6%+风险报酬,即目前扣除开发投资收益方式折现率7%偏高。

(2005年我国一期记帐式10年期国债利率4.44%,折现率按资金成本口径取5%即可。

)这也导致目前采矿权评估方法设计时控制现金流出(该进成本、投资的不进)、以保证(提高)评估结果尽可能适应采矿权交易市场要求。

类似的,收益法的折现率也存在同样问题。

    扣除开发投资收益内涵问题。

根据计算模型,扣除的应是开发投资的收益,而不是老指南的销售收入利润(开发投资与销售收入无线性相关关系),也不是现指南的净现金流量分成额。

此外,现指南的净现金流量分成额也与评估界等关于无形资产(按财务部规定采矿权界定为无形资产)占项目净收益(净现金流量)比例公论(三分法除无形资产外的投资、经营管理占2/3)相矛盾。

类似的,收益法的净利润贡献率也存在同样问题。

    扣除开发投资收益的取值数据来源问题。

扣除开发投资的收益,在资产评估中常采用依据上市公司资料计算;老指南矿权评估中依据《中国统计年鉴》计算,但统计年鉴中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主要指标收益指标仅有利润总额(企业利润与亏损合计),难以据此计算出净利润(缺亏损额、盈利企业所得税率不都是33%),因此也难以计算出总资产收益率(原来的销售利润率2.98%也存在同样问题)。

因此,现行条件下难以准确计算行业平均投资收益率。

    2.《指南》探矿权DCF法及存在的问题

   探矿权DCF法计算原理与采矿权DCF法类似,主要区别是开发投资收益的处理不同,其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而是采用开发投资收益(回报)包含在折现率中,其折现率类似于项目经济评价(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矿地产经济评价)中折现率或基准收益率ic含义,包括了资金成本和投资报酬(含风险报酬和平均投资报酬)。

经济评价中折现率为ic时,计算出的NPV净现值代表的是项目超出基准投资回报水平的“超额收益”,反映投资可行性――NPV≥0。

由此,在探矿权DCF法评估,当折现率由资金成本和行业投资报酬(基准投资收益)构成时,其项目净现金流量现值NPV即为项目超出基准投资回报水平的“超额收益”也即矿业权评估价值。

   由于折现率对评估结果影响很敏感(尤其是建设投资较大时影响很大。

通常折现率的百分数数位取整数,尤其是折现率采用无风险报酬+风险报酬这种风险累加法估算时,因数字有效精度取决于其构成中最短有效精度,故其百分数为整数),如何合理确定折现率是该计算模型成败的关键。

    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用于评估值计算问题。

与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整个项目的现金流入流出和收益情况不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是站在项目投资主体(自有资金)角度考察项目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其反映的是自有资金而非整个项目投资收益,从DCF法计算原理看,采用该表用于评估计算是不正确的。

当项目投资较大时,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评出的结果相差很大,理论上难以解释。

此外,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两个表折现率的含义是否相同、取值是否一致,也存在疑问。

    综上所述,《指南》采矿权DCF法和探矿权全投资现金流DCF法计算模型均是符合评估价值内涵的,考虑到上述(参数)问题及国外矿地产DCF法评估通用模型,修改方案采用探矿权DCF法的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评估计算模型统一DCF法(取消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评估、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折现率中包含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

    探矿权和采矿权DCF法统一方案,除《修改方案》第一稿讨论时有专家建议以“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为基础统一的意见外(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的问题见后叙),无其他意见。

    3.DCF法适用范围

    修改方案综合了各方意见,扩大了DCF法适用范围,除保留原来的适用于详查及以上勘查阶段探矿权评估、拟建(新建)和在建矿山的采矿权评估外,也可选择用于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种的大、中型矿床中普查勘查区的探矿权评估以及具备现金流量法适用条件的(具备或可类比确定评估参数的)生产矿山采矿权评估。

DCF法是收益途径评估首选方法。

    对DCF法能否适用普查阶段矿权评估,目前尚有争议,主要是认为普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矿床,普查资源量误差很大,在评估其价值时应着重于该普查矿区的勘查前景而非眼前的资源数量。

考虑到其仅限于沉积型矿种的大中型矿床中普查勘查区的探矿权评估,主要是北方主要煤田(尤其是晋、陕、蒙、新等主要产煤区)煤层稳定、煤田总体已进行较高程度的勘查,在此较高勘查程度“背景”下的普查区类比估算得出的资源储量大致可靠这些条件下适用,因此,为解决目前评估中的实际问题,作为一种尝试,做出以上适用范围调整,也有待实践总结完善。

    

(二)收益权益法

    收益权益法是针对我国“双小”矿(矿床储量规模和矿山生产规模均为小型)财务或经济评价资料欠缺或不规范等条件下推出的,该方法存在对具体矿床开采条件等考虑不足等问题,评估计算可能过于简单化。

但因该方法所需参数少、应用简单(也能避免评估结果的“随意性”),目前采用较为普遍,但有“过度”使用甚至超范围使用。

因此,有建议取消或限制使用本方法。

考虑到评估的历史延续性和方法选择的多样性(采用多种方法评估区间值时也可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且对服务年限较短的矿业权采用DCF法可能存在评估结果偏小甚至出现负数问题(相对于收益权益法),故《修改方案》保留收益权益法,同时,为解决该方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及目前该方法使用“过滥”问题,《修改方案》限定该方法适用范围,具备DCF法等适用条件的(具备或可类比确定评估参数的),不使用收益权益法。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有建议在收益权益法原有计算公式的基础上增加两个调整系数即资源质量系数(主要是针对金属矿种的品位)和开采条件调整系数,或者扩大权益系数的区间。

考虑到金属矿品位品级等资源质量在产品价格中反映,开采条件复杂程度属成本因素,已在权益系数中反映,因此,增加两个调整系数似与原有的权益系数重复。

至于调整权益系数的区间问题,方案第一稿曾考虑过,因区间大可能造成随意性大、有失严谨性、评估定量难等问题,且此方法可通过调整时点价格、限制使用范围等办法处理,故暂不修改。

    (三)收益法

    修改方案取消了收益法计算模型中的“净利润分成额”扣除项,原因可参见DCF说明。

    收益法是针对正常生产矿山采用的,其实质和DCF法类似的,区别在于投资处理不同。

收益法未考虑流动资金投入,将固定资产投资等以折旧形式进入总成本(DCF法为直接进入发生时点的现金流出、不进入经营成本),实际上未能真正反映现金流量的时间价值(计算折旧时不计资金时间价值,累计折旧虽然等于固定资产投资额,但折旧费折现后累计值显然小于固定资产投资额),当折旧时间越长、折现率越高时,采用该方法计算的矿业权价值的偏差越大,这也是该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准确反映项目的财务状况及与国际通行方法接轨考虑,有部分专家、修改小组成员建议取消收益法。

    由于收益法和DCF法评估经济参数基本类同,采用DCF法代替收益法关键问题是评估中固定资产投资能否合理取值。

若固定资产投资取固定资产净值,通常正常生产的初期矿山采用DCF法也是可行的,但当剩余服务年限较短的中晚期矿山其固定资产净值不合理时,采用DCF法评估结果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固定资产净值尚余较大存量时,采用DCF法可能存在评估结果偏小甚至出现负数)。

    考虑到我国其他评估行业收益法均普遍采用,《修改方案》保留该评估方法但应谨慎使用。

评估时应首选现金流量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选择适用收益法。

    结合讨论意见,修改后的DCF法评估生产矿山采矿权时对固定资产投资作如下处理:

具备在评估基准日相近时间完成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初步设计等资料时,可以参照新建和在建项目矿业权评估固定资产投资的处理方法确定固定资产投资;不具备近期完成的设计等资料时,可以用评估基准日企业已形成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及在建工程账面值,剔除矿山企业办社会资产和不良资产,作为评估采矿权采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需注意的是,对于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原值,采用不同的折旧年限,进行折旧计算,固定资产计提完折旧后,折旧结束时点回收固定资产的残值,下一时点以不变价原则投入等额初始投资的更新资金,评估计算期末回收固定资产余值);对按企业已形成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及在建工程账面值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时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矿山原设计等资料及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净值构成,类比近期建设的相似矿山投资情况或根据设计概预算定额标准指标,对评估对象矿山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调整或重新估算,以确定评估采用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折现现金流风险系数调整法

   方法名称:

随DCF法修改名称,修改为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

按《指南》规定,本方法现阶段主要用于晋陕蒙主要产煤区详查及以下阶段探矿权评估,考虑到详查阶段探矿权评估适用范围与DCF法重叠问题,故限定于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种的大中型矿床中勘查程度较低的预查及普查探矿权评估。

    该方法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地质储量报告并由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因其对地质资料、资源量、模拟开发方案要求比较高,评估实践中一般不采用该法而采用成本途径评估,难以达到设置本评估方法的初衷。

此外,从目前实际及与国外接轨看,评估机构估算资源储量并对此负责是评估改革取向,从鼓励采用本方法的角度,《修改方案》修改为:

评估依据的地质资料编制以及对普查、预查获得的(333)、(334)?

资源量的评审不做强制性规定,由评估委托人决定。

但无论评审备案与否,评估机构均应对地质资料和资源量估算的规范性、可靠性、可用性进行独立的、负责任的评述。

    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提出时间较晚,目前实际应用较少,方法理论和参数选取可能存在不完善处,且其适用范围的普查区探矿权可以采用现金流量法评估,预查探矿权可以采用其他途径评估方法评估,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应全面衡量各种评估方法的可用性,合理采用本方法。

   (五)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

   方法名称:

随DCF法修改名称,修改为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量法。

   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实质是多方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价值分割,其分割的基础――评估价值是其他方法计算出来的(《指南》为折现现金流量法,也可包括收益法等其他方法),方法本身可能不成为独立方法。

从其应用情况看,也存在与DCF法评估参数及评估结果差异或矛盾问题。

考虑到历史沿革,保留该方法,但改变其适用范围,同时,修改后的《指南》要对其计算过程做相应修改。

    三、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参数

   

(一)评估计算中资源储量的处理

   现《指南》中资源量不参加探矿权评估,采矿权评估中资源量视情况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后参加评估计算。

目前也实际上存在委托评估矿业权时全是资源量、设计单位设计利用储量时也设计利用资源量或利用系数对资源量折算后进行利用的情况。

此外,对能经济利用的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次边际经济资源量、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却不合理。

因此修改为:

资源储量应结合(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项目经济合理性分析后分类处理,属经济的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具体为: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

从其含义“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出发,原则上不应参与评估计算,但实际中由于储量计算工业指标过时或经济评价未能真实反映资源开发利用经济意义等原因,确实存在原列次边际经济的资源量在现行技术经济下可经济利用情况,考虑到次边际经济资源量是探明或控制的,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2S2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

因此修改为: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

其含义为“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但接近盈亏边界,只有当技术、经济等条件改善后才可变成经济的”,因此,其处理类似次边际经济资源量,修改为:

边际经济基础储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内蕴经济资源量:

按我国基本建议一般程序,(预)可研应的评审的勘查(储量)报告基本上进行,因此存在可研报告编制滞后于储量报告编制等情况,编制储量报告时未做可研/预可研,资源量经济意义不确定。

但在矿业权评估时,该资源量的经济意义已明确(包括已完成方案/可研/设计的,开发方案相当于可研),应按其经济意义及地质可靠程度重新分类。

具体处理如下:

    1.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33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

因此,修改为:

(331、332)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经济的全部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

    2.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低,因此,理论上在经济分析后属经济的也应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但在实际中也存在设计部门按原属C级的(333)按全部利用、D级的按系数0.5折算情况。

综合各方意见,修改为:

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可参考(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取值。

(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未予设计利用,但资源储量在矿业权有效期(或评估年限)开发范围内的,可信度系数在0.5-0.8范围中取值,具体取值应按矿床(总体)地质工作程度、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与其周边探明的或控制的资源储量关系、矿种及矿床勘探类型等确定。

矿床地质工作程度高的,或(333)资源量的周边有高级资源储量的,或矿床勘探类型简单的,可信度系数取高值;反之,取低值。

    3.预测的资源量(334):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很低,综合各方意见并参考国外处理方式,预测的资源量不参加计算。

    要说明的是,采用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评估时,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和预测的资源量(334)全部参与评估计算(不做可信度系数调整),本方案未作修改。

    此外,《修改方案》增加了:

无需做更多地质工作即可供开发利用的地表出露矿产(如建筑材料类矿产),估算的资源储量均视为111b或122b,全部参与评估计算。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有评估机构建议应明确“经济分析”(经济合理性分析)的具体方法、步骤或原则,修改方案明确应依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方案明确:

对基本上采用(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参数作为评估参数的,必须首先对(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做出详细、负责的合规性、合理性及相应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等方面的评述;对没有编制(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的,或者评估参数选取时对(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主要参数进行了调整并对评价指标和结论有重大影响的,需要进行项目经济合理性评价,并在评估报告中有详细表述。

    

(二)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

    1.生产能力:

    《指南》要求,“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按孰大原则确定生产能力”。

“孰大原则”实际是匹配原则的具体应用,对初期矿山采用孰大也是可行的,但对晚期矿山、实际能力已衰减,按“孰大”恰恰违背了匹配原则。

机械地按“孰大原则”取值则生产能力确定原则和影响因素分析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若依据实际能力确定评估生产能力,还可能存在法律风险问题。

为此,方案修改如下:

对生产矿山,应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为首选。

其次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合理确定生产能力,取消“孰大”原则。

对新建矿山,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划定评估范围的,以划定的资源储量与实际生产年限确定生产能力;未划定评估范围的,取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或根据地质矿产条件模拟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指南》中对探矿权评估所限作了以下规定: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法定年限。

法定年限指法规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生产规模大型30年/中型20年/小型10年)。

对采矿权评估: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处理不同。

    矿业权是批准时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考虑到矿权到期后一般可批准延续,因此探矿权评估以法定年限设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是不合适的。

此外,如果对出让矿业权,政府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设定出让年限,到期后重新出让,或许还存在操作可能性;但对转让探矿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矿业权转让人不可能与受让人约定在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到期后矿业权再回归原矿业权转让人,再进行转让。

采矿权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30年的设定,其实质可从30年后折现系数很小、对评估结果影响很小、可忽略以简便计算考虑的(这与技术经济评价类似),应与采矿证年限没直接关系。

因此,方案第三稿时考虑到资源储量、矿山建设规模与服务年限的合理匹配关系,及对矿床的合理勘探程度(避免过度勘探、积压浪费勘查资金),参考国外评估处理方法,建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按《指南》采矿权评估的规定: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考虑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业权审批改革方向――新设矿业权按“一次划界,分期置权”的原则设置矿业权有效期问题,评估机构建议细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如是企业投资勘查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之后办理采矿权,此时矿业权人对矿业权所指向的全部资源储量有实际的产权,如果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是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则只对30年缴纳价款所对应的资源储量部分有实际产权,计算年限相应的也应只能以该资源储量计算出的年限为准。

经讨论,方案修改如下:

    对矿业权出让评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确定有效期的,适用有效期。

即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有效期计算。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确定有效期的,按有效期30年处理。

评估服务年限不包括勘探期和基建期。

    对矿业权转让评估,可参照上述矿业权出让评估处理,也可按矿业权人实际可支配的矿业权年限处理。

即对矿业权人已有偿取得矿业权的,其转让评估,按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矿业权所指向的资源储量的矿山服务年限计算,但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采矿权时是按上述有效期年限规定处理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则只对应剩余服务年限。

    (三)评估计算中价格参数的确定

    本项修改在修改方案第四稿之前未涉及,第三稿讨论时就收益法评估时价格取值达成了如下意见:

可以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中的价格资料,选择三个年度内的价格平均值确定评估计算中的价格取值。

部储量司就近年价格波动大的钼矿产品评估价格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和会议讨论。

综合以上讨论,《修改方案》提出:

    矿业权评估中,一般采用当地平均销售价格,原则上以评估基准日前的三个年度内的价格平均值或回归分析后确定评估计算中的价格参数。

对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服务年限较长的大中型矿山,可向前延长至5年;对小型矿山,可以采用评估基准日当年价格的平均值。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抵押、融资等,可以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中的价格资料,参照上述原则或经合理预测确定价格参数。

评估报告中应该详细陈述产品价格参数的确定过程和方法。

    (四)评估计算中投资的处理

    评估中是否考虑采用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即采用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因借款的利息影响总成本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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