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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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规模和隐患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防治原则】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相结合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防治方案,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配备必需的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
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应急处置、搬迁避让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扶贫、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受威胁单位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学校、矿山等单位(以下简称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应急避险、生产自救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科研和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地质灾害识别、报告和防灾减灾等知识、技术的培训,提高应对地质灾害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八条【地质灾害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教育、旅游和扶贫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调查,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灾害专项调查。
第九条【规划】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和具体的防治措施以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地质灾害评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预防治理要求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水利、铁路、交通和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一条【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和核查。
自然因素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组织动态监测,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动态监测,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群测群防】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监测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三条【学校预防】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制订避险和救助方案,并组织演练,增强学生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水利等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手机短信等形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提醒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的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危险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六条【危险性评估范围】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区已经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工程(包括村民建房)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但交通运输、大中型水利、学校、采矿、地下空间利用、高层建筑等特殊建设项目除外。
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区以外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特殊建设项目范围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评估程序】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提供方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预防与治理措施作为土地出让(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危险性评估要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对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的明确结论和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非法干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评估质量监督】地质环境条件对工程建设质量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工程,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和安全性进行评价。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评价意见,修改评估报告或者重新评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进行监督,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地下水开采禁止】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水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封堵地下水开采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由此引发其他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资质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三条【应急准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要求,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确定应急避险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发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
地质灾害位置,类型和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人员撤离、转移路线,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灾情报告】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人员避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台风、强降雨警报,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预警等级,发布人员转移指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受到地质灾害威胁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及时转移。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防灾避险预案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人员转移办法按照《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应急】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灾后评估和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应急处置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灾害的发生和应对、人员避险、救灾及地质灾害治理等信息。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条【治理原则和组织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做好治理工作。
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方组织治理。
治理所需经费由责任方负担。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治理责任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调查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治理单位确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应的资质。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工程治理规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治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可以在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制定治理方案实施治理。
第三十四条【组织验收】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指定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方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管理与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撤销该区域地质灾害危险等级。
第六章 搬迁
第三十五条【搬迁政策】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学校、居民等,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搬迁职责】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建设用地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做好搬迁安置地点的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地质灾害搬迁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七条【公告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地质灾害搬迁的项目名称、对象、补助资金等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恢复措施】实施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分:
(一)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三)未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其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四)指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封堵开采地下水有关设施的;
(六)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八)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九)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重大建设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未经评价而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所收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实施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治理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地质灾害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发布施行】本条例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