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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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企业(项目)入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管理,统一企业(项目)入驻标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参照科技部、海南省和《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新区支持建立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重点扶持专业孵化器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非住宅项目逐步纳入孵化器管理,推动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孵化企业是指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按一定的程序和标准挑选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孵化项目是指孵化企业在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内重点进行商品化、产业化的高新技术成果或正在研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章科技企业孵化器职能
第四条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的主要任务是:
为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场地、优惠政策及高效、优质的服务,搭建以扶持创业为主体的带动平台,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优惠扶持政策,创造有利于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负责对申请入驻企业的资质条件、创业孵化项目进行评估;负责孵化基地的物业管理、维护和保养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
第六条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入驻企业进行指导管理,协助工商、税务、审计、安监等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应当发挥社会中介机构作用,吸引科技服务机构入驻,为在孵企业(项目)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
第八条成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孵化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孵化器运营进行指导,对孵化器运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总体协调。
孵化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承担孵化器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成立海口国家高新区孵化器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运营公司),其在孵化器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负责孵化器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第四章入驻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入驻对象
(一)已经或将在海口市登记注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咨询、产品研发、成果转化、中间试验、检验检测、项目孵化等)以及为入孵项目提供投资、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等。
(二)入孵企业(项目)重点选择信息通讯、海洋经济和新能源、新材料、汽车、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以及现代物流、金融等现代服务业。
重点支持面向市场的IT产品、软件与通讯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项目、相关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一条入孵企业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入驻时已成立公司,成立时间一般不到2年,且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入驻前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具备《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且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入驻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三)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为主业,即在孵企业主营项目(产品)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国家、省、市高新技术产业政策指导目录。
(四)入驻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知识产权界定清晰。
(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团队和技术开发条件,有实施孵化项目的技术能力和后续开发能力。
(六)具有实施孵化项目所需的基本资金。
(七)具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主营产品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
(八)拥有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对技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驾驭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的创业团队。
(九)研发、生产符合环保要求,无噪音、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产生;
(十)项目技术负责人熟悉本技术领域发展,具有实施转化本项目技术的能力;
第十二条入孵项目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政策;
(二)项目技术来源清晰,已申请专利或者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三)项目技术先进,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明显的创新与进步;
(四)项目具有一定技术成熟性,已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具备商品化、产业化条件;需要申请许可证照的,已经提出申请或者具备申请条件;
(五)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并有望成为高新技术企业;
(六)无环境污染或者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
第十三条根据省、市政府制定的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并结合高新区实际,优先考虑引进的企业(项目)和研发平台:
(一)国家863计划、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项目等科技水平较高的项目;
(二)电子信息、汽车制造、海洋经济、新能源、新材料、新装备、生物医药等产业类型;
(三)国内外知名科研院所、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
(四)具备博士以上学历的高层次创业领军人才,或高校院所教授、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人,或5年以上海外工作经历的海归人员申请入驻的企业(项目);
(五)国家级实验室、国家级检验检测中心设立的公共服务平台;
(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符合高新区产业政策的企业(项目);
(七)各种支持孵化企业发展的风险投资机构;
(八)各种为孵化企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
第十四条入孵企业应尽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二)遵守孵化器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遵守签订的各项协议;
(四)及时准确地向孵化器运营公司报送不涉及企业技术秘密的报表和统计数据,支持孵化器完成相关的统计工作和其他相关业务。
第五章入驻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入驻按照申请、受理、审批、签订合同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入驻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入孵申请表;
(二)入驻孵化器可研报告和计划书;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和有关专利资质证书;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孵化器运营公司负责受理企业入孵申请,受理申请时须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和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等申请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原件验证后退还给申请者,留存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留存原件,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孵化器运营公司对申请单位资质、经济财务状况、项目可行性及市场潜力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评估。
必要时组织行业、经管和财务等方面专家根据《入孵项目质量评审标准》对申请者提交材料从项目技术水平、产业化程度、团队、领军人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孵化器运营公司根据调查、核实或专家评估结果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孵化器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条根据审批结果,孵化器运营公司向通过申请的单位发放入孵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单位在收到入孵通知后须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入驻手续,包括签订《孵化场地租赁合同》、《入驻孵化服务协议书》、《入驻承诺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
对于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孵化器运营公司可给予协助或者代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入孵企业(项目)孵化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六章入孵企业(项目)考核评估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孵化企业质量,建立动态考核评估和良性循环机制,采取实地考察评估与书面审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入驻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入孵企业从入驻之日起满12个月,孵化器运营公司对入驻企业进行初次和分批考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估程序:
(一)孵化器运营公司书面通知企业;
(二)企业根据考核评估要求准备材料;
(三)孵化器运营公司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评估小组对考核评估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采取量化评分形式进行定性定量评价;
(四)考核评估结果和处理意见由孵化器运营公司呈报孵化器领导小组审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被考核评估企业所需提交的材料:
(一)上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二)研发经费投入明细表;
(三)企业在职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等;
(四)企业项目未来研发计划及相应技术方案;
(五)企业考核评估自评,包括企业工作总结和来年计划目标。
以下材料根据被考核评估企业实际情况,由孵化器运营公司通知企业准备:
(六)企业新增的项目材料、相关的企业资质证明、荣誉材料,包括:
项目立项文件、专利证书、软件产品(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项目技术鉴定证书、产品检验测试报告、质量标准体系认证证书等;
(七)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考核评估内容包括经济能力、技术开发能力、企业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技术水平和产业化程度、企业发展潜力5方面,考核评估小组按《孵化企业考核评估标准》进行评分,总分值为100分。
第二十八条考核评估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四种,考核得分在90—100分(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孵化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视为考核不合格:
(一)项目进展不正常,企业科研项目没有相应的技术方案,或技术方案一直处于变化中无法确定的;项目开展处于停顿状态的;
(二)在孵化器内未能正常开展工作,企业入孵后,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在孵化器内开展工作,企业用房长期处于空闲或关闭状态,甚至私自转租给第三方的;
(三)企业人员配备不到位,企业未能按入孵时承诺的人员数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
(四)不遵守孵化器管理规范,未按时向孵化器运营公司上报相关报表,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入驻企业终止实施企业创业计划的;
(六)企业有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实的。
第三十条对考核评估合格的企业,下一次考核评估的时间间隔期为12个月;对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孵化企业,下一次考核评估时间间隔期为6个月。
第七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根据相关文件给予孵化器及入孵企业以资金支持(入孵企业享受的各项政府支持政策在各孵化器内连续计算,不能重复享受)。
(一)财政奖励及税收优惠
1.帮助入孵企业享受孵化器及国家和省市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孵化毕业后按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执行;
2.企业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二)房租减免
入驻企业租房面积在限定面积(150平方米)内的,第一年租金全额减免,第二、三年租金按上年度项目综合考核成绩实行分梯次减免;考核成绩为优秀的全额减免,良好的减免80%,合格的减免60%。
超过限定面积或延长期的租金不再享受减免。
(三)资金扶持
1.引导与孵化器有战略合作关系的金融机构给予在孵企业优先的金融支持;
2.吸收风险投资入驻孵化器,拓宽企业融资平台,解决科技企业创业资金。
(四)科技及人才政策扶持
1.优先享受海口市政府和高新区有关科技创新、产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孵化项目为人才引进计划项目的,根据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设立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种子资金(简称种子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入孵企业(项目)前期启动以及研发费用支出。
由孵化器运营公司按照《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种子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统一管理和执行。
第八章毕业迁出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孵化器主要根据与在孵企业签订的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来决定孵化企业的孵化期限。
第三十四条在孵企业达到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毕业: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4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在成长期,且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了产业化生产能力及条件;
(三)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融资能力,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软件、IC设计企业固定资产在50万元以上;
(四)建立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法人管理机构,并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财务、行政管理制度;
(五)具备了一个以上经市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并具有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产品或具有行业特色技术服务,具有一定的市场前景;
(六)特殊行业或产品应通过国家相关行业许可认证,并取得产业许可证;
(七)企业达到入驻时与孵化器共同设定的孵化目标。
第三十五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入孵企业应迁出孵化器:
(一)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市级创新型企业、各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或带动就业15人以上的;
(二)入驻孵化器满五年仍不满足孵出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迁出孵化器的企业,原则上在园区加速器内落户。
第三十七条企业毕业(迁出)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毕业或者迁出孵化申请书,说明毕业或者迁出孵化的愿望与理由;
(二)上一个月或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在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孵化器运营公司对孵化期满、需要迁出的企业统一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呈报孵化器领导小组批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准予毕业并颁发孵化器毕业证书。
自愿提前迁出孵化器的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孵化器运营公司提交退出孵化申请书,并说明原因,办结入驻期间相关事宜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孵化期满、未达到毕业规定条件的企业,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孵化期间有较大的发展,只在个别方面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申请同意,可延长孵化期限,但不超过两年;
(二)孵化项目市场开拓困难,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商品化、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孵化有困难的,视作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迁出孵化基地。
(三)经审查同意延长孵化的企业,孵化器运营公司与其续签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终止孵化的企业,孵化器运营公司可要求其限期迁出孵化场地。
第四十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孵化器运营公司有权终止孵化协议,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0日)退出孵化器:
(一)自签订孵化协议批准入驻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进行办公场地布置、装修和进行相关设备安装调试,也未招聘相关工作人员,经督促仍未开始运作的;
(二)自批准入驻之日起,四个月内企业申请实施的项目未开展实质经营运作的;
(三)企业入孵后,三个月内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办理企业相关手续的;
(四)从事与孵化项目无关活动的;
(五)入驻企业转让致使创业主体不符合入驻条件的;
(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或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经两次书面催收仍拒绝缴纳的;
(八)严重违反孵化器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九)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对孵化成功按期迁出孵化器的企业,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补助。
对超期入驻或不按期退出孵化器的,将不再享受入驻孵化优惠政策,并按入驻孵化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督促其退出孵化器。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孵化器运营公司将企业(项目)入驻条件、申办程序等张贴在显著位置,并向申请者免费提供,接受申请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监督。
第四十三条孵化器运营公司将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审查意见、孵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照复印件,孵化过程中年度财务报表、重大事项的有关记录等文档归档,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入驻企业要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由孵化器运营公司招聘或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为入驻企业提供保安、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公司和孵化器运营公司签订《海口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孵化器运营公司按照《物业服务管理程序》做好入孵企业(项目)的孵化用房管理、费用收缴等工作,物业服务公司协助其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孵化器运营公司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孵化企业(项目)提出其他要求,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孵化器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行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