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最新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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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最新全文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最新全文

  全省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是: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进一步深化流动人口“一盘棋”机制建设,进一步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动态监测,全面提高我省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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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在配偶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三)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等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定期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

  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依法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假期等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二)结婚证;

  (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化协作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的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将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记、出生登记、学员登记等相关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省际、市际、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制度,制定区域协作方案,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协商解决本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层级监管机制。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制定层级监管工作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双向服务、咨询举报等网络化服务协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责任,未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目标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XX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1月1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四、本决定自XX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省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是: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进一步深化流动人口“一盘棋”机制建设,进一步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动态监测,全面提高我省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水平。

  一、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一)加强《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宣传,明确各级、各部门目标任务,健全完善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体系,形成强大工作合力。

  

(二)强化工作落实,进一步完善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评机制,强化各级责任落实,夯实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基础。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岗位练兵,增强服务管理能力,提升综合业务素质。

  (三)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并加强督导,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全面开展流动人口关怀关爱工作,提升流动人口满意度。

  二、进一步深化流动人口“一盘棋”机制建设

  

(一)继续按照“主攻长三角,开展对口协作”的思路,加强与皖籍流动人口较多省份的协作,积极推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一盘棋”。

积极推进省际双向管理职责落实,完善双向考核。

  

(二)深入推进流动人口区域协作工作联络站点建设,扩大省级站试点,协同流入地共同做好皖籍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为流出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取更多的公共服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积极探索符合经济开发区特点的卫生计生服务管理新模式,研究提出加强经济开发区卫生计生工作的措施,提升经济开发区卫生计生工作水平。

  (四)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尤其是计生协会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的作用,积极调动行政、群团、慈善三支力量,全面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五)坚持方便群众,全面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网上申请办理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电子化改革,逐步推开驻外流动人口区域协工作站点全程代理计划生育证件服务工作。

  三、进一步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

  

(一)继续推进“管理创新”、“新居民计划”促进和“家庭发展能力建设”促进“三项工程”建设,提高城市卫生计生服务管理水平。

  

(二)完善“城市生活e站”功能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参与公共项目管理等多种形式,拓展服务内涵。

  (三)召开推进会,扎实做好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并精心选择部分市、县进行指导,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

加强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信息共享,做好与委有关业务应用平台的互联互通。

  四、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动态监测

  

(一)充分认识开展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的意义,加强统筹协调,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督促检查,做好流动人口动态监测工作。

  

(二)深入利用省人口信息综合业务平台及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准确及时掌握全省流动人口各方面情况,并进行深度挖掘,定期形成分析报告,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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