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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
——以民事诉讼法新修改为基准
汤维建
2013-07-0813:
46:
00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有必要对其从理论上进行定位研究。
本文将这种定位研究分为宏观定位、中观定位与微观定位三个层面。
宏观定位试图揭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规律,中观定位旨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规律,而微观定位则意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规律。
在这三大规律中,司法规律是根本,诉讼规律是基础,监督规律则是保障。
惟有同时遵循这三个层面的三大规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能运作良好,并发挥出最大化价值。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定位研究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了浓墨重彩的强调与强化,其所涉及的内容,不仅涵盖了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重新表述,同时还在诸多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上予以了充实和拓展,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赋予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更重要的历史地位。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强化与充实彰显了它在各个层面的意义与价值,从宪法层面到诉讼制度层面再到检察制度层面都获得了新的意蕴和内涵,需要对其进行多层面的定位研究。
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研究,有助于揭示其在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更加精准地把握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所依存和契合的司法规律、诉讼规律和监督规律。
为此,相应地就有必要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宏观定位、中观定位和微观定位等多层面的研究。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定位
考察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显然看出,它的发展始终交织着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几对矛盾范畴的辨证运作关系:
第一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第二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第三对范畴是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第四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调解权的关系;第五对范畴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第六对范畴是审判权与陪审权的关系。
正是这几对范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由此也呈现出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1]。
在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中国社会的民事纠纷主要依靠行政权加以解决,在此以后,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民事诉讼法的层面开始分离,通过审判权来化解民事纠纷成为此后中国社会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
尽管从形式上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历史贡献主要在于其奠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和框架;但从实质上看,宣告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加以解决,可谓该部法律的核心功绩。
因此可以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一阶段的表现,就是强调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野和界限,从而将宪法所确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具体落实于作为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中。
可见,该法主要解决上述第一对范畴的关系问题,即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然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向前看的意义上是进步的,但其在向后看的意义上却又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在其所型构和塑造的被理论上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上。
这种诉讼体制和模式,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尚未彻底厘清所导致的“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反映。
审判权与行政权同构化或同质化,行政权通过审判权继续发挥旧有的威力。
这一诉讼体制和模式尽管与当时尚占主导地位的集中型经济形态较相适应,然而却难以满足不断深化发展的市场经济形态的客观需求,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仅仅关注了审判权的独立成长和运行,而却几乎完全忽略了与审判权相对应的诉权的存在和基本功能。
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形成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中心议题就是高扬当事人的诉权理念和诉权保障,旨在通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的立法确认和制度强化来制衡长期一权独大的审判权。
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范畴导入其中并予以制度性铺展和细化,有效地调整了过于职权化的、畸形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形成了“由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态势,当事人主义化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开始抬头并以不可遏止之势雄劲地发展。
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本寄望于通过诉权的强化与应然回归来制衡过于强势的审判权,然而诉权毕竟源自私权,而私权在公权面前,永远是羸弱的,因而希望通过诉权来削弱和控制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真正成为为诉权服务和提供保障的权力,难免不切实际。
其结果,疲弱的诉权和强势的审判权依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达于平衡状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之任尚需继续努力。
这就为法律监督权登上民事诉讼的舞台提供了契机。
影响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三对范畴由此形成:
此即,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回溯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开始出现了。
然而,其最初的出现仅仅是一项空洞的基本原则,而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规范,因而基本上形同虚设。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稍有改观,规定了检察院的事后监督形式,即抗诉制度。
2007年局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抗诉制度虽然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应,使司法裁判的公正度大大提升,然而,仅仅局限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制度难以矫正失衡的诉讼体制和模式,诉权保障不力和审判权易致滥用的局面无法得到切实改变。
2012年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突出了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单一的抗诉制度中走出来,步入了涵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新阶段。
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介入与逐渐强化,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在中国土壤上的发展规律。
检察监督权之被导入民事诉讼领域,其最初动向便在于控权,希望通过与审判权同属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和监督审判权,以达到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制度性目标。
然而,检察监督权被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后,其功能迅速扩张,并因此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功能格局:
一方面可以卓有成效地对审判权实施监督和制衡,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保障和支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同时还可以保障和监督诉权的依法公平行使。
此外,由诉讼监督功能所延伸形成的一般监督功能也开始显现。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业已突破诉讼监督的传统藩篱,进入到了更为广阔的一般法制实施和遵守领域。
可见,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多重功能,使得原本一直处于失衡状态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转而变得更加合理与平稳,审判权被滥用的现象得到了明显遏制,诉讼程序无序化状态有了显著改观,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司法效率迅速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因此不断增强。
可以说,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曾一度陷入困境的中国民事诉讼,在遇到检察监督制度后,诚犹如拨开云雾见天日,大有柳暗花明之感。
这充分说明,检察监督制度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至此,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已经较为完整地呈现出来。
当然,也不能认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检察监督阶段就已到圆满的顶峰了,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元素中,除诉权和审判权这个一般性矛盾范畴在起着基础性作用外,检察监督权、调解权、执行权以及陪审权等等这些特殊的权力因素也在其中发挥重要的定性作用。
如前所述,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制度性效果便是矫正了失衡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使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找到了具有时代特征和国别特征的新的发展支点。
然而同时也要看到,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并非一个普适的制度元素,相反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征,因而它不是一个永恒的不可或缺的权力要素;事实上,用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来制衡和制约作为另一个公权力的审判权的思维范式,依然停留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合作层面,具有显而易见的国家属性,而尚未触及市民社会的民主性因素。
相较于检察监督权而言,市民社会的民主性因素具有更为深刻的合理性和强劲的生命力。
因而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系统构建中充分有效地导入司法民主元素,虽然在时间上以及发展的逻辑上滞后于检察监督权,然而这种滞后性发展极具后发优势,在制度构建上不能忽视这一潜在的制度元素,这个元素就是当事人有接受公民陪审的权利。
目前所见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从审判权视角设置的审判制度,而非从当事人诉权视角描述的诉权保障制度。
制度视角改换后的陪审制度将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下一阶段的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
当然,这是下一阶段的制度变迁所应关注的内容,在目前,重点还应放在检察监督权与诉权、审判权的辨证关联与相融相合之上。
由此所形成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可以称之为“新职权主义”。
调解权与审判权的分与合,以及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与合,也都关涉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的调适与权力资源的再次分配。
它们虽然不如检察监督权那样对民事诉讼的体制和模式产生出强烈的冲击效应和明显的塑造功能,但它们在进一步缩小和弱化审判权从而对审判权产生制约力和监督力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以上所论,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定位,由此旨在揭示出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中国特色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在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占据重要一席之地;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机能和作用,就是在中国当下,从一个极其重要的视角,展示和凸显中国特色民事司法制度的内在生命价值。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说的是检察监督如何与民事诉讼的整体环境和一般背景相融合和相渗透。
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论其功能大小、强弱,它都不可能在真空中发挥外在的作用,而只能在民事诉讼的制度系统中发挥作用。
在这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既有独立的诉讼职能,又有相应的监督职能,而监督职能是依附于诉讼职能的,因而其与整个诉讼环境是较为契合的;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原本属于外在的公权力主体,而且其所享有的仅仅是法律监督的单一性职能,因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相融能力则相对较弱,而需要更长的磨合时期。
因而不足为怪,在民事诉讼中检法所形成的冲突现象要烈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所常见到的检法和谐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比较鲜见。
这就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增添了额外的难度,而克服此一困难又是检察院机关要做的必不可缺的功课。
为此,一个基本的方面就是要做好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中观定位。
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中观定位,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检察院对于其所面临的并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诸诉讼机制以及由这些机制所构成的诉讼系统要有明确的认识和把握,实际上就是对具体的诉讼规律的把握和驾驭。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于现实中的民事诉讼制度文本和制度实践既能够入乎其内,又能够出乎其外,而反对检察监督视角的单一化和片面化,更反对检察监督思维方式的固化与偏执。
检察理论上所提出的所谓谦抑原则,其实就是一个辩证的检察监督态度问题。
强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在目前中国尤具意义。
因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虽然短暂,但是由于社会急剧变迁的缘故,其修法或变法的步子却迈得非常快速,由此也导致了中国民事诉讼的诸机制以及由此所规定的机制体系也经常大幅度地改变内容。
检察监督机制本身是其中一员,其除了自身发生变化外,还因为它的出现经常带动其他机制的变化,从而出现了各种诉讼机制的共生和互动现象。
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均带了挑战和难度。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肇端,中间历经1991年、2007年和2012年的多次修法,中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有的诉讼机制是从第一次修法就开始受到立法重视的,而有的诉讼机制则是最近的修法刚刚提上议事日程的。
这些新老机制都需要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整合、融合和磨合。
以下具体阐述:
(1)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强化与检察监督。
诉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集合性范畴,诉权保障的内容涉及从宪法到部门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方方面面,是一个重要的法制系统工程。
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便是这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1年第一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率先提出了“诉权保障”的立法命题,其在第2条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加以规定。
本次修法依然对诉权保障加以强调,不仅在量的意义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尤其在质的意义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
主要表现为:
其一,更加重视了对诉权的源头保障。
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增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彻底改变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以及“不立不裁”的现象。
其二,更加重视了对诉权的具体保障。
比如限制了管辖权的下放型转移;规范了简易程序向普通条程序的转化;重申在简易程序中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对发回重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控制,并限制了次数(一次);完善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原则上恪守了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的制度安排;对再审事由继续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并重视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同时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再审事由条款;强化了裁判说理制度;赋予公众查阅卷宗的权利等等。
由此可见,诉权保障机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发展和完善的一根基本红线,任何其他诉讼机制的构筑和完善在最终的意义上均要尊重和服从此一机制的基本价值,检察监督自然也不例外。
这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至少应做到几点:
第一,要始终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培育诉权至上的诉讼观;凡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属于当事人诉权范畴的内容,应尽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实现。
第二,对诉权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在诉权平等的保障和诉权滥用的禁止两个方面。
第三,要特别防止来自审判权的对于诉权的侵害,检察院对审判权的扩张应始终保持警惕。
第四,在进行诉权保障时,要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防止沦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防止破坏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和平等。
第五,检察机关对诉权的法律监督,应当尊重审判权的作用;只有在审判权未能发挥此种作用时,检察院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这种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也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也就是说,只能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来实现和完成对诉权的监督。
第六,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对诉权的保障,应当分清主次和轻重,尤其要关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强调的监督保障。
比如重申和强调了当事人对起诉权受到否定后的救济权利;增设了检察机关对程序违法的法律监督权能等等。
(2)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机制与检察监督。
中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中,为了完成好这种转换,其不可或缺的立法作业便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从宏观到微观进行全方位的对抗机制建设。
本次修法在诸多方面表现出了立法者的此种努力。
比如规定了在审前阶段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不仅本身即为对抗机制,而且也为当事人更好地进行诉讼对抗提供了保障;强化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改变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方式,更加强调二审公开开庭审判;调整了再审审查方式,在再审程序中强调了当事人的对抗性等等。
诉讼对抗机制的强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所谓对抗制诉讼模式就是这种诉讼机制强化到一定程度上的自然结果。
这一趋势和特点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介入和运作也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要而言之,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检察监督本身要体现出对抗性特点。
检察监督这个“小环境”要与民事诉讼这个“大环境”始终保持同质性和一致性,后者所体现出的理念与精神要在前者当中有所完整地体现,要防止检察监督的过程变成一个与民事诉讼难以相容甚至格格不入的“法的王国”。
第二,检察监督应当使诉讼对抗机制在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阶段均充分得以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长期受到诟病的一大缺点就是所谓“诉讼程序行政化”,也就是说,我国的诉讼程序是一种“名为诉讼程序,实为行政程序”的程序,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呈现出同质化或同构化特征,而未能充分体现出诉讼程序的司法属性。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有了很大改观,使诉讼程序司法化的特性日益明显,而对抗机制则是诉讼程序司法化的重要表征之一。
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将民事诉讼的对抗机制加以落实,从而在制度层面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进步。
第三,检察监督应注意把握对抗机制赖以构成的原理性要素,这些要素主要包括:
公开性,对抗是在公开的场合进行的;平等性,缺乏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对抗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双向性,也即所谓“在场见证权”,法院处置任何诉讼中的事项,均应保证对立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充分性,对抗是诉权得以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机制;有效性,对抗的诉讼效果应当受到法院的高度重视,防止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辩审脱节现象。
(3)诉讼契约机制与检察监督。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对立也统一,契约机制则是其统一性的重要表现。
梅因曾经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
迄今为止的社会运动,概括起来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这一论断用来描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也是恰当的或富有启发性的。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概括地看,也是一个从身份型诉讼到契约型诉讼的变化过程。
民事诉讼程序出现的诸多趋势之一便是“诉讼的契约化趋势”;诉讼的契约化趋势也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性理念之一。
契约机制最早出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其表现即为协议管辖制度。
本次修法则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契约机制,比如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将原本限定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的财产类纠纷案件,而且所有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成为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地;增设了国内民事案件的应诉管辖制度,使之与涉外民事诉讼贯通、一致起来;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协商确定制度;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等的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制度等等。
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也要尊重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这种极具现代社会特征的契约化趋势。
为此应当做到:
第一,诉讼契约机制对检察监督也同样有其适用性。
比如,在符合申请法律监督的条件和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
这种程序选择权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尊重。
第二,诉讼契约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不是任何程序事项均可以通过诉讼契约来改变诉讼规则的。
对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审查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
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特别关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性质差异,对强制性规范,应当更加注重加以法律监督;对任意性规范,则更多地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现代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特点之一就是任意性规范日益增多、强制性规范逐渐减少。
第三,诉讼契约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形式的诉讼契约对检察监督所提出的要求也不尽一致。
有的诉讼契约是单方选择性的,比如是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则是立法赋予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尊重;也有的诉讼契约是双向合意性的,比如管辖法院的合意选定,就属于这种类型。
对于合意性的诉讼契约,检察机关应更多地注意行使法律监督权。
比如,在管辖协议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这就经常需要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4)诉讼诚信机制与检察监督。
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十分强调协同主义程序理论的运用,并由此构成了颇具时代特色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对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超越与整合,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各诉讼主体及诉讼的参与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客观地、善意地从事各项诉讼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也顺应了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此一世界性趋势,同时也有鉴于实践中非诚信诉讼现象的泛滥及其对司法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强化了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
主要表现在:
其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禁止恶意诉讼与恶意调解,同时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等行为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
其三,增设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因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其四,在执行程序中加大诚信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
如对执行中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发出搜查令;对因受欺诈、胁迫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坚持规定了虚假报告财产的惩罚制度和征信系统记录制度等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诚信机制的着力构建,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理念和方式均会产生深刻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要将检察监督全面地融入由诚信原则的导入所形成的协同型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中。
不同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对检察监督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
在协同型诉讼体制和模式中,检察监督应更多秉持支持、配合、保障、协调、合作、统一等新型理念,这些理念不仅有别于传统的检察监督理念,而且与现实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也有相当大的差异。
第二,检察机关本身也要受诚信原则的约束与规范。
监督者应当成为诉讼诚信的楷模,切实做到诚信监督。
这种诚信监督的要求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上,比如客观中立的原则、依法监督的原则等等。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更应彰显出客观义务的基本要求。
第三,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要特别予以监督和关注。
因为现实中司法诚信的沦丧和骤降,往往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失诚信有关联。
司法者自身有失诚信,其他诉讼者的诚信更加遑论了,而诉讼诚信乃是整个社会诚信的风向标和衡量器。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特别关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诚信条款的具体落实和有效贯彻。
比如对于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恶意逃废债务从而规避执行等严重丧失诉讼诚信的行为和现象,应首先加大监督力度,由重而轻,逐渐推进。
(5)诉讼程序的多元机制与检察监督。
现代各国在构筑民事诉讼程序时,都特别注重和强调程序相称性原理和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运用,由此所形成的诉讼程序均显著地带上了多元化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这一点。
这在本法所增设的第133条中表现得最为集中和明显。
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也是如此,比如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小额程序、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等等规定。
诉讼程序的多元机制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更加辨证和更加务实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第一,要认真看待和研究各种不同诉讼程序的相异规律和运作特点,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效地配置和运用到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的监督中来。
首先要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区别开来,其次要将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界分清楚,同时在各种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中,还要善加区分,分别对待。
第二,在检察监督中应导入比例原则,按照“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理念和原则将较为稀缺的法律监督资源配置运用于最需要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案件类型中。
比如说,要区分公益性案件、私益性案件以及混合性案件,将法律监督的资源更多地运用于公益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而对于纯粹私益性案件,则重在进行程序性法律监督,至于实体性法律监督则要慎之又慎。
与此同时,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性监督,则要区分轻重程度,而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诉讼结果严重不公者,则优先进行法律监督,其他情形则应稍作让步。
此外,在使用法律监督手段和方式时,也要考虑到不同的程序类型以及相异的违法程度等因素而采用烈度有别的监督手段。
(6)诉讼调解机制与检察监督。
尽管立法者对于调解的重视程度先后有过波动,但强调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修法的一个传统。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也不例外,特别强调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立法理念,从而充实了诉讼调解制度,尤其是将社会救济的调解和司法救济的调解有机地衔接起来了,更加凸显了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回应了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司法诉求。
本次修法除了继续坚持调解的基本原则、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