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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2月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

月29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讨论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抚顺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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