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题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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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题3
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下列有关宪法法律效力的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
A.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
B.在我国,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精神相抵触
c宪法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行为约束
D.宪法的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答案]B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
A.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B.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C.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的要求更加严格
D.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答案ABCD
1.]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作了重要修改,下列那项内容是这一修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
A.人明确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B.明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C.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D.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益和利益”
[答案]ABD
2]根据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下列有关国家对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的政策的文字表述,()项是正确的
A.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B.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C.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D.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答案]CD
3]下列有关中国宪法发展史的表述,()为正确
A.《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一部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B.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C.1982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三部宪法
D.《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答案]AD
5.1.]宪法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
下列关于宪法附则的表述()项是错误的
A.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与一般条款相同
B.附则是宪法的特定条款,因而仅对特定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C.附则是宪法的临时条款,因而仅在特定的时限内具有法律效力
D.附则是宪法的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其法律效力高于宪法一般条款
[答案]D
6.1]关于宪法规范的特性,下列()项表述不成立
A.根本性B.原则性
C.无制裁性D.相对稳定性
[答案]C
1.宪法适用就是宪法遵守。
2.关于宪法适用的两种模式,谈谈你的看法。
宪法适用不同于宪法遵守,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宪法适用是专门机关运用宪法规范的活动,具有专门性;宪法遵守的主体是多样化的,既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同时也包括公民。
(2)程序不同。
宪法适用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而宪法遵守并没有确定的法律程序。
(3)效果不同。
通过宪法诉讼而进行的宪法适用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活动,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而宪法遵守所产生的后果除法律后果外,还有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
“宪法规范无制裁性”
课堂讨论
7.1.违宪行为就是指公民不遵守宪法的行为。
违宪行为是以公民等的权利行为或国家的权力行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违反宪法的作为或不作为。
从性质上而言,违宪行为是宪法关系的标的,或称之为宪法行为的标的,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两种基本形式。
公民的违宪行为对宪法关系的破坏性相对较小,而且转变为违法行为,进而由部门法予以调整;但国家的违宪行为则涉及面广,危害性较大,必须纳入到宪法关系的调整范畴,予以严惩和预防。
8.1.课堂讨论
观点1:
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经济制度、经济政策的灵活性及变化之间存在着不可协调的矛盾。
处理这一矛盾的最好办法就是宪法不对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做出规定,或者只作简单的规定。
观点2:
“二战”以后,由于民族解放运动日益高涨,发展中国家相继脱离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了新的政权。
在这种新的国际形势和历史条件下,宪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经济立宪阶段。
试分析以上观点。
观点1和观点2主要围绕宪法对经济关系的作用而展开。
观点1认为,应该限制宪法在经济关系上的作用;观点2则认为,宪法在经济关系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不争的事实。
我们认为,观点1对宪法在经济关系上的作用肯定不够,观点2通过“经济立宪”来概括宪法在经济关系上的作用则有点过度。
9.1课堂讨论
一、请对以下四则材料进行评论。
材料1:
天惟时求民主。
材料2:
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材料3: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材料4:
人民主权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材料1中所谓“天惟时求民主”,意指天是为民作主的,所求的“民主”是“民之主”,即“君主”、“圣王”。
这与晚些时候起源于古希腊的“民主”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
这种思想演变下来,就是帝王将相受“天”之托来为民作主,而人民则是作不了主,也不能作主的。
与此相联系的是所谓“民本”思想或“重民”思想,即主张“民为邦本”,君为舟,民为载舟之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尽管这些思想在一定意义上对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有一定价值,但其实质则是提醒统治者剥削压迫要有一定限度,应该施行德威并重、宽猛相济的统治手段。
这显然与宪政意义上的民主思想格格不入。
2.因此,必须破除材料2中所谓“为民作主”的陈腐观念。
这就要求政府公职人员抛弃材料2中所谓“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陈旧思维。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领导以“父母官”自居,把“爱民如子”挂在口头,却没有把自己当作人民的公仆,没有把人民群众自觉地视为“衣食父母”,而习惯于由自己为大家作主,这无疑与国家权力的性质背道而驰。
3.材料3和材料4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强调广大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
因而广大人民群众理应有充分的当家作主意识。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民群众却缺乏权力主体意识,认识不到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体地位,认识不到自己在管理国家事务中的责任和权利,更认识不到包括自己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在推动社会发展中所拥有的力量,而习惯于把希望和前途寄托于少数公职人员身上。
因此,他们在政治生活中缺乏应有的热情与主动性,常常处于观望被动状态,与发展人民民主的需要不相适应。
因此,必须继续强化人民的宪法观念,帮助他们牢固地树立主人翁意识,使他们认识到自己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参与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
9.2.二、请用宪法观念与宪法文化的有关原理分析下面三则材料。
材料1:
巴基斯坦反复重申,除核武器、社会经济发展等其他问题外,克什米尔问题应是会谈的核心议题,穆沙拉夫还表示,如果接受克什米尔现状,他就会丧失继续执政的基础。
瓦杰帕伊总理和辛格外长多次强调,根据印度宪法,克什米尔是印度领土和主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称:
“我们怎么能与宪法讨价还价?
”
材料2:
瓦希德在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决定以他所信任的国家警察副总长伊斯梅尔接替国家警察总长比曼托罗的职务。
按宪法规定,任命国家警察总长须事先得到国会同意。
这样,总长拒不接受瓦希德的辞退,人协(人民协商会议)也认为瓦希德这样做是为宣布紧急状态令做准备,因而威胁到国家安全,所以决定举行弹劾瓦希德的特别会议。
……这是印度尼西亚历史上首次弹劾总统。
瓦希德则一直抨击这是“违反宪法”的行为。
材料3:
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图.梅叶尔曾说:
“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
”我国台湾的许多学者也认为,如果说19世纪是“宪法时代”的话,那么20世纪及以后便是“行政法时代”。
这三则材料都是围绕“如何对待宪法”这一问题而展开的。
材料1中的印度领导人在受到极其严重的压力(可能使来之不易的会谈破裂)下,时刻不忘宪法,并宣称不能与宪法讨价还价,表现出对宪法的足够尊重。
材料2的斗争双方在极其险恶的政治斗争中,始终以宪法而不是暴力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表现出对宪法的足够尊重。
这给我们以重要启示,即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要大力营造“认真对待宪法”的社会氛围,让“认真对待宪法”成为每一个公民自觉的宪法观念,成为整个民族宪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强调“认真对待宪法”,需要对材料3中的观点进行客观分析。
材料3的观点不适合中国,因为中国宪法与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规律有其特殊性;不能对这些说法采取断章取义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同时,应该进一步明确宪法与行政法的一般关系。
宪法是各国普遍确认的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而行政法则是“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是“让宪法可以在个案中得到贯彻,且变成有生命”的“子法”。
因此,将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割裂开来无疑是欠妥当的,是不符合“认真对待宪法”这一要求的。
10.1分析以下观点:
观点1:
有人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
观点2:
有学者指出,宪政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再加上形式要件,宪政应该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1.两则材料都揭示了宪政的一个重要内涵——民主政治。
宪政与近现代民主政治紧密相连,它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为内容。
众所周知,宪法是对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可以说,没有近现代人民争取民主的事实,就不可能有宪法,更谈不上宪政。
同时,民主政治建立后,还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即宪政实践去维护它、发展它、完善它。
2.材料2从形式方面对材料1进行了补充,这种补充很有价值。
顾名思义,宪政与宪法密不可分,不实施宪法的政治包括民主政治显然不能称作宪政。
宪法是宪政的起点或者说前提,没有宪法当然谈不上宪政。
古希腊和古罗马曾经有过相当发达的民主政治,但那时不存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当然也就无所谓宪政了。
3.材料1将宪政等同于民主政治,材料2将宪政等同于实施宪政的民主政治,都还有值得改进之处,因为它们都忽略了以下三个方面:
(1)宪政与民主政治具有不同的人文理念或者说道德基础。
民主制相信人民的选择,而宪政主义更倾向于对人性持悲观态度,正如杰弗逊所说:
“谈到权力,别再说什么信赖任何人,还是用宪法的主张把他束住吧。
”民主制注重决策者的产生程序,而宪政主义更关心决策的实质内容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而奉行“尊重多数,保障少数”的原则,力图防止“多数人的暴政”。
(2)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民主还可分为人治民主与法治民主。
俄国在十月革命后的十余年间就是典型的人治民主,其特征集中表现在:
在理论上和政治上确认和宣告民主目标和原则,在实践中依靠由少数杰出人物组成的领袖集团或唯一领袖根据自己的想法,依靠人民群众的热情,诉诸群众运动来实现。
在一定情况下,宪法确实能在人治条件下得以实施,从而造成人治民主,但这绝对不是宪政,因为没有无法治的宪政,不能离开法治来谈宪政。
也就是说,人治民主与宪政并不相融,而宪政意义上的民主只能是法治民主
(3)民主有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之分。
民主既可从形式意义上去理解,比如人民的广泛参与;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去理解,即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
宪政与形式意义上的民主或民主政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我国“文化大革命”就很有说服力。
而宪政只与实质意义上的民主或民主政治才统一。
当然,宪政并不排斥形式民主,而且完备的宪政必然包括形式民主。
10.1[例1]张家村与李家村毗邻,李家村的用水取自流经张家村的小河,多年来两村经常因用水问题发生冲突。
2001年春,为根本解决问题。
县政府决定将这条小河的水流交给乡水管站统一调配。
张家衬人认为:
小河历史上就属于张家村所有,县政府无权将这条河的水流交给乡水管站统一调配,遂将县政府告上法院。
请问:
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说法是正确的
A.张家村告得有理,因为水流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政府无权收归国有
B.张家村告得有理,因为这条小河的河床属于张家村集体所有,这条小河里的水流当然也属于村民集体支配
C.县政府的决定合法.因为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当然有权调配河水的供应
D.县政府的决定合法,因为水流虽然属于张家村所有,但李家村的人也应享有喝水用水的权利,为解决李家材的用水问题,政府可以将水流供应统一调配。
(2002年试卷一第6题)[答案]C
[例2]下列关于矿产资源的说法中,()项是正确的?
A.任何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B关系国计民生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一般资产资源可以由集体所有
C.除依法由集体所有的以外,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D.个人不能成为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主体
[答案]A
[例3]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
A.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B.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C.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D.土地的所有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答案]D
材料分析
材料1: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6条将《宪法》第11条修改为: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
材料2: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将《宪法》第15条修改为: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材料3: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1条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监督和管理
根据以上材料,分析我国宪法修改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
1.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经济制度就成为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
宪法对国家经济制度的确立和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
(1)宪法根据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确立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和一国经济关系的基本性质;
(2)宪法以一定方式确认适合于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
(3)宪法还规定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措施。
2.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应该具有稳定性,不应该被频繁地修改,但宪法的稳定性又不是绝对的。
为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同时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的漏洞,宪法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3.由题中的材料可见,在我国经济转轨中,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经历了从出现、发展到形成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过程。
同时,我国也逐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
面对这种变化,宪法必须及时地做出反映。
只有这样,宪法才能不与现实相脱节。
同时,经济体制的变化也只有反映在宪法中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
因此,我们应该及时地把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的立、改、废结合起来,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与维护宪法权威结合起来。
12.1案例:
人民代表大会与法院关系
2001年2月1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2月14日召开的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在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进行表决时,应到代表508名,出席会议代表474名,报告获赞成票218票,反对的162票,弃权82人,9人未按表决器,致使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
同日,大会主席团作出了关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继续审议的意见:
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进行了审议,经表决未获通过。
大会主席团一致意见,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报告。
这就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案”。
问题
1.人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法院应如何承担责任?
2.人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是否合适?
3.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如何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1.我国宪法只有人民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没有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
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
正如后文所指出的,这些法律本身有违宪的嫌疑。
而这些法律对于人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法院应承担什么责任又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此之前,由于并没有出现这方面的案例,所以法律本身的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官的工作性质是以自己的知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认定来裁判案件。
法官裁决案件的唯一依据是法律。
所以这是一个带有个性化色彩的职业。
如果要求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则一旦工作报告未获通过,责任无法确定。
首先,责任主体无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并不要求其接受院长的指示。
所以应由院长还是法官抑或院长和法官集体承担无法确定。
其次,内容无法确定。
是院长辞职,还是别的什么?
2.人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的工作报告由人大继续审议是不合适的。
根据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权力机关,它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工作报告,无非两种结果:
通过或是不通过。
如果通过报告,则有更改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之嫌。
如果不通过,继续审议的意义又何在?
所以,人大没有通过的法院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是无权进行继续审议的。
如果因会期安排原因,本次人大会议没有时间解决这一问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讨论解决。
3.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法院。
但宪法同时规定,法院的审判独立。
这两个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必须兼顾。
所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主要集中在对法院的人事监督上,如从严把握法官和院长的任命,及时罢免违法犯罪的法官。
而对法院具体行使审判工作的过程应充分尊重法院的权威。
案例:
中国法院的法律适用规则
1998年3月15日,酒泉市民马玉琴就其与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惠宝公司)之间的冰柜维修纠纷向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
地区技术监督局经过调查取证之后认定,惠宝公司没有家电维修证书,而且大都数维修人员也没有技术证明书,于是以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惠宝公司立即免费维修冰柜并赔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000元。
惠宝公司对该处罚不服因而向酒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酒泉市法院(1998)酒法初字第五十八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证据及处罚决定送达手续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
后者不服一审判决而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8年2月15日,酒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甘肃省产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故此,作出撤销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甘肃省人大认为,酒泉中院无权认定省人大法规无效,并称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超越审判职权的严重违法事件。
”这就是“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违法案”。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
“《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这就是°河南种子案±。
1、酒泉和洛阳两地中院是否有权认定本地的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或无效而不予适用?
2、甘肃、河南两省人大分别认定酒泉、洛阳两中院的判决°严重违法±,其中河南人大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适当?
1.中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复杂性决定着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并不等同。
当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不止一个法律规范可予适用时,法院就必须对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
而《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宪法也规定,地方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所以酒泉地区法院、洛阳中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种子法》的规定相冲突。
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可回避的程序,无此,则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
材料分析:
曾某原为某省省委书记,2000年7月因换届改任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曾某一直酷爱书画,现在觉得退居二线后自己有了更充裕的时间搞创作。
2001年12月,曾某将自己的书画作品结集出版。
某知名大学教授发表书评时称:
我们现在的一些领导同志,一旦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后总觉得无法适应。
但曾某并未如此,他不仅有了发展自己兴趣爱好的条件,而且其书画水平也如何如何,等等。
问题:
请对上述材料中反映的问题进行评述。
1.该教授将曾某改任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视为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说法是错误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人民经常性地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因此,作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曾某肩负着极为重要的责任。
2.该材料也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个别组成人员的思想状况。
这些人在思想观念上将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退居二线的机关,将自己视为二线干部,从而不思进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使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不实、威信不高,使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未能真正发挥出来。
在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