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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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法规名称】贵阳市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公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时刻】2010-01-08

  【实施时刻】2010-03-01

  【效劳属性】有效

  【正  文】

  贵阳市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加方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进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进展目标。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计划、创新机制、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整体计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政策办法;

  (四)成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成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动机制。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背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揭发和依法控诉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实现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有效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增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办法

  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计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进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表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增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肯定片区功能定位与进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计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表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进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进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进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进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发布本区域内掉队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计划限期淘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计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第十四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不按期淘汰严峻污染环境的掉队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增强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加速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自然生态。

  提倡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增进城乡彼此支持、一路进展。

  第十六条 增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资源保护,保护良好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采矿、采石、采砂:

  

(一)国道、省道、高品级公路、旅游线路、铁路骨干线双侧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光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采矿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和计划建设监督员制度。

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觉并报告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背城乡计划的行为。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管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依照划定范围和管理标准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责任人履行责任书肯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保护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执法等职责。

  “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成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生态项目扶持补助和财力性转移补偿。

同意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不得低于本地的平均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社会公示等形式普遍听取意见,并同意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而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乡计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和完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形;

  (六)生态补偿资金利用、管理情形;

  (七)环境保护、计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形;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查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查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形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能够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恢复状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能够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增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良工作。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对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增强生态文明道德建设,宏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精神,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单位,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提倡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适应。

  机关、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实施素质教育,设置符合受教育对象特点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踊跃保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废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踩踏绿地、攀折花木;

  (六)违法横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带;

  (七)违法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按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催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形。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形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同意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置新闻媒体报导或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置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置各类违背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进展目标,或对生态文明建设进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计划、生态功能区划的;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计划或生态功能区划项目的;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不依照规定制定、发布掉队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的;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的;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的;

  (八)拒不同意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的;

  (九)行政不作为或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依法实实施政强制、行政惩罚:

  

(一)不依照名录、计划限期淘汰掉队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项目的;

  (三)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能够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催促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情节严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惩罚上限实施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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