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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名字签合同

用假名字签合同

  篇一:

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一般合同必备八部分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如果具体以上八部分内容,无论是称呼为协议书、契约、意向书(约定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还是合同,则差别无几,均受《合同法》的调整。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1、主体是法人组织的:

  ①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注意其证件复印件等非原件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防止造假。

②注意审查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销、被暂扣等情况。

③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对方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确保其有合同实际履行能力。

  ④确认买卖合同买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组织。

  2、主体是个人的,对其进行履约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对其单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邻居等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信息,最后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信用程度。

落款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二、合同标的物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

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及工作成果。

我们日常接触的主要是有形财产,即各种商品,填写具体名称即可,如:

压缩机、电机等

  三、数量,这个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

  四、买卖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方面

  产品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

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

卖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标的物时支付的报酬,即交易价格。

价格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者明确规定计算价款或者报酬的方法。

有些合同比较复杂,货款、运费、保险费、保管

  费、装卸费、报关费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由谁支付都要规定清楚。

  六、买卖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1、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计算,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用模棱两可的词语。

  2、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指的是交货地点,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本条款较重要,涉及到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如约定厂内交货,除非特别约定,则出厂后所有的风险均由提货方承担。

  3、买卖合同履行方式指的是双方应约定交货、提货、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要写得具体明确。

  七、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买卖合同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

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

  构。

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应该在买卖合同中具体、明确地约定是使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

不建议使用除此之外的其他结算方式。

  十、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方面

  本条款很重要。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具体可行。

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行为的惩处,买卖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定额制或者百分比制,如违约一次,承担违约金X万元,或者标的总额的百分之x,(按日计算时,一般在日万分之五较为适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条款很重要。

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

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

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

  注意选择争议处理机构和起诉法院时必须选择有利于本公司的人民法院,规范语言为:

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最差也要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买卖合同主体名称和签订人名字首尾须保持一致。

  出卖方应该注意买卖合同买受方合同尾部的单位名称须与合同首部的单位名称一致、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上的单位名称须与书写的单位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名字是否与真实名字一致,不能有错字、别字、漏字或简称。

  2、对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对其代理权进行审查。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才能避免无权代理的情形。

  3、防范合同恶意履行。

  合同恶意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但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

对对方资信有质疑的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另外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保留相关证据,出现纠纷时。

  篇二:

劳动者持假文凭或工作经历签订劳动合同有效吗

  劳动者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签订劳动合同有效吗?

  内容摘要

  通过上述操作,针对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避开仅凭“以劳动者欺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为思路来解除此类劳动合同引发的证据不足和主张不能之尴尬,使得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更具备合理性,更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降低用人单位仲裁诉讼资源投入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案情简介

  王女士本是苏州某中专学校毕业,花钱在市场上购买了苏州某成人大学大专毕业证,在个人简历中虚增了在某超市有过零售业销售工作的半年经历。

20XX年1月,王女士通过市人才市场成功应聘并担任某大型超市客服组长,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6个月后刘女士如期转正,超市根据王女士的工作表现和绩效,分别在20XX年10月、20XX年5月对其进行涨薪和晋升课长。

20XX年2月,超市新来的店长因与王女士工作配合问题,产生沟通分歧,从而对王女士不满。

随后超市查实到王女士的大专文凭系伪造,工作经历亦有“水分”,于是通知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王女士不服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并要求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引起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

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超市以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

  首先,《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八条:

“第

(二)项中,“欺诈”是指: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并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即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负有缔约告知义务。

本案中,劳动者王女士在求职过程中故意提供伪造的大专文凭,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对超市录用产生重大影响。

该情形诱使超市相信王女士具有大专学历,受过高等教育,并具有同行业相关工作经历,因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录用了该王女士。

王女士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此行为已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超市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

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超市不能简单的以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

  知义务。

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缔约告知义务,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信原则,以此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则可能构成欺诈。

  但是,现实中,有时并不是劳动者故意不如实说明情况,而是由于客观情形或本身疏忽大意所致。

比如有些劳动者工作年限有十多年以上甚至二三十年,不可能记得非常清楚每一时间段的工作经历。

有的劳动者持有的是非全日制的文凭,而用人单位认可的是全日制的文凭。

  虽然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能够大致反映劳动者的相关智力和能力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

在社会上,“职称不等于称职、学历不等于能力”的用工情形也是屡见不鲜的。

  本案中,超市起初收到申请人王女士提供的学历文凭、工作经历资料,未在合理期限内(试用期内)履行审查义务即予录用王女士,并且超市在王女士试用期后根据其工作表现和绩效给予其转正;后来在两年内,又根据王女士工作表现和绩效对其给予晋升和调薪。

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审查劳动者王女士入职初的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并不作实质要求。

由于用人单位怠于责权,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该类过错和责任应归于用人单位一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得到转正,后又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近两年,并两次获得了晋升和调薪,均表明劳动者完全胜任本职工作。

最后,用人单位仅是因为新店长与劳动者王女士在20XX年2月发生工作沟通分歧纠纷后,才以王女士的学历文凭不真实、工作经历有水分为由,提出解除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其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

实践中,少许劳动者为了获得用人单位提供的较理想的工作岗位,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违背诚实原则,以虚假的学历文凭或工作经历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此类行为不值得提倡,应予制止和反对。

同样,针对劳动者此类不诚信情形,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用工自主权,积极整合方式方法,来有效规避用工风险,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以后可能会发生的此类劳动争议。

  首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应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核实劳动者的学历文凭、工作经历等情况,发现劳动者有此方面不诚信行为,可结合用人单位的招聘录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约定:

“劳动者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或有虚假的,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

当然,规章制度的制定颁布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来操作,保证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规章制度内容公示及劳动者知悉。

这样,劳动者只要有此方面不诚信行为的,无任是在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后,用人单位均可以此款,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过上述操作,针对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避开仅凭“以劳动者欺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为思路来解除此类劳动合同引发的证据不足和主张不能之尴尬,使得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更具备合理性,更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降低用人单位仲裁诉讼资源投入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作者姓名:

仲尤红

  作者单位:

Tesco乐购超市苏州公司人事部

  作者邮箱:

zhongzhong3030@

  篇三:

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

  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

  甲方:

(公司名称)。

  甲方工商注册号

  甲方法定代表人甲方代表身份证号:

乙方乙方代表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借甲方名义与“”签定《》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为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经甲方同意,乙方借用甲方名义签定该合同,签定的该合同上记载的为名义上的合同方,基于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认定乙方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责任承担方。

  第二条、该合同涉及的税务发票由甲方代乙方开具,但是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开票总金额)费用。

该合同下的工程款由甲方代收,并于收款后三日内转付乙方,乙方收款时需向甲方出具收条为凭。

  第三条、为了降低甲方法律风险,乙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必须诚实、尽责,并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在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在三日内及时告知乙方。

  第四条、乙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及承担合同附随义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纠纷、工伤劳资纠纷、工商税务安监管理纠

  纷、其他合同纠纷等,涵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所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五条、若乙方没有按规定和约定承担起自己作为该合同实际履行者和责任承担者的法律责任义务,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甲方在对外承担了乙方应负责任之后,有权向乙方进行全额追偿。

  第六条、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指定甲方代表代乙方签订该合同,或甲方授予乙方权利,直接签订该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甲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

  第八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无故终止或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甲方需承担所有损失。

  第九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后生效。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签订日期:

20XX年月日签订日期:

20XX年月日

  篇四:

假学历签订的合同无效

  假学历签订的合同无效

  丁华看到一家电脑公司招聘IT人员,要求研究生学历,但他只有本科学历,便在应聘过程称自己是硕士研究生,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随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一年以后,公司发现丁华的学历证明是伪造的,通知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丁华认为公司招聘他是为了从事IT研发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证明他是能够胜任这一工作的,而且公司在招聘时未核实他的学历,过错应该在公司,公司以假文凭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诉至仲裁委。

  公司认为,丁华通过提供假文凭应聘,致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从而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华提供假文凭应聘,并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否侵害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

该劳动合同是否无效?

公司在与丁华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有责任自己核实应聘者的学历真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丁华在公司招聘过程中,不符合公司对应聘人的学历要求,却故意告知招聘公司具有硕士学历,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使公司相信其具有相应学历,从而作出招聘丁华的决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欺诈性质,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仲裁委裁决,公司可以基于丁华的欺诈行为随时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有关专家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具有知情权,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对影响劳动关系建立的对方的重要信息的知悉,劳动者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披露有关个人信息。

提供虚假信息的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有权利了解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能、健康状况等信息,劳动者不如实提供构成对用人单位知情权的侵害。

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需要负有对劳动者的学历和经历进行核实的义务

  篇五:

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

  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

  :

承兑汇票/

  甲公司因资金紧张向A银行借款,后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办理。

为完善银行承兑汇票手续,甲公司2000年1月7日找到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甲公司在合同上签章,B公司经办人盖好公章后交其负责人签名,其负责人认为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而未签字,同时收回合同所有原件销毁,但甲公司得到该合同的一份复印件。

2000年1月18日,甲公司向A银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100万元,并明确其用途为向B公司购买钢材,同时提交与B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

2002年3月1日,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出票人是甲公司,收款人是B公司,甲公司应于当日交存保证金20万元到A银行指定的帐户上。

同日,A银行与C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C集团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开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未依约交纳20万元保证金,A银行即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

同日,甲公司请B公司协助向D银行申请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A银行向贴现银行开具《复查书》,证明该汇票由其签发。

D银行贴现后于当日划出贴现款100万元。

次日,B公司按甲公司要求将100万元划至甲公司在A银行的帐上。

A银行用特种转帐支票划还20万元保证金,余款由甲公司使用。

后因甲公司经营困难,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归还票款,A银行于2002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及保证人C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为借取原告资金,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

甲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返还原告票款,偿付相应利息。

同时,从原告未审查购销合同原件、对保证金逆程序操作、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看,原告应该知道甲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而保证人是在被甲公司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C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以虚假的购销合同签订的承兑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认定该承兑合同无效。

应该说,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了签发、承兑、贴现,并由A银行收回,应该认定有效。

  2、关于保证人是否免责问题。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两

  种在债权人直接参与情况下,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签订定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

法院仅从A银行未审查购销合同原件、对保证金逆程序操作及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等方面推断A银行应当知道虚假购销合同事实,是缺乏说服力的。

首先,该案的适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银行必须审查购销合同原件,A银行审查购销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A银行知道购销合同是虚假的。

其次,保证金逆程序操作和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只能说明A银行的内部管理不规范,也不能证明A银行应当知道甲公司欺诈的事实。

因此,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推断的手法认定A银行知道甲公司欺诈的事实,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不正确的。

  建议

  1、农业银行员工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时,应审查购销合同原件。

虽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但这样做不仅可以防范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信贷风险,而且也可以避免法院推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胁迫的事实,从而使保证人免责,使银行丧失第二还款。

本案中,如果A银行要求甲公司出示购销合同原件,其结果可能就完全不一样了。

  2、各级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应注意按规章制度正确操作。

在贷前调查、贷款审查及贷后检查中都要切实把好关,特别要注意保证金的正确操作。

同时,也要注意企业资金的流向,从中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只要各级行切实按规章制度办事,就可以有效防范内部的信贷风险和外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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