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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婚罪的若干问题DOC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浅析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系部:

人文社会科学系

专业:

法学

年级班级:

2010级3班

学号:

110333020310

学生姓名:

梁芷陌

指导教师:

梁璇职称讲师

 

目录

 

1重婚罪的概述4

1.1重婚罪的概念4

1.2重婚罪的构成要件4

2重婚罪的认定6

2.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6

2.2重婚罪与事实婚姻的认定8

2.3重婚罪与非婚同居的认定10

3重婚罪的法律规定11

3.1重婚罪的救济途径11

3.2重婚罪中的“第三者”之责11

3.3国外法对重婚的规定15

4对重婚罪的未来设想16

4.1关于取证的问题16

4.2建议重婚罪设立为公诉案件17

 

摘要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人民大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也越来越多,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也在逐渐转变。

在如今的社会上,贪图享受、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网婚这些社会现象日益增多,已经成为一个极其紧迫且现实的问题。

大家都知道,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元,而当今社会中,构建和谐婚姻已变得日益重要。

如今,“二奶”、“小三”充斥着整个社会,严重的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

有必要对这一类社会现象进行具体分析,让大家更加清楚地认识其本质,以及怎么样正确地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等问题。

关键词:

重婚;区分;责任;适用

 

Abstract

Withtheprogressanddevelopmentofthetimes,thelivingstandardsofthemasseshasbeensignificantlyimprovedandenhancedattendantpleasures,moneyworshipmoreandmorepeople'sworldviewandvaluesaregraduallychanging.Intoday'ssociety,hedonism,incorrectattitudetowardmarriage,leadingtobigamy,marriagethesesocialnetworksgrowingphenomenon,hasbecomeanextremelyurgentandrealproblem.Everyoneknowsthatthefamilyisanimportantunitofsociety,tobuildaharmoniousmarriagehasgraduallybecomeincreasinglyimportant.Today,the"secondwife","LittleThree"filledwiththeentirecommunity,willcauseserioussocialunrestorder.Itisnecessarytocarryoutadetailedanalysisofthiskindofsocialphenomenon,sothatwemoreclearlyunderstanditsnature,andhowtoproperlydistinguishbigamycrimeorotherissues.

Keywords:

Bigamy;Distinction;Responsibility;appliance

 

前言

婚姻家庭是血缘、两性关系的社会形式,具有不同的社会结构和历史形态,承载着多种多样的社会职能和作用。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婚姻家庭法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集中表现形式,具有广泛性和伦理性以及强制性,对约束广大人民群众起着重要作用。

重婚,是一种以侵害健全的性风俗的行为,而重婚罪,则是侵犯了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婚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性感情和道德。

重婚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传统,是剥削阶级享乐主义在婚姻关系表现的产品。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一夫多妻制是不允许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所谓的“淘金者”、“二奶”、“小三”是非常受欢迎的。

这是对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一种冲击和腐蚀,下面,我就以我的理解来和大家谈谈重婚这一行为。

 

浅析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1重婚罪的概述

1.1重婚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这一法条可以看出,重婚在我国刑法的解释只是:

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而现行的刑法条文,关于重婚的规定就仅仅有这么一条,但是这个解释过于简单,不大符合法律严谨性的要求。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几次对重婚作出若干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

“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已经结婚的人,与异性同居生活,但他们并没有登记,同居生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却具备重婚的事实。

但我们却不能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重婚罪。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产生了事实婚姻并与前法律婚姻重合的,应该构成重婚罪。

有学者还认为婚外情,保养情人等也应该列入重婚罪的法定范围内。

如果按照当前法律仅仅把重婚罪规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重新登记,可能会太过于笼统。

笔者认为重婚罪有自身独特的属性,那些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长期生活,虽然没有法律上夫妻事实但是与普通夫妻过着同样的生活,应当看成重婚罪。

法律中可以这样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与他人周期性同居、稳定同居的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还故意与其结婚的。

如果这样界定的话,重婚的特有属性将得到最大限度的揭示,既能很好将其区别于其他类似犯罪,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

①然而在立法与司法实施中,要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依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2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2.1主体条件

本罪的主体有两类:

一类已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一类是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

单人不能构成重婚罪,这是重婚罪特有的特点,即合偶性。

关于有配偶者这一个概念是指女子已经有丈夫、男子已经有妻子,双方出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姻,法律上人承认其为合法夫妻;若配偶双方一方死亡,双方法律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本人无配偶的情况下,故意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这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者则不构成重婚罪。

1.2.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而故意为之。

重婚的目的有很多种,有寻求刺激的、有婚外情的、有为了找新鲜感的,但是重婚罪的成立不以动机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伴侣失踪多年,被法院认定为始终或者死亡,另一方配偶人也认为配偶已经死亡的,与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欺骗的,并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与之结婚的同样也不构成重婚罪。

1.2.3客体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总则第2条、第4条之规定: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法律上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重婚行为却严重损害者这一种信任违反了这一种义务,往往会造成婚姻的破灭,重婚这一种行为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挑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1.2.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的行为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当事人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四是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在法律上,事实婚姻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

那么,事实婚姻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在1994年12月14的司法解释中有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指出:

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事实婚姻也是以重婚罪论处的,这并不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惩治犯罪。

 

2重婚罪的认定

2.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1.1重婚罪与通奸的界限

男女双方均有配偶或只有一方有配偶的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称作通奸。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通常通奸的男女双方是没有夫妻关系的,也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

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主体需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二是主体双方需出于自愿;三是主体双方之间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

一般情况下,通奸不是犯罪,因为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法律中没有对通奸作出定罪的规定。

但是在以下的情况下,无论你有多少理由,且无论是否正当,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就是说无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愿意还是不愿意发生性行为,都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奸与重婚最大的区别则在于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之礼对待对方。

2.1.2要区分重婚罪与姘居的界限

姘居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婚外情,但是里面的几点我们要注意,姘居中的女性可能为已婚女性也可能是未婚女性,男性却一定是已婚男性。

若双方都是单身在一起同居不能成为姘居,一方离异一方单身当然也能构成姘居。

而我则认为,在一起的男女双方既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也没有举行婚礼仪式,而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称为姘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由此可见,重婚罪并不完全包括一般的姘居行为,但如果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仍与之姘居,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姘居的,那就另当别论了。

姘居与重婚最大的区别则在于男女双方在一起是否冠以夫妻的名义。

2.1.3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行为虽是一种犯罪行为,但也有轻重大小之分,一般的重婚行为并不一定能构成重婚罪,只有比较特殊的、情节较之一般情形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婚行为,才能构成重婚罪。

以下两种重婚行为的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双方有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

假设,丈夫有家庭暴力,妻子因不能承受其丈夫给她所造成的伤害,外出逃跑,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的,不能算作重婚。

此类重婚行为的动机并不是为了要与他人结婚,而是为了摆脱丈夫的虐待行为,对社会不构成严重危害性,所以不应该以重婚罪论罪处罚。

(2)因遭受到自然灾害而外逃与他人重婚的

假设,在一次地震中,丈夫在慌忙逃生中与妻子走散了,安定下来之后仍然找不到妻子。

而因地震而几乎毁坏的村子也无法再继续居住下去,丈夫只好在流浪在外靠做粗活来维持生计。

由于以为妻子已经不在人世,便由又与其他女性结为夫妻。

像类似这样情况的行为也不应定为重婚。

尽管此类重婚行为的目的是故意的,但因对其社会危害不大,所以也不应该以重婚罪论罪处罚。

2.2重婚罪与事实婚姻的认定

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程序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在一起生活的行为,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既没有法律上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不被人们所接纳,本质上属于违法的行为。

但以我国目前的婚姻国情来看,有大多数在一起生活的男女双方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到有关部门进行婚姻登记,而是直接在一起生活的。

为维护广大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我国对此类关系予以有条件地认可,所以形成了“事实婚姻”这一说法。

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1)在一起的男女双方是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一法定程序的;

(2)在一起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结婚须采取登记的形式,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称作事实婚姻。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以其形成的时间、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界限,被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

④重婚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就包括了事实婚姻,据此我认为,凡是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且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均系事实婚姻。

结合中国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承认这个事实的合法性,事实婚姻在一定范围内是予以承认的。

根据我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而得出的结论:

事实婚姻的截止日期是1994年2月1日。

⑤也就是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即原本属于事实婚姻的,如果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就不再被承认是事实婚姻,而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只要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进行处理,法律也给予当事人应有的法律保护。

下面,我举个例子进行说明。

案例:

1985年1月,李莉和张元相识并相爱,不久两人便一起共同生活。

1986年5月,张元因工作上的原因,没有与李莉进行结婚登记手续,仅仅与李莉办了一场婚礼。

之后,张元出国进行深造,直到1990年12月张元回国,与李莉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再次出国。

1992年2月,李莉欲想到国外与张元生活在一起,于是便与张元电话联系,却发现接听电话的是一名女性,并声称是张元的妻子。

1992年11月,李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元撤销与其他女子的婚姻。

在本案例中,李莉和张元两人同居时均为未婚,且两人相识到同居的时间为1985年,因此他们的同居行为应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1986年,张元因为的工作关系,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婚姻仪式。

而后张元出国深造到其回国这一段时间里,双方依然保持此种同居关系。

直至1992年,李莉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同居关系才最终走向破裂。

李莉与张元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长达7年有余,双方明显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在一起生活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

而李莉和张元同居的时间在1985年,所以,不可否认李莉和张元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所以我认为,重婚罪和事实婚姻最大的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而且是否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

如果男女双方既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不构成事实婚姻;但如果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但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则构成事实婚姻。

2.3重婚罪与非婚同居的认定

男女双方与异性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与其保持一种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在法律上称作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

如今社会上的非婚同居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男女双方均有配偶的非婚同居,二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之间的非婚同居,三是男女双方只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的非婚同居。

⑥对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之间的非婚同居,因双方均不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他人与其任意一方登记结婚的均不构成重婚;对于男女双方均有配偶的非婚同居就完全不同了,因双方均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他人与任意一方登记结婚的均构成重婚;而对于男女双方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的非婚同居,由于有一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若他人与其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反之没有配偶的一方,他人与其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由于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比较容易混淆,在这里说说它们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事实婚姻须要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符合婚姻法定的实质要件,且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非婚同居则没有这些要求。

(2)法律后果不同

事实婚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同居关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也不受到法律保护。

(3)身份关系不同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将会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生的子女也会被视为婚生子女。

而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会被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其所生的子女也会被视为非婚生子女。

(4)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不同

事实婚姻成立后,男女双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遗产,其所生的子女也会享有相关的继承权,而作为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所生的子女也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3重婚罪的法律规定

3.1重婚罪的救济途径

3.1.1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重婚无效

重婚罪申请救济的主体,可以是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基层组织。

⑦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一律不适用调解,有关其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到财产问题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1.2受害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

“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双方的一方一旦有重婚行为,无过错的一方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经调解仍然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而且,受害者有权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

这一条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这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也是对无过错方一点点物质上的补偿,对于重婚罪我国法律制度主要是借鉴外国法律制度对于重婚罪的经验,规定“无过错方具有请求权”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进步,加大了对那些藐视法律和破坏家庭的人的触犯,也标志这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中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

是社会法律进步的表现。

3.1.3受害者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自诉或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受害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者自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再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判定;受害者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再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3.2重婚罪中的“第三者”之责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在这个“第三者”的范畴上作出有关的处罚规定。

我以为,应将“第三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首要的任务,就应先对所涉及的“第三者”进行界定。

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并不是大家日常生活中的说的“第三者”,这个“第三人”可能是陌生人,也有可能是同事、朋友之类的人,就是除了夫妻之外即非家庭成员又非亲属范围的人。

如今说的“小三”、“二奶”就属于这个类型。

当然,“第三者”与有配偶者有不寻常的关系的情形各有不同,就需要具体问题来具体分析了。

在我看来,要所谓的“第三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符合一下要件:

首先,这个“第三者”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称作是一个正常的人,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才能预见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才能对自身的行为进行分辨。

其次,这个“第三者”的主观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所谓的明知且为之。

若是“第三者”不知对方是有配偶者,或者有配偶者明确表示其无配偶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彼此之间的两性关系的,不能算作“第三者”。

因此,只有“第三者”在明确知晓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姘居、同居等关系时,才能让“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这个“第三者”有介入到夫妻性关系中的行为。

若“第三者”仅仅与有配偶者迸发感情的火花,是用承担民事责任的,因为还没有到法律所所管辖的范围。

必须要“第三者”达到行为的发生足以让另一方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能要求“第三者”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由于这个“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原本合法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从而使一个合法婚姻受到影响。

如果当“第三者”侵犯了有配偶者的另一方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时,这个“第三者”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呢?

而与“第三者”有亲密行为的有配偶者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同居、姘居、通奸等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我国目前对于“第三者”这一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处罚,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为:

首先,重婚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生活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其次,对于道德、感情等之类的问题,不太适合用法律来进行规范和调整;再次,婚姻法对重婚行为已有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明确表明我国对重婚这一行为的价值取向。

而我却认为,婚姻法所调整、约束的属于个人自身的权益,若其中的一项权益受到了损害,所引发的则是民事责任的承担。

而社会的公共秩序因为一个不良的风气而受到损害时,就应该由民法和刑法一起来进行约束和调整。

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婚姻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者”介入到夫妻性关系中,已然与有配偶者成为共同侵权人。

⑨其原因有三点:

第一,“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人数要求,两名或两名以上则构成共同侵权人。

第二,“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在主观上须具有共同过错。

这种表现为双方主观上的故意且是直接故意。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都能够预见到他(她)们之间的行为会损害到有配偶者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一个合法、效的婚姻关系受到损害,但都没有因此而停止这些行为。

第三,“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双方须有行为的共同性。

第四,“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须有因果性。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之间的共同行为侵害了有配偶者另一方的配偶权,进而破坏了原本合法的夫妻关系。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包养二奶、第三者插足等恶劣行为的出现,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种冲击,严重侵犯了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无过错方一系列合法权益。

所以我认为,对于“第三者”和有配偶者的重婚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并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受害者有权就自身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个相应的责任,就要比照“第三者”和有配偶者的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伤害的多少来衡量。

我认为,对于怎么来惩罚重婚行为,应该遵循主要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原则。

若“第三者”和有配偶者的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较小,则有配偶者和“第三者”将要承担40%-45%的赔偿责任,其中1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则由有配偶者承担;若“第三者”和有配偶者的行为对受害者的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可由双方自由协商),必要时还可附带刑事责任。

无论“第三者”和有配偶者的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是大是小,受害者都有权向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这种方式下,“第三者”和有配偶者承担连带责任,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这种犯罪也可以得以约束。

3.3国外法对重婚的规定

3.3.1结婚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男女双方需出于自愿而结婚,结婚的年龄也有所限制:

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而且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⑩结婚的形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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